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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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海南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9.12.10【实施日期】2009.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海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厅直属各医疗机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卫生部于今年11月19日召开了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视频会议,就近期发生在南京、湖北等省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了通报。

其中,相当数量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在具有一定医疗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而导致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有技术上的问题,但更多的是医疗安全管理和责任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医疗质量安全制度建设、“三基三严”培训、医德医风建设、医院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管理以及医疗安全事件调查处置等方面。

暴露出部分医疗机构、部分医务人员仍然对医疗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医院管理松懈,存在较多的医疗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

近期我省的医疗投诉事件也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和谐社会和国际旅游岛的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一定要高度重视,要立即采取行动,查找工作中的安全隐患,坚决遏制医疗安全事件的抬头,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为我省的医改工作启动和国际旅游岛建设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医疗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推动我省卫生工作开展和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特提出以下要求: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医疗质量安全九个方面工作开展:(一)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核心医疗制度:加强对首诊医师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值班制度、急危重症病人会诊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

海南省人民医院全程医疗质量控制实施方案

海南省人民医院全程医疗质量控制实施方案

海南省人民医院全程医疗质量控制实施方案医疗质量是医院发展之本,优质的医疗质量必然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为保证我院在医疗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不断发展,特此制定全程医疗质量控制方案,以求正确有效地实施标准化医疗质量管理。

一、指导思想(一)、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和全程质量控制。

建立从患者就医到离院,包括门诊医疗、病房医疗和部分院外医疗活动的全程质量控制流程和全程质量管理体系。

明确管控内容并将其纳入医疗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实施动态监控并与科室目标责任制结合,保证质控措施的落实。

(二)、以规章制度和医疗常规为依据,并不断修订完善。

(三)、强化各种医疗技术把关制度,如三级医师负责制度、会诊制度和病例讨论制度等,将医务人员个人医疗行为最大限地引导到正确的诊疗方案中。

(四)、质量控制部门有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干预,对多因素影响或多项诊疗活动协同作用的质量问题,进行专门调研,并制定全面的干预措施。

二、管理体系全程医疗质量控制系统的人员组成可分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科室医疗质量控制小组和各级医务人员自我管理三级管理体系。

(一)、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由院领导和专家教授组成,院长任主任,院长是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医疗质量控制办公室作为常设的办事机构。

其职责分述如下:1、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职责(1)、教育各级医务人员树立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思想,改进医疗作风,改善服务态度,增强质量意识。

保证医疗安全,严防差错事故。

(2)审校医院内医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制定各项质量评审要求和奖惩制度。

(3)、掌握各科室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质量情况.及时制定措施,不断提高医疗护理质量。

(4)、对重大医疗、护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医疗护理质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5)、定期向全院通报重大医疗、护理质量情况和处理决定。

(6)、对院内有关医疗管理的体制变动,质量标准的修定进行讨论,提出建议,提交院长办公会审议。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政策的通知-琼医保〔2020〕30号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政策的通知-琼医保〔2020〕30号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政策的通知正文:----------------------------------------------------------------------------------------------------------------------------------------------------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政策的通知琼医保〔2020〕30号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社会发展局,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慢性特殊疾病门诊就医,现就《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规〔2019〕6号)有关规定明确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和临床医师应遵循诊疗规范,合理用药、对症治疗的原则,可为慢性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患者用药采取“长处方”管理,依照药品使用说明书用量,一次最多可开处3个月药量(“长处方”不得跨年度开处)。

在一次长处方药量未使用完之前,不得重复开药,否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参保人员申请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治疗,除了琼医保规〔2019〕6号文件规定的认定方式外,因治疗急需的,也可由参保患者(家属)自行携带申请材料或由定点医疗机构将申请资料直接上传到患者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进行认定,自认定通过后享受待遇。

三、办理异地备案的参保患者,因恶性肿瘤或器官移植在省外就医住院治疗后,初次申请慢性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须在最后一次异地出院次日起一年内申请,认定通过后,自最后一次异地出院次日起按规定享受待遇;逾期未申请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治疗费用不予追溯报销。

四、按照《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琼医保〔2019〕237号)相关规定,在2020年1月1日前享受现行规定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待遇的参保患者,按下列情况享受相关待遇:(一)待遇享受期限有年限规定的病种,原新农合参保患者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统按照两年待遇期进行维护;城镇从业人员和原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病种为骨髓移植和结核病的参保患者,由城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统按照两年待遇期进行维护。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0.26•【字号】琼府办函〔2018〕334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的通知琼府办函〔2018〕33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26日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行动计划为贯彻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和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全面加快推进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础建设、提高基层卫生机构标准化水平和服务能力,全力构建“15分钟城市健康服务圈、30分钟乡村健康服务圈”,让城乡居民就近享受安全、有效、经济、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着力解决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不均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弱等问题,有效遏制“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加快推进健康海南建设,实现“小病不进城、大病不出岛”的医改目标。

