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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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增强城乡建设中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计划性与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工作管理,适用本办法。

涉外考古发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及考古发掘的申报、监督工作。

第四条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确定明清城墙以内为文物重点埋藏区;下列区域为文物核心埋藏区:

(一)战国大梁城城垣遗址及两侧10米;

(二)宋宫城遗址及城垣外侧10米;

(三)宋外城城垣遗址及两侧20米,宋里城南墙、北墙遗址及两侧5米;

(四)明清城墙以内,以御街、中山路为轴线,西至御河、迎宾路一线,东至解放大道之间区域;

(五)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重要文物遗存。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重点埋藏区、核心埋藏区内文物不受建设活动损害。在本区域内进行土地储备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考古勘探、发掘。

在本市除重点埋藏区、核心埋藏区之外的其他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储备或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的土地开展考古勘探、发掘的费用,由土地储备部门承担;其他建设工程的考古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条发现的文化遗存,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考古发掘结果、专家论证意见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办法:

(一)发现文化遗存损毁严重,不具备保护价值的,经现场清理,采集历史信息、提取文物标本等有关资料,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恢复工程建设;

(二)发现文化遗存保存较好,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原址保护。

第六条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时,土地储备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向市、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和勘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文物调查、勘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和联系方式、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四至范围及规模、投资额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项目总平面图或工程位置地形图。

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承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考古勘探单位。需要发掘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

第七条文物考古机构、高等院校或相关科研单位以学术研究、组织教学为目的,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调查的,应当事先到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文物调查和勘探中发现重要文化遗存的,应当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损毁危险等特殊情况的,可在实施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的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从事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考古勘探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文物勘探资质,由3名以上获得文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作为调查勘探领队,且应当配备5名以上文物勘探技术员,勘探技术员须具备河南省文物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开展文物调查、勘探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和《河南省文物勘探技术规范》执行。市文物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文物勘探单位的勘探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文物勘探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部门指派后7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储备部门或建设单位提交文物勘探费用预算,预算编制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文物局等有关部门颁布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非建设项目施工中发现文物或文物遗迹,且面临盗掘、损毁等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市、县、区级政府承担考古发掘经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不得阻碍和干扰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活动。在完成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保护工作之前,建设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擅自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或文物遗迹,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在文物行政部门介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经文物行政部门建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文物行政部门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考古勘探单位按照接受委托的先后顺序开展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优先实施重点项目的调查、勘探工作,并按照市、县文物部门批准的时限完成。

文物勘探工作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工程规模巨大、文化遗存复杂确需延长调查勘探时间的,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建设工程中考古发掘时限,由考古发掘单位视地下文物遗存埋藏情况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考古发掘单位不得无故延长考古发掘时限。

第十三条考古勘探单位在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勘探结果或《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经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建设单位。市、县文物行政部门以文物勘探结果或《文物调查勘探报告》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

《文物调查勘探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文字应包括调查勘探时间、地点、范围、面积、工作过程、调查勘探方法和结果、主要收获、初步认识和文物保护建议等;

(二)图纸应包括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勘探位置分布图、文物分布图、勘探平面图、地层剖面图等;

(三)照片应包括调查勘探工作场景、遗迹、遗物,以及重要文物点的现状、采集的文物标本等。

第十四条根据文物调查勘探结果,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遗迹的,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考古发掘工作。

担负考古发掘任务的考古单位,在工程实施前,应依据《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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