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24•【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91.10.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10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军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车辆)。
涉外运输和省际间运输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公共客运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机动车(不含农村拖拉机、柴油机、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车)维修及各种形式的配件销售、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道路运输分非营业性运输和营业性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及企业厂、矿区内各生产环节用车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其他运输均为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道路运输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待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和个体各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第二章运输计划管理第七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全行业运力、运量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新增车辆实行额度管理,保持社会总运力与总运量的相对平衡。
第八条凡需购置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
否则,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签发经营证照和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7.11•【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施行日期】198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1988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
第五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
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
第七条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第九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
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
第十条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6〕66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6〕6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0一五年度统计数据,现将我省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公布如下:一、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09.86元。
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972.62元;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
(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 = 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
(四)丧葬费标准为2579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二、小额诉讼标的额执行标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标的额上限为15467元。
以上赔偿标准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执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附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行业年(元)月(元)日(元)总计 51558 4296.50 197.54一、农、林、牧、渔业29744 2478.67 113.96二、采矿业51885 4323.75 198.79三、制造业54452 4537.67 208.63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66192 5516.00 253.61五、建筑业40803 3400.25 156.33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8488 4874.00 224.09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63448 5287.33 243.10八、批发和零售业40854 3404.50 156.53九、住宿和餐饮业32178 2681.50 123.29十、金融业75102 6258.50 287.75十一、房地产业44444 3703.67 170.28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0714 3392.83 155.99十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59844 4987.00 229.29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1578 2631.50 120.99十五、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1535 2627.92 120.82十六、教育58835 4902.92 225.42十七、卫生和社会工作53409 4450.75 204.63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50810 4234.17 194.67注:1.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2.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地方司法规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除应当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原告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因客观原因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未作现场勘查,且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已经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处理程序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或主动支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其无事故赔偿责任,或责任轻,或因预付款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结论。
4.原告只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的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的责任。
原告以书面形式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但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责任的,应当将该有关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
5.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已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求偿权。
保险人的求偿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6.受害人认为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加害人赔偿其超过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7.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或易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后,受害人以伤情发生重大变化需增加医疗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交通厅关于调整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交通厅关于调整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6.10.25•【字号】吉财非税[2006]67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发改委、交通厅关于调整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的通知(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吉财非税[2006]674号)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发改委(物价局)、交通局:为更好地保护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对损坏路产的行为进行追偿,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予以调整,请遵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1:吉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计价收费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
第三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因特殊原因必须占用的,应当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各级路政管理机构为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补偿)、占用费的执收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路政收费行为。
第五条对于损坏或侵占高速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本规定所列标准缴纳赔偿(补偿)、占用费(标准附后)。
第六条凡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部分损坏、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的,可按损失程度折价收费。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目的为确保道路客运承运人在运送旅客过程中的责任风险,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与道路客运承运人充分协商,制定了本条款。
第二条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依法注册成立并已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客运承运人。
第三条责任范围1. 本保险承担被保险人因经营承运道路客运业务遭受的责任风险,包括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2. 本保险承担的责任风险具体包括:(1)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2)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3)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保险金额1.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营业规模、车辆数量和运输线路等因素确定,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
2. 保险金额以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根据被保险人的客运规模划分为多个档次,每辆车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在档次的限额。
第五条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的历史事故情况、经营状况和车辆安全设施等因素确定,保险公司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费率。
第六条保险保期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保险期满后,可以根据需要续保,但需要双方协商确定续保条件和费率。
