典型案例: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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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艳华、赵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艳华、赵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艳华、赵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锋韩智伟袁莉【审理法官】姜锋韩智伟袁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艳华;赵云飞;赵某;韩志兰;冯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当事人】孙艳华赵云飞赵某韩志兰冯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孙艳华赵云飞赵某韩志兰冯永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森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森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周明亮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森周明亮【代理律所】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艳华;赵云飞【被告】韩志兰;冯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换件拆检确认清单、发票、驾驶证、运输合同、收据、证明、保险单、(2019)辽138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13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是否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

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李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本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三、案件分析(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如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

2. 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 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属于重大事故。

3. 行为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进一步表明其具有逃避责任的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

模拟法庭教学案例——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模拟法庭教学案例——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模拟法庭教学案例脚本◎表述结构1、案情介绍2、案件涉及角色名称3、道具4、案件材料目录5、案件基本材料6、案例脚本7、问题诊断与专家点评一、案情介绍案件名称:张大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2008年6月4日15时25分,驾驶员张大明驾驶两当县西坡乡三水村马宁的甘NJ10—29085低速自卸货车,在省道205线5公里加320米施工路段逆向停车卸完施工用料从左道右转掉头中,前保险杠右端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驾驶员王猛驾驶的徽县社会福利黄坝铅锌有限责任公司甘K12455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刮擦,后甘K12455车辆驶向公路西侧撞在山体上,造成甘K12455车上乘客任中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康乐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当日制作送达了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明承担主要责任,王猛承担次要责任,任中杰无责任。

王猛、任中杰当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张大明当日向陇南市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

十日后,张大明收到康乐县人民法院送达的王猛、任中杰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当即申请案件延期审理。

半月后,陇南市交警支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康乐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本起事故。

康乐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22日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张大明、王猛承担对等责任,任中杰无责任。

康乐县人民法院11月1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案件涉及角色名称1.审判长:丁伟2.审判员:李大龙3.审判员:张雪4.书记员:梁小芳5.原告:任中杰6、代理人:展鹏飞7.被告:张大明8.代理人:权义9.第三人:王猛10.证人:三、模拟法庭审判道具1.法官袍:3套,法官徽章:4套,2.书记员服:1套3.律师袍:3套,律师徽章:3套,4.法槌:1个5.传票:3张6.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3张7、物证:四、案件材料目录(一)原告人任中杰证据(共11份11页)1、张大明陈述1份2页 (1)2、证人韦亮证言两份4页 (3)5、现场图片八张1份4页 (7)6、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11)7、《车辆转让协议》一份1份1页 (1)8、三合汽车修理厂〈修理项目及配件明细表〉1份1页 (2)9、陕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1份1页 (3)10、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1份1页 (4)11、交通费票据13张1份1页 (5)12、假肢的临时修复费收据一张1份1页 (6)13、住宿费用票据7张1份1页 (7)14、采矿许可证1份1页 (8)15、委托书1份1页 (9)16、通知书1份1页 (10)17、利润清算单1份1页 (11)(二)被告人张大明证据(共12份16页)1、张大明的驾驶证 (1)2、张大明的驾驶证2008年审验合格证明 (2)3、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1份3页 (3)4、康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6)5、证人燕之峰证言1份2页 (7)6、证人韦亮证言1份2页 (9)7、证人郭小林证言1份2页 (11)8、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1页 (13)9、成县人民医院任中杰《住院费结算单》1份1页 (14)10、任中杰《门诊收费票据》1组3份1页 (14)11、王军《门诊收费票据》1组2份1页 (15)12、甘NJ29085维修凭证1份1页 (16)(三)第三人王猛证据(共6份12页)1、康乐县公安局第200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 (12)五、案件基本材料(一)原告人任中杰证据目录1、张大明陈述讯问笔录(第1次)时间:2008年10月14日10时20分至2008年10月14日12时54分地点:康乐县江洛交警中队讯问人:王晓勇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记录人:马良工作单位:康乐县交通警察大队江洛中队被讯问人:张大明,曾用名:无,性别:男,出生时间:1959年2月12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汉,文化程度:初中,联系电话:,3280036,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现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工作单位:成县城关镇枣儿沟村。

杨永翠、赵春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永翠、赵春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永翠、赵春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3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顾咏君石克链胡玉巧【审理法官】顾咏君石克链胡玉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永翠;赵春暖;赵春秀;张某;张乃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杨永翠赵春暖赵春秀张某张乃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永翠赵春暖赵春秀张某张乃虎【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志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曹晓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志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曹晓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孙曼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志远曹晓明孙曼邹平【代理律所】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永翠;赵春暖;赵春秀【被告】张乃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药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药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本案中,虽然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9mg/100ml,低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究竟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饮酒后驾驶的标准(20mg/100ml),但张某投案后明确陈述其驾车前有饮酒行为,而且其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约6个小时才到蚌埠市投案,血液抽检时间点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究竟含量阈值与检验》中所确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mg/100ml构成“饮酒驾驶"系交通管理部门为实行行政处罚而确定的处罚标准。

