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立法的回顾与反思
作者: 康乃美
作者机构: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
出版物刊名: 教育与考试
页码: 5-9页
主题词: 自学考试;国家立法;回顾反思
摘要: 国务院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是我国教育国家立法的重大成果。
它的制定和实施刘推动自学考试事业乃至我国高等教育和终身教育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从作者参与《暂行条例》调研、起草和实施工作入手,探讨了《暂行条例》的形成过程、基本特点、经验与缺憾等,并对修订《暂行条例》的时机、条件和工作基础进行客观的分析;认为《暂行条例》。
立法具有调研广泛性、定位准确性和内容鲜明性等主要特征,开了具有中国特色终身学习立法之先河,有力促进了人力资源强国建设,堪称构建终身学习成果评价体系之世界典范。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高教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高教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5.15•【字号】津政发[1989]57号•【施行日期】1989.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高教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5月15日津政发〔1989〕5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高教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一)要确立自觉地、积极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思想。
自学考试既要着眼于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又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培养适应我市经济建设所需要的专门人才。
为此,要了解和把握我市改革、开放的发展趋势,深入到各行、各业,对人才需求进行科学预测,使自学考试更好地为我市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服务。
(二)要调整自学考试结构,逐步建立根据行业、部门的需要委托开考为主的、多功能、多层次、多规格考试的新结构。
通过调整逐步改变目前以面向社会为主的单一学历考试的结构。
根据行业部门的实际需要,实行委托开考,办考与用人单位相结合、开考专业与应考者的工作实际相对口,既要满足不同行业和部门对不同专业和不同学历层次的人才需求,又要避免专业不对口和人才浪费。
实行委托开考,必须加强行业、部门对考试的组织管理,使应考者在统一计划、统一领导、统一组织下进行学习、考试。
今后,要继续搞好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层次的考试;搞好大学后的继续教育,开设第二学历考试;有计划地组织高考落榜生参加自学考试,走自学成才之路。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发布)国发[1988]15号一、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二、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保证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学士学位是我国学位结构中的一级十分重要的基础学位。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同授予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一样,反映我国高等本科教育的学术水平,关系到国家和学位授予单位的声誉,必须严肃认真地做好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
第三条开展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高等学校须由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推荐,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同意。
第四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下述政治要求和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1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2 按专业考试计划的规定,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课程、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初步能力。
第五条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择优向有权开展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高等学校统一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并负责提供审查学位申请者必须具备的档案材料。
第六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应由高等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负责。
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可以是学校学位办公室,也可以是学校教务部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
高等学校的其他管理部门不能负责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
第七条高等学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1 拟定本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备案;2 初步审查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统一推荐的拟授予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并决定是否接受推荐申请;3 委托校或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推荐的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审核;4 定期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使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质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举行的各项考试的考务、考籍工作,适用本规则。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准确、规范的原则。
四、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自考办”)的考务、考籍管理工作应接受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的业务指导。
五、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考籍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自考办的工作人员和参与考试工作的兼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负责,符合保密工作的条件,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六、教育部自考办与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考办")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考籍管理工作人员,并应经过必要的考核。
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原则上一年实施两次,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
第二章报名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性别、年龄、民族、信仰、职业、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省自考办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对有特殊要求的专业,考生须按有关规定报名。
九、首次报名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含军人、武警人员证件)报名。
