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环境噪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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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保障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是指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内租住、拥有住宅或暂住地的居民。

第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大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

第四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对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的监测体系,对居民居住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哈尔滨市人民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负责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应当包括空气质量、水质状况、噪声等指标的监测。

第三章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第八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噪声应当控制在符合国家标准的范围内。

第九条城市噪声源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

第十条居民区周边的交通噪声应当采取限制措施,控制车辆的噪声排放。

第四章城市空气质量保护第十一条哈尔滨市应当制定空气质量保护目标和控制措施,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大气污染物应当控制在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第五章城市水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哈尔滨市应当加强城市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确保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中的水污染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水质污染。

第六章管理与处罚第十六条哈尔滨市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哈尔滨市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涉及附件:1.《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监测方案》2.《哈尔滨市噪声污染治理措施》3.《哈尔滨市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控制措施》4.《哈尔滨市水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用于规范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安宁,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包括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噪声监测和治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相关行政执法等。

第二章噪声源的发展和利用管理第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噪声源开发利用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按照规定执行。

第四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噪声源的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噪声源进行巡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噪声源开发和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噪声源的运行数据和治理情况报告。

第三章噪声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和维护,并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噪声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噪声源采取自行维护或委托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防治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四章噪声监测和治理第十条噪声监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检测设备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噪声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噪声监测结果达到或超过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噪声污染治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确保噪声污染达标。

第五章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十三条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并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整改。

第六章相关行政执法第十五条对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

噪声管理规定

噪声管理规定

噪声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噪声污染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为了创造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居民的身心健康,特制定本噪声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_____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工业企业、建筑工地、交通运输、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居民生活等产生噪声的活动。

二、噪声排放标准1、工业企业噪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各类工业设备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应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标。

2、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过程中,昼间噪声不得超过_____分贝,夜间(指_____至次日_____)噪声不得超过_____分贝。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3、交通运输噪声:在市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其喇叭声不得超过_____分贝。

铁路机车通过市区时,应按照规定限制鸣笛。

4、商业经营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风机等设备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5、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经营期间应采取有效的隔音、降噪措施,确保不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

6、居民生活噪声:居民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三、管理措施1、规划与布局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充分考虑噪声对居民生活和工作的影响,合理布局工业区、商业区、居民区和交通干线等。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2、监督与监测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各类噪声源进行监测。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

3、投诉与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10•【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现发布《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索长有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以下简称居住环境)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环境保护,是指居住环境不受噪声、烟尘、废气、废水、废弃物等污染危害。

第四条居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全市居住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环保、公安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六条设计和建设单位设计、建设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时,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房屋,不准开设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营业项目。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凭申报登记手续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污染防治手续。

第八条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十条居民在室内使用产生音响的家用电器、乐器、或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噪声,不准干扰他人。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哈尔滨市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哈尔滨市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哈尔滨市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2•【字号】哈政办综[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哈尔滨市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4]6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环保局《哈尔滨市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九月二日哈尔滨市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市环保局)为认真落实市委主要领导关于对噪声扰民问题的批示精神,集中治理扰民噪声污染,给市民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区为主、部门相互配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居民区集中开展环境噪声污染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查处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切实改善居民居住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整治任务(一)整治夜间建筑工地施工噪声。

重点整治居民居住区建筑、拆迁、道路维修、管线铺设等夜间施工工地产生的噪声,严肃查处未取得环保部门发放的夜间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夜间施工的违法行为。

(二)整治歌厅和酒店的卡拉OK音乐噪声。

重点整治居民居住区经营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扰民噪声污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达到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整治居民居住区街头烧烤。

对居民居住区街头烧烤摊点加大清理、取缔力度,防止反弹。

(四)整治市场早市叫卖噪声。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8.22•【字号】黑环函〔2018〕284号•【施行日期】2018.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黑环函〔2018〕284号各市(地)环境保护局,垦区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及《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指导全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见附件),现予印发。

各市(地)环保局可参照实施。

附件:《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8月22日附件: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工作指引(试行)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2号),以及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制定本指引。

一、验收期限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验收期限是指自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至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之日止的时间。

二、验收范围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以及生态环境部下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权限的建设项目。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通知-哈政规〔202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通知-哈政规〔202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通知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通知哈政规〔202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城市声环境分区分类管理,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程度和范围,提高城市声环境质量,营造优良的人居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结合城市近期规划、城市区域主导功能及城市区域调整实际,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重新进行了调整、划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区划范围本区划适用哈尔滨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松北区(包含利民开发区)、呼兰区、阿城区和双城区,具体区划范围参照《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及《哈尔滨新区总体规划》(2018-2035)。