第七条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以下情形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 道路客运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事故;2. 道路客运承运人未按照交通法规和安全规范进行营运所导致的事故;3. 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的个人不当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
第八条保险事故的处理1.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警方事故报告、医疗证明等。
2. 保险公司将根据事故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符合保险责任的损失进行赔付。
第九条争议解决1. 对于本保险合同的解释和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交通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交通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一、引言高速公路作为现代化交通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安全运营和管理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吉林省作为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交通枢纽之一,高速公路的发展日益壮大。
为了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有序进行,吉林省制定了《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二、交通事故处理2.1 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和相关监控录像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责任划分对于涉及多方责任的事故,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合理分配。
2.2 事故责任追究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当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关责任人应积极配合交通事故调查,提供证据和相关材料。
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进行处罚。
2.3 事故损害赔偿当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规定,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涉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被损害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评估报告进行合理计算。
三、应急救援3.1 应急预案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包括事故预警、快速救援、交通疏导等方面内容。
预案应涵盖各类交通事故的救援措施,明确各级救援机构的职责和协调机制,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高效进行。
3.2 救援力量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备。
救援队伍应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水平。
还可以借助社会力量,与相关救援组织合作,形成一体化的救援体系。
3.3 应急设施为了提高应急救援的效率,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应设置应急停车带、应急方式、应急救援点等设施。
这些设施的设置要科学合理,便于救援人员的快速到达。
四、总结《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对交通事故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3.28•【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四)车辆检验、监督;(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七)路障管理;(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运[2004]59号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运[2004]59号)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为贯彻落实省厅《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建立能进能退的道路运输市场运行机制,促进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进规范化经营和诚信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大宣传力度。
各级交通运管部门要将《吉林省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在新闻媒体上播报、客运站宣传板粘贴等形式进行公告,让广大运输经营者和社会各界了解实施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的目的、意义,取得支持配合,保证此项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二、加强组织领导。
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较大。
各级交通运管部门要在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把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作为一件大事,纳入重点工作,落实领导、人员、责任和工作目标,把各项工作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抓实。
三、对所有客运班线进行登记。
各级运管部门要结合今年年审工作对本地始发的客运班线逐条进行登记(样式附后),摸清所有客运班线资源底数,并建立数据库。
县(市、区)内客运班线,由县(市、区)运管所登记。
市州内跨县客运班线,由市州运管处登记。
跨市州、跨省的客运班线,由始发地所属市州运管处登记,省运管局审核确认。
所有登记的客运班线,由市州运管处统一录入运政信息系统数据库。
通过招标确定经营期限的客运班线也同时进行登记,经营期限仍按招标合同执行。
四、签订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期限使用管理合同。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吉林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9.29【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道路运输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运输。
吉林省道路运输监管信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道路运输监管信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监管信用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及信用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及道路运输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货站(场)企业、个体工商户。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约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第三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公开透明、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第五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激励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和从业资格证件号、联系电话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激励信息包括:经营者受政府及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支持社会公益、新技术新材料应用等;从业人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重大拾金不昧、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记录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记录之一的,视为不良行为信息:(一)被运管机构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2000元以上罚款的;(二)被运管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三)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发生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四)网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因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备、擅自删除业务数据、非法采集、泄露和使用驾驶员和约车人个人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被网信、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五)货运经营者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车超过本单位货车总数10%的;(六)拒不执行运管机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七)在申请道路运输有关行政许可和年审、财政补贴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八)有违反《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20号令)第四十条规定的失信情形之一的;(九)不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年审的;(十)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因违反车辆技术管理有关规定,被运管机构不予采信检测报告的;(十一)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客运站收费细则
关于印发《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物价局: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交通运输厅、物价局制定了《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抄送:吉林省人民政府,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运输管理处(所)、客运企业、客运站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运价和客运站收费管理,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运价和客运站收费的依据。
凡在省内参与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规定了汽车旅客运价、汽车货物运价、客运站收费等。
第四条价格制定(一)道路班车客运(含加班车)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运价管理权限(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班车客运价格,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
(二)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理委员会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以及跨省、跨市(州)、市(州)内跨县(市、区)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的核定工作,指导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汽车运价工作。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难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速公路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运政、养护、通讯监控、经营、服务、收费、还贷等管理工作,清障按现分工暂不变,具体管理职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安全宣传、交通事故处理和违章行为处罚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调整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上高速公路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
第九条禁止设置高速公路平交道口。
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倾倒废物、采石挖沙、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吉林省营养费赔偿标准
吉林省营养费赔偿标准吉林省营养费赔偿标准是指在吉林省范围内,针对因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受害者需要额外摄入营养补充的费用进行赔偿的标准。
