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_一审公诉词
陈有西演讲 ---李庄案
陈有西演讲: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上)(2010-04-25 17:09:28)转载分类:我的法律天空标签:文化陈有西:在上海律师协会的演讲(全记录)陈有西按]上海演讲后,很多律师同行向我要演讲稿和视频.由于当时上海律协刑委会没有录音录像,我很遗憾地说没有办法.以后陆续有知名的和不知名的朋友给我发了视频片断和照片\录音,才知道那天有心人还真不少。
前几天突然收到高明律师的全本录音稿,直有点喜出望外。
因为作为一个历史事件的记录,我第二次可能就讲不到那个程度。
真的很感谢上海律协刑委会和翟建律师、培鸿律师、晓清副会长、高明律师。
特别是高律师,3万多字翻录出来太不容易了。
现在我把这个记录稿认真校读了一遍,基本保持原样。
公布供同行们参考。
需要的可以收藏一下,因为此文可能不会长久在网。
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时间:2010年1月10日下午13:15—17:00时地点:上海青松城三楼会议厅主持人:翟建律师(上海律协刑委会)主讲人:陈有西律师(京衡律师集团)录音整理:高明律师(上海万方律师所)校正、责编:陈有西律师翟建:各位律师,下午好!我看到会场内有许多站着的律师,我心里感到非常内疚。
本来呢这个会是我们刑事法律研究会的一次活动,按照我们以往的惯例都是欢迎有兴趣的律师来参加的,所以我们每一次活动都在网上发了信息,没有想到这次来了这么多的人。
本来呢安排在律协的35楼,但有的律师跟我打电话说网上报名150名根本报不进去。
换个大的地方,我也是星期五请律师协会的同志在边上找个地方,就在这里,250多位置,还是不够.如果再找大一些大家就方便了。
今天进场凭律师证,限于律师,还是不够.今天来了这么多的律师就说明了问题,我们律师对李庄案件的关注,我也相信我们律师也不是纯粹为了凑热闹、故事跑来的,因为李庄这个案件确确实实发生在北京律师的身上,案子发生在远离我们所在地的重庆,但是,这个案子所产生的影响对于律师行业,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冲击影响是很大的。
旧事重提丨李庄案“嫖娼门”始末
旧事重提丨李庄案“嫖娼门”始末订阅“大案”洞悉热门案件读案时间:个案影响法治。
每一个案件都可能改变法治进程。
《读案时间》带您读个案,知法律。
【读案时间】广州区伯嫖娼被抓事件中存在的诸多疑点,不禁令人想起几年前的李庄“嫖娼门”。
信息不公开,程序不透明,谁也无法保证不会成为下一个“嫖娼被抓”者。
为此,我们旧文重发,来看看所谓李庄“嫖娼”事件始末。
文| 许丹听说我要去重庆,法治记者徐潜川建议:“记录一下孙发荣会长的故事,孙律师为人正直,在风雨如晦的岁月中,她坚守良知、坚守底线不容易,令人钦佩。
”提起孙发荣会长的坚守,立刻使我想到了李庄案中的“嫖娼门”。
幺宁爆料“李庄嫖娼”2009年12月30日上午9时,李庄案在重庆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时,距李庄被抓捕的时间只有18天,速度之快,令人震惊。
庭审艰难推进,挑灯夜战,一直审到了第二天凌晨,显示了法庭“不结案,不收兵”的决心。
12月31日凌晨1点20分,公诉人幺宁在法庭上突然爆料:“李庄在重庆,住着龚刚模家属提供的六七千元一天的套房,享受着免费嫖宿。
”幺宁话音未落,全场一片哗然。
这是继“短信门”“眨眼门”之后,李庄案爆出的最雷人的第三“门”。
“短信门”是指《中青报》爆料李庄给京城同行发短信“够黑、人傻、钱多、速来。
”经高子程、陈有西证实:李庄本人坚决否认发过这样的短信,并要求《中青报》公布发出和接受短信的手机电话号码,以正视听。
《中青报》对此始终保持沉默。
后得知,“短信门”一说系官方造谣,《中青报》不过是做了重庆的纸喇叭,发的是重庆公安拟就的“通稿”,代渝受过。
“眨眼门”出自CCTV,央视记者在采访李庄当事人龚刚模时,龚刚模供述李庄眨眼教唆他作伪证。
此语一处,引发一片嘲笑。
在李庄案开庭当日,李方平、王雅军、梁小军及年近70的牟继源四位律师,将上眼皮贴上胶条,迫使不眨眼,用行为艺术对重庆表示不满及抗议。
“嫖娼门”始于重庆公诉人幺宁之口,是其在法庭上的公开爆料。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的一审辩护词(无论你是否是学法学的都要看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从李庄案探析我国律师的执业困境
从李庄案探析我国律师的执业困境李庄案是中国律师执业中的一个重要案件,它涉及到律师的职业权利和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从李庄案入手,探讨我国律师的执业困境,以期为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供一些参考。
李庄案是指2009年11月重庆市打黑运动中,涉嫌贿赂法官的律师李庄被捕入狱的案件。
该案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和争议,不仅涉及到律师的职业权利和责任,还涉及到了中国司法体制和法治环境等问题。
在我国,律师的职业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律师的执业范围受到了限制,许多领域不允许律师介入。
律师的执业受到各种形式的干扰和打压,例如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导致律师难以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
在我国,律师执业的环境也较为恶劣。
司法机关对于律师的指控和惩罚往往过于严厉,甚至存在任意拘捕和虐待等现象。
社会对于律师的职业存在误解和偏见,认为律师是“讼棍”、“权力掮客”等,导致律师难以得到公正的评价和认可。
我国律师行业竞争激烈,市场存在混乱现象。
由于律师执业门槛较低,大量从业者涌入市场,导致律师数量过多而质量不足。
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和监管机制,律师之间的恶性竞争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保障律师的职业权利,我国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应该加强对于律师的保护,防止其受到不当的指控和惩罚。
社会应该加强对于律师职业的了解和认知,消除对于律师的误解和偏见。
同时,媒体应该加强对于律师行业的宣传和报道,提高公众对于律师的信任度和认可度。
我国应该建立完善的行业监管机制,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
