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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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

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

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我国制定的刑法作为一部办理刑事案件的实体法,是需要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法才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的,所以通过刑事诉讼法也能够看到我国的法制还是比较发达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才有利于保障刑事案件当中各方人员的基本人权。

接下来小编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它总结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施行16年的经验,又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发展的新成果,在内容上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体现了科学性和民主性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总体执行情况良好,但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主要的有:一、认识观念问题一是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已经成为制约新刑诉法正确实施的一大障碍。

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达到目的,就可以不考虑方法、程序。

对刑诉法程序的完善反而认为是“束缚了手脚”、“影响了打击犯罪”,因而违反程序、省略程序甚至规避程序进行办案。

侦查机关开始摆脱新刑法刚出台时的担心,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有的警察甚至还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刑。

有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只是“走过场”,“先定后审”现象仍然存在,律师辩护依然是“你辩你的,我辩我的”。

为了达到“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效果,只得进行二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开庭。

名为控辩式庭审,法官往往不自觉地又和检察官一起追诉犯罪,控审职能不分,难以达到控辩式庭审的要求。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

从古到今,对一些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体标准可以说没有太大的变化,但对由谁认定、如何认定等程序问题上却产生了极大的变化,这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

司法实践中,被上诉或再审改判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但群众有意见的案件却不少,程序总是是一个重要原因。

粗暴执法、办案拖拉、司法人员和利害关系人私下频繁接触,怎能不引起群众的不满?二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问题。

刑诉法的修改在许多方面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如比如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行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制度,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案犯在交付审判前都称为“犯罪嫌疑人”,等等。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涉及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相关规定。

以下将从若干问题出发,对这些规定进行阐述。

首先,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一般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形成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告人的身份确定有关。

在诉讼程序上,要严格执行立案审查制度,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审查的公正性。

其次,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其中,侦查必须遵守法律和程序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权利。

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严格保护证据的合法性和保密性,并确保被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刑事案件的起诉也是刑事诉讼法关注的重点。

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起诉应当根据侦查的结果和证据相结合,确实构成了犯罪行为,且足以支持起诉的。

起诉时,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其享有辩护的权利。

第四,刑事案件的审判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核心环节。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程序和原则。

审判过程中,要坚持法庭公开、适用法律等原则,确保审判公正、真实、合法。

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辩护权、质证权等,保障其权益不受侵犯。

最后,刑事案件的执行也是刑事诉讼法关注的问题之一。

刑事诉讼法对刑罚的执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刑务所的管理、监狱的执行程序、刑罚改判等。

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执行程序和特殊规定。

综上所述,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涵盖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多个环节。

这些规定的出台,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刑事案件的正当处理,促进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 不定项选择题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 不定项选择题

不定项选择题:(2011年(三根据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因而涉及相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请回答第92-93题。

92.关于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案件,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2题A.绑架案件B.抢劫案件C.爆炸案件D.有组织的暴力性案件【答案】ABCD【考点】限制减刑【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93.高级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下列处理程序正确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3题A.直接改判B.发回重新审判C.维持原判不再纠正D.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答案】D【考点】限制减刑程序【解析】《死缓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

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四李某、阮某持某外国护照,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某市中级法院。

请回答第94-96题。

94.如李某、阮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下列选项妨碍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是(。

(2011年卷二不定项第94题A.李某、阮某持有某外国护照B.李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C.李某左腿严重残疾D.阮某系怀孕妇女【答案】A【考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处理【解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于1999年7月26日至28日在大连召开。来自刑事诉讼法教学、 科研和司法实务部门的40余名代表就刑事诉讼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座谈。
1996年3月1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至今已逾两年半。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这对加强我国的法制建设,促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国内外的普遍反映看,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成功的。之所以成功,是因为它顺应了改革开放的历史潮流,显示了依法治国的时代特征,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性要求,贯彻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价值观念,有力地促进了执法队伍在执法思想、执法观念上的转变。同时,这些修改解决了一些实际工作中长期没有解决和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我国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了立法条件。
(六)逮捕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原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但司法实践中批捕的条件并没有放宽。对此,与会代表认为其原因主要有:(1)法律条文及有关解释本身不够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六机关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与会代表认为,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逮捕条件中的证明程度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理解和掌握。特别是《六机关规定》第26条第(三)项“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的”的规定,在对若干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无法把握证明的标准。多数与会代表认为,逮捕条件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或者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从而使原来的逮捕证明标准既有所放宽又不能过宽。(2 )检察机关为避免刑事赔偿而对逮捕条件掌握偏严。《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为了避免刑事赔偿的被动局面,往往对逮捕条件从严掌握。与会代表认为,为了实现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有必要对错捕赔偿的条件进一步进行研究,以保证逮捕条件与错捕赔偿条件的协调一致。同时,有关机关应当在解释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批捕的,即使后来出现了证据不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情况,也不承担错捕的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事诉讼法解释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12.26•【文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权,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中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1. 审讯过程中,被告人享有与原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听取并质疑他人作证。

