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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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9•【字号】长府办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办发〔2012〕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开展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2011年7月1日起,通过建立政府和个人共担责任,以政府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筹资模式,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试点范围,统一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经办,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与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长府发〔2006〕13号文件实现平稳过渡,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和城乡居保制度相衔接,到2012年底,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

第四条《实施方案》规定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本细则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集体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参保申报等工作,包括基本信息的采集、办理参保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复核与上报,有关材料的发放及待遇领取资格的认证等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政改革和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政改革和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政改革和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2.26•【字号】长府办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财政改革和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长府办发〔202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财政改革和发展“十四五”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2月26日长春市财政改革和发展“十四五”规划本规划根据《长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吉林省财政发展“十四五”规划》(吉财综〔2021〕956号)和财政部关于“十四五”时期财政事业发展的部署要求编制,主要包括“十三五”时期财政改革发展主要成就和“十四五”时期长春市财政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主要任务等内容,是圆满完成国家、省、市关于财政工作部署要求、推动财政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取得新发展的重要指导。

一、“十三五”期间长春市财政改革发展主要成效“十三五”期间,在市委市政府坚强领导下,长春市财政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更加积极有为的财政政策,着力提升财政治理能力,积极妥善应对“增长拐点出现、收支矛盾扩大、保障任务繁重、风险隐患增加”等艰巨挑战,切实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全力推动财政事业逆势迎难、实现阶段性跨越,在东北地区取得了扎实并较为显著的成绩,有力推动了长春现代化都市圈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了“十三五”圆满收官。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6•【字号】长府发[2006]13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6〕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长春市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征地农民是指具有长春市城区农业户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办法实施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村集体是指新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通过新征地农民、村集体交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基本解决新征地农民失地后的养老问题,并逐步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体系奠定基础。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区域。

第五条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划、政策调研及对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市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在新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解缴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将资金划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市、区及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人数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足额转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长府发〔2001〕46 号

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长府发〔2001〕46 号
(四)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查询;
(五)做好其他配套服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二)单位缴费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为准,下同)的7% 缴纳。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 的,按60% 核定缴费基数。无法认可工资总额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数为基数缴纳。新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缴纳,享受与本市职工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医疗服务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对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保留其定点资格;审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制定合同条款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
4、使用高精尖检查、乙类药品等个人多承担部分。
个人帐户资金节余归己,超支不补。
(二)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为: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省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为13%;市级医疗机构(含省市专科医院、一汽职工医院)为10%;社区卫生服务指导中心及社区卫生服务站(含厂矿、院校医院)为7%。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逐次递减25%。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27•【字号】长府发[2011]23号•【施行日期】2011.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9〕3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吉政发〔2011〕42号)精神,遵照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启动、实行市级统筹的部署要求,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养老保险体系,有效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依据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城乡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坚持筹资标准、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与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愿与正确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相结合。

二、任务目标建立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给予参保人一定数额的缴费补贴,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实现对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全覆盖。

坚持政策解读到位、政策宣传到位、政策解释到位、政策执行到位和管理措施到位,确保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顺利启动实施。

3基本医疗保险

3基本医疗保险

内部使用社会保险政策汇编——基本医疗保险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二○○八年元月目录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1)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吉政发[2000]27号) (9)3、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吉政办发[2005]21号) (21)4、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长府发[2001]46号) (29)5、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长府办发[2006]31号) (43)6、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吉市政办发[2000]31号) (46)7、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吉市政办发[2001]8号) (57)8、关于进一步完善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吉市政办发[2005]44号) (80)9、关于四平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0]13号) (87)10、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四劳字[2000]24号) (97)11、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白政发[2000]53号) (109)12、通化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通市政发[2000]20号) (117)13、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的通知(通市政函[2005]83号) (128)1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 (131)1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州直机关、事业单位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延州劳发[2000]24号) (150)16、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州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延州政发[2004]13号) (166)17、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市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府发[2000]29号) (169)18、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府发[2005]31号) (180)19、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0]31号) (190)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全市性会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全市性会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全市性会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7•【字号】长府办发[2013]4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全市性会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4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市政府全市性会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政府全市性会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市政府全市性会议管理,进一步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厉行节约、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的数量、规模和格次。

第三条市政府全市性会议实行分类管理、计划控制、逐级审批。

第二章会议分类第四条市政府全市性会议分类如下:一类会议。

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承办的,要求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统一部署全市中心工作和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任务。

二类会议。

市政府决定召开的,要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市政府中心工作及重要任务。

三类会议。

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主要内容是根据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须动员各方力量推进的重点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控制数量、会期、规模及参会领导格次。

一类会议。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30•【字号】长府办发[2003]93号•【施行日期】200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03]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范围与统筹层次(一)实施范围。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市直、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和私营企业等)及职工。

