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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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第四章草原管理机关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

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 背景介绍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的重要草原地区,草原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规范草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内蒙古自治区对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了制定和调整。

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出台,对于加强草原资源的保护、规范草原资源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2.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主要包括对违法行为的分类和相应的处罚幅度。

具体而言,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了相对应的罚款数额、行政拘留时间以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措施等。

这些举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规范社会行为,保护草原资源。

3. 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评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出台,有利于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提高草原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如何确保处罚的公平性和一致性,如何提高监管的效能,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的地方。

4. 个人观点和理解我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改善当前草原资源管理的现状,减少草原资源的浪费和破坏行为。

我也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标准的有效执行和监管,确保处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5. 总结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制定,为草原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供了规范性的指导,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其执行过程中仍然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理性。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出台,为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对于推动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有积极的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出台,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了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而采取的重要举措。

草原资源是我国的重要生态资源之一,也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重要优势资源,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保障生态安全,维护草原生态平衡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依据草原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苏木乡镇年度考核。

第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禁牧责任书或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禁牧责任书和草畜平衡责任书样本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统一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116号2007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我区是国家畜牧业基地,拥有天然草原面积13.2亿亩,占自治区国土面积的3/4。

近年来,我区有60%的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沙化,乱采滥挖、乱开滥垦、违法违规占用草地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可利用面积逐年缩小,荒漠化面积不断增加,严重制约着草原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收入的增加,直接影响到我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有效保护草场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自治区生态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稳定发展,实现我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强化对草原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我区大部分属干旱、半干旱、荒漠化草原地区,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加强草原保护、维护草原生态安全的任务十分艰巨。

各级政府要从全局和长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正确处理加强经济建设和保护草原的关系,切实履行依法保护、管理草原的职责,建立明确的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对草原生态的维护管理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抓紧抓好。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实行旗县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坚决纠正各种以牺牲草原为代价换取暂时经济利益的做法。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草原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工作。

地方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保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

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迁入居民;(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不积极治理的。
(七)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损失的。
(八)在解决草原权属纠纷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挑起事端,造成损失的。
(九)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费用或赔偿损失的。
(十)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不执行协议造成损失的。
(十一)挪用或贪污草原建设专项经费的。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之后,必须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第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的草原,必须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并严格加以实行。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对草场进行查场测草,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囵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41226(颁布时间)
19841226(实施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12月2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五)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造册登记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草原“超载过牧”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草原“超载过牧”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草原“超载过牧”的原因及应对措施作者:那木吉拉苏荣时间:2007-5-31来源:中国畜牧兽医报呼伦贝尔草原上“超载过牧”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且“超载过牧”对草原生态破坏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为了弄清为什么会出现“超载过牧”和哪些人在“超载过牧”,笔者于2006年4月19日至22日,走访新巴尔虎左旗和新巴尔虎右旗的16户牧民和4户非牧民居民,做了实地调查。

通过以下两个典型案例的研究,对呼伦贝尔草原的保护和利用有了新的认识。

案例调查之一1.调查对象为当地牧民、牧业大户,新巴尔虎左旗乌布日宝力格苏木乌兰诺尔嘎查牧民A。

2.调查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

3.调查内容及调查情况(1)A家,2005年牧业年度牲畜头数为4100个羊单位,年末存栏数为2950个羊单位,是一个达到规模经营的牧户。

(2)A家于1996年划分到草牧场6000亩,承包期为30年。

因为近几年牲畜头数增多,自家承包的草牧场不够使用,所以他们每年租用其他牧户的草场,达到“草畜平衡”要求。

以2005年为例,租赁他人草牧场2万亩,为草牧场原使用者一次性预交了三年的租赁费12万元(每亩草场每年租用费2元),临时草场使用费8000元,夏营地转场费用1.5万元,打储草费用7万元,围栏草场投入2万元,以上支出合计23.3万元。

(3)A不惜重代价,严格采取保护性生产措施,落实“草畜平衡”制度,实施循环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

一是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备好棚、水、草和动力设备及生产生活用机械设备,提高了抗御各种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是合理组群,适度规模经营,走夏营地放牧160天、舍饲30天、游牧转场175天左右,采取了“逐水草而牧”和季节性舍饲补料等“草畜平衡”的综合型措施。

三是严格淘汰劣质牲畜,注重选种选育,提高了畜产品质量和产量。

四是加强防疫措施,以畜产品安全为保障,瞄准市场,集约经营,建立了稳定的产销关系。

五是诚信交友,拓宽流通渠道,带动牧民群众进入市场,提高了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和商品化程度。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二、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的全部活动,包括森林、草原、草地、湿地的防护和修复,以及草原地质野生动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等。

