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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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

号:1009-4202(2010)03-100-02

摘要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许多学者提出审级较少,建议采取三审终审或者多元化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笔者认为,目

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所显示出的弊端主要原因并不是审级较少,而是因为相关制度的不合理造成的。本文通过介绍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反思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固有缺陷以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缺陷

一、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考察

目前,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三审终审(包括有限的三审终审),

下面简要介绍各国情况:

德国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在德国由普通管辖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普通管辖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地方法院作为最低一级的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若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中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

又可上告到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普通法院体系有四级,但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美国审级制度采取三审终审制。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包括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为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的三级法院系统。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从总体上根据上诉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

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上

诉请求。由于要对上诉案件进行选择,在提交上诉理由、辩论以及判决时主要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这就使最高法院的职能更加近似于立法机关,向法律制定者方面转变。最高法院对于自己所接受的二次上诉案件只进行法律审,这也与其类似于立法机关的职能紧密相关①。

在日本,第一审管辖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在第一审中

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的第一审终局判决不服,为了谋求更有利的判决,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诉。二审管辖法院也就包括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二审管辖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可以提出新的诉讼材料。在第二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

高等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或作为第一审法院时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如果对地方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

法国是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的双轨法院体制。在众多的司法法院中,审理民商事等非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为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除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外,当事人可以对所有的一审终审判决以单方申请或共同申请的方式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国的上诉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只审理上诉案件,而且几乎所有的上诉案件都由上诉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上诉审的裁判不服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法国最高法院的上告审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也不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而只进行法律审,不对事实作出判决②。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设置及理由

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法院设置为四个级别: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我国的每一级法院都履行着初审的职能,上诉审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行使,都以全面审理的方式同时关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中级法院本应作为初审法院,在我国却成了普通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和终审法院。此外我国还设置了再审程序③。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点: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我国地域辽阔,在一些地方交通极不方便,实行三审终审,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

定状态,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

三、反思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

两审终审制有固有缺陷,“现行的”两审终审,相对其他国家普遍实行的三审终审,审级确显不足,不能最大化的保障裁判的正确性,保障司法公正,可以说这是两审终审的固有缺陷,无法自身预防,自身克服,但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来弥补——再审制度。

同时,两审终审制在实践中有很多问题:第一,从上下级法院的设置及关系来说,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我国目前一般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仍属于较低级别的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于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在适用法律上,因审级较低,常导致各地在法律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上因地而异,出现差别,因而不利于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另外,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处于一个行政辖区内,上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之间存在审判业务上的直接联系,“上下级法院之间人为增加的请示与指示的程序,人为地降低了上诉率,并将两审终审制度演变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④。”这种程序实质上意味着一审判决实质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这样的

结果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造成事实上许多案件中,当事人放弃二审,把精力投入再审。第二,从外在干涉来说,由于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依赖于地方政府,且级别管辖的现有规定将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权赋予了属于地方的地市一级法院,因而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第三,从人情关系来说,首先不少的审判人员之间有情感上的关系,其次多数情况下,法官与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可能存在不同类型的关系,这种人情和感情上的关系,会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产生不好的影响。

再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也对两审终审制的运行产生了不利影响:第一,许多案件,在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仍然依职权对案件提起再审。法院受理案件应该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况且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第二,再审次数毫无限制,法院已审理终结的案件轻易地被再审甚至“再再审”,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法院判决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严肃之感,损害法院及法官的威信。第三,再审时间无限制性,许多案件在经过若干年后,事实已经无法查清,还要提起再审,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秩序的混乱以及诉讼效率的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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