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2013[1].8.1)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保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终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市医保局的审核决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拨付。
(二)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三)职工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本市因院前急救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1.职工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自负部分予以计入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超出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记帐以及从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职工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

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第一条根据《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渭政发[2010]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负责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特殊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条住院管理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实行个人社会保障卡认可准入院制度。
2、参保患者就诊按照合理诊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进行。
3、参保患者就诊时,可根据就近原则,结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服务质量和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因病情确需住院并符合住院指征的,由主治大夫开具入院许可证,患者凭入院许可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个人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办理住院审批登记手续。
4、临时出外的参保人员患病后,可就近在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就医。
患者出院后,凭单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社会保障卡及身份证的复印件、结算票据等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5、异地安置人员、单位长期派驻市外的参保人员患病后应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6、坚持逐级转诊制度。
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应坚持依次逐级转院的原则。
确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按《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转外检查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住院费用管理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起付线制度。
在渭南市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50元。
参保患者在辖区外医院住院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50元;三级医院800元。
参保患者在一个年度内发生二次住院的,起付金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2、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10万元,大病互助基金最高支付10万元。
医保费用结算的管理制度

医保费用结算的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保费用结算管理,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开、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保费用结算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流程和标准;(三)医疗保险费用审核和监督;(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信息的公开和查询;(五)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争议的处理。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以下渠道筹集:(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政府补贴;(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七条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进行筹集和分配。
统筹层次分为市、县两级。
第八条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特殊病种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等。
第九条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原则,确保基金在参保人员之间的合理分配;(二)保障原则,确保基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支付;(三)激励原则,鼓励参保人员合理使用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流程和标准第十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流程分为:费用申报、费用审核、费用结算、费用支付四个环节。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费用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结算支付;审核不合格的,通知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补正材料或者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标准进行结算。
四、医疗保险费用审核和监督第十四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费用审核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费用的监督管理。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实施细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实施细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以定点医疗机构总医疗费用为管理对象,凡是发生有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纳入付费总额控制管理范畴。
三、实施医疗费用分类管理。
医疗费用分为三类:独立结算医疗费用、高额住院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医疗费用。
(一)独立结算医疗费用是指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按床日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进行结算的医疗费用,以及无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