三、草原保护管理
(一)草原植被保护
1、草原植被保护包括草原作物栽培、保护原生草原植被、草地防沙
和植被恢复等活动。

2、严禁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开垦草原、破坏草原植被、违规開采草地
等行为。

(二)草原资源开发管理
1、草原资源开发管理主要涉及草原牧草开发利用、草原地质野生动
物开发利用、草原游憩和旅游开发利用等活动。

2、对草原开发利用行为,应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许可证,按有关规定
执行。

四、草原综合利用
(一)草原牧草开发利用
1、草原牧草开发利用是指草原上牧草的种植、繁殖、采收和加工利用,以及牧草品种的开发等活动。

2、对草原牧草开发利用行为。

草原“双权一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10[1].15常务会)

草原“双权一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10[1].15常务会)

科右中旗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送审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的规定》(内政发〔1996〕13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区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2〕23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按照盟委、行署的统一部署,结合我旗草原利用现状,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试点嘎查要对除预留机动草原以外的所有可利用的草原全部划分承包到户,彻底落实草原“双权一制”政策,理顺、完善和稳定草原承包关系,切实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健康发展,维护农牧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实现草原资源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试点工作要以嘎查或艾里为单位开展,通过依法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本嘎查草原承包工作小组,由草原承包工作小组根据本方案,结合嘎查实际,拟订承包草场划分办法,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二)坚持统一规范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按照“盟督导组指导、旗委政府领导、苏木镇(工作部)和嘎查共同操作、农牧民参与”的工作格局,要依法全面落实集体所有草场权属,做好统一台帐,明确划分到户草场的名称、面积、四至界线、等级,并确保承包地块、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全面落实到户,相互吻合一致。

(三)坚持多种形式承包和集中连片划分的原则。

在坚持家庭承包为主的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其它合法形式经营,具体经营形式(户经营、联户经营、村民小组经营)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在具体划分上要尽量集中连片,避免发生资源分散而导致群众不便于管理利用和保护建设草原现象。

(四)坚持按人口划分的原则。

在划分草场时,要以当时、当地的在册户籍人口划分。

三、试点范围全旗确定试点嘎查4个,即代钦塔拉苏木查干淖尔嘎查、哈日淖尔工作部图什业图嘎查、巴彦淖尔工作部哈塔庙嘎查、坤都冷工作部赛音花嘎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草原,属于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部的成员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政报》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
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
日内蒙古自治区
【总页数】8页(P)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J],
2.全面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促进畜牧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J], 陶克
3.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22周年《内蒙古自治区
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布实施4周年——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J], ;
4.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实施20周年暨《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公布实施2周年——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J], 无;
5.可行性是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关键──以《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看地方立法的质量 [J], 李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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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2010年11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最近决定,从2011年起在全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落实对牧民的生产性补贴和生产资料综合补贴政策。

这是国家新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对于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加快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促进牧民持续增收意义重大。

贯彻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基本前提就是要全面落实草原“双权一制”,草牧场全部承包到户。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区在全国率先实行了“草场公有、承包到户、牲畜作价、户有户养”的草畜双承包责任制。

从1989年开始,进一步落实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牧区生产力,调动了广大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目前,全区草原承包面积共达8.78亿亩。

但是,有些地方草原“双权一制”仍然没有完全落实到户,存在着机动草原预留过多、权属不清、非牧人员占用草原以及草原流转不规范等问题。

为解决好存在问题,保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机制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抓紧开展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工作各盟市、旗县要立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牧区、半农半牧区草牧场“双权一制”落实情况的调研,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区存在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全面落实草原“双权一制”工作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发布)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年发布)【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45 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06-03-21【生效时间】2006-05-01【关键词】植物,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45 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2006年3月21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与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与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与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与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二)救灾、扶贫;(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她用途。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前言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草原定义本细则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草原植被、草原土壤和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条管理原则草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管理职责草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草原保护第四条草原保护措施(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稳定。

(二)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度放牧,造成草原退化。

(三)禁止在草原上从事开垦、采挖、烧荒、狩猎、捕捞、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章草原利用第六条草原利用计划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草原资源状况,制定草原利用计划,合理配置草原资源。

第七条草原征用和补偿(一)草原征用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二)草原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草原管理第八条草原登记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草原登记,领取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草原监测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草原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草原数据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处分草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的解释本细则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能够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关联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关联工作。

第二章承包运营第五条于草原承包运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运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运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能够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于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之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之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5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54号2011年5月2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内蒙古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2010年10月,国务院作出决定,在全国8个主要草原牧区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中央财政每年将投入134亿元,主要用于草原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草良种补助和牧户生产性补助等。