张海军、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海军、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海军、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8【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新月【审理法官】舒新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海军;张某;崔金;孟桂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海军张某崔金孟桂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海军张某崔金孟桂枝【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海军;崔金;孟桂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由被上诉人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司机部分。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由被上诉人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司机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崔文华能否认定为事故车辆的司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司机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包括司机座位的人员和乘客。

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熄火停止状态,崔文华已离开驾驶室将车辆停在土坡上干活后其因阻止保险车辆溜车被碾压致死。

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其所处位置的空间变化来看其当时已停止了对车辆的驾驶并处于车外即崔文华在事故发生前和发生时并没有驾驶的实际行为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对事故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因此不应认定崔文华为事故车辆的司机。

法律也讲情案例(3篇)

法律也讲情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但法律并非冰冷的条文,它也蕴含着对人性关怀的温暖。

本文将以一起交通事故案为例,探讨法律在处理案件时如何兼顾公平与人性。

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月某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调查,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万元。

二、案件审理张某的家属认为,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货车司机应该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而货车司机则认为,虽然自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张某的伤势严重,医疗费用高昂,自己无力承担。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充分考虑到张某的实际情况,认为张某在事故中虽然负主要责任,但货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

同时,张某的伤势严重,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

三、法院判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判决货车司机承担张某医疗费用的70%,即7万元。

同时,法院考虑到张某的伤势严重,判决货车司机赔偿张某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四、法律也讲情1. 人性关怀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对张某的人性关怀。

法官没有简单地按照法律规定,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张某,而是综合考虑了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张某的实际情况。

这种人性化的判决,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关爱。

2. 公平正义法院在判决中,既考虑了货车司机的过错,又照顾到了张某的实际情况,实现了公平正义。

这种判决,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过度惩罚责任人,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3. 情感共鸣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情感共鸣。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关注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还关注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生活困境。

这种关注,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信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五、结语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但法律并非冰冷的条文,它也蕴含着对人性关怀的温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2015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2015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2015年4月1日)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6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

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

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

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

松江法院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奥迪闯关,京城协管员命丧疯狂车轮

奥迪闯关,京城协管员命丧疯狂车轮

奥迪闯关,京城协管员命丧疯狂车轮-法律奥迪闯关,京城协管员命丧疯狂车轮一名交通协管员惨死在一辆疯狂闯关的奥迪车车轮下。

这辆肇事车撞人后不仅没有停车,而且一路逃跑。

随着案情的逐渐明朗,走私车、改装发动机、套牌车等一系列违法问题浮出水面。

文/李娜娜2013年11月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韦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常涛涉嫌毁灭证据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这起影响恶劣的疯狂奥迪车闯关案随之开庭审理。

协助执法时被撞赵瑛(化名)一家生活在北京市东城区。

她和丈夫都是普通工人,30多年的携手与共,书写下夫妻间的相濡以沫。

但在2013年3月的一天,赵瑛的丈夫遭遇车祸突然离世,改变了这个家庭的命运。

面对突如其来的噩耗,赵瑛到现在都不能接受这个事实,她一直说“丈夫是被人撞死的”。

在事发当天民警身上携带的记录仪记录下的一段视频中显示,赵瑛的丈夫并非死于一场普通的交通事故。

赵瑛的丈夫名叫焦增军,今年53岁。

出事时,他刚刚担任交通协管员仅半年。

顾名思义,交通协管员主要是协助交通警察管好交通,负责行人和车辆的秩序。

焦增军的工作就是跟着“警察夜里查酒驾违章,一般在深夜会去北京东直门、朝阳门一带”。

2013年3月4日凌晨1点,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桥西南侧,东城区交通支队的民警正在夜查。

正当民警要检查路过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时,只见这辆车突然冲了过来。

“急速向左打轮,猛踩油门,车窜到警察用锥筒设立的隔离区里边。

”此案检察官郝家英介绍说,“在隔离区里,本案的被害人(焦增军)正在协助交警进行交通执法,车冲过去后撞倒被害人,并顶着被害人前行一两米。

”当时,协管员焦增军正在执勤。

伴随着刺耳的车轮声,焦增军被奥迪车撞倒,趴在汽车的前风挡上。

撞了人的奥迪车不但没有停车,反而加大油门,拖着焦增军再次冲了出去。

“速度非常快,又有一脚油门,把被害人碾到车底。

这时,嫌疑人并没有停车,而是接着踩油门,车速更快,然后迅速向右打轮,穿过交警设置的隔离区驶回交警设立的行车区,然后向南逃跑。

2022年无罪判决的醉驾案例

2022年无罪判决的醉驾案例

2022年无罪判决的醉驾案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77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群众,xx集团xx,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xx矿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xx乡xx村xx号)。