(二)高额住院医疗费用是指一次住院费用超过该医疗机构本年度次均住院费用3 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总额控制医疗费用是指除独立结算医疗费用和高额住院医疗费用之外的医疗费用,包括总额控制门诊医疗费用和总额控制住院医疗费用。
门诊和住院分别设置控制指标,单独核算。
四、主要核算指标。
总额控制医疗费用的主要核算指标为:人头数、人次人头比和次均费用。
医疗费用总额=人头数*人次人头比*次均费用(一) 人头数”指标。
分为“门诊人次、门诊人头”和“住院人次、住院人头”。
门诊人次是指在门诊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大于“0”的就医次数,在一天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 次”;在一个年度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个”门诊人头数。
住院人次是指在单次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大于“0”的住院次数。
在一个年度内同一个参保人员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就医次数总和,记为“1个”住院人头数。
(二)“人次人头比”指标。
是指在一个年度内就医人次与就医人头数的比值,分为门诊人次人头比和住院人次人头比。
(三)“次均费用”指标。
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二)合理合规、高效便捷;(三)责任明确、风险可控。
第二章结算范围与标准第四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范围包括:(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品费用;(三)其他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标准:(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使用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
第三章结算程序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程序:(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药时,出示医保卡或相关证明材料;(二)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核对参保人员身份和费用信息,确认费用后,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服务;(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结算凭证,审核费用,对符合规定的费用予以结算;(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结算结果反馈给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并通知参保人员。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时限:(一)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应在收到参保人员提供的结算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报送的结算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结算。
第四章责任与监督第八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责任:(一)参保人员应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费用信息,不得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待遇;(二)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确保费用结算准确;(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费用审核,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监督:(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遵守医疗保险政策;(二)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情况进行查询和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诉;(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的规范运行。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的规定有哪些

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制度的规定有哪些《社会保险法》第⼆⼗九条:参保⼈员医疗费⽤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政部门和卫⽣⾏政部门应当建⽴异地就医医疗费⽤结算制度,⽅便参保⼈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全⽂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制度的规定。
1、直接结算制度参保⼈员医疗费⽤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此谓“直接结算”。
该制度的确⽴,改变了过去先由参保⼈⽀付全部医疗费⽤,然后再就其中应由医保基⾦⽀付的部分,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的做法,极⼤⽅便了参保⼈员。
2、异地就医异地就业,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员在⾃⼰所在的统筹地区意外的中国境内地区就医的情况。
异地就医以职⼯退休后到异地居住的情况为主。
⽬前,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是亟待解决的⼀个主要问题。
本条明确要求社会保险⾏政部门和卫⽣⾏政部门应当建⽴异地就医医疗费⽤结算制度,⽅便参保⼈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异地就医结算(1)参保⼈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的医疗费⽤,⼀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
(2)参保⼈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
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经地区间协商,订⽴协议,委托就医地审核。
(3)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作的⼈员在⼯作地就医,原则上执⾏参保地政策。
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邮寄报销、在参保⼈员较集中的地区设⽴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式,改进服务,⽅便参保⼈员。
(4)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
医疗保险结算制度

医疗保险结算制度医疗保险结算制度是指根据各种医疗服务项目的实际开支情况,通过医疗保险制度向参保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同时对医疗服务费用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制度。
医疗保险结算制度在保障民众健康、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将详细介绍医疗保险结算制度的主要内容和运行机制。
首先,医疗保险结算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费用结算范围、结算方式和费用支付标准。
费用结算范围是指医疗保险可以支付的医疗费用项目,一般包括诊疗费、医疗服务费、药品费、治疗费等。
结算方式是指参保人员在就医后,通过各种渠道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医疗费用结算的方式,一般包括实时结算和后期结算两种方式。
实时结算是指参保人员在就医时,通过刷卡、扫码等方式直接结算医疗费用。
后期结算是指参保人员在就医后,将发票、收据等资料提交给医疗保险机构,由机构审核后给予费用报销。
费用支付标准是指医疗保险根据各类医疗服务项目的实际费用情况,确定参保人员可获得的费用支付金额上限,一般按照合理费用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确定。
