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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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河道采砂治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治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治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治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帮助做好河道采砂监视治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并协作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治理工作.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掌握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力量〔功率,下同〕掌握;〔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掌握数量;〔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坦要求;〔七〕治理措施.第六条以下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存区;〔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七条以下时段为禁采期:〔一〕江河到达或者超过戒备水位时,水库到达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二〕依法被制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八条因防洪、河势转变、水工程消灭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治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展河道采砂活动.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采砂规划,于每年 11 月30 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打算,并予以公告.采砂打算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掌握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开采打算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依据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采砂掌握总量 2 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正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依据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 20 日公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三〕采砂船舶、机具的根本状况;〔四〕采砂技术人员的根本状况;〔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完毕后现场清理、平坦方案;〔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展资格审查.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市政府选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托付拍卖机构进展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商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次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治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安排,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治理单位2∶8比例安排.依据本制度第十一条其次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河道采砂治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河道采砂治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治理.其次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需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 3000 元.需增设关心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 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20 万元;在小型水库治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 5 万元.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治理.其次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 6 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到达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其次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力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展开采;需要转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制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其次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顿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展恢复治理平坦.恢复治理平坦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其次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依据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假设干规定》实施惩罚.其次十六条对拒不停顿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其次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未依据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未依据规定的工程、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治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六〕在河道采砂治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其次十八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 8 月15 日市政府公布的《市河道采砂治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9〕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9〕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9〕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相关单位:现将《永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11月20日永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区域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8〕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河道采砂(包括利用河道砂石资源进行机械制砂,简称制砂)和管理活动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成立永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河道采砂制砂工作的统一组织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采砂办),负责全市河道采砂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日常管理。

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从市直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抽调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组建综合执法队伍,负责省、市管河道采砂综合执法工作和指导县区相应执法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级成立相应组织机构,负责本级河道采砂制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要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采砂办负责本级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08.01•【文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10年3月12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8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8月1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二)整治长江航道。

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专业资料.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河道基本情况;(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四)禁采区、禁采期;(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3•【字号】博州政发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博州政发规〔2022〕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综保区、景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4月13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护堤防安全、维护河流岸线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清淤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㈠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实施采砂许可,负责现场监督、督促落实生态环保措施、组织开展河道采砂常态化监督巡查、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以及河道采砂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㈡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项目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规范和促进其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资源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安全。

第二章采砂许可第四条实施河道采砂,需取得河道采砂许可。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五条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采砂企业资质证明;(三)采砂地点规划方案;(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采砂管理第七条河道采砂应当在规定的采砂区域内进行,不得越界采砂。

第八条河道采砂应当采取合理的采砂方法和设备,不得对河道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九条河道采砂企业应当落实矿山环境保护设施,做好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确保环境达标排放。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条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河道采砂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或强制停止。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追究。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河道采砂活动涉及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河道采砂许可申请表》2.《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河道采砂许可:指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前必须取得的行政许可。

2.采砂企业资质证明:指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3.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指对河道采砂活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的报告。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水利行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沙金、土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制订开采计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3)淘金沙按每立方米淘金量售价的3%-5%。
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金额实行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重点河道可提取一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七条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系管理机构审批的原则划定采掘边线。
采掘边线应在河道治导线的基础上设定。没有堤防的河道,一般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标准没定治导线,支流小河按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设定治导线。未设治导线的河道,采掘边线以现有行洪河床为基础设定。
第八条 设定采掘边线,应保护护岸工程(包括护脚,护坡、护滩坝等)以及闸坝、引渠、桥梁、穿堤管等建筑物。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890824(颁布时间)
19890824(实施时间)
20080301(失效时间)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文号)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三章 收费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永丰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永丰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永丰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为切实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砂石经营行为,保障防洪、供水和涉河工程安全,保护流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河道采砂管理职责分工第一条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的行为;河道采砂行为应当服从防汛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与防汛安全、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河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为加强县域河道采砂运营管理,重新成立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委副书记、县政府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和县政府分管水利、公安的副县长担任,成员由县政府办、县水利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市监局、发改委、税务局、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急管理局、城管局、林业局、供电公司、融媒体中心和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及各乡镇场党委书记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县砂管办),办公室设在县水利局,由县水利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县水利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四条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和砂石运营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县水利局(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中心):负责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河道采砂行为;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根据防汛要求,确定河道疏浚意见;查处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二)县砂管办:负责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协调有关单位管理全县河道砂石开采、运输、销售、审核、使用各环节工作;制定年度工作意见、工作制度和监管文件;发放和核销购砂凭证,指导全县购砂凭证审核;组织审核运砂车辆资格。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第四条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

