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ucp600认识及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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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ucp600认识及其使用
为了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及由此引发的货款支付问题,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会于193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
商会第7次年会首次制定了信用证的完整标准条文,THE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
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此后,UCP在信用证领域发挥了巨大影响力,成为最权威的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同时,国际商会又多次对
其加以修订,最终形成的UCP600。一、信用证的独立性UCP600第4条第1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
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
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目前,我国相当
部分的外贸企业在业务中,仍对信用证的独立性未能正确理解。往往
根据合同条款的内容来决定合同的执行,而忽视了信用证的相关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后,企业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禁止银行支付货款。而我国许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并不了解信用证此种支
付方式的性质和特点,往往漠视信用证的独立性,在此类诉讼中简单
地将基础合同与信用证交易相混合,而这种轻率的判决几乎毫无例外
的在国外引发诉讼,并对中国银行业和司法界的声誉造成重大损害。
由于我国现阶段并无对信用证的相关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通过司
法解释和公布的指导性判例来加以规范。其中,尤其以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最重要的文件。同时,最高法院近年也通过公布部分信用证案件的
判决来进一步对信用证领域的纠纷的裁决加以引导。二、信用证独立
性所要求的单证相符信用证的独立性又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以何种
标准来判断受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了信用证的规定。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
行为”。即银行在确定受益人是否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时是以受益人提
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如符合,则银行可接单;如不符,
则可拒绝接单。UCP600规定了单据与信用证的相符作为银行是否接受
单据的标准,但在实际业务中对此标准的把握也存在困难,即:单据
与信用证相符到何种程度方为相符。有人提出应为“实质性相符”,
只要主要条款相符即可,对于一些明显的笔误,如将“400M/T”写为“300M/T”或“400T”应予以认可。但这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性:卖
方的确只装了300公吨的货物或只装了400短吨的货物,一旦如此,
如银行接单则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于是也有人奉行“严格相符”,
甚至“镜面相符”原则,一旦出现信用证与单据的不符点,则一概拒
绝接单。对于此问题,国际商会并未明确应采用何种标准。我国目前
在此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做法,在实际业务中,企业和银行做法各不
相同;而各地法院对此观点乃至判例也并不统一。三、信用证欺诈例
外及欺诈例外的排除信用证一方面有利于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
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促进业务的开展;但同时由于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即银行只处理单据而非货物,使得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成为实际业务
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国际上对于此问题的态度是:如果信用证的受益
人的确存在了欺诈行为,则付款银行可以拒付,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
法院禁止支付,即信用证欺诈例外。美国是最早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
的国家,在美国纽约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SZTEJN案中开创了法院
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该案
原告(SZTEJN)与一印度客商签约购买一批猪鬃,买方请
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印度的一家中间银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
都注明货物是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所装的是牛毛和其它废物。买方
指控卖方欺诈,诉至法院请求宣告信用证无效,并签发信用证禁付令
阻止银行兑付货款。法院准许了买方的请求。在听证过程中,被告认
为银行只能关注单据是否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声称原告缺乏
诉因的抗辩。该案的法官SHIENTAGJ首先肯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如
果银行根据买方的要求在承兑之前有义务或允许深入到单据的背后,
并陷入到买卖双方有关交易货物质量的争议中去,这是对商业交易极
为不幸的干预。”然后,他又指出:“我相信该案中呈现了不同的情形……在这里卖方已经有意识地不运送买方指定的货物。卖方的欺诈
已引起了银行的注意,银行的信用证下的义务的独立性不应该延伸到
保护不道德(UNSCRUPULOUS)的卖方。卖方违反承诺和主动的欺诈之间
的区别是应该被权威和理性所支持的。”由此可看出,信用证欺诈例
外并非简单地否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其应用基础在于卖方的欺诈而非
双方之间一般的商业争议。对于确实发生的欺诈,法院对申请人利益
进行保护。但在认定“欺诈”时,国外法院有着很高的要求。而在我国,由于对国际惯例的陌生,信用证欺诈所产生的问题尤为复杂。我
国企业进行国际贸易的时间普遍较短,不熟悉国际市场和相关国际惯例,缺乏开展国际业务的经验,很容易发生纠纷。作为买方的中国企
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及不了解信用证的特点,过于依赖信用证解决自身
困难,一旦发生纠纷后往往直接要求开证行拒付货款。开证行在单证
相符的情况下限于自身的义务,也并不愿意随意的拒付。于是企业就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出禁付令。由于我国相当部分的法官并
不了解信用证的性质与特点,以及对UCP600作为信用证业务领域最权
威国际惯例的影响力和UCP600内容的陌生,也往往将基础合同与信用
证交易视做同一笔交易,轻率的发出禁付令。这就使得中国银行处于
两难的境地,因为此时受害的往往是国外的银行,而骗子早已在支付
后不知所踪,这完全与国际商会及外国法律的立场相异,这也对中国
银行业的信誉形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应银行业的呼吁,最高人民法
院在1989年的沿海工作会议上所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
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
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根据国际国内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
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人民法院可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责任已变成票据
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最高法院一方面
确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同时也排除了在特定情况下信用证欺
诈例外的适用。这也与国际惯例相符合,即如果银行已对汇票的正当
持票人做出了承兑,则银行不能免除自身的付款责任。信用证欺诈例
外的使用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排除对于我国的企业和法院有着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