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风险缓释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布日期】2010.10.29•【文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施行日期】2010.10.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间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于2010年8月27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0月28日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参与者第六条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4.26•【文号】银监发〔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现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4月26日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的押品管理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应督促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押品管理体系,切实履行押品管理职责。
中国银行业风险缓释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4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的风险暴露。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潜在损失计提的准备金。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
中国银行业风险缓释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者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者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者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惟独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普通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对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近年来,中国银行业的信用风险管理成为金融监管的重点和挑战之一。
为了降低银行的信用风险和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中国人民银行(PBOC)决定推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由发行人(一般是金融机构)发行的具备债券特征的金融工具,用于帮助金融机构优化其风险管理,提高其信用质量,并扩大其资金来源。
这些工具允许金融机构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降低其融资成本,并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实施符合以下原则:1.合规性:发行人必须符合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和准则,包括机构准入、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要求。
2.透明度:发行人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包括发行计划、风险披露、财务状况和业务运营等方面的信息。
3.评级要求:发行人必须由中国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投资者进行披露。
评级结果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对该发行人的信用风险的认知和投资决策。
4.专业投资者: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只能由合格的专业投资者参与。
这些专业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它符合规定的金融机构。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发行主体:试点业务由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主体,发行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发行规模:试点业务的发行规模没有严格限制,但发行人必须确保其具备足够的资本和流动性来承担发行规模所带来的风险。
3.期限和偿付方式:试点业务的期限可以根据发行人和投资者的需求进行选择,通常为短期到中期。
偿付方式可以包括一次性偿付和分期付息。
4.流动性管理:发行人和投资者必须合理管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流动性,包括合理安排偿付计划、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偿付能力。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的目标是为金融机构提供创新的融资渠道,降低其信用风险,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08•【文号】银监发[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4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5.14•【文号】银监发[2007]42号•【施行日期】2007.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4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四条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二)有效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一)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二)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
(三)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四)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五)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后的资本要求不应高于同一风险暴露未采用信用风险缓释的资本要求。
(六)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完整版)《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总则第一章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
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
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0407)
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0407)下文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0407)》,您浏览的《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0407)》正文如下: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2X〕6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为贯彻落实*经济工作会议“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总体要求,银行业应坚持底线思维、分类施策、稳妥推进、标本兼治,切实防范化解突出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现就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信用风险管控,维护资产质量总体稳定(一)摸清风险底数。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落实信贷及类信贷资产的分类标准和操作流程,真实、准确和动态地反映资产风险状况;建立健全信用风险预警体系,密切监测分析重点领域信用风险的生成和迁徙变化情况,定期开展信用风险压力测试。
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关注逾期90天以上贷款与不良贷款比例超过100%、关注类贷款占比较高或增长较快、类信贷及表外资产增长过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治理资产风险分类不准确、通过各种手段隐匿或转移不良贷款的行为。
(二)严控增量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统一授信、统一管理,严格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加强授信风险审查,有效甄别高风险客-户,防范多头授信、过度授信、给“僵尸企业”授信、给“空壳企业”授信、财务欺诈等风险。
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治理放松授信条件、放松风险管理、贷款“三查”不到位等问题,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生的大额不良贷款暴露,要及时进行跟踪调查。
