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的理解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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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理解与认定
内容摘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严格界定出重婚的含义。这就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但也为法律实施的不统一,留下隐患。法律实施不统一无形的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也削弱了法律的权威。笔者在此力图通过对重婚罪概念及犯罪构成、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从配偶权看重婚罪的认定、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与重婚罪的认定、“包二奶”行为与重婚罪的认定等几方面进行分析,以达到统一认识,法律实施统一的目的。
关键词:重婚罪; 理解与认定; 事实婚姻; 配偶权;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包二奶
一、重婚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行为人有配偶
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姻),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由于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罪。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1)与配偶登记结婚后,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
(2)与配偶登记结婚的,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
居而重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多种多样,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前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
2、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
3、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第一种情形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不大,问题在于后两种情形(以下均称上述两种情形)下,重婚者与相婚者是否构成重婚罪?理论界、实践界争议较大。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在于《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也构成重婚罪,依据是,所谓“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依法登记结婚而成立,也包括事实上
形成的夫妻关系。婚姻无非分为“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因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指自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事实婚姻既为法律承认则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是合法婚姻,因而在这两种情形中,重婚者和相婚者的行为无疑侵犯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构成重婚罪,而《刑法》第258条中的“配偶”应当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
除此之外,提出这种主张的学者还认为,就我国目前和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否认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在内,有悖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不利于打击重婚罪,无法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合法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对上述两种情形必须认真考察其是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不外乎两种人: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另一种是自己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已有配偶又与之结婚的人;换言之,如果双方均无配偶,则不构成重婚罪。罪刑法定原则上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之一。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于1997年,在此之前的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该条例把办理登记手续规定为结婚的必要形式要件,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均不能成为法律
意义上的夫妻——配偶双方。因此,从立法本意上讲,重婚罪中的“配偶”与“结婚”都是单指“登记结婚”,而不包括“事实婚姻”,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而该批复至今仍然有效。因此,[3]目前来讲,重婚罪中的“结婚”应当包括登记结婚和事实婚姻。至于重婚罪中的“配偶”是否包括因事实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双方,由于新《刑法》颁布实施前后均未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因此,只能按照立法的本意去执行,即重婚罪中的第一个婚姻只能是登记婚姻。综上所述,由于上述两种情形中的“重婚者”第一个婚姻为事实婚姻,其本人不能满足作为重婚罪犯罪主体的条件,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构成重婚罪。
其次,从犯罪客体方面考察,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上述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侵犯重婚罪的客体。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的前一个“婚姻”由于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因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不应归于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的范畴,也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后一个婚姻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其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