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1.01•【字号】辽财预〔2018〕50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收益管理正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8〕50号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18年2月24日附件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辽宁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于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我省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出让采砂权应当采取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 拟实施采砂权出让的河道砂场,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开采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
第七条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承办。
省管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权拍卖、挂牌活动,由省供水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编制以下拍卖、挂牌文件:(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砂场自然情况、开采范围、采深、采量,以及采砂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和有关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条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以下因素测算确定。
采砂权底价测算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办。
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县河道采砂权转让办法
河道采砂权转让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部门(以下称河道部门),负责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
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县政府同意后,报省水利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交通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等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
采砂实施方案上报市河道部门进行审批。
县河道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采砂权出让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河道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河道部门许可,不得在河道内采砂。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设立的河道采砂场一律予以没收,由河道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处理。
第八条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竞买人通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竞得开采权后,凭成交确认书到河道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我县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条县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管辖权限内河道的水情、汛情等情况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报县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机构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应当编制拍卖、挂牌文件。
拍卖、挂牌文件包括:(一)拍卖、挂牌公告;(二)河道开采区资料,开采范围、数量、技术条件及要求;(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5•【字号】葫政办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葫政办发〔2011〕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江河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精神,维护河道管理秩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葫芦岛市河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
一、河道综合治理任务河道综合治理是省政府统一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市河道综合治理任务主要包括河道清障、河道采砂管理。
1、河道清障。
从现在开始到6月30日主汛期前完成以下清障任务:(1)无审批手续违章建房21处。
其中:兴城市六股河违章建房18处、建昌县青龙河违章建房1处、连山区倒流河违章建房1处、南票区新沙河违章建房1处。
(2)六股河兴城侧修建养参池157万平方米,兴城市烟台河修建养参池4.5万平方米,严重影响行洪。
(3)违法占河栽树。
全市流域面积百平方公里以上河流违法栽树共2469亩。
其中:兴城市1350亩、建昌县1095亩、南票区10亩、连山区10亩、龙港区4亩。
(4)采砂遗留的废弃砂堆及建筑垃圾,全市共有23处。
其中:兴城市9处、建昌县3处、连山区1处、南票区7处、龙港区2处、杨杖子经济开发区1处。
2、河道采砂管理。
(1)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河道采砂规划、计划制度。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地区,禁止河道采砂行为。
(2)河道采砂权全部采取拍卖和挂牌交易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2年5月22日前登陆“辽宁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网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由辽河保护机构和凌河保护机构分别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划定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河道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河流主要河段及影响防洪安全的市界河的行政许可审批、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以及市、县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审批工作,上述河流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其他河流的管理工作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制度建设刘志伟【摘要】River channel sand mining management is critical and difficult in river channel management.In the paper, the exploration practice of Liaoning Province in the aspects of sorting river channel sand mining management systems and establishing sound river channel sand mining systems, etc.since 2011 are introduced in detail.Main existing problems in regulating river channel sand mining management are described and analyzed.Suggestions of solving problems and work prospect are proposed.%河道采砂管理是河道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文详细介绍了2011年以来,辽宁省在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和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制度等方面开展的探索实践,并针对目前在规范河道采砂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阐述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工作展望.【期刊名称】《水利建设与管理》【年(卷),期】2017(037)004【总页数】3页(P68-70)【关键词】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制度建设【作者】刘志伟【作者单位】辽宁省江河流域管理局, 辽宁沈阳 11000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TV85辽宁省河流众多,全省流域面积达50km2以上的河流共有845条,河流长度28560余km,浑河、太子河、清河、大洋河、爱河、鸭绿江等大型河流,以及辽东、辽南、辽西部分中小河流砂石资源非常丰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4-06-09【生效日期】1984-06-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6.09•【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
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
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第六条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
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
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
