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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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总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5至1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业务科室:妇女保健科、婚姻保健科、儿童保健科、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儿科、健康教育科、信息资料科;(二)医技科室:药房、化验室。

三、人员:(一)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的基础上,按实际床位数1:1.3增加编制;(二)卫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80%以上。

四、房屋:(一)在保健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50平方米增加总面积;(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6平方米,分娩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五、设备:(一)基本设备:妇科检查床产床妇科治疗仪电动吸引器节育手术器械新生儿复苏囊儿童体格测量用具超声雾化器紫外线灯氧气瓶显微镜离心机血红蛋白测定仪高压灭菌设备健康教育基本设备电冰箱洗衣机(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床1张床垫1.2条被子1.2条褥子1.2条被套2块床单2个枕芯1.2个枕套2个床头柜1个暖水瓶面盆2个痰盂或痰杯1个母婴同室和家庭化病房增加相应设备(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保健、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了不同形式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级妇幼保健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49张二、科室设置:(一)业务科室:妇女保健科、婚姻保健科、围产保健科、优生咨询科、乳腺保健科、儿童保健科、儿童生长发育科、妇儿营养科、儿童五官保健科、生殖健康科、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儿科、健康教育科、培训指导科、信息资料科;(二)医技科室:药剂科、检验科、影像诊断科、功能检查科、手术室、消毒供应室。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是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了规范和提高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本标准的实施,对于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医疗机构的基本要求。

1.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的办学或办医资质,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许可证。

2.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医疗服务的规范运行。

3.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设备和药品,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4. 医疗机构应当拥有一支合格的医疗团队,包括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他们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专业技能。

5.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患者的病历和医疗信息,保障患者隐私权。

6.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机构的服务要求。

1.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拒绝患者就诊,不得擅自延迟或中断治疗。

2.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预防工作,提供健康咨询和指导,促进患者健康管理。

3.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

4.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意见建议,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5.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院感管理,确保医疗环境的清洁卫生,预防医院感染的发生。

6.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安全。

三、医疗机构的管理要求。

1.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合规经营,保证医疗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2.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3.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科研和教学工作,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学术影响力。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一)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二)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三)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二) 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60%;
(三) 临床科室主任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医师,至少
有1名具有副主任药师以上职称的中药师和相应的检验、放射等技术人员;
(四)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
(五)临床营养师不少于1人;
(六)每床至少配有0.3名护士。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
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
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
口腔医院
肿瘤医院
儿童医院
精神病医院
传染病医院
心血管病医院
血液病医院
皮肤病医院
整形外科医院
美容医院
康复医院
疗养院
第二部分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
一级妇幼保健院
二级妇幼保健院
三级妇幼保健院
内科或外科,附近已有传染病医
院的,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不设传染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血库(可与检验科合设)、
理疗科、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每床至少配备0.88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床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四)各专业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100至349张。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设有六个以上中西医结合一级临床科室;
(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病理科、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有0.98名卫生技术人员;