结合海南实际,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坚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以基层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人民共建共享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健康服务;坚持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让全体人民公平获得。

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为重点,按照“填平补齐、完善功能、满足需求、提升能力”的要求,强化政府责任,加大财政投入,优化资源配置,补齐基层医疗卫生短板,深入推进城乡医疗卫生均衡发展,为打赢脱贫攻坚战、建设美好新海南和实现“三大愿景”提供健康保障。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22•【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施行日期】1999.06.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省长汪啸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构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社会发展局,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现将《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海南省医疗保障局2019年12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与账户管理第三章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第四章医疗费用结算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依据《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琼医保规〔2019〕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坚持统筹共济,保障基本;坚持以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为依托,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发展;坚持门诊医疗费用分担机制,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四条省医疗保障局负责普通门诊统筹相关政策的制定和信息化建设,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和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情况,对普通门诊待遇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普通门诊统筹的经办工作,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全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检查、监督和考核。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正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法信汇编版)(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海南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海南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存 在 过 失 。且 此 过 失 直 接 造 成 了一 定 的 损 方 式 , 由 医疗 机 构 统 一 缴 纳 。 医 疗机 构 承 入 医 院 评 审 工 作 和 “ 安 医 院 ” 设 , 实行 并 平 建 并 害 。 医 疗 意外 是 指 诊 疗 过 程 中 由于 无 法 抗 拒 担 的 部 分 , 规 定 计 入 医 疗 机 构 成 本 , 业 按 从 票 否 决制 ” 。
员在从事 与其 资格相符的诊疗护 理工作 中 , 因 发 生 医 疗 事 故 、 医疗 差 错 及 医 疗 意 外 , 造 成 患 者 人 身损 害 , 照 相 关规 定 或 约 定 由 保 依 险 人 负责 赔偿 或 补 偿 。 其 中 , 疗 事 故 是 经 医 过 法 定 渠 道确 认 的等 级 事 故 。 医疗 差 错 是 指 经过法定 渠道 确认不构成事故 , 但诊疗 过程
险公 司 和 医疗 责 任 保 险 ( 务 ) 同条 款 , 服 合 与
据 了 解 。 南 医疗 责 任 保 险 费 用 实 行 医 保 险公 司 共 同协 商 拟 定 《 南 省 医疗 责 任 保 海 海 疗 单位缴 纳与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务 人 员个人 缴纳 相结 合的 险合 同 范 本 》 医 疗 责 任 保 险 开展 情 况 将 列 。
险制 度 的通 知 》 做 出上 述 规 定 。 。 保 险 包括 主 险 和 附加 险 。 主 险 即 必 保 项 目 , 将 组 织 全 省 三 级 医疗 机 构 和 部 分 二 级 医 疗 海 南 省 规 定 , 立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务 人 舍 因发 生 医疗 事 故 、 疗 差 错 及 医疗 意 外 造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成 立 海 南 省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公 医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1.07•【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乐城先行区管理局,乐城先行区医药监管局,海南医学院各附属医院,各委属委管医疗机构:现将《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热行。

为抓好《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现提出以下要求:一、要认真传达学习。

各医疗机构要组织开展全面系统的培训,要从依法执业,确保医疗质量安全的高度抓好新修订的《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宣贯培训。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

各医疗机构要按照新修订的《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于2023年3月15日前完成本机构涉及手术分级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和执行流程的调整,相关信息该向社会公开的要及时公开。

三、要严格报告制度。

2023年3月15日前各医疗机构要向核发本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机构三、四级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于2023年3月31日前将辖区各医疗机构三、四级手术分级管理目录逐级报送至省卫生健康委。

各医疗机构三、四级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如有调整,要在调整后7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本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调整后的三、四级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逐级报送至省卫生健康委。

联系人:赵帅;联系电话:65818176。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1月7日。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及其家属。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

(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享受以下医疗保险待遇:1.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2. 门诊医疗费用报销;3. 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4.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报销:1.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为90%;2.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报销比例为85%;3.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80%。

四、参保登记与缴费(一)参保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结算、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与管理(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法律责任(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的施行,有利于提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促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

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管理暂行规定

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依据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医疗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

第三条医疗机构要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行为。

第四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第五条政府举办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其品种覆盖率应达到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的比例。

第六条政府举办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基本药物使用比例按海南省基本药物销售额占全部药品销售额比例的方法计算,基本药物销售比例应比上年度递增,并达到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的比例。

