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0.06.15•【文号】•【施行日期】1980.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门规章废止目录(含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1998年4月13日实施日期:1998年4月13日)废止妇幼卫生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一九八0年六月十五日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妇幼卫生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关系到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为了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妇幼卫生工作应认真贯彻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
根据妇女儿童的生理特点,运用现代医学和祖国医学科学技术。
对妇女儿童进行经常性的预防保健工作,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逐步发展我国的妇幼保健学科。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设立相应的行政组织,建立健全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同时组织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保健科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任务第四条妇女保健1.普及科学接生,提高产科质量,开展围产期保健,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推广产前胎儿健康预测,提高民族素质。
2.定期进行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普查普治,调查分析发病因素,掌握发病规律,制订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劳动保护。
对农村(包括农、林、牧、副、渔等)、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进行卫生学调查,提出劳动保护的建议,并监督实施。
4.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宣传生殖生理及节育科学知识,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五条儿童保健1.对婴幼儿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掌握其健康状况和生长发育规律,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儿童体质。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豫卫基妇[20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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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豫卫基妇[2009]7号)各省辖市卫生局,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为推动我省卫生工作“五大工程”的顺利实施,加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根据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卫妇社发[2006]48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06]49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河南省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一、基本职能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依法为辖区妇女儿童提供妇女保健、儿童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妇幼卫生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进修和业务考核,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临床诊疗服务。
二、科室设置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职能合理设置科室。
在满足各项基本职能需要的同时,突出以人为本的妇幼保健服务特色,充分保护患者隐私,并符合卫生学标准,做到布局合理,流程科学。
(一)公共卫生服务科室:要求环境温馨、舒适,为健康人群服务的场所要与病理区分设。
1、妇女保健:可设置青春期保健、围产保健、更年期保健、乳腺保健、妇女病查治、妇女心理卫生等科室。
2、儿童保健:可设置散居儿童保健、集体儿童保健、儿童生长发育、儿童常见病防治、功能训练等科室。
全国县级妇幼卫生工作绩效考核标准

备注:指标解释1.2 相关部门职责及协调工作机制:妇儿工委相关成员单位是指:宣传部、妇联、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
1.3地方妇幼卫生项目补助政策:除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妇幼卫生项目之外,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其他妇女病普查、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等其他妇幼卫生服务项目的补助政策。
4.1独立建制的妇幼保健机构:依据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
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
4.2妇幼保健机构保健业务用房:依据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公布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一类地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保健人员不小于40人,依据《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1992年报批稿),县(区)级机构人均面积40-41平方米,据此推算,妇幼保健机构保健业务用房不小于1600平方米(40人×40平方米/人)。
保健业务用房指保健门诊、保健管理科室用房和保健门诊专用的医技用房。
4.3医疗保健机构设备配备:依据1996年卫生部《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1994年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中对乡镇卫生院设备要求、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卫生部联合印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等规定配备相关服务设备。
4.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防保健用房:依据2008年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200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卫生部联合印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等规定配备。
5.1妇幼保健机构保健人员配备:依据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5000-1:10000配备;县(市、区)妇幼保健所,一类地区 41-70人;二类地区20-40人;妇幼保健院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附件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妇幼保健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着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的重要责任。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编制管理,以适应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任务,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机构设置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
少数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2.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本着精简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按照院(所)、科(室、组)两级行政管理体制,确定内部机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二、人员编制1.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2.妇幼保健院、保健所,根据工作任务、技术力量和开展工作情况的不同,按以下一、二类编制标准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一类121-160人61-90人41-70人二类80-120人40-60人20-40人注:(1)地区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县级人员编制标准确定。
(2)目前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统一按二类标准执行。
根据工作开展需要,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可执行一类标准。
3.各级妇幼保健院内,临床部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增加编制。
4.妇幼保健院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妇幼保健所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80%-85%。
5.各级妇幼保健机构领导职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规模分别确定:市(州、盟)以上妇幼保健院为2至4人,妇幼保健所为1至3人(包括专职支部书记、副书记在内)。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5至1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业务科室:妇女保健科、婚姻保健科、儿童保健科、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儿科、健康教育科、信息资料科;(二)医技科室:药房、化验室。
三、人员:(一)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的基础上,按实际床位数1:1.3增加编制;(二)卫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80%以上。
四、房屋:(一)在保健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50平方米增加总面积;(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6平方米,分娩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五、设备:(一)基本设备:妇科检查床产床妇科治疗仪电动吸引器节育手术器械新生儿复苏囊儿童体格测量用具超声雾化器紫外线灯氧气瓶显微镜离心机血红蛋白测定仪高压灭菌设备健康教育基本设备电冰箱洗衣机(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床1张床垫1.2条被子1.2条褥子1.2条被套2块床单2个枕芯1.2个枕套2个床头柜1个暖水瓶1个面盆2个痰盂或痰杯1个母婴同室和家庭化病房增加相应设备(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保健、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了不同形式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级妇幼保健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49张二、科室设置:(一)业务科室:妇女保健科、婚姻保健科、围产保健科、优生咨询科、乳腺保健科、儿童保健科、儿童生长发育科、妇儿营养科、儿童五官保健科、生殖健康科、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儿科、健康教育科、培训指导科、信息资料科;(二)医技科室:药剂科、检验科、影像诊断科、功能检查科、手术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一)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的基础上,按床位数1:1.4增加编制;(二)卫技人员占职工总数80%以上,主要科室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律、法规、规

