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投资转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任务和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
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当事人;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及其他某些权利(如生命权、名誉权等)。
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的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干货!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前言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常发生,故本所基于实务经验,就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作如下探析。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分从本质上来讲,投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发生转移,投资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非债权法律关系。
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利息明确固定。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表现形式通过以上的对比图可以看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资金投入等方面具备一定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一般情况下,出资主体投资后,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依法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若投资者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对于投资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或投资人事实上并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如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定期收取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背,故该约定虽然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却是民间借贷。
在此情况下,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倪锦华、王磊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锦华、王磊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9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华炜惠玲李汉林【审理法官】郭华炜惠玲李汉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倪锦华;王磊磊;沈杰【当事人】倪锦华王磊磊沈杰【当事人-个人】倪锦华王磊磊沈杰【代理律师/律所】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徐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董春阳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徐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董春阳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辉徐游董春阳【代理律所】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倪锦华;王磊磊;沈杰【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王磊磊、沈杰尚欠倪锦华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开始为合伙关系,后来倪锦华退伙,2019年2月20日,王磊磊、沈杰双方经结算,王磊磊、沈杰向倪锦华出具250万元的借条,当事人双方从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合伙转化借贷的案例
以下是一个合伙转化借贷的案例:
曾某经案外人张某介绍与刘某相识。
2017年,三人合伙承包土方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每人投资1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股份。
因张某与刘某资金周转困难,投资款30万元全部由曾某支付。
之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该工程亏损。
经三人结算,张某、刘某应分别向曾某支付5万元。
但刘某未按约还款,为此,2019年6月11日,刘某向曾某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
此后,刘某仍未还款,曾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刘某与曾某及案外人张某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自愿向曾某出具《借条》,实质系清算,该《借条》系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刘某尚欠曾某借款5万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刘学提、吴宝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学提、吴宝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2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学提;吴宝清【当事人】刘学提吴宝清【当事人-个人】刘学提吴宝清【代理律师/律所】韩永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田阳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永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田阳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永田阳【代理律所】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学提【被告】吴宝清【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转款给上诉人用于合作经营,经双方合意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将合作款项转化为借款并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后所发生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合作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作投资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转化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就合作建房的事项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所产生的纠纷,系合作投资关系,200万元系合作投资款项,一审法院也认定为合作投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侍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49个常见疑难问题裁判指引(1-20)2015-12-13 徐忠兴尚格法律人作者:徐忠兴来源:ilawyer(xzx-lawyer)阅读提示:本文所载裁判指引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感谢原作者),并结合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系统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中常见的49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力图做到言之有物、行之有据、拿来即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要旨】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
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
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
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链接】卢某与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第3辑。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要旨】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且该借条现为原告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借条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薛晓军、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晓军、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闵雯【审理法官】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晓军;张洪涛【当事人】薛晓军张洪涛【当事人-个人】薛晓军张洪涛【代理律师/律所】赵娟辉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张友英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娟辉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张友英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娟辉张友英【代理律所】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晓军【被告】张洪涛【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洪涛向薛晓军支付的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洪涛向薛晓军支付的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薛晓军认可实际收到27万元转款及2020年9月向张洪涛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但双方对借条中剩余的56700元产生争议。