第七条非目录药品应执行招标采购、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等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目录药品销售额不应超过药品总销售额的30%。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以及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医疗机构中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不良反应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要制定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有效的激励与处罚措施,完善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药师处方审核制度,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对基本药物处方进行统计分析。

每月定期公示不合格和不合理处方,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十三条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指导合理用药与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09•【字号】琼府办[2000]45号•【施行日期】200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琼府办[2000]45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五月九日海南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6号),设置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卫生厅是主管全省卫生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卫生工作政策法规规章和发展规划、计划。

(二)拟定本省区域卫生规划,统筹规划与协调全省卫生资源配置,制订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指导卫生规划的实施。

(三)拟定本省农村卫生、妇幼卫生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四)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开展全民健康教育。

拟定并组织实施严重危害人群健康疾病防治的实施办法;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组织、指导全省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五)指导全省医疗机构改革;对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六)依法监督管理全省血液中心、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

(七)拟定本省重点医学科技教育发展规划,组织省重点医学卫生科研攻关,指导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工作。

(八)监督全省卫生事业经费的使用。

(九)监督管理本省传染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工作,拟定食品、化妆品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4.25•【字号】琼卫医〔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琼卫医〔2022〕7号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乐城先行区管理局,省学术交流管理中心、委医管中心,海南医学院各附属医院,委直属各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持续提升合理使用水平,有效遏制细菌耐药,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持续做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0〕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抗微生物药物管理遏制耐药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函〔2021〕73号)等文件要求,我委组织专家调整制定了《海南省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抗菌药物购用管理(一)各医疗机构要结合以基本药物为主导的“1+X”用药模式(“1”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X”为非基本药物),对照《目录》,根据临床实际需求,综合考虑医保谈判和集中带量采购药品落地要求,调整本机构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二)各医疗机构在“非限制使用级”各品类中至少选择1个品种(该品类无“非限制使用级”品种的除外),总品种数要求与之前保持不变。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综合门诊部、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原则上只能使用“非限制使用级”品种,可备案品种数量由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三)未在本《目录》内,但进入国家带量采购和国家谈判的品种,医疗机构可以采购,相应核减本机构备案品种数量。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8.20•【字号】琼卫医[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卫医〔2010〕72号)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厅直属各医疗机构,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加快推进全省医改工作进程,进一步合理利用我省的优势医疗资源为人民群众服务,我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并制定了《海南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医师多点执业申请表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海南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在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不包括医师外出会诊。

第二条医师多点执业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

第二类:多个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同)以整合医疗资源、方便患者就医和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单向或双向选派医师执业。

第三类:医师自愿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

本办法适用于第三类医师多点执业,医师多点执业试行范围为全省。

第三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取得正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

第四条符合多点执业条件的医师,可到全省任意合法的执业地点执业。

医师多点执业活动应于节假日进行,每周多点执业活动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

第五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医师到偏远贫困的基层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多点执业。

第六条申请多点执业医师的各执业医疗机构必须在我省辖区内,医疗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海南省日间手术医保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日间手术医保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日间手术医保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幸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医疗资源和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和《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21〕7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日间手术是按照诊疗计划在24小时内完成入、出院的手术或介入治疗(不包括门诊手术及门诊介入治疗),因病情需要延期住院的特殊病例,住院一般不起48小时。

第二幸日间手术实施条件与范围第二条开展日问手术的医疗机构原则上应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规定,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核准登记与开展手术相一致的诊疗科目,有麻醉科、重症监护室等辅助科室和设备。

(二)有完成相应手术操作、诊疗能力的本院注册医师。

有经过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1、与之相适应的其他专技人员。

(二)设置独立日间手术中心或在现有手术室预留手术间,能满足日间手术组织管理要求,有专职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日间手术患者。

(四)能够有效开展手术麻醉及麻醉恢复期监护;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具备供氧系统、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监测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五)重症监护室设直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病床不少于6张;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能够开展有创颅压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有院内安全转运重症患者的措施和设备;具备经过专业培训||、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能够满足危重患者救治需求。

第四条开展日间手术的医疗机构,应按照诊疗技术成熟有效、医疗质量安全可控、符合医疗机构等级水平和功能定位的要求,在国家和海南省日间手术病种目录内优先选择,并将所选病种纳入医保信息维护。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自愿开展日间手术需填报《海南省日间手术备案表》,经备案后纳入住院报销范围,备案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第二章日间手术医保支付与结算第六条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日间手术费用,包括术前7日内门诊费用和本次住院费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8.21•【字号】琼府办〔2022〕37号•【施行日期】2022.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22〕3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8月21日海南省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18号),推动全省公立医院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公益性主导、公立医院主导,坚持医防融合、平急结合、中西医并重,坚持“补短强基”和“创新引领”双轮驱动,建立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强化体系创新、技术创新、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加快我省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