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

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第六条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第七条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8.05.12•【字号】粤水建管[2008]115号•【施行日期】200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115号)各地级以上市水利(水务)局,各有关县(市、区)水利(水务)局,省各流域管理局:现将《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可登陆广东省水利厅网站http://→业务专辑→河砂管理查询),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省管河道(以下简称省管河道)采砂管理,规范省管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省管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管河道内从事现场采砂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在省管河道内采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河道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

第四条省管河道采砂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采砂监理制。

第五条采砂现场管理实行公示制,公布采砂范围的基本情况和监督举报电话。

采砂范围应当设立明显标识,采砂船挂牌作业,实行“广东省河道采砂采运管理单”(以下简称“四联单”)计量管理,河道地形测量和GPS定位监督。

对采砂人管理实行不良记录制和黑名单公告制。

第二章采砂现场各单位工作职责第六条省有关流域管理局受省水利厅的委托,对相应河段河砂开采权进行招标,其工作职责是:(一)负责提供采砂河道原始河床断面、地貌、水文等资料。

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14•【字号】延州政发〔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延州政发〔2022〕7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延边州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延边州人民政府2022年6月14日延边州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推动“生态立州”战略实施,统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与砂石开发利用,提高全州河道采砂管理水平,依法科学有序管控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法治思想和视察吉林时的重要讲话重要批示精神,实施“生态立州”战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着力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构建全州河道采砂长效管理机制,保持河道有序可控,维护河湖健康生命。

提高“水美乡村”建设水平,推动乡村振兴发展,在“争当生态强省排头兵”中打好水环境基础,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延边贡献水利力量。

(二)工作目标。

科学统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与砂石开发利用,兼顾全州砂石市场需求,增加县(市)财政收入,增加生态保护发展投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全州河道采砂管理趋向科学,经营模式趋向规范有序,满足市场供需,形成河湖保护与发展投入机制,为全州河道砂石永续保护和开发利用奠定坚实基础。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规范河道采砂经营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规范河道采砂经营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规范河道采砂经营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6.08•【字号】抚府办发〔2018〕47号•【施行日期】2018.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规范河道采砂经营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抚府办发〔2018〕4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抚州高新区管委会、东临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抚州市规范河道采砂经营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8日抚州市规范河道采砂经营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经营管理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巩固和提升好我市河道砂石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成果,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治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的实施方案》(抚府发〔2016〕15号)等文件精神,针对当前“买砂难、运砂乱、管理弱”等突出问题,本着“严控外销、对接工程、服务群众、强化监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严控外销(一)确保内需。

严格控制砂石资源外销行为,赣抚公司应保障本市范围内的合理用砂供给;对省、市、县(区)重点工程、商品混凝土企业等砂石需求量较大的用户,要建立相应的保障供应机制;对城乡居民装修及建房等所需用砂,应优先供应。

(二)严格落实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使用制度。

在砂石销售时,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赣抚公司向运砂车辆核发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所有运砂车辆必须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办理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运砂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由市、县(区)两级采砂办牵头负责缉查、打击未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而装运、销售、收购砂石的违规行为,切实加大缉查和打击力度。

按照采区管理权限相应划定市、县(区)两级采砂办责任范围。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利设施【发文字号】淮政发[2009]201号【发布部门】淮安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12.24【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发〔2009〕20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淮安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防洪排涝、堤岸安全和航道畅通,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保安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禁采区域和禁采期。