这是继退牧还草工程和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之后,国家做出的又一保护草原生态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广大农牧民期盼已久的普惠工程,标志着草原保护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为了贯彻落实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内蒙古草原基本状况(一)天然草原现状内蒙古自治区地域辽阔,总土地面积118.3万平方公里,最新普查草原面积11.38亿亩。

33个牧业旗县和21个半农半牧业旗县拥有天然草原面积10.87亿亩,约占全区草原总面积的95.4%。

自东向西依次分布着温性草甸草原、温性典型草原、温性荒漠草原、温性草原化荒漠和温性荒漠类5大地带性植被;还隐域分布着山地草甸类、低平地草甸类和沼泽类3类非地带性植被。

我区草原产草量,由东向西逐渐降低,规律明显,各类草场平均单产在191至23公斤/亩之间,载畜能力每个羊单位在7至106亩之间。

草原管理制度

草原管理制度

草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确保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提高草原生态环境质量,加强企业草原经营管理,订立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企业内部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草原经营管理相关的员工。

第二章草原使用管理第三条草原调查与规划1.企业应定期对所拥有的或管理的草原进行调查,了解草原资源的分布、数量、质量等情况。

2.基于草原调查结果,企业应订立草原规划,明确草原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目标,确保草原资源的可连续利用。

第四条草原使用登记和审批1.对于企业内部使用的草原,管理人员应及时进行登记,包含草原的使用范围、使用时间、使用方式等。

2.对于需要外部人员使用企业草原的情况,应进行审批,确保使用目的合法合规。

第五条草原使用管理计划1.企业应订立草原使用管理计划,明确草原使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2.管理计划应包含草原使用的时间、面积、使用方式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草原使用监督与检查1.企业应建立草原使用监督机制,定期对草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2.监督和检查内容包含草原使用的合规性、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情况等。

第三章草原保护管理第七条草原保护区划管理1.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草原保护区划要求,合理划定草原保护区域。

2.对于划定的草原保护区域,企业应严格禁止任何非法开发和破坏行为。

第八条草原牧畜管理1.企业应订立草原牧畜管理措施,确保牲畜的合理放牧以及对草原的合理利用。

2.牧畜管理应包含放牧时间、放牧区域、放牧方式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对放牧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草原火灾防控1.企业应建立草原火灾防控机制,确保草原的安全。

2.草原火灾防控措施包含火灾防备宣传、火灾监测与报警、火灾扑救等。

第四章草原管理考核与奖惩第十条草原管理考核1.企业应订立草原管理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对草原管理人员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

2.考核指标体系应包含草原资源保护情况、草原使用管理情况、草原生态环境质量等方面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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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 年6 月17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 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 年8 月4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 号发布,2006 年1月12 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 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能够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关联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关联工作。

第二章承包运营第五条于草原承包运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运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运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能够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于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之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之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且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能够用于调整:(壹)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壹)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二)救灾、扶贫;(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运营权,不得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能够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于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于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于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于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于原居住地生活但于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壹条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承包运营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法承包运营的草原进行清退。

第三章草原承包运营权流转第十二条草原承包运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草原承包运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草原承包运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运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第十三条承包方将草原承包运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能够对属于同壹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运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能够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运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能够自愿联合将草原承包运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七条草原承包运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提倡草原承包运营权流转:(壹)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三)已不于当地经常居住的。

第二十条草原承包运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壹)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三)草原用途;(四)附属生产设施;(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壹条草原承包运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于流转合同签订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草畜平衡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三年进行壹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制定且公布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壹)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四条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运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能够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 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壹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和草原承包运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和草原承包运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运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和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运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和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壹)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三)实有牲畜种类和数量;(四)达到草畜平衡的措施;(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运营者的责任;(六)有效期限;(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壹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五章规划建设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壹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每五年修订壹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驯化、繁育、推广优良牧草品种,以草籽原种场、草种扩繁基地为骨干,形成自治区牧草种子繁育体系第三十条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于草原建设中应当开展人工草地建设、牧草良种培育、飞播牧草、免耕技术、鼠虫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利用第三十壹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且提供以下材料:(壹)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方案;(四)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属于自治区批准权限的,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应当指派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查验。

第三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饲养牲畜价值,指该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按其品种、数量、用途等,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经济植物价值,指该草原上生长的具有食用、药用、种用以及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五年饲养牲畜量、草原监测数据和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为依据进行测算。

第三十四条于草原上开展运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开发利用草原开展旅游活动的资料,经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运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于草原上开展运营性旅游活动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条于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关联作业活动的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作业活动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且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于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仍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且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于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且提供关联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于草原上开展运营性旅游活动,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于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临时占用草原需要办理的许可证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壹印制。

第三十八条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 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 亩之上不足500 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 亩之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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