薛晓军主张双方投资过程中,张洪涛提出终止合伙,要求薛晓军出具借条,否则不再向薛晓军交付剩余56700元投资款,但薛晓军出具借条后,张洪涛并未支付。
根据薛晓军主张,张洪涛提出终止合伙时,薛晓军向其出具了借条,此时,双方的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薛晓军称张洪涛仍在此时许诺向其出资56700元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薛晓军主张涉案56700元系利息,经计算,以2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20年6月3日第一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偿还之日止,利息约为56700元,与借条中争议的款项基本吻合。
任宁、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宁、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武伟【审理法官】刘俊闫萍武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宁;王海涛;张洪军【当事人】任宁王海涛张洪军【当事人-个人】任宁王海涛张洪军【代理律师/律所】林新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刘芳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新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刘芳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新华刘芳王雨【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宁;王海涛【被告】张洪军【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通过对本案在案证据的分析,特别是借条,足以表明任宁、张洪军曾经的投资合作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裁判要旨对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出具的借条证明双⽅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出借⼈履⾏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出借⼈向借款⼈提供借款之⽇起,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9⽇,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7年10⽉1⽇全部结清,但到期后尚⽋263289.66元未予结清。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263289.66元,利率按⽉息2%从2017年11⽉1⽇开始计算⾄被告结清⽋款为⽌,原告上诉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付炒股期间的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双⽅是合伙关系,并⾮借款关系。
从2014年起,双⽅约定由刘某某出资,丁某利⽤技术为刘某某操作股票,获利后三、七分。
丁某从未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刘某某也没有将款项⽀付给丁某。
借条只表明从2017年1⽉9⽇⾄10⽉1⽇该账户由丁某操作,但刘某某实际控制该账户。
且刘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即将账户信息更改。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2017年1⽉9⽇之前向刘某某多次借款,借款总数额为21万元。
刘某某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个股票账户,账号为39023048。
2017年1⽉9⽇,丁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48万元(中原证券账⽬前27万多不能转出)股票操作由我作主,作到2017年10⽉1⽇,到时若不⾜48万差额部分由我补齐。
”并在该借条右下⽅“借款⼈”处亲笔签名。
丁某⾃2017年1⽉23⽇⾄2017年4⽉13⽇共计返还刘某某35200元。
2017年10⽉1⽇,刘某某名下的涉案股票账户上资产总值为231383.8元。
⼀审法院和⼆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3⽉12⽇和2018年6⽉28⽇前往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质证笔录,该笔录记载涉案的账户39023048,⾃2017年1⽉9⽇起⾄2017年9⽉29⽇未显⽰交易密码修改的记录,股票账户资⾦没有转出的记录。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处理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件处理规则⼀、【案情回顾】A、B、C三⼈为朋友,经D介绍,A、B均通过C代持的⽅式(签订代持协议),分别向E公司投资X万元⼈民币,投资⽤于E公司的油井开采业务(签订油井开采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C享有固定收益(3年收益率⾼达82%),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实际的经营决策。
投资后,E公司仅仅向C⽀付⼀次收益后,E的关联集团公司F即单⽅⾯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C,借⼝公司内部股改项⽬暂停,收益不再分配。
⽬前A、B已经起诉E公司,C为第三⼈。
本⽂重点讨论本案是投资纠纷还是借贷纠纷。
⼆、【司法判例】1、⾼候拼与⼭西柳林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2016最⾼法民终306号)【基本案情】2002年6⽉19⽇,兴⽆煤矿(甲⽅)与⾼候拼(⼄⽅)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为扩⼤⽣产规模,提⾼经济效益,需要⼄⽅投⼊资⾦进⾏技术改造,⼄⽅同意投资给甲⽅300万元整。
⼆、双⽅协商⼀致同意,⼄⽅不参与甲⽅的⽣产经营管理,⼄⽅的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的⽅法,确保⼄⽅的投资收益,甲⽅的经营盈亏不影响⼄⽅投资归还及收益提取额度和年限。
甲⽅同意按本矿销售数量的实际过磅数(原煤和精煤)每吨3元⽀付给⼄⽅,作为⼄⽅的投资回报收益……【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候拼与兴⽆煤矿所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候拼不参与⽣产经营管理、投资回报采取按吨提取固定回报、不受兴⽆煤矿经营盈亏影响、投资本⾦5年内分期返还、连带责任担保等,不符合投资⾏为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2、陈勇与张京宁、宁夏源信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380号)【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6年3⽉1⽇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委托被告进⾏投资,原告有权查询投资操作情况,但不得⼲涉投资操作,被告⾃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被告对原告资⾦有保本的责任,在协议到期⽇,若原告账户资⾦低于其存⼊本⾦时,差额部分由被告补齐;协议期限⼀年,⾃2016年3⽉1⽇起⾄2017年3⽉1⽇⽌。
协商一致,投资款可以转为借款
协商一致,投资款可以转为借款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投资人之间协商一致,可以将投资款项变更为借款。
近日,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初为投资后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做二手车生意,原告投资61.2万元。
被告刘某连续几年对公司盈利不做分配,2011年底经原告李某要求,双方对往来账务进行了核算,被告刘某答应分配给原告公司盈利11万元,对原告为公司周转所贷的高利贷款支付部分利息,结算共计80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5个月内予以清偿,被告赵某(系刘某妻子)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上署名,予以确认。
后被告刘某偿还现金7900元,一辆面包车折抵5000元,赵某将预购楼房转让给原告,首付款代偿债务6.3万元。
之后二被告对余款一直拖延,拒不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8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起初做合伙生意,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李某实际出资61.2万元,后双方清算散伙,被告刘某将原告出资款及利润、利息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约定了给付时间。
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账务清算后的记载凭证,二被告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条时存有诱惑胁迫等事由,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约定年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本息为88.3111万元,扣除已付7.59万元,尚欠80.7211万元,原告现请求二被告偿还本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遵循。
赵某与刘某系夫妻,后在借条上共同署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刘某、赵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80万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开办公司,之后经双方对公司账务清算,协商同意将李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致使所涉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化,将投资行为转化为借贷行为。
