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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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之要件
2015-07-31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高铭暄张海梅
【内容提要】网络诽谤构成诽谤罪应坚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标准。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而非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诽谤信息”解释为诽谤行为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应通过修改刑法增加此种行为方式。诽谤罪的主观方面包括间接故意。增加“散布于众”之目的要件以限制诽谤罪处罚范围。
【关键词】网络诽谤,构成要件,诽谤罪,司法解释
引言
当前,网络已经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也是人们发表言论、相互交流的重要平台。互联网被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发展的“第四媒体”。[1]
网络诽谤是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与传统诽谤相比较呈现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刑法现有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网络诽谤行为。基于此,有人建议应设立新的罪名。我们认为,网络诽谤只是传播工具不同于传统诽谤,单独设罪的根据不足,并且单独设罪容易导致与《刑法》第246条关于诽谤罪规定的重复交叉。我们只需对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修改完善及正确解释即可适应规制网络诽谤行为之目的。
截至今日,我国刑法尚未修改诽谤罪的规定,而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应对网络诽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通过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界定了诽谤罪的客观要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并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公诉标准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遭到了“对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这些意见的分歧实际上来源于对诽谤罪构成要件理解的差异。
本文拟对网络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之要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解析,并就“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司法解释也适当予以评析,以期能为将来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操作提供借鉴。
一、客体要件
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一般认为是社会对个人人格的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公民人格实体权利,同样是法律保护的对象。[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之客体为公民的实体权利——名誉权。
希拉里·克林顿曾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发表关于“互联网自由”的演说,[3]希拉里式的泛“互联网自由”受到批判,但同时“互联网自由”的边界成为争论的焦点话题。互联网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平台,但言论自由权利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仍应受到下位法法律的限制。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即构成对行为人发表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限制,是对违反者的制裁规范。[4]
从另一方面讲,刑法设定诽谤罪的宗旨在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应当以诽谤罪为借口实现钳制网络异议言论之目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由于对诽谤罪客体认识错误导致的错案。典型的案例如“王帅贴案”,[5]当地警方认为王帅发的帖子对灵宝招商引资产生了不利影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对王帅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实际上,王帅的行为并未侵害特定公民的名誉权,因此他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诽谤罪。警方的错误在于将社会秩序及国家利益当做了诽谤罪的客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对诽谤罪提起公诉的标准,而非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提起公诉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以影响政府的招商引资、扰乱政府工作秩序为由对王帅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实属错误。这种做法受到了民众“公器私用,侵害言论自由权”的质疑。更为严重的后果在于可能导致言论“寒蝉效应”,[6]使国家权力失去民众的监督。
二、客观要件
(一)行为方式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解释》第1条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类型化和具体化为三种情形,具体包括:第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第三,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对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即“捏造并散布”和“篡改并散布”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形,即将“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解释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学界争议较大。通说的观点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捏造行为,又实施了散布行为才能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或单纯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均不构成诽谤罪。[7]有学者更是明确指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即使行为人明知虚假而加以散布,造成了他人名誉被严重损害,仍然不成立诽谤罪。[8]
对通说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表示反对,他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不是复数行为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先捏造、后诽谤。他认为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散布的,也属
于诽谤。[9]该观点与通说的主要分歧在于: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诽谤罪?
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解释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属于实质解释还是类推呢?“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从句子逻辑结构来看,“捏造事实”是诽谤罪客观行为的组成部分,没有捏造行为只有散布行为的不构成诽谤罪。只有在散布者和捏造者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诽谤罪。还有人认为“恶意散布”等同于“捏造”。我们认为这种解释脱离了“捏造”与“散布”的语义射程。“捏造”强调的是虚构事实,而“散布”强调的是将虚构的事实予以传播,两者的含义明显不同。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虚构是一种“无中生有”的行为,而散布是一种既存的有而非无,是一种将既存的有予以传播的行为。
[10]《解释》中的此种解释已经超出了刑法的原意,且不具有国民可预测性,属于以解释之名行类推之实。
《解释》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该司法解释没有将这种情形作为与前两种情形并列的第(三)项加以规定,但实际上这一种情形并不能为第(一)、(二)项所包容,具有独立性,应当作为第(三)项加以规定。这样的方式难免让人产生解释者“遮遮掩掩,欲言又止”之感。另外措辞上还使用了“以……论”的表述方式。“以……论”是刑法典条文“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常用的表述。“注意规定”是将原本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形予以强调。但上述这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属于“注意规定”。实际上该解释是以司法解释进行了“法律拟制”,将原本不属于诽谤罪的行为按诽谤罪定罪处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权限,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无权进行法律拟制。
我们能否认为此种解释是适应网络诽谤的新特点,而进行的司法上的犯罪化。张明楷教授认为,若是刑法没有规定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只是对犯罪的实行行为作了性质上的限定,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将原本没有当犯罪处理的行为以犯罪论处。[11]“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属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方式,也具有犯罪化的必要性。但问题是刑法已对诽谤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不是仅仅规定了行为的性质。因此不存在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进行司法上的犯罪化的前提,如果硬这样做,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综上所述,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并不否认在网络诽谤的情形下,单独的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也足以对公民的名誉造成侵害,应当将这种行为作为诽谤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但这种犯罪化应当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而不是由司法解释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