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 - 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0.27•【字号】菏政办发〔2017〕42号•【施行日期】2017.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菏政办发〔2017〕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强和改进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工作责任(一)强化县区政府主体责任。
各县区政府是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调控措施,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异常波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对有关县区政府进行问责。
(二)健全房地产工作有关制度。
各县区政府要成立房地产市场调控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调控协调机制、监测分析制度、警示督导制度、约谈问责制度;加快建立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的房地产市场信息定期发布机制,稳定市场预期;进一步压实责任,确保完成房地产调控目标。
二、科学调控市场供应(三)加强住宅用地供应管理。
严格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80号)要求,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规划及人口等因素,做好房地产市场需求预测,合理确定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规模;科学编制住宅用地供应年度计划、三年滚动计划和中期规划;及时公开土地供应信息和征地批准文件,规范发布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和供应结果信息,按季度公布房地产用地供应数据。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1•【字号】菏政办字[2009]46号•【施行日期】2009.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菏政办字〔2009〕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确保开发项目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确定在全市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企业单位,均须按照本通知要求,实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菏泽城市规划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的第一责任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综合验收备案工作。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按照规划条件开发建设;(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标准;(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四)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五)拆迁安置方案是否落实;(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七)施工现场是否清理完毕;(八)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解维俊2017年12月11日菏泽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做好规章草案起草等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第八条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
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十二条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菏政办发[2013]41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菏政办发〔2013〕4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22日菏泽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在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市级政府公物仓是指市财政部门对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闲置、超标准配置、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公物仓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具体负责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公物仓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的原则;(二)调剂余缺、盘活资产的原则;(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的原则;(四)公开透明、规范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菏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菏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服务指南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2018-10-25菏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服务指南目录一、前言………………………………………………………二、审批要素(一)事项名称和编码………………………………………(二)实施机构………………………………………………(三)审批对象………………………………………………(四)审批依据………………………………………………(五)审批条件………………………………………………(六)审查材料………………………………………………(七)审批证件………………………………………………(八)审批时限………………………………………………(九)审批收费………………………………………………(十)审批咨询………………………………………………一、前言本服务指南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有关规定要求编写。
二、办理要素办理要素包括:事项名称、实施机构、受理范围、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材料、办理时限、办理收费、办理咨询等。
(一)事项名称。
事项名称:菏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二)实施机构。
菏泽市住建局房地产开发科(三)办理对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9.08•【字号】菏政办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企,市属各业,各大中专院校:为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到2020年底,初步建立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土地二级市场;形成市场规则健全完善,交易平台功能齐全,服务监管落实到位,市场秩序更加规范,配置效率显著提高,一、二级市场协调发展,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现代土地市场体系。
全市各县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
二、工作任务(一)建立土地交易机制。
扩大市场开放程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交易服务效率,形成新的转让、出租、抵押机制。
1.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公开转让、出租机制。
鼓励宗地转让、出租信息在线下土地有形市场和线上互联网信息平台公开发布,扩大交易覆盖面,提高土地成交率。
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规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换、赠与、作价出资时,按照转让方式办理有关手续。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
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司法厅鲁建法字〔2005〕7号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的通知各市党委宣传部,市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司法局,省直有关部门:《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3月31日已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商品房销售管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为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对《条例》颁布施行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自觉性近几年,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一直保持了“总量扩张、高位运行”的稳健发展势头,房地产行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但是,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别是在商品房销售环节,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消费者、偏面追求利润的现象时有发生,商品房质量通病未得到有效根治,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合同违约、承诺不兑现等问题比较突出。
《条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销售条件、销售方式、买卖合同、交付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规范,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对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商品房销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房地产企业依法经营,加强自我管理、自我规范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各地要把宣传贯彻《条例》列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提高宣传贯彻《条例》的自觉性,增强搞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紧迫性和责任感,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周密安排,抓出实效。
二、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对《条例》的宣传活动要抓住《条例》颁布的有利时机,特别是在《条例》实施前后,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对《条例》的宣传活动。
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带头学习《条例》、大力宣传《条例》,还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营销机构的人员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和领会把握法规内容,提高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水平。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登记管理【发文字号】菏政办发[2015]45号【发布部门】菏泽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1.30【实施日期】2015.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菏政办发〔2015〕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关于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1月30日关于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市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意见》(鲁政办字〔2015〕188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重要性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和系统工程。
尽快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是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组织保障,是确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
市、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为重点,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尽快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方便企业和群众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体系。
二、整合市区不动产登记职责(一)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将市、区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到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并对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省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负责做好辖区内不动产登记。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30•【字号】菏政办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菏政办发〔2015〕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8月30日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菏泽市人民政府职责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及《菏泽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菏泽市人民政府职责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菏编〔2014〕41号),设立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一)拟订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政策、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的行业管理;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负责全市新型城镇化推进工作。