应该加强对于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培养和教育,提高律师的职业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李庄案是一个涉及多方面问题的案件,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反思和改进律师执业环境的契机。
我们应该从完善立法保障、提高社会认知度和加强行业监管等方面入手,努力改善律师执业困境,为中国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律师职业道德是法律行业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它关系到律师的职业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斯维江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法维护李庄的合法权益,律师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程序多次违法,从调查、起诉到审判都存在漏洞。
俗话说,强迫扭转并不甜蜜,强迫管理的案例充满了程序漏洞。
程序正义就像交通规则。
如果今天的江北区公安法可以无视交通规则把李庄打回监狱,明天任何普通人,甚至这里的每个人,都可以被打回监狱。
中国的文化大革命才刚刚过去30年。
离这儿不远。
现在回来不是很难过吗。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
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
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
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根据文件,本案具体审理时间表如下:2021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21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2022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受理了刑事案件,并对其进行了登记。
领导的指示是初步调查。
2022年2月9日,李壮因被告妨害证据罪被判处第二审(龚刚莫案)。
2021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22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对涉嫌诈骗罪的李壮某案件进行管理。
2022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涉嫌诈骗罪的李壮提起诉讼。
2022年2月10日,重庆2号拘留所将李壮带到Nanchuan监狱,并于当天在江北区公安局通知他。
李庄案
这是二年前描绘小姐的故事。谁也不知道哪个小姐发过这个短 信。这个故事怎么会弄到李庄的头上?不知道是又是哪位警员 向中青报通稿透露的。 事实是在李庄十六个小时审判中,检察的举证里面,对于这种 说法根本就没有提过。
桃色事件
2009年12月30号夜晚十二点钟有人网上发出一张李庄嫖 娼被捕的照片,随后《重庆晚报》也贴出了这张照片 。 照片上李庄身着夏季穿的短袖衬衫。人在警车旁边,光 身围了个浴巾。
虽然后来证明李庄律师收取的费用是合理的,但李庄150万元收 费,对底层民众却有着深深刺痛感,他们本能地觉得传说中的现 代法治与他们渐行渐远,觉得律师行业就是13日,《中国青年报》、中央电视台 等多家新闻媒体开始大篇幅披露李庄案情,并公 布李庄所谓的短信“钱多、人傻、够黑、速来 ”
后来这张照片被网友指出作伪后,已被删掉了。 若照片是真的,李庄肯定可以拘留了,肯定是关在里面了,直 接劳动教养李庄,根本不需要花这么大精力去搞伪证罪了。 而且李庄去重庆是十一月二十几号,里面的警察还穿着夏装, 够怪吧。很明显李庄的头是PS上去的 。
囚衣
在整个案件中,重庆方面总是把李庄接受审 判的形象、穿了囚衣的形象在全国媒体拚命地上 发,报纸上,电视和照片到处都是。为啥,就是 要把李庄搞臭。 把两个公诉人、法官拍成正面的形象,而律 师正面形象照片都没有。
龚钢模破天荒地举报请来的辩护律师,创造 了历史。 有网友认为他这么做,显然是认为官方“可能的 宽大处理”要比律师的辩护效果更值得期盼,而 且还可能免去保命后的巨额承诺。
“假如说龚的这个罪名成立,就有四个死罪可以判。如果由于检举了律师可 以不判死刑,那又是一个中国法制上的大洋相、大笑话。将来所有最严重的 死刑犯,都去检举自己的辩护人,死刑都可以免掉了。如果这样四个严重的 罪行因检举律师属于重大立功可以不判死刑,大家可以想象一下,今后中国 刑事法庭上,哪个律师敢出场为重大涉黑案件辩护啊?所有被告可以学习嘛, 我为了保命嘛。 ”
李庄案件
广东惠州胡伟星所谓“涉黑案”,经指定管辖,惠州市中院移送广州中院审理,历时月余,进行了我国司法史上时间最长、规模最大、人数最多的“排非”。
在“拍非”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审讯逼供,著名律师李庄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开庭,检察院随后以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
该案于2009年末2010年初进行了一审和二审,李庄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1年4月进行了李庄遗漏罪行的审理,但最后因证据存疑,检方撤诉。
李庄于2011年6月11日刑满出狱. 2012年2月7日上午,李庄昔日助手马晓军和妻子韩会娟起诉重庆警方,指控对方在调查李庄案过程中涉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要求确认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在这场闹剧中,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揭开了中国司法界可耻的遮羞布。
其中,检察院所承担的公诉人的角色严重违反了检察官职业伦理与职业责任。
律师和检察官是平等的关系。
典型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表现为一种“三角结构”,其显著的特征就是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在案件中,公诉员的主体地位,诉讼参与的程度,司法待遇都是平等的,但是在李庄案件中,在李庄被告人自行辩护以及质询公安机关的时候,公诉人多次打断李庄的询问,多次认为李庄的问题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任何联系,并声称辩护律师无权质询公诉员,严重破坏了律师与检察官相互平等,相互尊重的关系。