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维护第三章河道采砂第四章涉河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实施河道采砂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省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第八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第十条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态状况、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十三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许可机关.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必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第十六条确定河道采砂权人实行公开拍卖、公开竞标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场应当单个许可,禁止整河段或多个砂场捆绑招标、拍卖或出让.第十七条申请河道采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二)采砂申请人预计在实施采砂过程中有可能与第三者发生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机关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一)有规范填报的河道采砂申请书;(二)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六)无非法、违规采砂记录;(七)无河道采砂不服从管理记录:(八)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机械、开采深度和弃料处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在获得采砂资格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交清河道砂石资源费(即拍卖金、竞标价款、出让金),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暨河道清障协议.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二十二条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深度、开采量和作业方式采砂;(二)不得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料,临时堆放砂石料超过500m3必须立即停产,待转运结束后再行生产;(三)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要及时清理,坑槽要及时回填,弃料在河道内堆放不得超过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碍;(四)必须在采砂场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规范由河管单位提供),在开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任何人员下河游泳、玩耍、垂钓;(五)必须按照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协议,认真履行对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河道防护林等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造成损坏;(六)严禁在河道内修建固定性分筛料台、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河道内存放油料和从事机械维修;(七)拉运砂石车辆不得沿堤顶路行驶;(八)禁采期来临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单位的要求将采砂机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内搭建的临时料台、便桥、围堰等必须彻底清除;(九)在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实行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记罚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计罚分10分;(五)该采砂年度累计记罚分值达到100分的,责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80分的,3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60分的,2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40分的,下一个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请.第二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采期来临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单位应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二十五条确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河道内淘金.汉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业.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须在禁采期来临前撤离河道,上岸度汛.第二十七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五章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与管理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条市、县(区)的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职责.第三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市非税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二条市、县(区)非税管理机构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职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分级上解,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第三十三条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一)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购置.(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第三十四条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规定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第三十五条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第三十六条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第三十七条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九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四十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组织采砂的;(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五)其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
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引言:河道采砂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开发和环境工程活动,对于地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然而,由于过度开采和不合理的采砂活动,许多河道环境遭受破坏,引发了水资源枯竭、生态系统失衡等问题。
为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水资源安全,本市拟制定《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以规范和管理河道采砂活动。
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1.2 适用范围1.3 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责1.4 定义和术语说明第二章:河道采砂管理制度2.1 采砂许可制度2.1.1 申请程序及条件2.1.2 审核和核准2.1.3 许可证收费2.2 采砂年度计划2.2.1 编制和审核程序2.2.2 采砂量控制和调整措施2.3 采砂方式和技术标准2.3.1 采砂设备和工艺2.3.2 砂石储存和运输2.4 采砂监管和执法2.4.1 监测和监管机制2.4.2 执法和处罚措施第三章:河道采砂环境保护与修复3.1 生态保护和修复3.1.1 敏感期和限制性措施3.1.2 生态保护区划设3.2 水资源管理3.2.1 水量控制和调度3.2.2 水质监测和管理3.3 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3.3.1 采砂现场环境管理3.3.2 河道整治和修复第四章:河道采砂信息管理与公众参与4.1 采砂数据采集和记录4.2 信息公开和政府公报4.3 公众参与和意见反馈4.4 提供专业服务和技术指导第五章:河道采砂市场管理和经济激励机制5.1 市场准入和行业管理5.1.1 采砂企业资质条件5.1.2 行业协会和自律机制5.2 价格和市场调节5.2.1 采砂价格形成机制5.2.2 市场竞争和绩效考核5.3 经济政策和激励措施5.3.1 税收优惠和补贴政策5.3.2 绿色金融和环保贷款结论:本《2024年市实施河道采砂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和管理河道采砂活动,既保护了河道环境和水资源安全,又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
通过明确的管理机制和有力的执法措施,进一步提升了河道采砂活动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持续性,为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做出了重要贡献。
丹东市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丹东市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区水利局: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精神,为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我局制定了《丹东市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丹东市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丹东市水利局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丹东市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必须采用拍卖、挂牌方式。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拍卖、挂牌活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包括鸭绿江、大洋河、爱河、蒲石河、草河、金家河、浑江、半拉江河道采砂权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河流河道采砂权出让由辖区内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电站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权出让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管理区域内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承办。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活动。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及《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及《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3.09•【字号】辽水江河[2014]42号•【施行日期】2014.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及《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辽水江河〔2014〕42号)各市及试点县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完善河道采砂管理政策,规范全省河道采砂管理,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及《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水利厅2014年3月9日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