(二)负责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地下管道、园林绿地、环卫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供水管网、雨水污水管网、泵站等各类市政设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及安全监管、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备案;负责市政施工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立全市科学规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
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定额;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定额;组织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四)负责规范建筑市场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指导全市建筑活动,负责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负责装饰装修业的行业管理;指导监督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工作;组织或参与重大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核;负责建筑业、勘察设计、装饰装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指导与管理;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规定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菏政办发[2009]4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正文:----------------------------------------------------------------------------------------------------------------------------------------------------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菏政办发〔2009〕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一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08〕73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关注民生,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力度(一)建立健全城市保障性住房制度。
完善和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加大城中村、旧住宅区改造力度。
力争到2011年末,基本解决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二)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保障方式,确保2010年底前,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其中实物配租的比重不低于30%。
各县要确保廉租住房资金足额到位,各级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要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按开发项目10%的比例,由开发企业代建,也可以由政府投资换购或将直管公房转化为廉租住房。
(三)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各县每年都要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要安排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相对分散建设。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商品房的建设和交易通常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
与商品房相对的一个概念是经济适用房,在香港、澳门、新加坡等地叫“社会保障住房”。
下文是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7.11•【字号】菏政办发〔2017〕30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菏政办发〔2017〕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11日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文件的公示送达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规定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条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申请人应就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等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其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六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需经批准后营业。
第七条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使用管理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使用管理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菏政办发[2009]5号【发布部门】菏泽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2.06【实施日期】2009.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使用管理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菏政办发〔2009〕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院校:《菏泽市使用管理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六日菏泽市使用管理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政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项措施的实施意见》(鲁发〔2008〕21号)和《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9〕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市对省调控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发挥最大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调控资金由市政府向省政府统一借入,享受国家规定的最大优惠利率,期限不低于8年,按照分级负责、谁用谁还的原则分别由市或县区政府偿还。
第三条市政府授权菏泽市投资开发公司为我市使用省调控资金的融资公司。
市融资公司承担市政府赋予的调控资金管理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进行运作,负责资金的统一借入、回收和偿还。
第四条建立市调控资金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调控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组成,市政府分管领导为总召集人,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市融资公司列席联席会议。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将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报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七)装饰、设备标准;(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九)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一)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十四)违约责任;(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
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菏政办发[2015]1号
【发布部门】菏泽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1.01
【实施日期】2015.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
(菏政办发〔20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1日
菏泽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方便市场主体设立,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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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预售商品房的工程进度应当达到多层房屋主体结构封顶、高层房屋主体结构完成二分之一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要求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四)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计算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面积;(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十二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预售的商品房进行转让的,应当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并由买受人和受让人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通过竣工验收;(二)拆迁安置已经落实;(三)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四)已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销售方式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九条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
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
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并向买受人出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将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报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对商品房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四)商品房的计价结算方式;(五)商品房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六)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七)装饰、设备标准;(八)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交付条件和期限及有关责任;(九)配套公共设施、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一)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承诺;(十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办理方式和期限;(十三)争议解决的方式;(十四)违约责任;(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买受人有权要求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房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条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三十一条销售住宅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也可以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价结算。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具分户面积图,并载明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可以随商品房销售或者单独销售;非经营性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或者转让,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适用房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
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国家规定的面积测量误差以内的,商品房总价款不变。
第三十七条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商品房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不良影响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设置抵押权的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将设置抵押权的具体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交付使用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或者出示下列材料:(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及备案证明;(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三)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四)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的住宅商品房性能认定文件;(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燃气等配套基础设施能够交付使用的证明材料;(六)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七)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八)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