其次,医疗保险结算制度的运行机制包括参保人员就医经过、医疗费用录入、费用审核和费用支付等环节。
参保人员就医经过包括就医挂号、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结算等环节。
就医挂号时,参保人员需要携带相关证件到医院进行挂号。
医疗服务时,医院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进行治疗和检查,同时记录相关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录入是指医院将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记录在电子系统中,包括诊疗费、药品费、治疗费等。
费用审核是指医疗保险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核定费用支付金额上限,并根据费用支付标准支付相应费用。
费用支付是指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将费用支付给医院或直接支付给参保人员。
随着医疗保险结算制度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
首先,医疗保险结算制度强调诊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医院在收费时必须遵循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费用,并且与实际病情相符。
其次,医疗保险结算制度倡导节约医疗资源。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2001年2月20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管理,保证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结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条参保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算。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包括以下范围:(一)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品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比例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长期可持续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域范围内定点医药机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不受本办法影响。
(二)管理要求。
按照〃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引导定点医药机构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合理、有效地利用医药卫生资源,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三)医疗费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以下费用:1门诊医疗费用[包括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病种(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和药店购药费用];2.住院医疗费用;(四)工作机制。
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上级部门规定和本市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药品与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医药医保支付等医保、医疗、医药体制改革工作推进情况,研究调整结算管理标准。
二、管理原则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管理。
(-)门诊医疗费用。
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考核管理。
各定点医药机构年度医疗费用预算总额一般应在每年年初确定,次年年初结合定点医药机构实际医疗费用发生情况、日常管理服务情况以及绩效评定结果等进行年度决算。
(二)住院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s)点数付费有关规定执行。
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一、引言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集合全社会的力量,对个人因疾病或者意外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进行分摊和赔偿。
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则是医疗保险制度运作中的核心环节,它关系到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关系到医疗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费用结算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保的法律法规,防止医保基金被挪用或冒领。
:费用结算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保的法律法规,防止医保基金被挪用或冒领。
2.合理性原则:根据疾病种类和医疗服务的实际需要进行费用结算,避免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浪费。
:根据疾病种类和医疗服务的实际需要进行费用结算,避免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浪费。
3.公平性原则:医保费用结算应保证各参保人员享有平等的医疗服务。
:医保费用结算应保证各参保人员享有平等的医疗服务。
4.简便性原则:应简化费用结算流程,提高结算效率,减轻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负担。
:应简化费用结算流程,提高结算效率,减轻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的负担。
三、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的流程1.参保人员就诊:当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后,医疗机构会出具详细的诊疗和费用清单。
:当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后,医疗机构会出具详细的诊疗和费用清单。
2.费用审核:医保管理部门对医疗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确认费用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医保管理部门对医疗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确认费用的合理性和合规性。
3.费用结算:医保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和比例,向医疗机构支付医保基金部分,参保人员支付自负部分。
:医保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和比例,向医疗机构支付医保基金部分,参保人员支付自负部分。
4.费用复核:医保管理部门定期对已结算的费用进行复核,防止过度医疗和欺诈行为。
:医保管理部门定期对已结算的费用进行复核,防止过度医疗和欺诈行为。
四、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的优化1.完善医保信息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医保费用结算的精准性和效率。
医保结算管理制度

医保结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行为,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参保人员之间,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就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事项进行的计算和结算活动。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费用结算范围和标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范围包括:(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二)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费用;(三)其他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和办法进行结算。