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目录?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2.xx红十字会法(实施)3.xx母婴保健法(实施)4.xx献血法(实施)5.xx执业医师法(实施)6.xx药品管理法(实施)7.xx职业病防治法(实施)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9.xx传染病防治法(实施)10.xx食品xx(实施)1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12.xx精神卫生法(实施)二、行政法规1.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实施)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实施)5.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实施)6.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实施)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实施)8.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9.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10.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实施)1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13.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实施)14.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实施)1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实施)16.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17.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实施)18.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实施)1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2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2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实施)2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23.xx中医药条例(实施)2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2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实施)26.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2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施)28.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实施)29.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实施)3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实施)31.艾滋病防治条例(实施)32.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实施)3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实施)3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35.护士条例(实施)36.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37.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实施)3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3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实施)三、部门规章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实施)2.妇幼卫生工作条例(实施)3.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实施)4.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职责(实施)5.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实施)6.农村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产科设置装备基本要求(试行)(实施)7.精神疾病xx暂行规定(实施)8.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实施)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10.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实施)11.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12.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13.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实施)1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实施)15.核设施正常运行和事故期间公众受照剂量监测与评价规范实施)16.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实施)17.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实施)18.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实施)19.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实施)20.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实施)21.女职工xx工作规定(实施)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23.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实施)24.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实施)25.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实施)26.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实施)27.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实施)28.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实施)29.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实施)30.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实施)31.母婴xx监督员管理办法(实施)32.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实施)33.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实施)3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实施)35.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实施)36.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实施)37.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实施)38.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实施)39.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实施)40.精神病医院评审标准(试行)(实施)41.卫生计量认证实施程序(实施)42.卫生部医药卫生科技项目查新咨询工作暂行规定(实施)43.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实施规范(实施)4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实施)45.卫生部加强国际合作交流管理的规定(实施)46.乡(镇)卫生院评审标准(实施)47.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48.医院乡(镇)卫生院评审结论判定标准(实施)49.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实施)50.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实施)51.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实施)52.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实施)53.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人员守则实施)54.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实施)55.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实施)56.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实施)57.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实施)58.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实施)59.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实施)60.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实施)6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实施)62.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实施)63.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实施)64.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实施)65.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实施)66.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67.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实施)68.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实施)69.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实施)70.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实施)71.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实施)72.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73.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实施)7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实施)75.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76.消毒管理办法(实施)7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实施)78.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79.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实施)80.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81.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实施)8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实施)8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实施)8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实施)85.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实施)86.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实施)87.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实施)88.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实施)89.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实施)90.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实施)91.血站管理办法(实施)92.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实施)9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94.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实施)95.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实施)9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实施)97.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实施)98.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99.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实施)100.处方管理办法(实施)101.信访工作办法(实施)10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实施)103.