(三)处置存量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综合运用重组、转让、追偿、核销等手段加快处置存量不良资产,通过追加担保、债务重组、资产置换等措施缓释潜在风险;通过解包还原、置换担保、救助核心企业、联合授信管理等方式,妥善化解担保圈风险;利用债权人委X会机制,按照“一企一策”原则制定风险处置计划;加强债权维护,切实遏制逃废债行为。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
附件2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展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登记业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管理部门规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以及清算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凭证登记是指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记载持有人持有凭证事实的行为。
凭证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章凭证初始登记第三条凭证创设机构首次申请办理凭证初始登记的,应开立创设账户,并与清算所签订《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
已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的,可使用持有人账户作为创设账户。
账户开立具体办法及所需提交的文件见《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
签署《登记协议》时,创设机构应提交单方签署并盖公司章的《登记协议》(一式肆份)。
已签订过《登记协议》的,原《登记协议》适用于创设机构创设的所有凭证,后续创设时无需再次签订。
第四条凭证创设机构在交易商协会出具《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可申请办理凭证预注册,并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1);(二)《创设登记经办人员授权书》(格式见附2);(三)创设机构盖章的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四)通过清算所网站发布凭证创设披露文件的,应提交相关文件,具体文件参照交易商协会《业务指引》执行;(五)交易商协会出具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以上第(一)、(二)项材料须加盖创设机构公章,其他所有材料加盖创设机构公章或授权部门章。
第(三)、(四)项材料须同时提供PDF格式电子版文件,并包含公司签章的JPG图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2.28•【文号】银监发[2011]104号•【施行日期】2011.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1]104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高业务连续性管理能力,促进商业银行有效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公众信心和银行业正常的运营秩序,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信息系统与信息科技是保障商业银行业务持续运营的重要基础。
为降低或消除因信息系统服务异常导致重要业务运营中断的影响,快速恢复被中断业务,维护公众信心和银行业正常运营秩序,提高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业务连续性管理是指商业银行为有效应对重要业务运营中断事件,建设应急响应、恢复机制和管理能力框架,保障重要业务持续运营的一整套管理过程,包括策略、组织架构、方法、标准和程序。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重要业务是指面向客户、涉及账务处理、时效性要求较高的银行业务,其运营服务中断会对商业银行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或声誉影响,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业务。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重要业务运营中断事件(以下简称运营中断事件)是指因下述原因导致信息系统服务异常、重要业务停止运营的事件。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增加,商业银行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
其中,操作风险是商业银行面临的重要风险之一,它涵盖了内部欺诈、外部欺诈、雇佣关系、系统故障、业务中断等众多领域。
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操作风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BRC)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二、主要内容该指引包括总则、风险识别、评估和量化、管理策略、保障措施、监督和评价六个部分。
1、总则:明确指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强调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持续稳定运行。
2、风险识别:要求商业银行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机制,及时发现和评估潜在的操作风险。
3、评估和量化:要求商业银行对识别出的操作风险进行评估和量化,以便更准确地了解风险的大小和影响。
4、管理策略:要求商业银行制定针对不同类型操作风险的管理策略,包括预防、减轻、转移和应对措施。
5、保障措施: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保障措施,确保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6、监督和评价:要求商业银行建立监督和评价机制,对操作风险管理效果进行持续跟踪和评估。
三、意义和影响该指引的制定和实施对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操作风险管理的标准和指导,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水平。
它有助于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它为监管机构提供了监管依据和指导,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和效果。
四、结论《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出台对于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为商业银行提供了操作风险管理的标准和指导,还有助于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应认真贯彻落实该指引的各项要求,建立健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
监管机构也应加强监督和检查力度,确保商业银行能够有效地管理和控制操作风险。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研究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也日益复杂。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7]42号)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如此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银行业监视管理法》、《中华人民商业银行法》以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与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视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根本要素:〔一〕董事会的监视控制;〔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三〕适当的组织架构;〔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第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当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二〕通过审批与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与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X围内;〔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与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承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视;〔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X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第七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与体系.