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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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我国金融开放的历程

我国金融开放的历程

我国金融开放的历程作者:陈紫瑶来源:《理财·财经版》2018年第06期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的一次又一次浪潮的掀起,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逐步放松金融管制,放松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实施金融开放政策。

1978年以来的30多年中,我国的金融体系也历经了诸多的变革。

从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也逐步展开,本文主要分三个阶段介绍我国的金融开放历程,了解我国的金融开放历程对于我国今后的金融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一、金融开放的含义金融开放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参照张小波(2011)等对金融开放内涵的定义,狭义上的金融开放主要看对外国资本流入及各种金融活动进入本国(地区),或本国(地区)资本流出及各种金融活动参与到他国(地区)是否存在法律法规或行政的管制,若存在管制,表示金融开放是受限制的或不完全的,否则金融开放是完全的。

广义上的金融开放是指一国通过法律法规或行政手段,允许国际资本跨境流动和货币自由兑换,和允许他国(地区)的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在本国金融市场从事交易、开展各种金融业务与服务活动,以及允许本国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在国际金融市场进行各种交易与金融活动。

综合广义和狭义的定义,金融开放实际包括两个方面:资本账户与金融账户的开放、金融市场与金融服务业的开放。

二、我国金融开放的发展历程近现代中国金融业的开放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1840年鸦片战争至1949年,二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

而这两个部分之间的一段时间,也就是新中国成立后到1978年,我国的金融是相对封闭的,只对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开放,实行的是“一边倒”的开放政策。

本文主要研究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金融开放情况。

随着国内金融改革的进行,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也逐步展开,其历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一)金融业的初步开放阶段(1979年-1991年)总体来讲,与同时期的金融对内开放相比较,这一阶段的金融对外开放的力度比较小、速度比较缓慢,但毕竟是中国金融业面向世界的重要一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5.15•【文号】银发[1997]197号•【施行日期】1997.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97号)中国人民银行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广东、辽宁、安徽、福建、广西、海南、湖北、江苏、云南、深圳、宁波、厦门、青岛、珠海、大连、汕头、苏州、南通、泉州等省市分行:现将《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向总行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参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外资独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二)外国金融机构在华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长、副行长、支行行长;(三)上述机构的会计主管、首席精算师等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四)外国金融机构代表机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1月12日消息,上海市金融办昨日发布,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QFLP(合格的境外有限合伙人)获得绿灯放行,海外LP(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外管局批准的额度前提下,直接投资设立在上海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四)合伙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企客户金融业务管理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企客户金融业务管理办法

上海市xx新区商企客户金融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的50%以上。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行长)签署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条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增加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资金,并兑换成人民币,作为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资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18【实施日期】2019.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引进外资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1月12日消息,上海市金融办昨日发布,在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下,上海市金融办、上海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制定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QFLP(合格的境外有限合伙人)获得绿灯放行,海外LP(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外管局批准的额度前提下,直接投资设立在上海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实施办法》显示,上海将成立市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对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设立、开户、结汇、投资等方面实施全程管理。

《实施办法》指出,将选择国外养老基金、慈善基金、大学基金等长期机构投资者参与的外资PE,以及曾管理过境外长期机构投资者资金和在我国三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经验的管理公司,给予试点企业资格;对本市设立的外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实行市区两级备案管理。

目前已经有境外资金明确表达了参与意愿。

《实施办法》还显示,上海市除了引进大型并购型股权投资基金外,还将吸引投资于科技型、创意型和就业型中小企业的成长型股权投资基金;同时试点将对与政府、国有企业等境内资本合作的股权投资企业优先。

目前已经有境外资金明确表达了参与意愿。

以下为《实施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促进本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外资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外资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外资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1. 引言外资企业在发展和扩大业务时通常需要融资支持。

为了确保其融资安全和稳定,外资企业可以申请融资担保业务。

该管理办法提供了相关政策和规范,以确保担保机构为外资企业提供有效的担保服务。

2. 申请资格外资企业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申请融资担保业务。

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设立并注册的外资企业;- 在连续两个会计年度内盈利且经营良好的企业;- 其他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外资企业需要满足上述条件方可申请融资担保业务。

3. 担保类型外资企业可以选择适合自身融资需求的担保类型。

担保类型主要包括:- 信用担保:担保机构根据外资企业的信用状况提供担保;- 抵押担保:外资企业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 质押担保:外资企业将质押物作为担保;- 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

外资企业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担保类型。

4. 担保机构的责任与义务根据管理办法,担保机构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分析评估外资企业的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担保方案;- 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帮助外资企业理解担保业务的风险和利益;- 根据合同约定向外资企业提供担保;- 监督和管理担保业务的履约情况;- 其他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担保机构应严格遵守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5. 监管与处罚管理办法对担保机构的监管和处罚也进行了规定。

监管机构将对担保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担保机构应合规经营,遵守监管要求,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 附则在实施过程中,管理办法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各担保机构和外资企业应及时了解和遵守最新的规定和政策。

结论《外资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提供了外资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相关政策和规范。