第三章费用结算程序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程序分为申报、审核、结算和支付四个环节。
第九条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提供相关资料。
险服务机构申报的费用进行审核,确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审核通过的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限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或者参保人员。
第四章费用结算管理第十三条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医疗行为,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
全费用结算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费用结算的监督管理。
医保结算制度管理办法

医保结算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行为,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保结算),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过程,包括费用审核、费用结算、基金支付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费用审核第五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第六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拒绝或者推诿参保人员。
第七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不得分解住院次数,不得推诿危重病人,不得损害参保职工的利益。
第八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医保患者各项费用的结算工作,掌握各级各类医保政策,按照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审批的医疗项目及支付标准进行审核结算。
第九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医保费用的结算及管理,及时与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联系,协调解决医保费用结算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定期与财务科进行回款核对,做好各项存档资料的归整、装订及保存工作,为医保费用的审计提供方便。
第三章费用结算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总额预算管理。
各医疗机构年度医疗费预算总额在年初确定,年末进行决算。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医疗费预算总额,合理配置医疗资源,科学安排医疗服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
国内医疗保险主要结算方式

医疗保险主要结算方式1. 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项目付费是指医疗保险机构根据医疗机构向参保人提供的医疗服务的项目和服务数量,按照每个服务项目的价格向医疗机构支付费用的方式。
按服务项目付费属于后付制,支付单元是服务项目,具体地说,它是根据医疗机构报送的记录病人接收服务的项目(如治疗、检查、药品等),向医疗机构直接付费。
2. 按人头付费按人头付费是医疗保险机构每月或每年按医院或医生服务的人数和规定收费的定额,预付给服务提供方一笔固定的费用。
在此期间,供方提供合同范围内的一切医疗服务。
这是在没有完整、高效的管理系统前,常被社会保险采用的一种方法。
按照既往数据,测算出每一住院人次的花费,再考虑地域费用水平和医疗费用上涨等因素确定付费标准。
3. 按服务单元付费服务单元,是指将医疗服务的过程按照一个特定的参数划分为相同的部分,每一个部分为一个服务单元。
例如,一个门诊人次、一个住院人次和一个住院床日。
按服务单元付费即保险机构根据过去的历史资料以及其他因素制定出平均服务单元费用标准,然后根据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量进行偿付。
与按人头付费方式相比,按单元付费更进一步,它把患者每次住院分解成每天或其他单元来付费,相对科学一些。
4. DRGs按病种付费DRGs(Diagnosis Related Groups)是当今世界公认的比较先进的支付方式之一,称为诊断相关分组,是一种病人分类方案,是专门用于医疗保险预付款制度的分类编码标准。
它根据病人的年龄、性别、住院天数、临床诊断、病症、手术、疾病严重程度,合并症与并发症及转归等因素把病人分入500-600 个诊断相关组,在分级上进行科学测算,给予定额预付款。
也就是说DRGs就是医疗保险机构就病种付费标准与医院达成协议,医院在收治参加医疗保险的病人时,医疗保险机构就该病种的预付费标准向医院支付费用,超出部分由医院承担的一种付费制度。
5. 总额预算制总额预算制是由医疗保险机构和医院共同协商,事先确定年度预算总额,在该年度内,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在总额中支付,结余留存,超支不补。
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提高整体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一、总则1.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是指参保人员在参保省外住院治疗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参保地与就医地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医疗费用的工作。
2.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的目标是提高住院报销效率,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二、费用结算的程序1.参保人员住院后,医疗机构在系统中录入相关住院信息和费用明细。
2.医疗机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将住院信息发送给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核定费用,将费用信息发送给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费用信息进行审核,并确定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
5.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费用结算信息发送给医疗机构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经办机构将费用直接结算给医疗机构。
6.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只需按照定额进行一次性支付,不需要自己垫付医疗费用。
7.参保人员出院后,医疗机构将相关费用结算信息发送给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费用结算的要求1.参保人员需在参保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确保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对接。
2.参保人员需在医疗机构住院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约住院,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住院信息。
3.参保人员需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确保医保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费用结算。
4.医疗机构需及时将住院信息和费用明细录入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并确保准确性。