主要职责包括:〔一〕在操作风险的日常管理方面,对董事会负最终责任;〔二〕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与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视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并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操作风险总体情况的报告;〔三〕全面掌握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特别是各项重大的操作风险事件或项目;〔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与操作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确保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五〕为操作风险管理配备适当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经费、设置必要的岗位、配备合格的人员、为操作风险管理人员提供培训、赋予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等;〔六〕与时对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展检查和修订,以便有效地应对内部程序、产品、业务活动、信息科技系统、员工与外部事件和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所造成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该部门与其他部门应保持独立,确保全行X围内操作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主要职责包括:〔一〕拟定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二〕协助其他部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与缓释操作风险;〔三〕建立并组织实施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缓释〔包括内部控制措施〕和监测方法以与全行的操作风险报告程序;〔四〕建立适用全行的操作风险根本控制标准,并指导和协调全行X围内的操作风险管理;〔五〕为各部门提供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的培训,协助各部门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履行操作风险管理的各项职责;〔六〕定期检查并分析业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七〕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操作风险报告;〔八〕确保操作风险制度和措施得到遵守.第九条商业银行相关部门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一〕指定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其中包括遵守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二〕根据本行统一的操作风险管理评估方法,识别、评估本部门的操作风险,并建立持续、有效的操作风险监测、控制/缓释与报告程序,并组织实施;〔三〕在制定本部门业务流程和相关业务政策时,充分考虑操作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要求,应保证各级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参与各项重要的程序、控制措施和政策的审批,以确保与操作风险管理总体政策的一致性;〔四〕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定期向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或牵头部门通报本部门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与时通报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第十条商业银行法律、合规、信息科技、安全保卫、人力资源等部门在管理好本部门操作风险的同时,应在涉与其职责分工与专业特长的X围内为其他部门管理操作风险提供相关资源和支持.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其他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但应定期检查评估本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作情况,监视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新出台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进展独立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鼓励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和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展审计和评价.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一〕操作风险的定义;〔二〕适当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三〕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程序;〔四〕操作风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以与对各部门的其他具体要求;〔五〕应针对现有的和新推出的重要产品、业务活动、业务程序、信息科技系统、人员管理、外部因素与其变动,与时评估操作风险的各项要求.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适当的方法对操作风险进展管理.具体的方法可包括:评估操作风险和内部控制、损失事件的报告和数据收集、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的测试和审查以与操作风险的报告.第十四条业务复杂与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应采用更加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如使用量化方法对各部门的操作风险进展评估,收集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并根据各业务线操作风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展管理.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程序,定期监测并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和重大损失情况.应针对潜在损失不断增大的风险,建立早期的操作风险预警机制,以便与时采取措施控制、降低风险,降低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与损失程度.第十六条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应当根据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规定与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管理人员报告.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与此相关的内部措施至少应当包括:〔一〕部门之间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与相关职能的适当别离,以防止潜在的利益冲突;〔二〕密切监测遵守指定风险限额或权限的情况;〔三〕对接触和使用银行资产的记录进展安全监控;〔四〕员工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承受相关培训;〔五〕识别与合理预期收益不符与存在隐患的业务或产品;〔六〕定期对交易和账户进展复核和对账;〔七〕主管与关键岗位轮岗轮调、强制性休假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八〕重要岗位或敏感环节员工八小时内外行为规X;〔九〕建立基层员工署名揭发某某违规问题的激励和保护制度;〔十〕查案、破案与处分适时、到位的双重考核制度;〔十一〕案件查处和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十二〕对基层操作风险管控奖惩兼顾的激励约束机制.第十八条为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至少应当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并可提供操作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应急和业务连续方案,建立恢复服务和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的备用机制,并应当定期检查、测试其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确保在出现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方案和机制的正常执行.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外包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确保业务外包有严谨的合同和服务协议、各方的责任义务规定明确.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可购置保险以与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其作为缓释操作风险的一种方法,但不应因此无视控制措施的重要作用.