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设工程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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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设工程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长沙市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增强建设工程中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计划性与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工程所涉及的一切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协调管理与组织实施,规划、建设、公安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文物遗迹,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如遇重要发现,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文物行政部门保护现场。
第四条下列情形下的建设工程应当事先申请进行地下文物调查、勘探:(一)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实施的建设工程;
(二)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位于文物埋藏区之外、用地面积在20亩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市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并先行书面告知需开展地下文物调查、勘探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五条涉及在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在完成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后,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文物行政审批程序。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报建阶段,应主动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和勘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文物调查、勘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规模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填报有项目基本信息的建设工程地下文物保护评审意见书;
(三)工程位置地形图及用地红线图。
第七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工程中的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位于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八条所有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损毁危险等特殊情况的,可在实施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涉外考古发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担负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文物考古单位,应至少配有一名持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证书或由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为“考古发掘项目负责人”的专业人员。承担考古发掘任务的考古单位应持有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应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田野考古工作规程》执行。
第十条建设工程中的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核定。非建设项目施工中发现文物或文物遗迹,且面临盗掘、损毁等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考古发掘费用。
第十一条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文物考古单位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建设单位应积极为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创造条件,不得阻碍和干扰;建设项目暂不具备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条件的,建设单位应与市文物行政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所在区域发现重要文化遗存或文物埋藏丰富的,应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划定临时禁止施工区域,建设单位应协助保护好考古工作现场,以确保科学、合理地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用地面积在20亩以下的,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建设工程用地面积在2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原则上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建设工程用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原则上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建设工程用地面积在200亩以上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时限,由文物考古单位视建设项目周期、地域环境及所在地段的历史沿革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再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新建或者扩建道路、桥梁、高速公路、地铁、管网等特殊市政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时间,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文物考古单位、建设单位商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考古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供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过的建设工程地下文物保护评审意见书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情况报告,以供建设单位办理后续流程。
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调查勘探时间、地点、范围、面积、工作过程、调勘结果、主要收获、初步认识和文物保护建议等;
(二)工程地理位置图、勘探平面图、建设工程范围内遗迹分布图等;
(三)调勘工作场景照片,遗迹、遗物照片,采集的文物标本照片等。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审定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规划行政部门发现其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提请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担负考古发掘任务的文物考古单位,在工程实施前,应依据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情况报告,编制考古发掘计划,制定文物保护预案,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并逐级审批。文物考古单位依据发掘计划与建设单位签订考古发掘工作合同。
建设工程中的考古发掘工作时限,由文物考古单位视地下文物遗迹埋藏情况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文物考古单位不得无故延长考古发掘时限。
第十七条在考古发掘中发现重要文物或文物遗迹,文物考古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文物考古单位应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考古发掘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发掘时间、地点、经过、重要发现、保护措施及建议等;
(二)工程地理位置图、考古发掘地点与建设工程的位置关系图、考古发掘总平面图、重要遗迹图等;
(三)考古发掘现场和重要遗迹遗物的照片等。
第十九条文物考古单位,应在考古发掘工作全面结束后三年内编写完成考古发掘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文物考古单位应加强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中相关信息资料及出土文物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及其组织的工程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开展但未申请开展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擅自动工建设的;
(二)拒不配合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造成文物或文化遗迹损毁的;
(三)签订了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责任书,但未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开展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文物考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