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辽水江河[2014]130号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辽水江河〔2014〕130号)各市及试点县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全省水利工作会议和全省江河管理及工程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巡查执法与监督考核工作,依法打击河道滥采乱挖等非法采砂行为,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建立“三位一体”防控体系(一)建立完善重点监管河段防控责任人数据库。
各地要严格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和省江河局、江河公安局与水政监察局合发的《关于印发<全省江河流域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公江发〔2014〕1号)的有关要求,以今年省确定的27条重点整治河流和96处重点监管河段(详见附件8)为重点,按照行政区域逐级将河流流经区域内的河道、水政和公安防控责任人逐一登记造册,填写《全省重点监管河段防控责任人统计表》(附件1),于5月26日前汇总完成报省水利厅备案,数据库成果由水利与公安部门共享。
(二)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明确水利、公安等相关单位和每一名民警、水政监察人员及河道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落实各项监管防控措施,切实建立起运转有效的河道采砂管理监管防控体系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对因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导致采砂秩序混乱、非法采砂频发、滥采乱挖现象严重以及影响防洪安全等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工作规则
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工作规则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河道采砂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河道采砂市场,规范河道采砂权的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省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水发〔〕50号)、《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9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权指河道砂石的开采权。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辖权,依法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报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机关)按照规划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区招标办、招监办等全程参与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河道砂石开采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河道采砂权,是指出让机关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河道采砂的交易条件在指定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砂业主的行为。
第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根据砂石利用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有序开采使用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出让机关拍卖拟定起始价在50万元以下砂石开采权的,可在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在其建立的资质够条件、社会信誉好的拍卖机构库中随机抽选拍卖机构;拍卖拟定起始价在50万元以上的,应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拍卖机构;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砂石开采权的,应通过比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比选的过程应在监察、发改、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
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 1 -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
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5号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5号各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6月15日进一步规范全省探矿权出让管理办法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全省勘查市场活力,推进矿产资源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打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探矿权出让范围(一)各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形成的成果。
(二)已进行过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者以往勘查、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出让条件(三)拟出让地质勘查成果或者矿产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现行法律法规;2.符合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3.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四)优先出让国家和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或者紧缺矿种,以及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地质勘查成果或者矿产地。
三、探矿权出让程序(五)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筛选省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
(六)各市政府组织筛选市级及以下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成果以及辖区内可出让的第(二)项规定的矿产地。
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域规划、防洪调度、河道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管理保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下列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大洋河偏岭镇丹锡高速公路出口桥至鞍山丹东两市分界段;(二)海城河孤山桥至太子河河口段,哨子河牧牛桥至大洋河与哨子河汇合口段;(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根据河道整治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形式,依法进行河道建设、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以及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维护管理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推广市、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的办法,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提高基层河道工程维修、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置相应的管理范围标牌、界桩等设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辽宁省河道采砂管理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实现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行业管理与指导,制定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政策,对各地河道采砂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重大违法采砂案件。
第五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
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巡查、水行政执法等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划定的直管河道(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对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涉砂信访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及时反馈。
第二章规划计划与实施方案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及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并与河道整治规划相符合。