(二)统筹层次。

长春市城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县(市)双阳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

各统筹单位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一)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2%。

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在国家规定的费率浮动范围内进行调整。

(二)工伤保险调剂金市级统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调剂金;各县(市)、双阳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调剂金比例,用于各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

三、关于工伤认定(一)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24小时内向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需要调查的要保留现场。

(二)工伤认定需补正材料的,申请人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15日内补齐,逾期没有补正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工作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工作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工作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工作的通知(长府办发〔201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为更好地保障我市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市政府决定对我市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低保标准(一)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原标准的每人每月375元提高到400元,其中双阳区由原标准的每人每月315元提高到330元。

将城区城市分类施保对象中孤老补助标准由原来上浮20%提高到30%;孤儿(18周岁以下)、优抚对象、重残、幼儿和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补助标准由原来上浮20%提高到25%;一般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成员、70周岁以上老人(不含80-89周岁的城市低保家庭中的老人)、其他在校学生(在高中或职业学校、全日制高等院校就读)补助标准由原来上浮10%提高到15%。

(二)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原标准的每人每年2100元提高到2500元,年人均补助标准由1500元提高到1800元,其中双阳区由原标准的每人每年2000元提高到2200元,年人均补助标准由1400元提高到1500元。

(三)城区城市低保边缘户标准由原标准的家庭人均月收入376元至475元提高到家庭人均月收入401元至500元。

(四)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确定为家庭人均月收入501元至620元。

(五)调整后城市低保标准、城市低保边缘户标准和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范围:户籍在我市城区及经济开发区、净月开发区、高新开发区、汽车开发区、莲花山旅游度假区的非农业居民。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02•【字号】长府办发[2011]23号•【施行日期】2011.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办发〔2011〕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长春市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工作实施方案为妥善解决我市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加快推进我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进程,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54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中央、国务院保障民生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通过解决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加快推进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保障职工老有所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坚持确保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老有所养的原则,多措并举接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坚持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与厂办大集体改革相结合原则,妥善解决厂办大集体改革相关问题;坚持厂办大集体企业集体所有制属性原则,以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一)适用范围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2.有主办单位且主办单位是国有企业,并依附于主要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3.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要目的的企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意见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意见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26•【字号】长府办发〔2015〕3 号•【施行日期】2015.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意见长府办发〔2015〕3 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解决失能人员的日常照料和医疗护理难题,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社会保障体系,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建立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

优化医保资源配置,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建立以社会化服务为主的失能人员医疗照护保险制度,对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入住养老机构或医疗机构接受长期或短期日常照料和医疗护理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偿,努力提高参保人员的生活质量和人文关怀水平。

(二)基本原则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实施要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整体设计,分步实施,量力而行,逐步完善;医疗照护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在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内实施,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照护保险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合理测算、稳妥起步,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二、保障对象与统筹层次(一)保障对象。

医疗照护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中断参保或自行终止参保缴费的,不享受医疗照护保险的相关待遇。

未参保、中断参保后重新参保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起,同时享受医疗照护保险待遇。

(二)统筹层次。

医疗照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网络系统。

暂实行分级经办,市和县(市)、双阳区和九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辖区内医疗照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和增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和增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和增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30•【字号】长府办发[2008]6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和增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吉政发〔2007〕26号)和《关于在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增加新生儿医疗费用支付项目的通知》(吉政发〔2008〕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运行的实际情况,对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并新增新生儿医疗费用支付项目。

现将调整和新增的内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在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期间,可领取15天的生育护理补贴,补贴标准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给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持围产期保健手册的妊娠妇女在怀孕中止后一次性围产期补贴,补贴标准每人300元。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中宫外孕、葡萄胎、妊娠高血压综合症等支付项目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并对定点医院实行定额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对于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以上三项仍由原渠道支付。

四、增加新生儿医疗费用支付项目(一)新生儿诊疗费用支付项目1.新生儿住院诊察费2.新生儿护理(含新生儿洗浴、脐部残端处理、口腔、皮肤及会阴护理);3.新生儿特殊护理(包括新生儿干预、抚触、肛管排器、呼吸道清理、药浴、油浴);4.新生儿监护;5.新生儿复温;6.新生儿暖箱;7、新生儿行为测定;8.新生儿双眼视觉检查;9.新生儿耳声发射检查;10.新生儿疾病筛查;11.婴儿室人工喂养;12.小儿头皮静脉输液费;13.新生儿辐射抢救治疗;14.氧气吸入(包括低流量给氧、中心给氧、氧气创面治疗);15.新生儿复苏;16.大、中、小抢救。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办发[2010]5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办发[2010]5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办发〔2010〕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社会保险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等部门《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房地局、市公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社会保险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下发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按需认定。