这无疑恶化了双方的关系。
对于职业检察官而言,公正无私是其职业最显著的特点,也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但是在这场牵涉到各方利益的案件中,我们不禁对司法产生了怀疑,法律的天平是否悄悄的倾斜了呢?公诉人在庭审当中不止一次的打断李庄的询问,否定李庄关于回避的申请,违反了公正。
在李庄对佘警察询问当中,公诉人多次怀疑李庄的询问不符合证据合理性并多次出言打断,妨碍了李庄的辩护,犯了主观臆断的错误,不利于公正司法。
从李庄案看刑诉中的质证制度
从李庄案看刑诉中的质证制度2011年4月22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开庭调查了举国关注的李庄漏罪案,而这场漏罪案历时三天,最后以检察机关的撤诉告终。
对于这样一个结果,有的人评论说“在意料之外,又在法理之中”,我们又如何理解这是意料之外,这又为何是在情理之中呢?先在让我们回顾一下当时的一个审理过程。
对于此案,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全案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庄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是最终作出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
并在庭审当天移交了所有定案量刑的证据于法院,这些指控证据也已经在李庄案开庭审理时向法庭进行了举示。
但就在庭审的质证阶段,两方针对“究竟是徐丽军自己主动改变了证言,还是李庄引诱、教唆她改变证言”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举证质证。
但几轮的针锋质证之后,案情依然存在疑点,公诉方依然无法就李庄在2008年7月实施引诱、教唆徐丽军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对其定罪处罚。
最终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合议庭休庭后,经过评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并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根据一般的实践经验,公诉机关对于一个案件在审查起诉的阶段必定经过充足的准备与调查,不断通过补充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存疑的案件,一般都要经过科内讨论甚至递交到检委会讨论,在得到充分肯定并确保无冤案错案,证据确实、充分时才提起公诉。
因此,对于这样一个以检察院撤诉终结的案件,特别是这样一个全国关注的案件,公诉机关为何如此不审慎起诉,的确是对于所有人都是意料之外的。
但从事件的另一方面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存疑案件作出不起诉或撤诉决定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和理的。
而对于这样一个案件,又给了我们怎样一个启示与思考呢?在法治发达国家,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被认为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甚至宪法权利。
杨学林、斯伟江为李庄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杨学林律师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
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
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
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
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
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 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
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
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李庄案起诉书
李庄案起诉书尊敬的法官:我代表原告方向法庭提交起诉书,就李庄案件提出以下控告及事实陈述。
请法庭核实并依法办理该案。
控告事项:李庄先生违反了合同法第X条款,构成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事实陈述:我方与被告方李庄先生于YYYY年MM月DD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时间、方式和标准。
然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李庄先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在合同签订后X天内向我方支付货款。
然而,至今已经过去了将近X天,李庄先生仍然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
我方在多次沟通和催促李庄先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未见到他有任何积极的回应。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利益,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X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的诉讼请求:鉴于李庄先生的违约行为,我方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判决:1. 判决李庄先生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我方支付应付的金额。