担保机构应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为外资企业提供有效的担保服务,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外资企业和担保机构应密切关注管理办法的变化,确保合规经营并促进业务发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12.11•【文号】[97]汇政发字第10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97]汇政发字第10号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为了完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1: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法人银行的监管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法人银行的监管意见
(沪银监发[2007]第125号)
上海市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根据法人银行属地监管原则,我局将在银监会的统一领导下,围绕审慎监管和风险监管理念,实施风险为本的法人银行监管思路。为提高监管有效性和监管透明度,对上海市各外资法人银行提出以下监管意见:
一、外资法人银行应充分认识监管部门的监管思路,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共同推动银行的稳健经营
中国银监会对外资法人银行实施属地监管原则。我局按照银监会统一部署,履行对上海属地法人银行的主要监管职责。非现场主监管员将加深对各行的了解,提高走访频率,做好风险评估和预警,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现场检查主查人将更注重通过现场测试来验证各行各项机制的执行情况,并采取调查、核查等多种检查方式,提高检查效率和效果。同时,在主监管员与主查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做出对银行的监管评级,评级结果将与监管措施和市场准入挂钩。各行应深入理解监管当局对外资法人银行监管的原则、方式
中国银行业监Leabharlann 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法人银行的监管意见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沪银监发[2007]第125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4.27
【实施日期】2007.04.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法人银行的监管意见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1月15日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5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适用本办法。

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在境外的注册登记、变更、终止以及开展业务活动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对境外市场状况、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发展规划等因素,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1992]20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1992]20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1992年8月31日发布银发[1992]209号)自今年6月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外资金融营业性机构的地区已有8个城市和五个经济特区。

除上述地区外,外资银行还在武汉、杭州等地设有代表处。

随着引进外资金融机构数量的增多和外资金融营业性机构业务的扩大,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已成为各地分行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为了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规定如下:一、凡在省会所在地城市申请设立外资金融代表处或营业性机构的,其审批工作,由省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和《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初审后,上报总行。

二、对设在省会所在地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依照上述有关办法具体办理其中需由所在城市有关分行协助进行的,各有关分行应给以积极配合。

管理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外事局。

三、凡在省会以外城市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其审批工作,由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按照上述有关办法进行初审,经商省分行后,上报总行。

四、对设在省会以外城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行依照上述有关办法具体办理。

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分行和总行外事局。

五、各地分行应重视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工作,应有一名分行领导负责这方面工作,并注意切实落实有关的管理机构和干部。

为便于联系工作,请有关分行于九月底以前将分行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和干部名单报总行外事局备案。

07101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

07101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203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各外资商业银行,上海市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近期,部分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请示了在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6年2号令)、《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7年1号令)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7年2号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人民银行总行对各金融机构所提问题进行了相应答复。

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2006年2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一)“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指资金不在银行账户之间流动的结售汇交易或外币兑换交易。

(二)第十一条第(十)项所规定的交易既适用于对公客户发生的交易,又适用于对私客户发生的交易。

(三)国际速汇金公司、西联国际汇款公司尚未在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不属于2006年2号令规定的义务主体,相关交易由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报告。

(四)银行应按照第九条和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客户收到境外汇入款并直接结汇或者客户购汇后直接汇出境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五)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再融资款汇入第三方账户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六)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既适用于境内交易,又适用于跨境交易。

(七)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除由银行发起的利息支付不属于大额交易报告的范围外,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交易和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或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单笔或者与同向交易当日累计达到2006年2号令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的,银行应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3.10.15•【字号】上海银监发[2003]16号•【施行日期】2003.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银监发[2003]16号2003年10月15日)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农村信用联社,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全国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各外资银行:根据中国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上海市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简称“上海银监局”)特制定《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请各金融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一上海银监局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中国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第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上海市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简称上海银监局)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金融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的对象上海银监局在中国银监会的授权下,负责上海市内下列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三)城市商业银行(上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四)外资银行上海分行以下(不含分行)分支机构。

(五)上海市邮政储汇局及其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分支机构。

(六)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区(县)联社,各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

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26•【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合作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以下简称合作办学),系指境外机构或个人与国内机构共同承担办学经费或以其他合作形式,共同参与学校的教学与管理,在本市举办的除义务教育以外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机构和个人,系指除境外宗教机构和神职人员之外的机构和个人。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学历教育,系指颁发中国政府承认的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教育。

第三条合作办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质量的基本要求。

合作办学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上海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合作办学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区域内合作办学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系指上海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教卫办)、上海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

第五条合作办学的学校应当接受教育、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二章合作办学设置的管理第六条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明确中外双方的合作形式。

(二)设置董事会,明确董事长和董事人选;董事会的中方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法定代表人、校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四)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且教师的数量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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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最近三年的年报;(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二)变更营业场所;(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第十七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业务范围第二十条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一)外币存款;(二)外币放款;(三)外币票据贴现;(四)外币投资;(五)外币汇款;(六)外汇担保;(七)进出口结算;(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十二)保管及保管箱;(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一)外币放款;(二)外币票据贴现;(三)外币投资;(四)外汇担保;(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六)资信调查和咨询;(七)外币信托;(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一)境内外同业存款;(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

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业务管理第二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的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解散与清算第四十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

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罚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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