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流域的管理条例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太湖流域(以下简称太湖流域)内的太湖湖体以及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5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第三条太湖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水利、建设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本省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604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
第三条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饮用水安全第七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臵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臵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臵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治理,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太湖流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太湖流域内的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水工程建设和水事活动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的原则;(四)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第四条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水资源战略规划,结合太湖流域水资源特点,制定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五条太湖流域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取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按照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取水计划进行取水。
第六条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于每年2月25日前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七条取水单位在取水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浪费。
第八条太湖流域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九条太湖流域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任务和责任。
第十条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二)严格控制工业污染;(三)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四)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五)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加强监测和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第四章水生态保护第十三条太湖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二)维护水生态平衡、恢复水生态功能的原则;(三)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的原则。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
第三条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第七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第十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地方人 民政府 、 太湖 流域 管理机 构和 水工 程管理
单位 主要 负责人应 当对水资源调度 方案和调度指令 的 执行负责。 第十七条 太 浦 河太 浦 闸、 站 , 孟河 江 边 枢 泵 新
饮用水水源 、 供水设 施 以及 居 民用 水点 的水 质进行 实 时监测 ; 在蓝藻暴发等特殊 时段 , 当增加监测 次数和 应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 门应 当会 同国务
院环境保护等部 门和两省 一市 人 民政府 , 照 流域综 按
合规划 、 水资源保护规划 和经 济社会发展 要求 , 拟定太
湖 流域水功 能区划 , 国务 院批 准。 报
太湖流域水功能 区划未涉及 的太 湖流域其 他水域
急和战略储备水源 , 禁止任何单位 和个人开采 , 但是 供
上地方人 民政 府应 当立 即按 照规定 程序 上报 , 并根 据 供水安全事故的严 重程度 和影 响范 围 , 按照 职责权 限
下达调度指 令 应 当以水 资 源调 度 方 案 为基 本 依
并综合考 虑实时水情 、 雨情等情况 。 启动相应的供水安 全应急 预案 , 先保 障居 民生 活饮 据 , 优
术改造规划 , 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
第 三章
第十五条
水 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太湖流域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 当
太 湖流域 水资 源配 置与调 度 , 当首 应
组织水行政 、 环境保护 、 住房和城 乡建设 等部 门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供水安 全应急预 案。有 关部 门应 当根据 本 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 太湖流域供水单 位应 当根 据本 行政 区域 的供水 安 全应急预案 , 制定相应 的应急 工作方案 , 并报供水 主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权威解读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权威解读《太湖流域管理条例》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国务院制定《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的主要考虑是什么?《条例》确立了哪些主要制度?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
针对太湖流域特殊情况规定具体措施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答:《条例》的出台,可以归纳为“三个需要”:一是保障太湖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太湖流域位于长江三角洲地区腹地,跨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人口密集、经济发达,资源环境压力很大,通过立法加强太湖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维护流域生态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是巩固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成果的需要。
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2008年,国务院批复《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正式启动了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2010年,国务院又批复了《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
几年来,太湖流域饮用水安全、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了巩固水环境综合治理成果,有必要通过立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各项措施规范化、制度化。
三是更好地执行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需要。
与其他流域相比,太湖流域在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上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按照“高标准、严要求,采取更有力、更坚决的措施”的精神,针对太湖流域特殊情况规定一些更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确保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更好地落实。
拆除、关闭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和垃圾场问:饮用水安全是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大事,《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答:《条例》将饮用水安全放在突出位置:一是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合理确定水源地,划定保护区,建立保护区日常巡查、监测制度,拆除、关闭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和垃圾场。
二是建立供水安全应急保障制度,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改造不合格的供水设施,建设能保证7天正常供水的应急备用水源,推进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建设。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604号国务院令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9月7日签署第604号国务院令,公布《太湖流域管理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
第三条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饮用水安全第七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环保法规、标准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6年,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86年10月10日批准、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大气飘尘浓度测定方法》(GB 6921-86)废止。
水质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HJ 620-2011)
行政法规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4号)
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本标准为首次制订。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制定本1)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监测质量体系基本要求以及环境监测过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法。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629-20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固定污染源废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方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测定固定污染源废气中二氧化硫的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本标准适用固定污染源有组织排放废气中二氧化硫的瞬时监测和连续监测,本方法的检出限为3mg/m3,测定下限为10mg/m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水中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方法,制定本标准。
最新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As long as you do things with integrity, don't ask about success or failur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最新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四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24【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南京市高淳区和溧水区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太湖管理条例
太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太湖流域防洪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太湖流域从事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
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以东,以流域分水岭为界的区域。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
第三条(基本原则)太湖流域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环保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