妇幼保健院及街道卫生中心标准

妇幼保健院及街道卫生中心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1.综合医院2.中医医院3.中西医结合医院4.民族医医院5.专科医院6.口腔医院7.肿瘤医院8.儿童医院9.精神病医院10.传染病医院11.心血管病医院12.血液病医院13.皮肤病医院14.整形外科医院15.美容医院16.康复医院17.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1. 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2. 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1.综合门诊部2.中医门诊部3.中西医结合门诊部4.民族医门诊部5.专科门诊部6.普通专科门诊部7.口腔门诊部8.整形外科门诊部9.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1.卫生站基本标准2.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3.中医诊所4.中西医结合诊所5.民族医诊所6.口腔诊所7.美容整形外科诊所8.医疗美容诊所9.精神卫生诊所10.中小学卫生保健所11.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5至1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业务科室:妇女保健科、婚姻保健科、儿童保健科、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儿科、健康教育科、信息资料科;(二)医技科室:药房、化验室。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张 被子 1.2 条 被套 1.2 条 枕头 2 条 床头 2 个 床头柜 1 个 床垫 1.1 条 床单 2 条 枕套 4 个 病员服 2 套
(四) 每床至少配备 0.3 名护士。 四、 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 35 平方米。 五、 设备: (一)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自动洗胃机 给氧装置 呼吸机 麻醉机 电针仪 手术器械 手术床 酸度计 分析天平 钾钠分析仪 培养箱 电冰箱 干燥箱 分光光度计 X 光机 纤维胃镜 结肠镜 妇科检查台 蒸馏水器 高压灭菌设备 中药煎药设备 电动吸引器 显微镜 心脏除颤器 离心机 各类针具 B 超 无影灯 骨科牵引床 尿分析仪 紫外线杀菌灯 洗衣机
(四)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 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 ; (五)临床营养师不少于 1 人; (六)每床至少配有 0.3 名护士。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 45 平方米。 六、 设备: (一) 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自动洗胃机 给氧装置 电动呼吸机 多功能抢救床 心电监护仪 无影灯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手术器械 荧光显微镜 尿分析仪
二级妇幼保健院
三级妇幼保健院
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 床位总数在 19 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 床位总数 20 至 99 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
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 综合门诊部 中医门诊部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民族医门诊部 专科门诊部
口腔门诊部 整形外科门诊部 医疗美容门诊部
第五部分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 生站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 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一)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二)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三)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实际情形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点标准,报卫生部核预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差不多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差不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差不多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差不多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差不多标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差不多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一般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差不多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差不多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差不多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差不多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差不多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差不多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医院差不多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是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按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 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 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 人员:(一)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二)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三)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 房屋: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五.设备:(一)基本设备:心电图机洗胃器电动吸引器呼吸球囊妇科检查床冲洗车气管插管万能手术床必要的手术器械显微镜离心机 X光机电冰箱药品柜恒温培养箱高压灭菌设备紫外线灯洗衣机常水.热水.蒸馏水.净化过滤系统(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床1张床垫1.2条被子1.2条褥子1.2条被套2条床单2条枕芯2个枕套4个床头柜1个暖水瓶1个面盆2个痰盂或痰杯1个病员服2套(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100张至49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麻醉科.传染科.预防保健科,其中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可合并建科,皮肤科可并入内科或外科,附近已有传染病医院的,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不设传染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血库(可与检验科合设).理疗科.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一项参照准则,用于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和评级,以确保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够实现质量保证。

根据本标准,医疗机构应具备防护环境、医疗设施、人员配置、医疗服务流程、管理制度等五大要素。

具体来说,防护环境要求医疗机构应该有良好的卫生中心,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和诊断体系,严格的病毒检测设施,及时的应急预案及处理机制;医疗设施需要满足基本的诊疗服务、检查与治疗;人员配置需求应包括符合资质要求的医疗护理人员;医疗服务流程主要指医疗服务的开展过程,包括安全检查、护理过程、教育辅导,以及其他必要的服务流程等;管理制度涉及各种政策性文件及其他规定,为医疗机构管理提供依据和参考,强调以个体客户和医疗服务的质量为基础的服务原则。

总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旨在促进医疗机构的全面发展、提高疾病的预防和治疗水平,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更广泛的医疗保健要求。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根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根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局部医院根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局部妇幼保健院根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局部乡〔镇〕、街道卫生院根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X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X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局部门诊部根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局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根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局部村卫生室〔所〕根本标准第七局部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根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局部急救中心、站根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局部临床检验中心根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局部护理院、站根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局部医院根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X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X。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给室。

三、人员:〔一〕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二〕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三〕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doc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doc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一)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二)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三)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78075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78075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一)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二)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三)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旨在加强社会对医疗机构的质量
监督和管理,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医疗机构资质、机构实施内容、应设施和设备、职业
环境、医疗服务组织、防病毒技术、病媒体预防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同时规定医疗机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规范。

此外,本标准还建立了本
机构质量保证体系,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质量管理机制和医疗安全体系,并制定了医疗机构质量审核机制以及质量问题报告制度。