采砂规划每3-5年编制一次,河道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禁采区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采砂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报批。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和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可采区、禁采区和保留区,可采期和禁采期。
(二)规划开采砂石总量、年度控制开采总量。
(三)开采深度(控制高程)、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及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四)砂石筛分场及临时堆砂场的布局、控制数量和堆放期限等要求。
(五)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以及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九条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河流的采砂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重新报批。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拟采砂河段或拟采砂范围及其所属的规划可采区。
(二)年度计划采量、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采砂作业方式和机具类型。
(三)其他必要的内容。
河道采砂各年度计划方案在采砂规划中提出的,在审批采砂规划时,可一并对采砂各年度计划进行审批。
年度计划与实际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条采砂实施方案由负责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采砂年度计划,以砂场为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砂场名称、地点或采砂河段。
(二)砂场平面布置、采砂范围(四至经纬坐标)、开采深度或控制高程、开采量。
(三)可采期和禁采期。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应急抢险预案。
(五)砂石筛分场、临时堆砂场及设备停放场等临时占河场地的数量、位置、面积和使用时限等要求。
(六)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以及采后形成的河道断面等技术要求。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设置、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等技术要求,应当与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对河道行洪、工程安全和环境整洁的影响。
第三章采砂出让与许可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通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拍卖、挂牌出让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由市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应当兼顾采砂日常管理需要,适当控制砂场规模和数量,鼓励开办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大型砂场。
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砂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不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砂权,但应符合采砂规划要求。
上述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采砂实施方案,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后,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实施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工程产生的砂石需外运使用或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砂权出让单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参照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测算方法确定;单价低于10元每立方米的,应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算定价的依据、理由和测算报告。
第十五条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需在河道内采砂的,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的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采砂规划及相关要求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采砂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河道许可权限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零星、少量采挖砂、石、土料的,可免办采砂许可证,但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开采证明后按指定地点开采,所采砂石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用途。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采量等要求,并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实施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许可权限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为采砂权竞得人申请办理或领取;非拍卖挂牌出让的,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申请办理或领取。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一)拍卖、挂牌出让的,提供采砂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砂年度计划批复文件、采砂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在出让期限内转让采砂权重新办证的,提供有关当事人签订的采砂权转让协议、实施出让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材料,以及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双方采砂量的复核确认意见。
重点工程采砂的,提供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外运使用、销售河道(航道)整治、清淤疏浚所采砂石的,提供项目立项审批手续、设计报告书(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村民“一事一议”项目采砂的,提供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筹劳方案审核同意材料等证明材料、采砂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缴款凭证(按规定不需缴纳的除外)。
(三)涉及占用耕地、林地的,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文件,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实施采砂的协议。
(四)涉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提供采砂权人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同意采砂的协议。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办理或领取采砂许可证前,可先将所需材料的电子文档报省水利厅有关部门联合预审,预审合格的,报正式审核材料。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正式材料审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及采砂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因河道实际情况或市场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在规划或计划外采砂的,应当修改并重新报批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
已许可的砂场申请增加采砂量的,应重新按照采砂权出让和许可程序办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管理巡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加强许可砂场规范化管理和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工作;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加强许可砂场的计量工作。
采砂许可期限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注销,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地点、范围、深度、期限、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采砂。
(二)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于采砂现场,副本或其复印件由采砂作业和运输砂石的车辆(船)随车(船)携带。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利用大堤堤顶作为运输道路。
(四)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采砂范围界桩、公示牌等设施,并进行维护管理;公示牌应当设置在采砂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号、许可期限、采砂范围、采深、采量、砂场业主姓名与联系电话及各级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界桩、公示牌等设施的规格样式,由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
(五)按要求设置砂石筛分场和临时堆砂场,及时做好弃料处理、现场平整清理与河道恢复;采后按要求形成河道断面,禁止在河道内弃置尾砂堆。
(六)不得损坏水利、防洪及其他涉河工程和设施;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砂场摄录、计量等设备加以保护,不得损坏或干扰其正常使用。
(七)禁采期禁止采砂,在禁采期到达前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并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