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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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

障金未结案件拨付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原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保障金未结案件(未结案件是指2017年11月1日前发生的旅客身体伤害事故,尚未赔偿的案件)的核定和拨付工作。

第二条参加保障金统筹的客运经营者为本细则所称承运人,是保障金申请拨付和享用的对象。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仅负责向参加保障金统筹的承运人拨付保障金。

第二章保障范围及时效

第三条保障有效期自旅客持有效客票上车或上车购票后开始,至到达有效客票所示目的地下车时终止。保障有效期之外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第四条旅客由于所乘客运车辆中途因故停驶,而改乘其它客运车辆继续行程的,如原所持客票有效,保障有效期延续至旅客到达客票所示目的地下车时为止。

第五条旅客在乘车途中,由于疾病、临产而终止旅程,或其他原因自行离车,不再随同所乘车辆旅行的,保障有效期自旅客离车时终止。

第三章承运人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承运人在营运过程中,造成旅客身体伤害,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事故处理及向旅客支付赔偿

费用等事宜,均由承运人负责。

第七条承运人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可向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申请拨付保障金。

第八条在保障范围内,受伤害旅客所持有效公路客票及全省统一印制的保障金缴费凭证是承运人申请保障金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承运人在报送卷宗材料时,应以《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事故协议书》的方式列清每名伤、亡旅客得到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并将所对应的原始票据一同送达。

对不能提供原始票据卷宗的,承运人应将复印件加盖原件留存处公章。

第十条承运人与受伤旅客采用一次性和解方式处理事故赔偿的,要遵循以下原则:补偿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由事发地保障金管理机构处置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补偿金额超过1000元的,由承运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承运人对受伤旅客身份证明缺失的,可向事发地保障金现场查勘人员请求出具材料证明,说明缺失原因。住院治疗旅客必须出具身份证明复印件,否则,不予核拨此受伤人员名下的保障金。

第四章案卷审核及保障金拨付

第十二条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各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对伤亡旅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核定计算实际拨付金额。

法院判决、调解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文书的项目中含营养费的,保障金予以拨付。

法院判决、调解意见中含精神抚慰金项目的,保障金予以拨付,最高限额5万元。

第十三条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对受伤旅客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予以核定。

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只承担与伤残等级及合理评定项目相关的费用。伤者要在自治疗终结之日起3个月(特殊情况可延至6个月)内必须完成评残鉴定事宜,超过此期限的相关费用,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保障金拨付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如超时,承运人应向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对超过三年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承运人自愿放弃申请拨付保障

金权益。

第十五条保障金最高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不予拨付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事故责任(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按核定责任总额的100%拨付保障金。

第十七条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责任比例划分的,按划分的比例执行,对只认定主、次责任,而未划定具体责任比例的,一般按主责70%、次责30%的比例计算核拨保障金。启动救助机制的,主、次责任比例合计按100%拨付保障金。

第十八条对于发生旅客身体伤害事故的责任双方均参加保障金统筹的客运承运人,在拨付保障金时,对每位受伤害旅客实际发生赔偿额均按100%予以核定(扣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承担的部分)。

第十九条承运人申请拨付保障金的卷宗材料齐全后,在15个工作日内,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要核定拨付数额,并按承运人提供的单位名称、开户行、账号等进行划拨,同时出具拨款通知书。

第二十条承运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拨付保障金:

一、未按规定交缴保障金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等违法事实的;

四、未经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书面同意,承运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超出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范围或标准的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拨付保障金;

五、对于旅客因疾病、殴斗、自杀、犯罪行为等原因所造成的不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身体伤害责任的;

六、承运人、驾驶员主观故意(驾驶员无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有效驾驶证或从业人员资格证造成旅客身体伤害的也视为主观故意行为)造成的旅客身体伤害事故的;

七、执行承运任务承运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和无有效客票人员的身体伤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事故救助

第二十一条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未结事故的赔付情况,预借不超过拨付总额50%暂借款,帮助承运人处理未结事故。结案后,将暂借款在拨付过程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的赔偿费用中救助资金项目,主要用于承运人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对方无能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以及死亡、严重致残旅客超限额部分的救助。

第二十三条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对死亡或被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重度伤残级别的旅客,在保障金按最高限额标准拨付承运人的基础上给予救助,但最高救助资金额度不超过50万元;

(二)对在有责事故中,对方无能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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