第四条(协调机制)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太湖流域管理局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
第六条(地方政府责任)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调整经济结构,优化城乡、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并将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
第七条(科学技术)国家鼓励和支持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方面应用技术的开发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不断提高太湖流域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太湖地区排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地区的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太湖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湖流域及沿岸地区的排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农业、生活、医疗、建筑、旅游等行业和领域。
第三条太湖地区排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治理;(三)综合治理、区域协作;(四)严格执法、强化监督。
第四条太湖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太湖地区水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负责太湖地区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太湖地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各界监督排污行为,共同保护太湖水环境。
第二章排污许可制度第七条太湖地区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太湖地区排放水污染物,必须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一)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三)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要求;(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撤销:(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二)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要求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撤销排污许可证。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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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理 温家宝二○一一年九月七日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
第三条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有的市县、有的专家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 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 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第二款又将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扩大了太湖流域的保护范围,有 利于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但适用范围和保护区的界限仍不够清晰,建议落实到具体的地理界限上或者采取附图 的方式予以明确。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 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九五”开始,太湖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整治的“三河三湖”之一。多年来,省委、省政府和
条例全文
条例全文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 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1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5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环保优先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太湖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减轻太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太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四条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太湖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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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流域的管理条例
太湖流域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太湖流域,包括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称两省一市)长江以南,钱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岭以东的区域。
第三条太湖流域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兴利除害、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太湖流域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监督管理职责。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线保护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供应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禁止在太湖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以及垃圾场;已经设置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太湖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施。
第十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原则,合理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供水项目。
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应急备用水源应当具备不少于7天的供水能力。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的要求,编制供水设施技术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太湖流域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并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备用水源和应急供水设施;
(二)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组织指挥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四)应急备用水源启用方案或者应急调水方案;
(五)资金、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在蓝藻暴发等特殊时段,应当增加监测次数和监测点,及时掌握水质状况。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发现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以及居民用水点的水质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并根据供水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照职责权限启动相应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
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水工程下达调度指令。
防汛抗旱期间发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实施水资源应急调度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太湖合理水位,促进水体循环,提高太湖流域水环境容量。
太湖流域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协调总量控制与水位控制的关系。
第十六条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制订水资源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水资源调度方案批准前,太湖流域水资源调度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江济太调度方案以及有关年度调度计划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和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水资源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执行负责。
第十七条太浦河太浦闸、泵站,新孟河江边枢纽、运河立交枢纽,望虞河望亭、常熟水利枢纽,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下达调度指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流域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的水工程,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商当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指令。
太湖流域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下达调度指令。
下达调度指令应当以水资源调度方案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实时水情、雨情等情况。
第十八条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报太湖流域管理机构。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于每年2月25日前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取水总量控制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对取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九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护等部门和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未涉及的太湖流域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太湖流域的养殖、航运、旅游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在太湖流域湖泊、河道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其中在太湖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征求太湖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水资源状况;发现水功能区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主要入太湖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水质目标的,在不影响防
洪安全的前提下,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其入湖口门并组织治理。
第二十二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并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按照行业用水定额要求明确节约用水措施,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国家将太湖流域承压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太湖流域湖泊、河道纳污能力,向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确定的水质目标和有关要求,充分考虑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两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太湖流域各市、县。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二十六条两省一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其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两省一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