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实施)10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实施)105.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实施)106.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实施)107.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实施)108.《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实施)109.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实施)110.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实施)111.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实施)112.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实施)11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实施)114.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实施)115.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实施)116.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墓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实施)117.餐饮服务xx管理办法(实施)118.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119.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实施)120.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实施)121.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实施)122.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实施)12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1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实施)125.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48件)(实施)126.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实施)12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128.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实施)12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实施)130.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实施)13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13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实施)131.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实施)132.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实施)133.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实施)13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135.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实施)136.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137.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138.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实施)139.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实施)140.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实施)141.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实施)142.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实施)143.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实施)14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实施)145.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5件)(实施)146.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实施)147.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实施)148.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实施)149.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实施)11/ 11。
公立医院机构编制标准

公立医院机构编制标准**公立医院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级公立医院机构编制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科学发展,根据《**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意见》和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级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等。
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级机构编制部门是本级公立医院机构编制管理的主管部门。
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公立医院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级公立医院机构编制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四条**级公立医院的设立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提高质量、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统筹城乡、区域医疗资源,按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五条根据医院等级、类别、核定编制数,在规定限额内合理设置**级公立医院的党政管理机构,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党政管理机构设置应当精简高效,职能相近的可合并或合署办公。
**级公立医院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设置业务机构,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级公立医院的基层党组织和群团机构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
第三章人员编制第六条**级公立医院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包括临床医疗人员(医、药、护、技人员)、预防保健人员、教学科研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依据**级公立医院等级、床位数、门诊量、医疗特色等因素确定人员编制,并根据实际承担的任务,分基本编制、附加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专文下达。
(一)基本编制。
基本编制是指**级公立医院履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职能所需配备的人员编制。
按照户籍人口以千分比核定,根据床位数确定**医院、蒙中医院的比例,为人口以2.1‰—2.9‰,总计为440人。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1992 年报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
第二章建设规模第六条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
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 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 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 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 2 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选址第八条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 70 —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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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颁发《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1986年1月22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86]卫妇字第2号
为了加强和完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管理,促进我国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现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妇幼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分管妇幼保健工作,以加强对妇幼保健工作的领导。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与同级卫生防疫机构相等。
各级领导对妇幼保健工作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妇幼保健专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妇幼保健机构人员有多余时,应及时调出。
人员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由当地编制主管部门具体审核同意,从现有卫生技术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中解决。
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予以培训或调整。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妇幼保健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着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的重要责任。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编制管理,以适应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
为了实现上述任务,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机构设置
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
少数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2.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本着精简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按照院(所)、科(室、组)两级行政管理体制,确定内部机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二、人员编制
1.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2. 妇幼保健院、保健所,根据工作任务、技术力量和开展工作情况的不同,按以下一、二类编制标准确定:
省(自治区、直市(州、盟)县(市、区、
辖市)妇幼保健妇幼保健院旗)妇幼保健
院(所)(所)所
一类121-160人61-90人41-70人
二类80-120人40-60人20-40人
注:(1)地区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县级人员编制标准确定。
(2)目前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统一按二类标准执行。
根据工作开展需要,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可执行一类标准。
3.各级妇幼保健院内,临床部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增加编制。
4. 妇幼保健院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妇幼保健所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80--85%。
5.各级妇幼保健机构领导职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规模分别确定:市(州、盟)以上妇幼保健院为二至四人,妇幼保健所为一至三人(包括专职支部书记、副书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