2. 如果李庄先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他应当支付我方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支付滞纳金。
3. 李庄先生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附录:1. 合同正本。
2. 进一步证据材料。
请法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并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衷心希望法庭能公正、公平地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代表:(签字)日期:YYY年MM月DD日。
李庄案法律程序之七:开庭实录(一)
李庄案法律程序之七:开庭实录(一)分类:热点关注2010-01-02 14:19李庄案今日开审名律师当庭自辩本报记者重庆专访为其辩护的北京杭州两位律师高子程陈有西重庆警方在讯问李庄《都市快报》见习记者冯志刚发自重庆12月中旬,在重庆打黑中被捕的龚刚模向公安部门举报:为他辩护的律师李庄让他向法庭提供虚假案件信息供述并翻供。
李庄因此成了首个因替“黑老大”辩护而被指涉嫌伪证罪,受到拘留审查的律师。
此事迅速引起全国关注:一边是警方证实,李庄涉嫌伪证罪证据确凿;一边是李庄大喊无罪,只是履行作为辩护人的职责。
今日,李庄伪证案在重庆江北区法院开庭。
李庄的两位辩护律师分别是高子程和陈有西。
高子程是京城名律师,此前是李庄所在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代理过陈良宇案;陈有西是杭州名律师,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主任律师。
昨天下午,记者在重庆约见了两位辩护律师。
两位律师透露,他们将从李庄能不能帮助毁灭证据等4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相信法院会进行客观公正的审理。
25日,两位律师向江北区法院申请控方证人龚刚模、龚云飞等8人出庭作证。
昨天,两位辩护律师说,这8名控方证人今天将不出庭。
“不仅仅是为一个李庄辩护”除了律师,陈有西的身份还有: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参加过很多大案的辩护。
陈有西说,12月25日,他受高子程律师和李庄家属诚邀,经反复权衡,同意受理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第一审辩护。
出庭公函已经送达法庭,并从法院调取了相关案卷证据材料。
“我们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李庄辩护。
但是,本案不仅仅是为一个李庄辩护,而是为中国律师的基本执业权利辩护。
”陈有西希望各方冷静、理性地看待李庄案。
“虽然我和李庄同为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但彼此不太熟悉。
”高子程说,自己之所以出马为李庄辩护,是受李庄家属委托。
“星期五进入起诉阶段,星期六就进入了审判阶段,进度也太快了,我觉得很奇怪。
”接受都市快报采访时,高子程说。
李庄二季冤案庭审实录(全版)
李庄二季冤案庭审实录(全版)[陈有西按]感谢杨学林律师和他的优秀的助理,能够把如此珍贵的庭审实录完整地展示出来。
建议每一位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审判、刑事诉讼立法的人们,都认真地看一看。
这就是我们中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框架下的法庭审判真相。
可以清楚地看出强权公诉可以在如何虚假的基础上进行,他们照样可以说得头头是道。
我们的法院是如何配合检察院违背举证和质证的规则,帮助检察院隐瞒证据的薄弱环节,用法庭驾驭权强词夺理,不让辩方展示无罪的证据,以表面上的走完程序,来实质上实现既定目标的冤判。
可以看出一个没有陪审团制约的合议庭,可以如何丧失公允的立场而肆无忌惮。
一个依法抗辩的律师可以如何被指责成违反法律对法庭不恭的律师。
被告和律师是在怎样的环境下艰难地抗争。
可以知道,李庄第一季的冤案是如何判出来的;可以知道,中国的这样多的刑事冤案,那么多的涉法上访,都是如何产生出来的。
对于没有机会观摩庭审的刑诉法修改的参与人、社会各界的人士,看了这样的庭审记录,一定会有更深的思考。
我还想特别说明的是,这样的案件,不只是重庆在发生。
中国的所有的刑事审判场景,都是这样的。
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绝不是一个李庄案的问题,绝不是一个重庆的问题,而是我国继承苏联的专政模式而设计出来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性的问题。
李庄案的意义,就在这里。
李庄案件有两点为当代中国作出了独特的重大的贡献:一是从来没有一个刑事案件有这样多的各界、各层次的人关注,这样长的文章能够有耐心看完,能够收藏研究,产生这样大的持久的影响;二是从来没有一个案件,能够有这样的全景式的实录展示,能够全部记录下来公开。
感谢中国的新一代律师,感谢信息时代的互联网技术。
这种公开化将大大开启民智,大大加快中国的民主与法制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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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漏罪”案庭审记录(一)(二)(三)(四)杨学林杨学林按:该记录为辩护人助理在法庭上所作的记录,庭后又根据记忆进行了补充。
论“李庄案”
论“李庄案”李庄案是我国法制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标志性事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为此,简要分析了案件审理中涉及到执业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回避制度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
标签:李庄案;阅卷权;律师会见权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1.066轰动一时的李庄案早已落下帷幕,然而它的影响却远远没有消失。
这件案子最终以李庄判处一年多的有期徒刑而结束,目前李庄已经出狱并提出申诉。
最终结局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李庄案还是带给人们许多思考。