报名时须按规定填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登记表》(以下简称“《考生登记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名登记卡》(以下简称“《报名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课程卡》( 以下简称“《报考课程卡》”).交纳照片和报名、考试费,领取省自考办统一印制的《准考证》。
十、非首次报名者经核验已发的《准考证》及规定的有关证件外,只须填写《报考课程卡》。
十一、准考证号在首次报名时确定,并由报名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二位数字编排,格式如下:地(市)县(区)报考年四月份考试为1 考生序号代码代码度号十月份考试为2上半年其它考试为3下半年其它考试为4《准考证》中的考生序号必须以县(区)为单位不分专业依次排列。
高校自学考试管理规章制度
高校自学考试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学考试管理,规范自学考试行为,保障自学考试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终身教育、建设学习型社会的重要途径。
我校自学考试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考试的客观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自学考试的对象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专科及以上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自学考试分为专科和本科两个层次。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我校自学考试管理工作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 制定自学考试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2. 组织自学考试报名、考试、阅卷、成绩发布等工作;3. 负责自学考试的命题、考试大纲制定、教材选用等工作;4. 对自学考试学生的学习进行指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教学资源;5. 处理自学考试相关的投诉和纠纷;6. 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自学考试相关工作。
第三章考试报名与资格审核第五条报名参加自学考试的学生应符合以下条件:1. 专科层次:凡我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报名参加。
2. 本科层次:已取得国家承认的各类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专科已在籍),并符合所报专业报考条件。
第六条自学考试报名程序:1. 学生登录我校继续教育学院网站,了解自学考试相关信息;2. 学生按照要求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相关材料;3. 学院对报名学生进行资格审核;4. 学生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报名费;5. 报名结束。
第四章考试与评分第七条自学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为春季和秋季。
考试时间、科目和地点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安排。
第八条学生应按照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复习,参加考试。
考试形式包括笔试和实践环节。
笔试课程按照省开考计划报名后参加,实践环节由学校组织,考试形式包括机考、综合作业、实习报告等。
第九条考试成绩由继续教育学院公布,学生可以登录继续教育学院网站查询。
国家教委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89]考委字011号
国家教委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89]考委字011号1989年6月13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的管理工作,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供各地实施。
第二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研究生,本科、专科毕业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考试的,均可按照本规定,免考已学过并成绩合格的部分课程。
第三条学科门类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公共基础课为:公共政治课的哲学、政治经济学、中国革命史、中国共产党党史,高等数学,普通物理,大学语文,公共外语(日、俄、英)。
第五条研究生和本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1.公共基础课;2.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第六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毕业生,报考同学科不同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1.公共基础课;2.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报考不同学科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第七条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第八条各类高等学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
第九条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段专业考试的,应按照所报本科段考试计划完成除公共基础课外的全部课程考试。
第十条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的应考者,应按照自学考试毕业生的有关规定,发给该专业的毕业证书。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1号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教考试[200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厅(教委):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二○○九年一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
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工作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确保考试质量,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负责制定考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级考委)领导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自考办)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报名报考,试卷的印刷、运送与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评卷与分数报告,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违规处理,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各级自考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考试工作人员第六条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修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修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修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教育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该制度,广大学习者可以不通过传统的面授教育机构,在个人时间和空间的条件下,自主进行学习和考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教育部决定修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阐述修订后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具体内容和意义。
