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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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贸易案例分析报告
实践地点:B3楼103教室
实践时间:9月15号—9月19号
实践目的及意义:在以前的国家贸易实务理论课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手上的资源及理论知识对自身作进一步的强化。通过各种案例的分析,尽量熟悉国际贸易实物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培养自己对问题的分析和解绝及对资料分析,整理,收集的能力。
实践内容:
案例1 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案情简介: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
分析:
1、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
2、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分析:
1、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
2、对于采用计算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来说,英美法中的“投邮生效原则”是不能适用的,采用“收到生效原则” 更为适宜。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订立了《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电子商业示范法》第4条款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据此,我们可以确定文中例子接受的生效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6: 22分。生效地点为北京。
案例2 运费变动致损案
案情简介:
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科隆(COLON)。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支付。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司称:该船公司1×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
1、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
2、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
分析:
1、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船只),但是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
2、此案例中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因如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
案例3 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
案情简介:
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n playtime corp”签订了“xi mas lights”的货物出口合同。五六月间,该公司以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但代收行多次催理,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退回单据。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至此,公司钱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1、在此案例下,信用证方式对山西省外贸公司的意义?(对比付款交单)?
2、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
3、查找相关资料,国际贸易中为什么会出现无单提货的情况。
分析:
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托收是商业信用.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是付款人,卖方只要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信用证申请人是否同意,即使申请人破产了,银行也得付钱。而付款交单项下, 出口方的交单是以进口方的付款为条件,即进口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银行领取单据。银行是否付款则取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也就是说,如果买方想毁约的话,卖方就收不到货款,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哪怕卖方的单据完美无瑕。
2、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
3.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界承运人交货的基本原则,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