李庄案发生的大背景是红极一时的重庆打黑,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这样的案件本身就有很多值得我们深思的地方。
诚然,重庆打黑时候的一些冤案已经得到纠正,那么,李庄是否同已经翻案的那些人一样是清白无辜的呢?这件案子是否有翻案的可能呢?我们依旧不得而知。
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李庄,在还没有开始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前就遭到犯罪嫌疑人的举报,这在当时的律师界和学界引起了很大的震撼,也给中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带来沉重的打击。
但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这种行为也是持间接鼓励的态度。
李庄案之后,全国出现多起当事人举报自己辩护人的事件。
可以说,李庄案的发生对我国的律师辩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撇开案件事实,撇开政治因素,笔者想讨论下李庄案审理过程中所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并相互交流,以此了解案件详情的权利。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应当如何保障,律师在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的界限是什么?我国法律规定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就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只有通过会见,律师才能从了解犯罪嫌疑人对于被追诉之罪的想法和辩解,为他们提供咨询,以此实现帮助犯罪嫌疑人实施他们的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目标。
论“李庄案”
论“李庄案”作者:陈莉娜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6年第31期摘要:李庄案是我国法制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标志性事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为此,简要分析了案件审理中涉及到执业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回避制度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
关键词:李庄案;阅卷权;律师会见权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1.066轰动一时的李庄案早已落下帷幕,然而它的影响却远远没有消失。
这件案子最终以李庄判处一年多的有期徒刑而结束,目前李庄已经出狱并提出申诉。
最终结局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李庄案还是带给人们许多思考。
李庄案发生的大背景是红极一时的重庆打黑,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这样的案件本身就有很多值得我们深思的地方。
诚然,重庆打黑时候的一些冤案已经得到纠正,那么,李庄是否同已经翻案的那些人一样是清白无辜的呢?这件案子是否有翻案的可能呢?我们依旧不得而知。
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李庄,在还没有开始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前就遭到犯罪嫌疑人的举报,这在当时的律师界和学界引起了很大的震撼,也给中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带来沉重的打击。
但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这种行为也是持间接鼓励的态度。
李庄案之后,全国出现多起当事人举报自己辩护人的事件。
可以说,李庄案的发生对我国的律师辩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撇开案件事实,撇开政治因素,笔者想讨论下李庄案审理过程中所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几个问题。
首先是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并相互交流,以此了解案件详情的权利。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权应当如何保障,律师在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的界限是什么?我国法律规定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就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不为枯黄之孤叶 不为隐匿之允诺者
不为枯黄之孤叶不为隐匿之允诺者—对李庄案一审判决书的思考(本博/网主按:这是本博/网负责律师王思鲁指导实习生写的。
由于沟通不够等原因,此文仍存在实战性不强,重点不突出等缺陷,但是,作为实习生之作,可算上乘了。
)李庄“触犯《刑法》第306条”获刑两年半,这一判决结果早已家喻户晓。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同志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一“纸”有罪判决,似乎“正义”取得了彻底的胜利。
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辩护人伪造、妨害作证的犯罪构成并不符合,而且审判是在遗漏同案被告人的情况下出入人罪的,最重要的是,判决采信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庄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一审法院欲“以其昏昏使人昭昭”,作为当事人,“蒙冤入监狱”实在难以接受,力争到底方为明智之举。
那么,如何上诉?我们不妨在此预演一番。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辩护人伪造、妨害作证的犯罪构成(一)向龚刚模宣读樊奇杭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李庄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