购置保险等方式缓释操作风险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的书面政策和程序.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当的操作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第三章操作风险监管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操作风险有关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展审计的,还应提交外部审计报告.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与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如下重大操作风险事件:〔一〕抢劫商业银行或运钞车、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商业银行或其他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二〕造成商业银行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在涉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X围内中断业务3小时以上,在涉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X围内中断业务6小时以上,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三〕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四〕高管人员严重违规;〔五〕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六〕其他涉与损失金额可能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的操作风险事件;〔七〕银监会规定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第二十五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展定期的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的有效性;〔二〕商业银行监测和报告操作风险的方法,包括关键操作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三〕商业银行与时有效处理操作风险事件和薄弱环节的措施;〔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中的内控、检查和内审程序;〔五〕商业银行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方案的质量和全面性;〔六〕计提的抵御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充足水平;〔七〕操作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六条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发生重大操作风险事件而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第四章附如此第二十七条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二十八条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职责.第二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并承受银监会的监管;其总行未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执行.第三十条本指引所涉与的有关名词见附录.第三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附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一、操作风险事件操作风险事件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与外部因素所造成财务损失或影响银行声誉、客户和员工的操作事件,具体事件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实物资产的损坏,营业中断和信息技术系统瘫痪,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七种类型〔进一步的信息可参阅《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附录7:损失事件分类详表〞〕.二、自我风险评估、关键风险指标商业银行用于识别、评估操作风险的常用工具.〔一〕自我风险评估自我风险评估是指商业银行识别和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以与自身业务活动的控制措施、适当程度与有效性的操作风险管理工具.〔二〕关键风险指标关键风险指标是指代表某一风险领域变化情况并可定期监控的统计指标.关键风险指标可用于监测可能造成损失事件的各项风险与控制措施,并作为反映风险变化情况的早期预警指标〔高级管理层可据此迅速采取措施〕,具体指标例如:每亿元资产损失率、每万人案件发生率、百万元以上案件发生比率、超过一定期限尚未确认的交易数量、失败交易占总交易数量的比例、员工流动率、客户投诉次数、错误和遗漏的频率以与严重程度等.三、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风险: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当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当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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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信用风险缓释处理指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确计量风险缓释技术对信用风险的抵补作用,规范商业银行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根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国内商业银行的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信用风险缓释是指通过运用合格的抵(质)押交易、表内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来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
本指引中的信用风险缓释处理仅指采用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后在资本计算时的抵减作用,具体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实施或拟实施内部评级法(包括初级法和高级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第四条运用风险缓释技术降低信用风险资本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实施的风险缓释技术才允许按照本指引处理。
(二)有效性原则。
即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各类风险缓释技术的手续必须完备、确实具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三)审慎性原则。
处理风险缓释时应尽量考虑各种可能增加风险的因素,进行保守估计。
(四)一致性原则。
如果商业银行选择自行测算折扣系数,则所有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工具都应使用自己的折扣系数。
(五)独立性原则。
风险缓释工具自身的风险与借款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较强的正相关性。
第五条风险缓释处理的一般要求:(一)风险缓释工具必须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商业银行必须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进行确认。
(二)风险缓释覆盖的范围应当由商业银行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信用风险缓释的效果不应重复计算。
如果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已经在风险暴露、债项评级或借款人评级中反映,则不应在计算监管资本中再度考虑风险缓释的影响。
(四)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缓释工具与借款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保守考虑,同时需要将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综合考虑。
(五)商业银行须对风险缓释工具的管理、操作程序、法律确定性以及风险管理过程等制定明确的内部要求。
第二章抵(质)押交易的认定及处理第六条可用于信用风险缓释的抵(质)押物(权)分为金融质押品、应收帐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物(权)。
初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范围执行(详见附件1),同时必须满足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的有关要求;高级法下,合格抵(质)押物(权)由各商业银行在符合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但必须有相应的历史数据可以证明对风险的缓释作用。