一、考试科目和设置修订后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在考试科目和设置方面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新的条例将开设更多与现实社会需求相结合的应用型科目,并强化对跨学科综合能力的考查。
同时,针对职业教育特点,增加了一系列职业技能类考试科目,使自学考试制度更贴近实际需求,真正发挥职业教育培养人才的功能。
二、考试方法和方式修订后的条例在考试方法和方式上进行了创新。
除了传统的笔试和口试外,还新增了实践考试环节,以更好地考察学习者的实际操作能力。
此外,引入现代技术手段,允许学习者通过在线平台参加远程考试,进一步扩大了自学考试的受众群体,提高了考试的便利性和灵活性。
三、培训和支持措施为了提升学习者的学习效果和质量,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了培训和支持措施。
教育部将组织开展自学考试培训班,为学习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辅导,提高他们的学习能力和考试准备水平。
同时,建设在线自学资源库,提供多样化的学习资源,让学习者能够根据自身需求进行选择和学习。
四、考试评价和认定修订后的条例将更加重视考试结果的科学评价和认定。
加强对评卷质量的监控,确保评分公正和准确。
同时,鼓励运用先进的教育评价理念和方法,通过综合评价的方式,更全面地反映学习者的综合能力和潜力。
此外,进一步完善学分互认机制,提高学习者参与高等教育和职业发展的机会和效益。
五、监管和惩处机制修订后的条例加强了对自学考试的监管和惩处机制。
建立健全考试违规处理制度,对作弊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公开曝光违规行为。
同时,落实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责任,加强对自学考试机构的监管,确保整个考试过程的公平和公正。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考试[19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此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加强对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高等教育自觉考试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必须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办考条件的实际可能开考专业,注重开考社会急需的专业。
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三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负责制定全国开考专业的规划和专业考试标准及其有关规定,负责各地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工作。
高等教育自觉考试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凡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自学考试专业的开考,必须在全国考委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根据全国考委开考专业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开考专业和拟定专业考试计划。
第五条省级考委开考专业可直接面向社会,也可接受行业或企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 湖南省教育考试院
湖南省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简章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简章。
一、报考时间和报考方式报考时间:2016年12月20日至29日。
报考方式:社会考生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各市(州)、县(市、区)自考办所设报名站报考,也可以登陆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自助服务系统(/net)报考。
凡网上报考者,本人可在网上自行缴纳报名考试费,也可在报名站公布的确认时间内到现场办理报名考试费的缴费手续。
参加助学班的考生由所在助学机构办理集体报考手续。
二、考试时间及理论课程安排考试时间:本次考试安排在2017年4月14、15、16日,上午考试开始时间为9时,下午考试开始时间为14时30分,各门理论考试课程考试时长均为150分钟。
理论课程及教材安排:本次各专业开考的各门理论课程及教材详细安排,考生可以查询省教育考试院公布的《二○一七年四月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考试课程安排及教材目录》,也可以在2016年10月底前登陆自助服务系统查询。
个别教材因故需要变更的,将在自助服务系统予以告知,请考生关注网站信息。
参加助学班的考生由所在助学机构安排相应课程的助学与教材订购等事宜。
三、开考专业、主考学校及助学机构根据开考方式的不同,我省开考专业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为面向社会开考的专业(表一),考生可以选择表一所列专业及相应的主考学校报考,需要接受助学的考生可与相应的主考学校或者经我院备案并已在网上公示的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表二)联系;第二种为只面向助学班开考的专业(表三),考生可与相应主考学校(少数主考学校目前未正常开展主考专业新生报名工作)联系,由主考学校或相应助学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表二 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名单(2016年10月)湖南商学院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建筑高级技工学校湖南第一师范学院湖南汽车工程职业学院长沙医学院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学院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农业大学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长沙理工大学株洲市炎黄进修学校中南大学湖南达德培训学校湖南师范大学株洲市正山文化艺术职业学校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湘潭大学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电气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科技职业学院湘潭医卫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女子学院湖南软件职业学院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理工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湖南工程学院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南华大学湖南现代物流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工学院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市雨花区经济贸易培训学校湖南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湖南交通工程学院保险职业学院湖南高速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湖南艺术职业学院核工业卫生学校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衡阳幼儿师范学校湖南安全技术职业学院衡阳广播电视大学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湖南工商职业学院长沙商贸旅游职业技术学院衡阳市商贸技术学校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湖南外贸职业学院邵阳职业技术学院长沙职业技术学院邵阳师范学校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邵阳学院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湖南理工学院长沙南方职业学院岳阳职业技术学院湖南信息学院湖南民族职业学院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文理学院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省商务厅培训中心湖南应用技术学院湖南公共关系进修学院长沙建筑工程学校湖南商务进修学院湖南幼儿师范高等专业学校湖南商贸经济管理专修学院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湖南交通专修学院张家界航