本标准要求医疗机构在资质、设施、病媒体预防、病毒预防技术、医疗安全体系质量管理、质量审核机制、质量问题报告等方面,切实
加强实施及监督管理,确保质量安全,加强医疗机构质量审核及评价,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试行〕【标题】医疗机构根本标准〔试行〕【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940902【实施日期】940902【文号】卫医发〔1994〕30号全文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根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根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局部医院根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局部妇幼保健院根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局部乡〔镇〕、街道卫生院根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X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X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局部门诊部根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普通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局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根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局部村卫生室〔所〕根本标准第七局部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根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局部急救中心、站根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局部临床检验中心根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局部护理院、站根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局部医院根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X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X。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给室。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是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按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第二部分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一级妇幼保健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三级妇幼保健院第三部分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第四部分门诊部基本标准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第五部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基本标准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医疗美容诊所精神卫生诊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第六部分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第七部分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口腔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防治院第八部分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急救站急救中心第九部分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部临床检验中心第十部分护理院、站基本标准护理站护理院第一部分医院基本标准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一级综合医院一、床位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科室设置:(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一)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二)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三)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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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
一级妇幼保健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至19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业务科室:妇女保健科、婚姻保健科、儿童保健科、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儿科、健康教育科、信息资料科;
(二)医技科室:药房、化验室。

三、人员:
(一)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的基础上,按实际床位数1:1.3增加编制;
(二)卫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80%以上。

四、房屋:
(一)在保健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50平方米增加总面积;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6平方米,分娩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妇科检查床产床
妇科治疗仪电动吸引器
节育手术器械新生儿复苏囊
儿童体格测量用具超声雾化器
紫外线灯氧气瓶
显微镜
离心机
血红蛋白测定仪
高压灭菌设备
健康教育基本设备
电冰箱
洗衣机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1张
床垫
1.2条
被子
1.2条
褥子
1.2条
被套
2块
床单
2个
枕芯
1.2个
枕套
2个
床头柜
1个
暖水瓶
1个
面盆
2个
痰盂或痰杯1个
母婴同室和家庭化病房增加相应设备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保健、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了不同形式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级妇幼保健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至49张
二、科室设置:
(一)业务科室:妇女保健科、婚姻保健科、围产保健科、优生咨询科、乳腺保健科、儿童保健科、儿童生长发育科、妇儿营养科、儿童五官保健科、生殖健康科、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儿科、健康教育科、培训指导科、信息资料科;
(二)医技科室:药剂科、检验科、影像诊断科、功能检查科、手术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
(一)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的基础上,按床位数1:1.4增加编制;
(二)卫技人员占职工总数80%以上,主要科室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房屋:
(一)在保健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基础上,按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50平方米增加总面积;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6平方米、分娩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妇科检查床产床
妇科治疗仪电动吸引器
节育手术器
械综合手术台
乳腺透照仪B超
心电图
双目显微镜
多普勒胎心诊断仪新生儿抢救台
儿童体格测量用具200MAX光机
同视机
新生儿保温箱
儿童口腔保健椅高压灭菌设备
儿童智力测查工具洗衣机
电冰箱
血红蛋白测定仪
分光光度计离心机
水浴箱
电视机
录、放像机救护车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一级妇幼保健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保健、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了不同形式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妇幼保健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业务科室:妇女保健科、婚姻保健科、围产保健科、优生咨询科、女职工保健科、更年期保健科、妇儿心理卫生科、乳腺保健科、妇儿营养科、儿童保健科、儿童生长发育科、儿童口腔保健科、儿童眼保健科、生殖健康科、计划生育科、妇产科、儿科、培训指导科、健康教育科、信息资料科;
(二)医技科室:药剂科、检验科、影像诊断科、功能检查科、遗传实验室、手术室、消毒供应室、病案图书室。

三、人员:
(一)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人的基础上,按实际床位数1:1.5增加编制;
(二)卫技人员占职工总数80%,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房屋:
(一)保健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55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60平方米增加总面积;
(二)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母婴同室每床不少于7平方米,分娩室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妇科检查床产床
综合手术台电动吸引器
腹部手术器械高压灭菌设备
多普勒胎心诊断仪新生儿保温箱
B超(线、扇)200MA以上X光机
心电图机宫腔镜
新生儿抢救台麻醉机
妇科治疗仪乳腺透照仪
儿童体格测量用具儿童智力测查工具
同视机
儿童口腔保健椅
裂隙灯
节育手术器械
超净工作台半自动生化分析仪
分光光度计尿液分析仪
血球计数仪酶标仪
双目显微镜恒温培养箱
万能显微镜γ计数仪
离心机
分析天平
洗衣机
文字处理机(打字机)
电视机
幻灯机
录、放像
机投影仪
救护车
电子计算机
(二)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一级妇幼保健院相同;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保健、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了不同形式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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