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法律并未禁止其向当事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讯笔录。
相反,这是辩护律师应尽的职责。
法院不能据此认定李庄有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故意。
律师在会见时向当事人陈述案情,是一种权利。
李庄案――刑事上诉状
李庄案――刑事上诉状上诉人:李庄,男,1961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号,现在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因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年)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22年)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针对《刑法》第306条第307条释法,据以界定该罪系属结果犯或行为犯。
3、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释法,据以界定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宣读或出示同案人口供是否违法。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未依法决定和送达上诉人提出的公诉人回避、审判长回避、审判员回避的申请,同时剥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一审判决未依法提押或拘传上诉人已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3、一审判决缺少前置程序,本末倒置。
依法应在龚刚模案终审判决后庭审。
4、一审判决送达前,公诉人庭审宣读的未提交法院、拒绝出示、承诺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交法院的若干证人证言至今未提交,对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经过上诉人、辩护人质证,而一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5、本案公诉人幺宁系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幺宁依法不能同时在江北区检察院任职,故幺宁依法不能担任本案的公诉人。
显然,幺宁参与本案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均存在违法情形。
6、其它(详见二审辩护词)。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公然回避辩护人对一审证据的核心异议。
2、一审判决无视公诉人未能依法举示定罪必须具备的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在公诉机关举证不能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一审判决无视公诉机关出示的及未出示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违法、矛盾及自相矛盾,依旧承继公诉机关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依据上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
李庄说李庄案(二)
李庄说李庄案(二)来源:大案南都周刊:现在来看,你觉得对你的人生影响,是正面还是负面的?李庄:应当是正大于反吧,我没把它当作一场灾难。
人活着的方式多种多样,多经历一些打击和挫折,可能是好事。
亚当斯说过一句话:牢笼是产生伟大的地方。
别误会,我没有说所有伟大都是从牢笼中产生。
即使产生不了伟大,比以前提高一点,也不枉白坐一次牢。
南都周刊:杨学林律师说,它的影响对法治进程,对律师业,都是一个负面的影响。
李庄:应当一分为二看,这是一个世界观的问题,就看从哪个角度讲,我没那么消极,甚至还很乐观。
这件事,引起了百姓这么大兴趣,让大家热衷于谈论和学习法律,知道法律法治是怎么回事,增强了律师的社会影响力,这是好事啊。
中国历史上,从没有出现过这么高度关注律师这个边缘群体的现象,也从来没有因为一个案件引起这么大反响,而且影响波及海内外,法学大家们的参与,舆论界高度关注,给全民上了一次空前的普法大课,从这个角度看,这是“李庄事件”给法治的一个贡献。
当然,这有正反两方面的意义,就看给民众带来了什么导向。
培根说,一次犯罪就好比污染了一池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则是污染了水源。
为什么呢,(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十次犯罪的危害都大。
它是向社会宣告了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
它对民众,甚至对一般执法者都有一种强烈的指导或误导性。
你说它不厉害吗? 当然,培根当检察宫时的刑讯逼供和担任大法官时的受贿,那另当别论。
南都周刊:你觉得你的牺牲是有意义的?李庄:第一季后,国家有关机构出台了不少立法和司法解释,很多因素也与这个事件有关。
牺牲是否有实质意义,要看历史,历史应当是客观的,但有时候“野史”也许更能反映真实。
南都周刊:你愿意用牺牲换来这种进步?李庄:我没那种傲视百代的气度,如果真能用一个人的牺牲换来国家法制的进步,那肯定值得啊,我也没做出那么大的牺牲,无非是失去了一年半的自由而已,能不能换来进步,目前还很难说,只能说去努力尽一个匹夫之责。
关于李庄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李庄案件是一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本文通过对李庄案件的事实分析,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李庄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案件背景李庄案件发生于2010年,当事人李庄因涉嫌伪造证据罪被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李庄及其辩护律师对法院审理程序提出质疑,引发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关注。