第七条内部评级法合格抵(质)押物(权)的认定要求:(一)抵(质)押物(权)应是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二)权属清晰,抵(质)押物(权)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三)满足抵(质)押物(权)可执行的必要条件,如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
(四)存在可及时、经济、有效处臵抵(质)押物(权)的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抵(质)押物(权)的市场价格。
(五)抵(质)押物(权)价值与借款人风险不具有实质的相关性。
例如交易对象或与其有关联的集团发行的证券不能作为合格质押品。
专业贷款中产生收入的房地产也不能作为公司暴露认定的抵押品。
(六)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移交占有的质物,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质物,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七)如果抵(质)押物被托管方持有,商业银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托管方将抵(质)押物与其自有资产分离。
且托管方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完备的托管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时高效地监控托管资产实物与账目的动态管理。
(八)在交易对象违约、无力偿还或破产时(或其他在借款合同中已定义的信用事件)银行能有权及时地对交易对象的抵(质)押物(权)进行清算或收为己有。
第八条商业银行运用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还必须满足如下管理要求:(一)抵(质)押协议必须包括对抵(质)押物(权)的详细描述。
银行内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对抵(质)押物(权)的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二)银行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步骤,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关于抵(质)押物(权)收益可实施性的要求,如将抵(质)押物(权)登记、备案或记载。
(三)抵(质)押物(权)价值评估应坚持科学、客观、独立、真实、安全、谨慎性等原则,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的公允价值。
银行内部应建立对抵(质)押物(权)评估价值的审定程序。
(四)银行应根据抵(质)押物(权)的价值波动特性决定重新估值的方式和频率。
定期重估应保证估值按照抵(质)押方式、模型的时间、报废状况及抵(质)押物实物的报废状况或恶化状况进行适当的向下调整。
对商用房地产和居民住房的重新估值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五)银行接受的抵(质)押物(权)的种类、适当的抵(质)押率及抵(质)押物(权)的重新估值的频率,必须在内部信贷政策和程序中清晰地记录,并且可以进行检查,审计人员可以审核。
(六)抵(质)押物(权)的收益必须反映优先留臵权(即成为债权的所有法律要求都已经完成)。
银行必须连续监控允许列在处臵抵(质)押物(权)之前债权(如是否有欠缴的税款或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等)的范围。
(七)银行必须采取步骤保证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足额保险,以防损害和恶化。
(八)银行应当定期检查抵(质)押物的管理和变化情况,并督促出质人或抵押人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对抵押物应防止抵押人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九)在抵(质)押权存续期间,抵(质)押物发生贬值、毁损或灭失,足以危害银行权利时,应当要求抵押人或出质人补充相应的担保。
(十)银行必须建立明确和严格的程序,以确保遵守宣布交易对象违约和进行清算的法律规定,同时具备清晰且健全、及时清收抵(质)押物(权)的程序。
(十一)对存货(如原材料、在建工程、成品、交易商的汽车存货),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要建立监测存货风险的相关程序:1确保保管存货的仓储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等应当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管理制度、专业的管理设备和技术、合格的管理人员及高效的进出库信息传递系统等。
2•要充分分析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前景,从而确定存货的市场价值。
存货作为风险缓释的价值评估采用成本价值和市场价值孰低法。
对于滞销、积压、降价销售产品,应根据其可收回净收益确定评估值。
3 •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物的检查。
(十二)应收帐款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除了需要满足本条第一到第十款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如下风险管理要求:1确定应收帐款价值时应当减去合理的坏帐准备。
2•必须建立确定应收帐款信用风险的合理过程,包括:定期分析借款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如经济周期的影响)、应收帐款债务人的类别等。
依赖借款人确定应收帐款风险的银行,必须检查借款人的信用行为,确保其信用行为的合理性和可信度。
3.建立应收帐款的监控制度,如帐龄报告、贸易单据的控制、对付款账户收益的控制、集中度情况等。
此外,对是否遵守贷款合约、环境方面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要求也应进行常规性检查。
4银行对经济困境情况下清收应收帐款应该有成文的过程,即使是银行一般情况下对借款人进行清收,有关清收的各项必要措施必须完善。
第九条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的处理。
(一)初级法对金融质押品的处理体现为对标准违约损失率(LGD的调整,调整后的违约损失率为有效违约损失率(LGD):LGD、LGD Ei E其中LGD是在考虑质押品之前,咼级的无担保贷款的标准违约损失率°。
对无认定担保的公司、主权和银行的高级债权,标准违约损失率为45% ;对公司、主权和银行的全部次级债权,不区分有无风险缓释技术,标准违约损失率为75%。
本指引以下的内容均针对高级债权的处理。
E是风险暴露的当前值;E*是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
E* =max{O,[E (1 He^C (^H^H f x)]}其中:H e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①高级债权是还款顺序排在其他贷款之前的债权。
如果贷款没有抵押,而借款人的大部分资产已用来抵押其他贷款,这种贷款应作为次级债权处理。
C为风险缓释前抵押品价值;H C为抵押品的折扣系数H fx为处理抵押品和风险暴露币种错配的折扣系数E*的概念只用于计算违约损失率。
除非另有规定,银行应当在不考虑任何抵押品的情况下计算违约风险暴露。
(二)若回购交易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可不考虑净额结算效应,而采用本条中的方法来处理。
(三)折扣系数H e、H C及H fXH e为风险暴露的折扣系数,如果风险暴露和金融质押品是现金或符合零风险权重条件的主权、公共部门发行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经H e调整后的风险暴露数值增大。
H C为金融质押品的折扣系数,经H C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H fχ币种错配折扣系数,经H fχ调整后的押品价值更小。
折扣系数H e、H C及H fX可以采用本指引给定的折扣系数,也可以自行估计。
H e和H C的标准折扣系数详见附件2,H fχ的标准折扣系数为8%(基于逐日盯市,逐日调整保证金和10个交易日的持有期)。
自行估计折扣系数的商业银行须确认折扣系数估计的合理性,并报银监会批准。
商业银行必须逐一估计金融质押品或外汇错配的折扣系数,估计时不可考虑未保护的风险暴露、押品和汇率的相关性。
(四)如果金融质押品为一篮子资产,该篮子资产的折扣系数将为H=VaH i,其中i3i为该资产在篮子中的份额,H i为适用于该资产的折扣系数。
(五)期限错配如果风险缓释的期限比当前的风险暴露的期限短,则产生期限错配。
如果存在期限错配,那么风险缓释的原始期限必须大于等于1年,并且风险缓释的剩余期限必须大于3个月。
否则从资本角度不承认风险缓释的作用。
当运用公认的信用风险缓释技术进行期限错配,提供的信用保护将按以下公式调整:P a=P (t -0.25)/(T -0.25)其中:Fa为将期限错配因素调整过后的信用担保价值;P为期限错配因素调整前经各种折扣系数调整后的信用担保价值;t为min (T ,信用保护的剩余期限), 以年表示;T 为min(5,风险暴露的剩余期限), 以年表示。
第十条初级法下金融质押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
初级法对金融品以外的抵(质)押物(权)的处理体现为有效违约损失率的下降。
在使用单种抵(质)押物(权)进行风险缓释的情况下确定有效违约损失率的方法如下:(一)抵(质)押物(权)当前值( C )和贷款的当前值( E )的比率低于标准水平C*(贷款的最低抵押水平)的贷款,视同无抵(质)押处理,采用标准的违约损失率;(二)C和E的比率超过了另一个较高的标准水平C** (超额抵押水平)的贷款,根据抵押物采取对应的最低违约损失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