力争通过3—5年努力,公立医院体制机制逐步完善,制度短板基本补齐,发展方式从规模扩张转向提质增效,运行模式从粗放管理转向精细化管理,资源配置从注重物质要素转向更加注重人才技术要素,让人民群众更好享受公共医疗资源,不断提高全省百姓看病就医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医疗卫生服务、防范化解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风险、建设健康海南提供有力保障。

二、重点任务(一)完善机制,推动建立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1.加强公立医院党的建设。

全面执行和落实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按要求完成党委书记和院长分设。

海南省卫生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卫生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琼卫法规[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海南省卫生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琼卫法规〔2010〕21号)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省卫生厅直属各医疗机构,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建立医疗风险社会分担机制,提高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防御医疗风险的能力,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改善医院、医生执业环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创建平安医院,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0〕5号)和《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以及省综治办、省卫生厅、省司法厅、海南保监局等10个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海南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工作方案〉和〈海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琼综治办〔2010〕46号)精神,从2010年9月起,在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统一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清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医疗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补偿的责任保险。

其中,医疗事故是经过法定渠道确认的等级事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3•【字号】琼府办[2014]14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14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3日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全省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保障制度规范化,抗风险能力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可持续发展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管理机制。

第三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二)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全额补助;城镇非重度残疾人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补助50%。

所需资金从市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省政府授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进行调整。

第四条新生儿实行“落地参保”政策。

新生儿出生后4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自出生之日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出生4个月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缴费次月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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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医院、门诊部、诊疗所、医疗协作联合体等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行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严格履行审批和注册手续,自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医疗机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免交营业税,由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业执照即可营业。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根据社会医疗市场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设置。

审批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并在接到开业申请书之后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及部队驻本省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他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设有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其余医疗机构由所在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第七条除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本省一律无效。

第八条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医师或主治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有效开业执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医师或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五)经过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对某种疾病治疗确有特长的中医人员。

前款第(四)、(五)两项人员只适用于在乡、镇以下地区开业行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因道德品质败坏或严重医疗过错,被开除公职或撤销从事医疗工作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疾病者。

第十条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人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医疗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抢救用医疗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医疗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护、药、技人员和病床数。

1.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医院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四十五平方米计算;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院至少含二名中医师)、四名护士和一名药剂师(士)。

三名医师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2.门诊部:
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中医师,专科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专科医师)和四名护士。

3.联合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至少有四名医师、六名护士、二名药剂士、一名检验士、一名放射技士。

4.联合诊所:
至少有二名医师、三名护士(产科联合诊所一名护士、二名助产士、一名药剂士)。

5.卫生所、诊所:
至少有一名医师。

6.卫生站:
至少有一名医师(士)或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交验下列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毕业文凭或任职资格证书;
(四)个人履历、业务自传和有关证件;
(五)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证;
(六)体格检查表;
(七)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八)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任意冠以中国、中华、省、市、县等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名称写本人姓名并冠以技术职务。

其所使用印章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变更科目、营业地址、歇业、复业等,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更换或增减人员须办理必要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由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每年审核一次,并按规定收取年审费。

第十五条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在医疗协作体内,以分支机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对无力诊治的急重病人,要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及时转送上一级医院。

医疗机构的各种记录表格、病历、证明、收费单据等存根资料须保存五年以上,处方须按规定年限保存,若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差错应及时向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所配备的药品只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八条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专家诊室。

第十九条在专家诊室从事诊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并只限于诊治本专业的疾病。

第二十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的业余有偿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内进行。

不得为获取个人收入,在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私自在家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出具假证明,索取或接受病人和病人家属钱财,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三条体检工作规定如下:
(一)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和大中专生体检以市、县人民医院为主,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丧失劳动力医学鉴定、非遗传性残疾儿医学鉴定、伤害医学鉴定和各种需要证明健康状况的体检,由专门机构或县以上人民医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三)婚前体检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四)出入境人员体检由卫生检疫所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五)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站不得开展全身性体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因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的胎儿性别医学鉴定和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医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开展这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任何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以广播、电视、报刊、张贴等各种形式刊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广告内容只限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从医者姓名、技术职务、学位、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引进自用的国外医疗仪器设备,须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限期补审或改正。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或对个体开业者吊销开业执照。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其肃清影响。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因重复引进的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而导致严重经济损失者,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十二)违反本规定而导致医疗事故者,按《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海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医疗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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