第六条下列范围应当列为禁采区:(一)河湖防洪堤防、涵闸、桥梁、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三)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等水域;(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六)影响航运的水域;(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监管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河道管理站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干流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及其他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并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9.10.17•【字号】鲁水规字〔2019〕2号•【施行日期】2019.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19〕2号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水利厅2019年10月17日山东省水利厅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具河道(含湖泊、水库,下同)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或者公安、司法等机关(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办理在我省管理的河道非法采砂案件时,非法采砂行为涉嫌犯罪,且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难以确定,向省水利厅申请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或是否危害防洪安全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水利厅成立出具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和危害防洪安全报告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厅长任主任,厅总工程师任副主任,委员由厅政策法规处、河湖管理处、运行管理处和水旱灾害防御处等有关处室负责人和若干专家担任。

审查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有关评估报告,并向省水利厅提交审查意见。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0.06.20•【文号】水财[1990]16号•【施行日期】1990.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各流域机构,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现制定《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予以颁发。

请各地水利部门的财政、物价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反映。

1990年6月20日附件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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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

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
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

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

第六条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

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

第七条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
(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河道砂场所在辖区的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等材料;
(四)河道采砂(石)的性质和种类、开采时间、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设备基本情况、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五)河道采砂(石)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
(六)河道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七)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与县水务部门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八)缴纳河道采砂(石)保证金相关收据复印件。

第九条供电部门对未取得水务主管部门采砂(石)许可的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供电手续。

对终止行政许可或责令采砂(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的,县水务部门应通报供电部门, 供电部门应及时停止供电。

第十条砂(石)运输车辆进入城区须采取封闭运输,方可驶入城区道路,采砂(石)权人须监督运输车辆做好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采砂(石)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采砂(石)作业须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规范作业。

第十二条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或个人要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事由消除后,县水务部门应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个人恢复生产,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
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采砂的,由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许可有效期内,在规定的采砂(石)作业范围内,已无砂(石)资源可开采的,由许可单位注销采砂许可手续,向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下达终止采砂(石)及撤离采砂(石)现场通知。

采砂(石)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终止采砂(石)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石)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永久性封闭标示牌。

第十四条禁采区、可采区、开采标准、禁采期。

禁采区:距离县城上下游10公里范围内,即:云县大黄桥至南桥河汉南(马)坝;南桥河、北桥河二河交汇处至凤庆县交界(北桥河云县段)、官庄河、独木河、南箐河及所有涉及跨越河道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皆划定为禁采区,其他河流(河段)的禁采区,由县水务部门视情况另行公告。

可采区:划分为5段。

第一段,南河一级电站取水口(冷水箐桥)以下500米至大控蚌村脚(距离约5.0公里);第二段,慢道桥以下200米至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距离约2.0公里);第三段,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至茂兰岔河桥以上200米(距离约3.0公里);第四段,茂兰岔河桥以下200米至金竹林砂场(含金竹林砂场,距离约2.0公里);第五段,金竹林砂场至太平关水文站观测点以上200米(距离约5.0公里)。

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涉及跨越河道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等相关部门需提出意见。

开采标准:开采深度, 开采面控制红线由水务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河道现状、砂子存量,结合实际作出确定。

禁采期:每年的5月1日-10月31日。

第十五条县水务部门需会同交通、住建、国土、公安及乡(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日常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采砂(石)现场管理,对非法采砂(石)活动以及对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公路、桥梁的行为给予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采砂(石)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缴纳税费,未按期缴纳的,责令限期其补缴;拒不缴纳税费的, 吊销许可手续,将由各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规及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砂(石)行政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第十八条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石),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其他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石)和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对造成道路损坏、环境污染、噪声扰民及在河道中倾倒弃渣或垃圾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石)现场秩序的;
(二)采砂(石)作业对河岸、河堤、护岸、防洪设施及农田地等造成破坏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石)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审批许可开采的;
(二)对违法采砂(石)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河道采砂(石)有关税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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