投资款如何认定为民间借贷
投资款如何认定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常见的⼀种借贷⽅式,进⾏民间借贷时,借贷双⽅可以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条。
⽽出借⼈可以要求借款⼈说明借款的⽤途,那么投资款项要怎样进⾏认定为民间借贷?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投资款如何认定为民间借贷股东投资的款项是民间借贷取得的,并且在借贷合同中载明借款⽤于出资的,投资款项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书⾯形式,但是⾃然⼈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式等条款。
⼆、民间借贷纠纷证据清单包括哪⼀些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借贷活动和公民与⾮⾦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证明当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1、当事⼈为⾃然⼈的,应提交其⾝份证明资料,如⾝份证或户⼝本等。
2、当事⼈为法⼈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商登记清单、社团法⼈登记证等。
3、当事⼈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条、还款承诺书等。
(三)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四)诉讼请求⾦额的计算依据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额的计算清单等。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是由民间借贷取得的,借贷双⽅要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是借款⼈⽤于对公司进⾏出资时,就可以认定投资款项来⾃于民间借贷。
最高法: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一、2013年3月,建丰公司、龙域公司、达义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
约定:建丰公司拥有处于开发建设阶段的度假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龙域公司对本项目进行投资,分期投入5亿元,期限1年,达义公司为龙域公司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龙域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建丰公司给予龙域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按年利率10%计算。
二、《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龙域公司依约向建丰公司付款5亿元。
达义公司出质的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
三、2014年10月,三方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期限延长一年。
2015年8月,建丰公司向龙域公司付款1000万元。
四、龙域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丰公司与达义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
海南高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判决建丰公司向龙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因质权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尚未设立,未支持龙域公司请求达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建丰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龙域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共担风险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为借款合同。
建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龙域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域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
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如何区分
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如何区分如何区分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可以从概念和特征来进⾏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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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的区分⽅法1、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之间及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不要式合同。
(1)借贷双⽅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取决于双⽅的书⾯或⼝头协议,只要双⽅意思表⽰真实即可认定协议有效。
(2)借贷关系的成⽴以实际⽀付为前提。
根据民法典,⾃然⼈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提供借款时⽣效。
(3)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偿。
利息的⽀付以双⽅约定为主,但对于年利率⾼于借贷合同成⽴时(当时没LPR 就参照起诉时LPR)⼀年期LPR(Loan Prime Rate,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利率是波动的,⽐如2020年11⽉5⽇LPR 为3.85%,3⽉20⽇为4.05%)的4倍这⼀部分的利息,视为⾃然债务,法院不予保护。
2、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者法⼈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提供资⾦、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民事法律关系。
(1)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的法律基础,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相互间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967条,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伙、退伙、合伙终⽌等事项,订⽴书⾯协议;《民法典》第469-471条,当事⼈约定采⽤书⾯形式订⽴合同,当事⼈未采⽤书⾯形式但⼀⽅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该合同成⽴。
因此合伙协议的订⽴既可以书⾯协议,也可以⼝头协议。
(2)合伙需全体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出资是合伙⼈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资格的前提。
合伙出资的⽅式多样,包括资⾦、实物、⼟地使⽤权和知识产权及劳务等,只要合伙⼈认可即可。
(3)合伙⼈需要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限连带责任。
合伙⼈对内可以约定对外承担责任的⽐例,但对外不具有约束⼒。
⼆、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的概念1、借贷关系是指双⽅当事⼈⼝头或书⾯约定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产⽣相应的权利义务。
李锐、姜鳕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锐、姜鳕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3【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1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茁王丽华张丽丽【审理法官】徐茁王丽华张丽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锐;姜鳕娟;宋盈盈【当事人】李锐姜鳕娟宋盈盈【当事人-个人】李锐姜鳕娟宋盈盈【代理律师/律所】董德月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德月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德月【代理律所】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锐【被告】姜鳕娟;宋盈盈【本院观点】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案涉《大连柏威年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的五年中如因大连柏威年弄堂里经营不善、投资失败及自然灾害等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李锐承担”,上述约定排除了姜鳕娟承担经营风险,姜鳕娟无须承担清算后的损失,所以案涉《大连柏威年合作协议》不是合伙合同,法院不能按照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李锐于2019年4月24日再次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案涉《大连柏威年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不矛盾,可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
李锐未按照上述借条的约定给付姜鳕娟借款本金,应当给付利息。
