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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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机构、省管医疗机构: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监督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执业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我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由其登记注册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按照本暂行办法和省卫生厅制定的执业校验标准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检查、考核、指导等日常监督管理。要按照《江西省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示记分管理办法》,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将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示记分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并按档案管理要求保存好医疗机构登记注册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和校验资料等。
第二章校验申请
第六条床位设置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第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校验应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
(四)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校验期限内业务开展情况和工作总结;
2、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大型医疗设备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房屋变更情况;
3、开展特殊医疗技术项目情况;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其申请,
并向申请人发放《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作无效申请;
(三)医疗机构校验申请的受理时间,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算起。
第九条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时,登记机关在该医疗机构尚未到达校验期限时应依法提前对其进行校验。
第三章校验审查
第十条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相应的执业校验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校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必须进行现场校验:
(一)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大型医疗设备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房屋变更较大;
(二)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的首次校验;
(三)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的提前校验;
(四)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现场检查时间超过三年;
(五)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检查核实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核实执业登记项目、执业人员聘用情况;
(三)检查核实依法执业情况,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录进行核实、汇总、分析和处理;
(四)对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服务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或整改情况进行考核;
(五)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二条校验专家组应在现场审查结束后,形成审查工作报告,及时报登记机关审核,作为校验结论的重要依据。
审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被审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与执业校验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被审查医疗机构的得分情况(附标准评分表);
(四)被审查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五)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校验结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校验审查合格者,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作出“校验合格”、“暂缓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校验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擅自更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
(三)医疗机构不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任务的;
(四)被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和停业整顿期间;
(五)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分数不合格;
(六)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七)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暂缓校验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校验、注销部分不合格诊疗科目或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
暂缓校验期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不合格诊疗科目:
(一)未达到相应的诊疗科目标准;
(二)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
(三)停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登记机关组织的再次现场审核或评审不合格;
(五)暂缓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规定分值;
(六)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通过校验,并依法给予处罚或吊销其许可证:
(一)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医疗活动,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仍拒不校验的;
(二)出卖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四)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五)将医疗场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从事医疗活动的;
(六)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经登记机关警告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七)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八)暂缓校验期满,仍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九)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同时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校验结论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如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及时将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六)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校验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