二、功能区划分本次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暂不划定0类声环境功能区。

本次哈尔滨市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生效至下次修订前设置的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按《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要求执行。

哈尔滨市1、2、3类声环境功能区总面积570.92K平方米,其中:1类声环境功能区面积162.67K平方米,占28.5%;2类声环境功能区面积274.47K平方米,占48.1%;3类声环境功能区面积133.78K平方米,占23.4%;4类声环境功能区包括交通干线及特定路段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区域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交通服务区域,交通干线496条。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1989年5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从事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

其等效声级超过国家《城市环境噪声标准》(见附录)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市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将防治、减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纳入总体规划,并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所辖市区划分为相应的噪声适用区域,监督实施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固定扰民噪声污染源的申报登记制度,并责成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治理污染。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贯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噪声污染源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污费。

噪声超标排污费主要用于噪声污染源的治理。

第七条各有关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应积极研究防治噪声污染的办法,推广和使用低噪声产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噪声污染。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1989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三号)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服务性监测。

第四条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环境标准;(二)参与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三)对环境各要素及污染源进行监测;(四)参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提供依据;(六)依据监测数据对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为保护环境设置的专业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一)参与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二)掌握和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状况,为排污申报提供依据;(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技术监督;(四)协助环境监测站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1•【字号】哈政发法字[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4]23号)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整治扰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集中整治市区居民居住区周边环境噪声污染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居民居住区从事声像、音响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试机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汽车修配厂以及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晚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必须严格控制音响器材音量。

禁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噪声的活动。

七、晚22时至次日6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居住区内使用音响、乐器;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房屋装修活动,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娱乐活动。

八、建筑施工以及物料、残土的运输和装卸等活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晚22时至次日6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九、经批准的早、晚开放摊区,范围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规定执行,在摊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安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环境噪声管理责任第三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工作方针和政策,加强环境噪声监管,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责任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履行环境噪声防治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排放。

第三章噪声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条监测对象对城市、工业园区、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噪声监测。

第六条监测内容噪声监测应包括噪声源的种类、噪声级别、噪声频谱等。

第七条评估标准根据噪声对人体的不同影响程度,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

第四章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噪声源控制各类噪声源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少噪声排放。

第九条建设控制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合理布局建筑物和噪声源,减少噪声传播。

第十条标准设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制定噪声污染的限值和排放标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违规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环境保护部门所有。

以上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内容,共1500字。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6修正)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6修正)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5【实施日期】2016.1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监测和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环境监测包括:(一)环境质量监测。

对环境中各项要素及生态指标进行监测,掌握环境质量状况、生态变化规律、预测环境质量发展趋势。

(二)污染源监测。

对污染物排放源的排污情况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储存、处置、利用和排放点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污染源排污申报情况抽查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等。

(三)应急监测。

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时,对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污染范围以及生态破坏程度、范围等进行的监测。

(四)委托监测。

受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的委托,对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环保产品评定及室内环境要素等进行的监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卫生计生、畜牧、农垦、森工等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费用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鼓励、支持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境政策、法规、标准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及污染源监测工作。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7.11.24
•【字号】黑环办〔2017〕242号
•【施行日期】2017.11.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
正文
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声环境功能区
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黑环办〔2017〕242号
各市(地)环境保护局:
现将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7〕1709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市(地)按照通知要求开展具体工作,力争于2018年10月底前完成该项工作,并按照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调整的通知》(黑环函〔2017〕297号)要求上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附件:关于加强和规范声环境功能区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1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9•【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3.10.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9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3年9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78项行政审批项目。

其中取消34项,下放44项。

取消、下放的项目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设立的25项行政审批项目,省政府将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凡下放至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审批项目,优化办理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加大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9日起施行。

附件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53项,其中取消10项,下放43项)。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41203【实施日期】19950401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日起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染物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

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3.03.22
•【字号】鹤政办发〔2023〕7号
•【施行日期】2023.03.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噪声污染防治
正文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鹤政办发〔202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会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并于2022年6月5日开始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地方政府部门执法责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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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噪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否则,项目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成所辖区内造成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逾期仍未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限制作业时间或者停止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各类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噪声可按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控制。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应选用低噪声机械设备。

使用高噪声的打桩机、电锯、混凝土搅拌机等机械设备施工的,应采取消声防护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工程外,施工单位夜间不得在住宅区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从事施工作业。

因工程需要必须从事上述作业的,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外,人们日常生活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它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音响设备招揽生意。

在住宅区叫卖者或从事高噪声作业的流动性经营者,不得妨碍当地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单位的工作和四邻休息。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搬迁或关闭。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当事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对复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部门的处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环境噪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它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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