(只有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机构或组织提出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才可开展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项目无关的,民政部门不予审批。

经核实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及时反馈给救助项目实施部门,证明材料不交给申请人本人。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9•【字号】长府办发[2004]55号•【施行日期】2004.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府办发[2004]5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维护其养老保障权益,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由职业者(是指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具有一定合法收入的人员)、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应当按本通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除外。

二、单位、个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灵活用工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招用灵活用工人员的参保单位,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灵活用工人员的自然状况、参保信息以及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已参保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灵活用工人员的有关情况,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民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9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用工人员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自由职业者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窗9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以个人身份及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以个人身份及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以个人身份及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2•【字号】长府办发[2008]4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以个人身份及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48号)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城市养老保险全覆盖,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以个人身份及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以个人身份参保、续保问题(一)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依据首次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时间办理参保缴费。

(二)长春市常住人口中的非农业人口,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据本人申请和事实劳动关系,可自实际从事个体经营时间起参保缴费。

(三)长春市常住人口中的非农业人口,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人提出申请,依据订立口头劳动合同时间参保缴费。

(四)国家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人员转为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以上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最早自1995年7月1日参保缴费。

二、关于农民工参保、续保问题(一)与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或在城镇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农民工,可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或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间参保缴费。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在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在新单位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三)在长春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暂未就业的由社会保险部门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重新就业时,按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返乡务农的,可根据本人申请办理退保。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10•【字号】长府办发[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09〕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吉厅字〔2009〕16号),设立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职责调整将开发区建设组织协调职责划归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外国专家管理有关职责划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融协调服务职责划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市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负责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安排和市政府规定级别的公务接待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重要文稿的文字综合工作;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供决策咨询服务,提出政策建议;研究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三)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负责市政府的文电收发、机要保密、文书档案管理及公文集中交换工作。

(四)督促检查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对市政府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并及时报告。

(五)编发政务信息,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政府提供信息服务;起草市政府工作新闻信息计划、新闻信息稿件,参与市政府新闻发布等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10•【字号】长府办发[2009]53号•【施行日期】2009.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09〕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吉厅字〔2009〕16号),组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划入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市外国专家局的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增加政府绩效评估职责。

(三)取消的职责1.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2.制定技工学校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3.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政策。

4.制定企业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

(四)划出移交的职责1.将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审批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划归市商务局。

2.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五)加强的职责1.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4.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4•【字号】吉政办发[2001]53号•【施行日期】2001.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3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结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长春市(不包括其所属县、市及双阳区)的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直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省直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省级财政、省直单位及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是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

设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直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第五条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省直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成立的省直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发〔1999〕8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1999年12月29日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第四条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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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1﹞44号
来源: 时间:2011-12-3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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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和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非在校城镇居民起付标准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支付比例为75%,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支付比例为80%,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支付比例为85%。
(三)调整成年居民医保住院起付标准,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省、市专科医院)为800元,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恶性肿瘤患者须住院进行放化疗的,一个年度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费用。
(七)将子宫内膜异位症门诊内分泌治疗和恶性肿瘤骨转移门诊双磷酸盐治疗纳入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疾病范围。子宫内膜异位症门诊内分泌治疗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2 万元, 恶性肿瘤骨转移门诊双磷酸盐治疗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八)将职工生育保险中女职工怀孕后围产期检查费、医疗费全部由生育保险基金承担,原实行的对女职工定额补贴办法取消。
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提高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成年居民由4.5万元提高为6万元,大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居民由8万元提高为10万元。
(二)提高统筹基金住院支付比例5个百分点。成年居民在省、市和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55%、65%、75%;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含6万元)的部分,支付比例分别为60%、70%、80%。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医药体制改革,健全完善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步提高医保待遇水平,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提高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6万元提高为9万元。
(二)提高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30%提高为50%,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400元提高为1200元。
(五)调整个人账户计入比例,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包括个人缴费部分,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职工计入2.5%,45周岁以上职工计入3.5%,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平均退休费的4%计入。
(六)调整职工医保住院起付标准,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15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省、市专科医院)为1000元,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00元,社区级定点医疗机构为300元。恶性肿瘤患者须住院进行放化疗的,一个年度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费用。
(四)提高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30%提高为50%,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400元提高为800元。
(五)提高居民医保门诊特殊疾病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省级、市级、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由原来的50%、55%、60%提高为50%、60%、70%。
三、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提高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统筹基金补助比例,降低个人承担比例。统筹基金补助比例由50%提高为60%,个人承担比例由50%降低为40%。
(四)将慢性胃炎、慢性胰腺炎、慢性胆囊炎、痛风、重症肌无力、多发性肌炎和皮肌炎、银屑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等8种疾病纳入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范围,每月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00元,由统筹基金补助60%,个人承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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