综上,李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明江、刘振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明江、刘振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2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变英尹庆文高璐【审理法官】赵变英尹庆文高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明江;刘振良【当事人】梁明江刘振良【当事人-个人】梁明江刘振良【代理律师/律所】王璠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璠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璠王魏【代理律所】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明江【被告】刘振良【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明江与刘振良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振良应否偿还梁明江500000元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明江与刘振良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振良应否偿还梁明江500000元及利息。
梁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与刘振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刘振良出具的借条,向刘振良指定的收款人高静账户转款300000元的转账凭证,并称抵账200000元,合计500000元。
刘振良对借条的真实性及500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但抗辩该500000元系梁明江合伙投资款,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虽然刘振良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明江参与沙场经营。
梁明江也在其上诉状中认可其参与过沙场经营,但梁明江上诉称该微信聊天内容仅反映合伙投资前期状况,并称其500000元投资的仅为洗沙项目,对刘振良经营的机制沙等项目没有参与投资,因刘振良未洗沙,其一直向刘振良要钱。
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形成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其他法律关系结算形成的借条具有法律效⼒,法院应
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最⾼⼈民法院判例来看,投资款、合伙款、货款、恋爱开销等款项可以通过借条结算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
双⽅当事⼈意思表⽰真实,协商⼀致同意达成将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不禁⽌该⾏为,法院应当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适⽤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形成民间借贷纠纷证据链法院应当⽀持诉求。
⼆、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适⽤以下法律规定:
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之规定,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民间借贷⾏为引起的,⼈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前款规定。
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五第⼀款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名为合伙实际为借贷的协议
名为合伙实际为借贷的协议
名为合伙实际为借贷的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协议,其中表面上看似是合伙经营,但实际上是一方提供资金并获得固定收益,而不参与经营或承担经营风险。
这种情况下,协议的实质更接近于借贷,即一方出借资金给另一方,并期望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
在制定此类协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明确协议的性质:在协议中明确指出该协议为名为合伙实际为借贷的协议,以便各方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利率和还款方式:与一般借贷协议类似,需要规定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确保出借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明确出资和收益分配:尽管出借方不参与经营,但仍需在协议中明确出资额和收益分配方式,以确保公平性。
约定风险承担:与一般合伙协议不同,此类协议中应约定由借款方承担经营风险,以确保出借方的资金安全。
约定违约责任:为了保障各方权益,需要约定违约责任,以便在出现违约情况时追究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协议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和合规问题,因此在制定协议前应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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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理财模式及法律保障
活着的法律
P2P是近年来在我国兴起的一种个人对个人的借贷形式。
其通过第三方中介服务平台,为有闲置资金的人和有资金需求的人牵线搭桥,促成二者的借贷交易。
至今,P2P已为许许多多有资金需求但因各种原因无法在银行获得贷款的个人、中小企业达成了借款交易,解决了他们的资金需求,同时也为有闲置资金的人
提供了一条投资理财新模式。
借贷双方各有所需,各有所益。
P2P模式下的贷款关系有何法律依据?
P2P是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
由于借贷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经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借贷关系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
毋庸置疑,民间借贷自古存在,在法律上具有合法地位,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翻阅我国《民法》、《合同法》可以看到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可知,由P2P促成的借贷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
一旦发生借款不能不能按时偿还的违约行为,出借人便可执借款合同将纠纷诉诸法院,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其讨回相应的债权利益。
那么是否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受法律的保护呢?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看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受法律保护的。
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此只要P2P平台促成的借贷交易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条规定,那么该借贷关系即可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三方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如何?
作为提供咨询与管理服务的P2P平台,其存在是否具有合法性、规范性呢?提供P2P平台的公司所开展的业务限于对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信息和交易匹配、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而公司则会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这类业务与民法上所说的居间服务相吻合,即作为第三方的居间人,提供居间平台,为委托人提供中介信息与服务,协助双方签订合同等均属于居间服务。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由此可见,提供P2P平台的机构在法律上被称为居间人,其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居间服务,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一定报酬是获得法律认可
P2P未来发展走向如何?
近年来,国家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对于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国家正逐渐将目光聚焦在民间金融渠道上。
2011年10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温州考察时强调:“民间借贷之所以阻挡不住,就是因为民营企业有需求,而金融机构又不能满足。
正门开得不大,那旁门就要开。
民间借贷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其目的是使它健康发展。
”目前民间借贷已经被国家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而给予高度重视,希望能有效发挥其本身优势,弥补我国现有金融体制的不完善,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促进实体经济的蓬勃发展
2008年3月商务部正式批准了我国第一家可跨省连锁经营的民间借贷中介公司;2008年5月,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充分明确了国家对小额贷款的正面肯定和政策支持。
自此,我国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在获得国家监管机构的正式认可下,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兴起,为中小型企业解决融资难题做出了突出贡献。
以此同时,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民间借贷将在国家的具体指引下走得更加规范化、更加阳光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