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经济管理专修学院湖南城市学院长沙县博达教育培训学校益阳职业技术学院湖南护理学校湖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长沙市湘麓中等职业学校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长沙市启航学校湖南兵器工业高极技工学校长沙市开福区协雅进修学校益阳市卫生职业技术学校长沙卫生职业学院益阳广播电视大学长沙环球职业中专学校湖南人文科技学院长沙中远职业中专学校娄底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市玉潭旅游职业中专学校娄底市卫生学校长沙博达学校娄底幼儿师范学校长沙竞男女子专修学院湖南都市职业学院湖南工业大学长沙师范学校常德中山外语职业学院长沙广播电视大学常德女子外语学校湖南大学常德工艺美术职业学校湖南曙光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校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湘南学院湖南有色金属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郴州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市开福区CCT教育考试培训学校湘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湖南警察学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网络工程职业学院道县师范学校湖南中医药大学永州大城教育培训中心湖南省工业贸易学校祁阳师范学校湖南医药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怀化学院湖南社会科学专修学院怀化职业技术学院长沙市中等城乡建设职业技术学校湖南医药学院长沙达益女子职业中等专科学校怀化新世纪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长沙科技工程学校怀化市鹤城区朝霞培训学校长沙县翰林院培训学校怀化远行教育培训中心湖南工程科技专修学院芷江师范学院长沙实验外国语专修学校吉首大学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吉首大学师范学院长沙高新区云翼培训学校湖南高新专修学院表一 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面向社会开考的专业(2016年10月)1、表中所列各专业相应的主考学校(外省学校除外)为我省可以接受社会考生报考且具备相应专业助学资质的主考学校;2、表中所列部分专业还有仅面向助学班开考的其他主考学校,考生可登陆自助服务系统查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河南工业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课程建筑材料试卷学习形式:脱产年级专业层次:2011级任课教师A卷年级专业层次:建工、造价姓名:学号:题号一二三四总成绩合分人复核人成绩一、填空题(每空2分,共20分)1、材料的吸水性用表示,耐水性用表示,导热性用表示。
2、混凝土的和易性是混凝土拌合物在施工操作时所表现的综合性能,它包含着、和三个方面。
3、烧结普通砖外形为矩形体,标准尺寸是。
4、在建筑企业中,通常对钢筋和钢丝采取的冷加工措施是和。
5、木材随环境温度的升高其强度会。
二、选择题(每题4分,共20分)1、测定混凝土强度用的标准试件尺寸是()mm。
A 70.7×70.7×70.7B 150×150×150C 100×100×100D 200×200×2002、为了保持石灰的质量,应使石灰储存在( )。
A 潮湿的空气中B 干燥的环境中C 水中D 蒸汽的环境中3、设计混凝土配合比时,选择水灰比的原则是( ) 。
A 混凝土强度的要求B 小于最大水灰比C 大于最大水灰比D 混凝土强度的要求与最大水灰比的规定4、砌筑砂浆的保水性指标用()表示。
A 坍落度B 维勃稠度C 沉入度D 分层度5、建筑工程中常用的PVC塑料是指()。
A 聚乙烯塑料B 聚氯乙稀塑料C 酚醛塑料D 聚苯乙烯塑料三、判断题(正确的画“√”,错误的画“×”,每题2分。
共20分)1、材料的孔隙率相同时,连通粗孔者比封闭微孔者的导热系数大。
( )2、同一种材料,其表观密度越大,则其孔隙率越大。
( )3、木材的试验强度以顺纹抗拉强度为最高,所以木材最适宜作受拉杆件。
()4、建筑石膏可以作结构材料使用。
( )5、在其它原材料相同的情况下,混凝土中的水泥用量越多混凝土密实度和强度越低。
( )6、影响砂浆强度的因素主要有水泥强度等级和W/C 。
()7、表观密度小于10003kg导热系数小于0.23)/mmW 的材料为绝热材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国家教委令第22号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正文:----------------------------------------------------------------------------------------------------------------------------------------------------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1992年10月26日国家教委令第2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确保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学历层次水平和质量要求相一致。
第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应体现专业和课程的特点,考核应考者系统掌握课程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树立良好学风。
第四条命题必须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颁发试行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五条加强命题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六条命题应按照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进行,内容稳定、考试次数多、规模大的课程以建立题库为主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命题与辅导相分离。
建立健全命题工作保密制度。
第八条命题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事业部门的年度预算;业务部门委托考试的专业和课程,命题经费由业务部门承担。
第二章命题组织与管理第九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实行全国统一命题、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三级命题体制。
凡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省考委不得另行安排和自行命题考试。
使用全国统一命题和省际协作命题试卷,省考委不得进行改动。
第十条命题工作应在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领导下,由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组成课程命题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简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自2001年开始实施,是我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基本法规。
本条例旨在规范自学考试的组织管理,确保考试的公正、公平,促进自学教育的发展。
本文将以详细解读的方式,介绍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政策。
一、自学考试的定义和目的自学考试是指通过个人自学,在考试机构组织的考试中取得合格成绩并取得学历的一种教育形式。
自学考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广大群众获得高等教育的机会,提高整体素质和职业技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考试科目和学习内容1. 考试科目自学考试设置了与普通全日制高等教育相应的学科和专业,包括文学、历史、经济、法学、教育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等领域。
考试科目的设置和调整需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社会需求和学科发展做出科学规划。
2. 学习内容学习内容以教材和相关资料为主,学生可以自行选择适合自己的学习材料。
教材的编写由专业教师组成的编委会负责,对于考试科目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有着严格的要求。
三、报名与考试管理1. 报名条件报名参加自学考试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学历或同等学力,身体健康,按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2. 考试形式自学考试实行闭卷考试,采用笔试和实践操作等形式进行。