该案涉及伪造证据、律师辩护权、法庭秩序等多个法律问题。
二、案件事实分析1. 李庄涉嫌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根据起诉书,李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伪造了证人证言,帮助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庄的辩护律师也提出,李庄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
2. 法院审理程序的问题在李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证据收集、法庭调查、证人出庭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例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证人出庭率低,法庭秩序混乱等。
三、法律分析1. 伪造证据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伪造证据罪是指伪造、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李庄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符合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
2. 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有权依法进行辩护。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导致律师无法有效行使辩护职能。
3. 法庭秩序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法庭秩序。
本案中,法庭秩序混乱,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四、结论李庄案件是一起涉及伪造证据、律师辩护权、法庭秩序等多个法律问题的案件。
通过对本案的法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伪造证据罪的法律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打击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
2. 保障律师辩护权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维护法庭秩序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有助于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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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II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I5条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能。
李庄的犯罪事实,在我院[2009]818号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再加论证。
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提请法庭对被告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社会秩序,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
李庄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首先,在主体上,李庄的身份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这一点无争议。
客观方面,李庄在会见中,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供述笔录,诱导并唆使其翻供,编造并不存在的刑讯逼供的事实,这是一种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李庄向被告人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笔录,告知龚刚模在李明航被杀一案中,同案人没有交待龚刚模,告知龚刚模保利俱乐部的经理唐筱在逃等。
为什么?李庄知道,只有龚刚模改变以前的供述,将相关重罪推卸给樊奇杭等人,才能使龚刚模逃脱司法机关的公正审理,使用犯罪的手段为龚刚模开脱罪责。
为了对其翻供寻找合理的理由,李庄还要龚刚模说“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等”,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提供辩护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这是一个根本的前提,并在此基础上与司法机关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而李庄这种为了达到自已所谓的辩护效果而不择手段的行为,显然背离了司法公正这一根据的要求。
李庄的行为,帮助龚刚模伪造了一种刑讯逼供的事实来推翻原有供述。
由于司法机关查办及时,尽管这种新的供述还没有在法庭上呈现出来,但不影响对李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总体评价。
除了上述行为外,李庄经过精心构思、策划,还采取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伪证、唆使龚刚华安排保利俱乐部的员工作伪证、指使吴家友用金钱去收买警察作伪证的手段,妨害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
李庄在完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自己主观上需要证人来证明的意图通过龚刚华这一中间环节,强加给保利几名员工,不顾这些员工对事实真相的了解,要求这些人就要按他说的意思去作证,这是对证人作证意志的绑架,这些证人因此而做出的证言,不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必然是伪证。