2022年4月7日因其于2022年3月17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022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海霞,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3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晋C4xxxx号客车,行驶至本市城区义泉街嘉年华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柴某某驾驶的晋C1xx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后,于当日18时18分依法对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

当日18时48分将赵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

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

在案证据中,赵某某的讯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证实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查获经过可以证实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的经过;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可以证实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实赵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已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与张连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与张连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与张连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0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张连春【当事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张连春【当事人-个人】张连春【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车辆段【被告】张连春【本院观点】张连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铁路公司长春段称其未收到张连春的刑事判决书,也不知晓张连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人证言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连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铁路公司长春段称其未收到张连春的刑事判决书,也不知晓张连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鉴于张连春没有如实向铁路公司长春段告知其被羁押或者判刑的事实,其又向单位提交了正规医院的门诊诊断书让单位误以为张连春生病无法上班,铁路公司长春段称其对张连春受刑事处罚一事不知情具有一定合理性。

因铁路公司长春段员工众多,该单位又有繁重的旅客运输任务,其不可能对其员工所发生的变故一一了解,原审判决认定铁路公司长春段对张连春违法犯罪一事知情欠妥。

此外,张连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受到刑事处罚一事告知铁路公司长春段,张连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在张连春与铁路公司长春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项约定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因张连春已被判处刑事处罚,2019年11月5日铁路公司长春段到法院调取刑事判决书后,其于2020年1月3日以张连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8•【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万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

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2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2017年1月24日)一、姜海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擅自处理法院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一)基本案情2012年3月17日,姜海龙驾校雇员任瑞国驾驶驾校所有的吉A7A85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学员于洋等人,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9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驶入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吉J95117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于洋等人受伤。

任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于洋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尾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周围血肿、局限性腹膜炎、双肾周血肿,住院治疗37天,共发生各种费用合计287890.52元,姜海龙在于洋住院期间支付了104500元,其余183390.52元,双方未能自行解决,于洋遂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洋11000元。

二、姜海龙、刘景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洋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2390.52元。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姜海龙、刘景志未能自动履行。

于洋于2015年3月10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海龙名下两台轿车(一台现代、一台捷达)的车籍。

2015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姜海龙既不履行义务,亦不申报财产,对其实施了拘留,拘留时在其衣袋内搜出人民币3000元。

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和解。

法律援助案例交通事故(3篇)

法律援助案例交通事故(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在市郊道路上。

当天下午,一辆重型货车突然从对面车道冲出,与张某的车辆发生碰撞。

事故导致张某的车辆严重损坏,张某本人受轻伤。

经交警部门调查,重型货车司机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属于酒后驾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张某对此次事故负无责任,而重型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因车辆损坏和医疗费用支出,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张某多次与重型货车司机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张某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寻求帮助。

二、法律援助过程1. 受理申请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张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2. 案件调查援助律师在接受案件后,立即展开调查。

首先,援助律师向张某了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车辆损坏情况、医疗费用支出等相关情况。

其次,援助律师收集了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的调查报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3. 案件分析根据收集的证据,援助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分析。

首先,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应依法获得赔偿。

其次,重型货车司机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后,张某的车辆损坏和医疗费用支出构成了其经济损失。

4. 谈判协商援助律师与重型货车司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多次谈判协商。

在谈判过程中,援助律师向对方阐述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过多次协商,重型货车司机最终同意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5. 赔偿执行协商一致后,援助律师协助张某与重型货车司机签订了赔偿协议。

协议约定,重型货车司机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用、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案件结果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张某成功获得了赔偿。

重型货车司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张某支付了赔偿款项。

张某对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援助表示感谢,并对援助律师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态度给予高度评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公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薛大鹏。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

委托代理人朱秀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800号第四层A03、A04、A05室。

负责人蒋怀松。

上诉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为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为来一审诉称,2013年7月18日,德邦公司职员孙海港驾驶该公司苏E×××××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南通市青年东路通州区先锋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李为来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碰撞,致李为来等五人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孙海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为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李为来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其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因苏E×××××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德邦公司赔偿李为来各项损失248470.25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德邦公司赔偿。