法庭应当保障被告人参与审判的权益。

2. 被告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对于自身的案件有直接利益的人也有权申请参加。

三、侦查取证1.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任意拘禁、殴打侦查对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

2. 侦查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未取得逮捕批准的,应当立即释放。

四、一审刑事审判程序1. 一审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公开审理,如涉及国家秘密等。

2.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并有权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五、证据的使用1. 法庭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出示证据,并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

2. 证据的鉴定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六、量刑准则1. 在量刑时,法庭应当参考有关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

2. 对于轻罪犯、首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法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宣告刑罚1. 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和量刑情况,宣告相应的刑罚,并明确刑罚执行的时间和方式。

2. 法院宣告的刑罚不得超出判决书中宣告的范围。

八、附则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具有追溯力,适用于尚未终审的案件。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刑事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各级法院和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此解释执行,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近年来,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由,向人民检察院起诉,或者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是时有发生的,针对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有难点的情形,六部委协议制定并颁发了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各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严格按照该法规的规定进行。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

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二)理论研究方面。

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⑧ 管 理 观 察
D e c i s i o n m a k i n g a n d p u b l i c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o n r e s e a r c h
刑事诉讼法 实施 中的若干 问题解析
于艾叶 吉林鹏信律 师事务所


的 规 定是 二 百二 十 五 条 ,然 而 人 民检 案 也 没 有 明确 的标 准 。其 次, 根 据第 据事实状况 来编制调查报 告。调查报告 察 院、 人 民法 院 以及 公 安 机 关加 起 来 七十二条 的规定 ,首先 判断逮捕条 件, 的存在对于 刑事 诉讼法而 言是至关重要
【 摘 要】 近 些年 来 ,我 国经 济发展 迅猛 ,在追 求物质 方面慢慢地 出现 了饱和 的状态 .社会的状 况相 比较之
前发生 了翻天覆地 的变化 ,所 以国家逐 渐 出现 与从 前法律 应用的社会状 况不符 的现象。特别是在近些年 ,社会
冲突变得更加严 重化 。我 国的刑事诉讼 法在很 早便 开始 实施 了,这部法律存在 的问题逐 渐地随着社会发展暴露 出来,对此,社会 上 出现 了很 多声音。本文主要就是针对在刑事诉讼法 实施过程 中所产生的 问题进 行讨论。
二 、针对监视居住 问题
依据 国家 的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 规定 :人 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 、人 民法
院 对 于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的犯 罪 嫌 疑 人 或 是
否逮捕 。但 是在此条规 定中,公安部 门
可 以 自 己进 行 判 断 。这 样 一 来 , 便 可 以
逃脱检察 部 门的监督 了,公安部 门很可 能 出现权力滥用 的情况 。
【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实施

略论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

略论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

作者: 汪阳冉[1] 杨心力[2]
作者机构: [1]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2]中国人民解放军75719部队,湖北武汉430074
出版物刊名: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页码: 40-4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3期
主题词: 刑事诉讼法 缺陷 司法“潜规则” 平衡刑事诉讼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立法过程中缺乏真正能代表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使刑事诉讼法一制定就存在司法权"倾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可能性,为刑事司法领域中"潜规则"的出现提供空间。