5.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在规定时间内确定费用结算信息,并在24小时内发送给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6.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及时审核费用信息,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费用结算给医疗机构。
桂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桂林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费⽤结算办法附件1冠状动脉内⽀架置⼊术费⽤特约结算⼀、适⽤范围(⼀)⽀架置⼊术适应证参照最新版的医学教科书有关章节和国内公认的冠⼼病介⼊治疗⽅⾯具有权威性的⼯具书界定,患者的病变⾎管狭窄显著(狭窄≥70%),病变⾎管供⾎于中到⼤⾯积存活⼼肌,施⾏⽀架置⼊术治疗成功可能性⾼,发⽣并发症和死亡低危。
(⼆)严格按照有关⽀架置⼊术适应证完成规范化治疗,有完整规范的诊断治疗过程记录,备查资料完整。
⼆、结算⽅式(⼀)医疗费⽤按⽉结算,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按应偿付⾦额的90%结算,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年终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偿付。
(⼆)医疗费⽤根据⽀架置⼊术特约结算标准定额进⾏定额结算。
标准定额包括职⼯医保范围内的个⼈⾃付和统筹基⾦记帐部分、超过职⼯医保最⾼⽀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以上的个⼈现⾦垫付部分及超职⼯医保范围个⼈⾃费部分的术前、术中、术后医疗费⽤总和。
实际发⽣费⽤达到或超过标准定额时按标准定额结算,超⽀不补;实际发⽣费⽤低于标准定额时按实际费⽤结算,并按节余部分的50%给予偿付。
三、费⽤结算公式⽀架置⼊术特约结算标准定额=该⼿术出院⼈次×该⼿术定额标准。
1、实际发⽣的医疗费⽤达到或超过标准定额时:费⽤暂付额=(特约结算标准定额-⾃付的职⼯医保费⽤总额-⾃费总额)×90%;2、实际发⽣的医疗费⽤低于标准定额时:费⽤暂付额=(实际发⽣费⽤总额-⾃付的职⼯医保费⽤总额-⾃费总额)×90%;3、本费⽤结算公式中的实际发⽣费⽤总额及⾃费总额不包括超出《桂林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冠状动脉⽀架审核结算标准的费⽤。
四、定额结算标准⽀架置⼊术特约结算定额标准(见下表),原则上可每年调整⼀次。
⽀架置⼊术特约结算定额标准表五、其它相关管理(⼀)符合“⽀架置⼊术”的参保患者,术前按照职⼯医保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续;审批单要求填写参保患者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单位名称、医保证号、联系电话等)、主要症状、体征、诊断依据、诊断等。
医保费用结算制度范本

医保费用结算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保费用结算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医保费用结算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有效运行。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保费用结算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医保费用结算的准确、及时和高效。
二、费用结算范围和标准第五条医保费用结算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医保费用结算标准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七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三、费用结算流程第八条参保人员就诊、购药时,应出示医保卡或身份证明。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身份,确保医保费用结算的准确性。
第九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程序,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医保费用结算服务。
第十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应按照规定的结算周期向医疗保障部门报送医保费用结算数据。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及时审核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报送的医保费用结算数据,确保基金支付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四、费用结算管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医保政策,不得违规结算医保费用。
第十三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对违规结算医保费用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有权对医保费用结算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医疗保障部门应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医疗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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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总额和平均定额标准确定
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确定月使用计划
月度结算
年度清算
住院基本医疗结算办法
年度总额和平均定额标准的确定 由分配小组根据上三年度定点医疗 机构的住院人次、人次均住院医疗费用 情况,结合住院率、上年度考核等各种 因素确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年度的年 度总额和平均定额标准。
住院基本医疗结算办法
年度清算差额量的支付规则
年度清算差额量为负数时:
年度参保人的总体不纳入医保政策范围费 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低于协议规定标准 的80%;年度综合考核得分90分以上—— 年度清算差额量80%支付; 年度参保人的总体不纳入医保政策范围费 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不超过协议规定的 标准;年度综合考核得分85分以上—— 年度清算差额量60%支付; 不符合以上条件及年度内受责令限期整改 或受其他处罚的——年度清算差额量不予 支付;
清算规则二:年度清算差额量为负数(情况二)
超支分担封顶线:年度总额15%
超支分担部分C-A
差额量封顶线B15%
年 度 清 算 差 额 量 B-A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二情况二) 某医院年度总额550万元;年度定额总计B: 400万元 ;发生人次的医保基金报销金额 (现场结算和零报):650万元;零报人次的 医保基金报销金额D:30万元;超平均定额标 准4倍以上的金额E:50万元。 1.年度总额基准A=年度总额550万元-超平均 定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50万=500万元; 2. 年度定额总计B=400万元 ; 3. 报销金额总计C=发生人次的医保基金报 销金额(现场结算和零报)650万元-超平均 定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50万=600万元;
医疗服务协议的签订
由市社保局委托各区社保局与各定点 医疗机构签订
住院基本医疗结算办法
月使用计划确定
解年 自 各 到度 身 医 月总 情 院 份额 况 根 分及据 审各 核区 备局 案
此工作在签订服务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住院基本医疗结算办法
月使用计划年中可调整的情况 u 发生重大政策调整、影响范围较大的突发 事件、市场价格大幅变动等; u 定点医疗机构因内部大修关闭部分医疗服 务等; u 定点医疗机构被暂停或终止服务协议; u 定点医疗机构扩建或新增科室等; u 其他需调整年度总额的特殊情况。