审理中,李为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至97882.65元,主张总赔偿额为271250.25元,并明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进行赔偿。

德邦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李为来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法赔偿。

张玉刚、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刚、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刚、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苗肖雅万丙申【审理法官】田苗肖雅万丙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刚;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当事人】张玉刚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玉刚张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寒晖【代理律所】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玉刚【被告】张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张玉刚在一审中提交了护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能够形成较为—5—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虽护理费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其住院时间,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575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诉人张玉刚护理费,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定上诉人张玉刚护理费数额为5750元。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张玉刚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刁窝镇刁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张玉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对张玉刚主张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因上诉人张玉刚住院期间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营养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玉刚营养费,亦无不妥。

赵志全与张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志全与张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志全与张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新华【审理法官】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志全;张彩金【当事人】赵志全张彩金【当事人-个人】赵志全张彩金【代理律师/律所】周连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连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连会【代理律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志全【被告】张彩金【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志全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张彩金驾驶的车辆损坏,赵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彩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赵志全赔偿。

赵志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张彩金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支持张彩金因此次事故维修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及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

对于赵志全主张其受雇于案外人,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其可与案外人另行依法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赵志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志全负担(已交纳)。

张宇峰、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宇峰、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宇峰、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2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审理法官】张崇文韩智伟姜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宇峰;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费小明;李志鹏;刘世佳;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当事人】张宇峰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费小明李志鹏刘世佳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宇峰费小明李志鹏刘世佳魏建军【当事人-公司】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占一【代理律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宇峰【被告】喀左金茂石业有限公司;费小明;李志鹏;刘世佳;蒙阴宏顺运输有限公司;魏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宇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宇峰因未交商业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向被告蒙阴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张宇峰、魏建军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主体及翻斗车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恢复原状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金法评字(2020)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受损照片、魏建军微信聊天记录,翻斗车维修清单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4【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5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衣洁卞冬冬【审理法官】张好栋衣洁卞冬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当事人】于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6:04:13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02民终75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开发区宁东路168号西裙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辛克森,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张好栋审判员衣洁审判员卞冬冬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刘云龙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韩有树、张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有树、张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有树、张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7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有树;张明磊【当事人】韩有树张明磊【当事人-个人】韩有树张明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有树【被告】张明磊【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明磊主张其车辆损失数额为41000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霸州市鑫时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查勘后出具的定损报告、霸州市鑫时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有树主张车辆损失为224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有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玉林、杨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林、杨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林、杨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3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迟少杰刘跃昌李强明【审理法官】迟少杰刘跃昌李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林;曹应敏;杨文飞;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当事人】张玉林曹应敏杨文飞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玉林曹应敏杨文飞曹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玉林;杨文飞【被告】曹应敏;曹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本院观点】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张玉林未履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杨文飞、曹应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杨文飞、曹应敏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2020年2月1日,张玉林、杨文飞、曹应敏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规定,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应敏受伤,在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第五条免除了张玉林的其他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曹应敏就《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未约定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曹应敏仍有权向张玉林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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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2015-03-31 14:32: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1日21时41分李福胜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连)与被执行人张宇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

事故造成赵春连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宇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3月,赵春连之夫李福胜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宇昊赔付赵春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29万余元。

判决作出后,张宇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宇昊分期给付赵春连各项赔偿款共计90万元。

张宇昊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连20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

故李福胜代赵春连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宇昊,张宇昊拒不露面、隐匿行踪,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张宇昊,亦未发现其下落。

张宇昊名下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查封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其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钱,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

该案申请执行人赵春连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张宇昊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承办法官先后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宇昊的保险理赔金支取情况和资金往来状况,发现张宇昊在二审
调解后申请执行前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领取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同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虽无存款但之前每月有5000余元的流水记录。

查明上述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与被执行人张宇昊的父亲取得联系,要求张宇昊尽快履行义务,张宇昊父亲声称张宇昊不在北京且其无能力履行,张宇昊本人则仍旧拒不露面。

鉴于张宇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上述行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2014年10月18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二)执行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执行人张宇昊拒不露面,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宇昊主动交纳10万元案款,其被刑事拘留后,张宇昊亲属将剩余60万元执行款交到法院,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同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张宇昊移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宇昊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而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标的额较大,所以在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二
审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宇昊分期履行。

但被告张宇昊在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积极的履行义务,无视法院判决,蔑视司法权威。

申请执行人赵春连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张宇昊又故意隐匿行踪,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其家庭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顿。

在法官掌握被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后再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如果继续规避执行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依旧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无视司法权威。

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终在刑事处罚的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其实际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宇昊必将因其损害司法权威,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付出沉重的代价。

该案通过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警示和威慑了所有意图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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