在主观方面,李庄具有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犯罪故意。
李庄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人10多年的执业律师,明知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辩护人的正常职责,却超越法律界限,决意实施帮助他人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最后,李庄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不是本案的及时侦办,这种拢乱的后果将进一步扩大。
李庄的行为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提供辩护必须忠于法律和事实,维护司法公正。
而李庄背离了这一要求,李庄帮助龚刚模在推翻原有供述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针对案件事实所做的新的供述。
由于司法机关侦办及时,尽管这种新的供述还没有在法庭上呈现出来,但不影响对李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的总体评价。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之所以规定必须具备控、辩、审三方主体,就是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和正确适用刑罚。
辩护人在诉讼中肩负着追求司法公正的神圣使命。
根据事实和法律,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律师的天然职责。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者,我国的辩护律师更要通过促进大局稳定、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担当,切实履行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
我们知道,我国的律师制度自1979年恢复重建以来,律师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
广大律师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特别是随着修订后的97《刑事诉讼》的实施,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地位,与过去相比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更加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起着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甚至是监督司法能否依法进行的重要作用。
我们也知道,在司法活动中证据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证据的多寡决定案情的清晰与混沌,证据的向背决定诉讼的胜败。
证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是如果伪造证据、作伪证就会使司法机关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决甚至做出错误的判断。
同时也损害了公众对司法机关明辨是非的能力和公正审判的信心,使公众受到恶的启发,为达诉讼目的而不择手段。
辩护人为当事人进行辩护,提供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是其职责所在。
但这决不意味着辩护人可以超越法律的底线,不顾事实,采用违法甚至犯罪的手段设法为当事人逃避、减轻法律处罚提供帮助,辩护人的脚印必须踩在法律的红线之内!
而被告人李庄在司法活动中却利用了自己作为辩护人的特殊身份,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义务,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
他采用不顾案件真相,帮助当事人伪造对其有利的虚假证据,引诱证人作伪证等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手段,利用法律践踏法律并以此作为自己的生财之道。
他的行为严重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社会价值体系,践踏国家法制。
被告人李庄知法犯法,他已经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辩护人行为准则,远远超越了提供法律帮助的界限,走向了反面。
在他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他忘记了最重要的一点,法律如火,尊重它、敬畏它,就会受到它的庇护,而如果试图玩火,终将惹火焚身。
尊重法律,敬畏法律,应该是所有法律工作者共同信守的基本准则,但李庄却见利忘义,见利忘法,利用辩护人的特殊身份,伪造证据、诬陷司法机关、教唆证人作伪证,背弃了辩护人的职责,亵渎了法律的神圣,是对法律的一种恶意挑衅。
作为一名律师原本应该主持正义,弘扬法制的他,却抛弃职业操守、公然践踏法律,妨害司法公正。
任何一个社会群体中总会出现一些害群之马,李庄正是如此。
对李庄案件的查处,是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的具体体现。
这也正是检察机关将本案依法提交法庭审判的出发点和着眼点
庭审至此,公诉人特别想说的是:一个健康理性的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之一。
今天本案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希望所有为民主和法制建设而奋斗的法律人,敬畏法律,依法执业!始终尊崇公平和正义,成为神圣法律的捍卫者!
最后,本公诉人坚信:本法庭一定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李庄做出严正的判决。
公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贺贝贝 2010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