年度清算差额量的支付规则 年度清算差额量为正数时: 年度参保人的总体不纳入医保政策范围费 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低于协议规定标准 的80%;年度综合考核得分90分以上—— 年度清算差额量100%支付; 年度参保人的总体不纳入医保政策范围费 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不超过协议规定的 标准;年度综合考核得分85分以上—— 年度清算差额量80%支付; 不符合以上条件及年度内受责令限期整改 或受其他处罚的——年度清算差额量不予 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一结余留用二) 4.年度应支付额 =年度总额基准A 400万元 5.年度清算差额量=(A-C)=(400-300)= 100万元(正数) 其封顶线=A×15%=60万元 因年度清算差额量100万元>封顶线60万元 故年度清算差额量=60万元(此笔费用为结 余留用的费用)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一结余留用二) 6. 年度清算差额支付额:年度清算差额量为正 时的规则计算。 7.年度实际支付金额= 报销金额总计+年度清 算差额支付额-零星报销人次的医保基金报 销金额+超平均定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 300万元+60万元×100%-30万元+50万元 =380万元 结论:医院盈利60万元,占医院现场结算医保 基金支付金额的18.75% 。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二情况二)
4.年度应支付额 =年度定额总计B400万元 5.年度清算差额量=|B-A|=|400-500|= 100万元(负数) 其封顶线=B×15%=60万元 因年度清算差额量100万元>封顶线60万元, 故年度清算差额量=60万元
医院每月10日前需提交的报表
■ 《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月结统
计明细表(职工医保/居民医保)》
■ 《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替医院结算费用
统计表(职工医保/居民医保)》
月度结算——计算规则
1、当月剩余的可使用总额=月使用计划总额- 零报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 2、*当月现场结算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 当月剩余的可使用总额,月度支付金额=当 月现场结算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 *当月现场结算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 当 月剩余的可使用总额,月度支付金额= 当月 剩余的可使用总额 。 3、预留月度支付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培训内容 总则
住院基本医疗结算办法
月度结算
年度清算
注意事项
总
则
• 住院和家庭病床基本医疗结算办法 总额控制、定额管理、月度结算、年度清算
• 门诊特定病种、公务员和离休结算办法
按实际发生的基金支付金额结算 • 大病保险结算办法 按实际发生的大病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结算
住院基本医疗结算办法流程图
7.年度实际支付金额= 年度应支付额+年度清算差额 支付额-零星报销人次的医保基金报销金额+超平 均定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400万元+50万元 ×80%-30万元+50万元=460万元 结论:医院亏损=460-(500-30)=10万元,
占医院现场结算医保基金支付金额的2.13% 。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
清算规则一:年度清算差额量为正数,即结余留 用情况二
封顶线
年度清算差额量A-C
封顶线A15%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一结余留用二) 某医院年度总额450万元;年度定额总计B: 500万元 ;发生人次的医保基金报销金额 (现场结算和零报):350万元;零报人次的 医保基金报销金额D:30万元;超平均定额标 准4倍以上的金额E:50万元。 1.年度总额基准A=年度总额450万元-超平均 定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50万=400万元; 2. 年度定额总计B=500万元 ; 3. 报销金额总计C=发生人次的医保基金报销 金额(现场结算和零报)350万元-超平均定 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50万=300万元;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 清算规则一:年度清算差额量为正数, 即结余留用情况一
封顶线B15%
年度清算差额量B-C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一结余留用) 某医院年度总额550万元;年度定额总计B: 400万元 ;发生人次的医保基金报销金额 (现场结算和零星报销):350万元;零报人 次的医保基金报销金额D:30万元;超平均定 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E:50万元。 1.年度总额基准A=年度总额550万元-超平均 定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50万=500万元; 2. 年度定额总计B = 400万元 ; 3. 报销金额总计C=发生人次的医保基金报销 金额(现场结算和零星报销)350万元-超平 均定额标准4倍以上的金额50万=300万元;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一结余留用一) 4.年度应支付额 =年度定额总计B400万元 5.年度清算差额量=(B-C)=(400-300)= 100万元(正数) 其封顶线=B×15%=60万元 因年度清算差额量100万元>封顶线60万元, 故年度清算差额量=60万元(此笔费用为结 余留用的费用)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一结余留用一)
月度结算——举例(一)
月度结算——举例(二)
某医院2013年7月的月使用计划总额为200万元, 零报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为20万元,现场结算 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为190万元。 I. 当月剩余的可使用总额=月使用计划总额200万元 -零报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20万元=180万元。 II. 当月现场结算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190万元> 当月剩余的可使用总额180万元,月度支付金额= 当月剩余的可使用总额180万元。 III.预留质量保证金=180万元×5%=9万元。 IV.月度实际支付金额=180万元-9万元=171万元。
某医院2013年7月的月使用计划总额为100万元, 零报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为10万元,现场结算 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为85万元。 I. 当月剩余的可使用总额=月使用计划总额100万元 -零报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10万元=90万元。 II. 当月现场结算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85万元<当 月剩余的可使用总额90万元,月度支付金额=当月 现场结算人次的医保基金支付金额85万元。 III.预留质量保证金=85万元×5%=4.25万元。 IV.月度实际支付金额=85万元-4.25万元=80.75万 元。
年度清算——结余留用
留用原则
报销金额总计<年度定额总计< 年度总额基准
报销金额总计<年度总额基准< 年度定额总计
封顶线:年度应支付额的15% 留用标准 年度清算差额量为正数时的支付标准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超支分担
分担原则 报销金额总计>超年度总额基准>年度定额总计或 报销金额总计>年度定额总计>超年度总额基准时, 报销金额总计超年度总额基准的差额部分,医保基 金分担比例最高不超过30%; 年度定额总计>报销金额总计>超年度总额基准时, 报销金额总计超年度总额基准的差额部分,医保基 金分担比例可增加至最高不超过40%。 封顶线:年度总额的15%。 标准:年度考核评分90分及以上的,按最高分担 比例分担;年度考核90分以下的,每降一分减少分 担两个百分点。
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清算(规则二情况一) 4.年度应支付额 =年度定额总计B400万元 5.年度清算差额量=|B-C|=|400-450|= 50万元(负数) 其封顶线=B×15%=60万元, 因年度清算差额量<封顶线, 故年度清算差额量=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