要使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制约公、检、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必须增加能真正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声的法学研究者、律师在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具体讨论和设计过程中的决策权,这样才能从根源上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12.12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央军委近日印发《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适应军队改革发展需要,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在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完善,重点对刑事案件适用对象、管辖分工、辩护代理、证据规则、强制措施、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特别程序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军队政法部门执法办案提供了基本依据。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军队执法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确保部队安全稳定将起到有力促进作用。

刑诉“六机关规定”

刑诉“六机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一、管辖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2018法考刑诉练习题答案及解析(八)

2018法考刑诉练习题答案及解析(八)

2018法考刑诉练习题答案及解析(八)一、单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的备选项中,请选择1个最符合题意的选项)1.被告人张某系退伍军人,被告人赵某系现役军人。

张某曾在服役期间伙同赵某犯有抢劫罪。

关于该案的审判管辖,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A.应当由军事法院一并管辖B.应当由地方人民法院一并管辖C.被告人张某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赵某由军事法院管辖D.应当先由军事法院一并管辖,然后再把被告人张某移交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答案】C【考点】军事法院的管辖【解析】本题考查专门管辖。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一般而言,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或者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张某是非军人,应当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赵某由军事法院管辖,C正确。

2.张某因涉嫌放火罪被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张某另有抢劫罪的重大嫌疑,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关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报同级检察院批准B.报同级检察院备案C.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D.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答案】B【考点】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解析】本题考查羁押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根据题目可知,对张某进行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公安机关决定就可以,只需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它总结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施行16年的经验,又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发展的新成果,在内容上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体现了科学性和民主性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总体执行情况良好,但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主要的有:一、认识观念问题一是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已经成为制约新刑诉法正确实施的一大障碍。

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达到目的,就可以不考虑方法、程序。

对刑诉法程序的完善反而认为是“束缚了手脚”、“影响了打击犯罪”,因而违反程序、省略程序甚至规避程序进行办案。

侦查机关开始摆脱新刑法刚出台时的担心,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有的警察甚至还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刑。

有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只是“走过场”,“先定后审”现象仍然存在,律师辩护依然是“你辩你的,我辩我的”。

为了达到“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效果,只得进行二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开庭。

名为控辩式庭审,法官往往不自觉地又和检察官一起追诉犯罪,控审职能不分,难以达到控辩式庭审的要求。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

从古到今,对一些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体标准可以说没有太大的变化,但对由谁认定、如何认定等程序问题上却产生了极大的变化,这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

司法实践中,被上诉或再审改判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但群众有意见的案件却不少,程序总是是一个重要原因。

粗暴执法、办案拖拉、司法人员和利害关系人私下频繁接触,怎能不引起群众的不满?二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问题。

刑诉法的修改在许多方面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如比如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行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制度,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案犯在交付审判前都称为“犯罪嫌疑人”,等等。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7.21•【文号】•【施行日期】1998.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21日)第一条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刑诉法129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129条的内容是什么?

Human nature is inherently good, pure as the dew of the clear stream.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诉法129条的内容是什么?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企图自杀、逃跑的;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刑诉法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刑事案件受理结束后,应当对于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条例清晰的写出起诉意见书,并把结案的材料及证据上交到同级的人们检察院审查决定判处的罪行,体现了案件审理的严谨性。

一、刑诉法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二、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枪支县有较大的杀伤力,一旦丢失,对社会即构成严重的威胁。

为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枪支管理法》对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有严格的规定,要求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的安全,严防发生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事故。

这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人员应尽的职责。

同时,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所配备的枪支一旦发生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事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以免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刑事诉讼法》—主观题

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刑事诉讼法》—主观题

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刑事诉讼法》—主观题案例分析题:(2011年)三、(本题22分)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行迹可疑,即上前盘查。

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

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

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

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

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

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

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

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10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前后,何某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

何某未离开C市;(2)2010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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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Content-8021.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重婚案;(三)遗弃案;(四)妨害通信自由案;(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文章来源:/Content-8021.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

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6.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二、立案7.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三、回避8.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四、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文章来源:/Content-8021.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9.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10.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13.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还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14.对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

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1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文章来源:/Content-8021.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1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

五、证据17.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2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

2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

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文章来源:/Content-8021.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制定。

23.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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