考试时间和地点由考试机构事先公布,学生需按时参加。
3. 阅卷和成绩考试结束后,由专业教师组成的阅卷委员会进行评卷,确保评卷过程公正透明。
考试成绩一般在考试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发布,学生可以通过登录考试网站或查询成绩通知单获得自己的成绩。
四、学历与证书颁发通过自学考试获得合格成绩的学生,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历和证书。
学历的颁发要经过学历认证,并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公布。
五、监督与评估1. 监督自学考试的监督主要由教育主管部门、考试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共同完成。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并进行管理监督,考试机构负责组织考试的具体实施,社会监督机构则通过舆论监督等方式,对考试管理和学术诚信进行监督。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第二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为依据,按照国家发布的考试大纲、考试计划、考试标准进行命题和考试。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当使公民的学习和应考不受封建思想、宗教迷惑和自由化思潮的影响。
第六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工作,应当在切实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广泛吸收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加。
在每次考试前应组成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参加的命题小组,吸收高等院校的教师参加。
命题小组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行使以下职权:1、讨论、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2、拟定试卷样本;3、组织命题;4、制订评分标准。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最高考试机构为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组成。
其中,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高等学校的有关负责同志兼任。
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成人教育司。
办公室的职责是:组织制定考试计划和考试标准;组织命题和评卷工作;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进行考试分析研究工作;印制并颁发单科合格证书、毕业证书和证明;应考者的考籍管理;负责各级各类社会助学的指导和评估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进行师资培训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2.04•【文号】国发[1981]8号•【施行日期】1980.12.0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3月3日,实施日期:1988年3月3日)废止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国发[1981]8号1980年12月4日)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将为造就和选拔建设四个现代化的专门人才开辟广阔的道路,它是鼓励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年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奋发自学的重要措施。
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
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先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进行试点。
其他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准备工作,待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自学考试实施细则后,再逐步推行。
一九八○年十二月四日附件: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国务院:为了调动广大群众学习积极性,通过多种途径发展高等教育,加速培养和选拔专门人才,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我们制订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
这个办法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同时还在我部召开的部分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部分高等学校负责人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工作繁重、复杂,涉及劳动计划、工资待遇、干部管理等诸多方面,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一、各级政府应当十分重视这项工作,省、市、自治区要由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配备精干的专职干部进行日常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普通高等学校的作用。
普通高等学校要积极协助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做好自学考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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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试机构第三章开考专业第四章考试办法第五章考籍管理第六章社会助学第七章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第八章考试经费第九章奖励和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
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
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
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开考专业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考学校;(三)有专业考试计划;(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
省考委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报办理。
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
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考试办法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
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3至4年,本科一般为4至5年。
第十九条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
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
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
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考籍管理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社会助学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第三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考试经费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至3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和1983年5月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