营养费赔偿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受害者在康复期间能够获得足够的营养支持,促进其早日康复。
吉林省营养费赔偿标准的制定,对于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吉林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吉林省营养费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赔偿对象范围,吉林省营养费赔偿标准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受害者,包括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受害者需要额外摄入营养补充的情况。
2. 营养费赔偿标准,吉林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营养费赔偿标准,具体金额根据受害者的营养需求、治疗情况、医疗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保受害者能够获得合理的营养费赔偿。
3. 赔偿程序,受害者或其监护人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营养费赔偿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
经审核确认后,相关部门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营养费赔偿的发放。
4. 监督管理,吉林省相关部门将建立健全的营养费赔偿管理机制,加强对营养费赔偿标准的执行和监督,确保营养费赔偿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吉林省营养费赔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吉林省将继续完善营养费赔偿标准,加强对营养费赔偿的监督管理,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合理地获得营养费赔偿,为受害者的康复提供有力支持。
总之,吉林省营养费赔偿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吉林省政府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所做出的重要举措。
希望吉林省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营养费赔偿标准,加强对营养费赔偿的监督管理,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合理地获得营养费赔偿,为受害者的康复提供有力支持。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5.02.18•【字号】吉交发[2004]4号•【施行日期】2005.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吉交发[2004]4号)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现将《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附件: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本省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具体实施。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四条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和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作出决定。
当投标人不足3个时,可由具有许可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章招标项目第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客运站收费细则
关于印发《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物价局: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交通运输厅、物价局制定了《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抄送:吉林省人民政府,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运输管理处(所)、客运企业、客运站吉林省汽车运价及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运价和客运站收费管理,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运价和客运站收费的依据。
凡在省内参与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和货主,以及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规定了汽车旅客运价、汽车货物运价、客运站收费等。
第四条价格制定(一)道路班车客运(含加班车)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运价管理权限(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道路运输价格,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班车客运价格,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
(二)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理委员会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以及跨省、跨市(州)、市(州)内跨县(市、区)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的核定工作,指导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汽车运价工作。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9•【字号】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1997.04.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4月9日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以及与道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在城市区域内营运的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城市建设、农业机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合理投放运输车辆,及时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七条道路运输实行开放经营,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道路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吉林省路产赔偿标准
吉林省路产赔偿标准吉林省路产赔偿标准是指在吉林省范围内,对于因道路施工、维护等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坏、人身伤害等情况所进行的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吉林省对路产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首先,对于因道路施工、维护等原因导致车辆损坏的赔偿标准,吉林省规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和赔偿程序。
一般情况下,车辆损坏需要先进行评估,然后由道路管理部门进行赔偿。
具体赔偿金额会根据车辆损坏程度、车辆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以确保赔偿公平合理。
同时,对于因施工、维护等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吉林省也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因道路施工、维护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吉林省同样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道路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对因其施工、维护等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具体金额会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定。
同时,吉林省还规定了道路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维护过程中不会对道路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减少赔偿事故的发生。
总的来说,吉林省路产赔偿标准的明确规定,有利于维护道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同时,也提醒道路施工、维护单位要加强安全管理,减少因施工、维护等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坏、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为建设安全、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做出贡献。
在实际操作中,吉林省各级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路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加强对施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赔偿工作的公平公正。
同时,也要加强对道路使用者的宣传教育,提高其对路产赔偿标准的认识,让大家都能够理性、合理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总之,吉林省路产赔偿标准的明确规定,对于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各级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使用者都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我们的道路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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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
障金未结案件拨付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原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保障金未结案件(未结案件是指2017年11月1日前发生的旅客身体伤害事故,尚未赔偿的案件)的核定和拨付工作。
第二条参加保障金统筹的客运经营者为本细则所称承运人,是保障金申请拨付和享用的对象。
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仅负责向参加保障金统筹的承运人拨付保障金。
第二章保障范围及时效
第三条保障有效期自旅客持有效客票上车或上车购票后开始,至到达有效客票所示目的地下车时终止。
保障有效期之外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不在保障范围之内。
第四条旅客由于所乘客运车辆中途因故停驶,而改乘其它客运车辆继续行程的,如原所持客票有效,保障有效期延续至旅客到达客票所示目的地下车时为止。
第五条旅客在乘车途中,由于疾病、临产而终止旅程,或其他原因自行离车,不再随同所乘车辆旅行的,保障有效期自旅客离车时终止。
第三章承运人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承运人在营运过程中,造成旅客身体伤害,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事故处理及向旅客支付赔偿
费用等事宜,均由承运人负责。
第七条承运人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可向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申请拨付保障金。
第八条在保障范围内,受伤害旅客所持有效公路客票及全省统一印制的保障金缴费凭证是承运人申请保障金的基本依据。
第九条承运人在报送卷宗材料时,应以《吉林省公路旅客身体伤害事故协议书》的方式列清每名伤、亡旅客得到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并将所对应的原始票据一同送达。
对不能提供原始票据卷宗的,承运人应将复印件加盖原件留存处公章。
第十条承运人与受伤旅客采用一次性和解方式处理事故赔偿的,要遵循以下原则:补偿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由事发地保障金管理机构处置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补偿金额超过1000元的,由承运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承运人对受伤旅客身份证明缺失的,可向事发地保障金现场查勘人员请求出具材料证明,说明缺失原因。
住院治疗旅客必须出具身份证明复印件,否则,不予核拨此受伤人员名下的保障金。
第四章案卷审核及保障金拨付
第十二条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各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对伤亡旅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核定计算实际拨付金额。
法院判决、调解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文书的项目中含营养费的,保障金予以拨付。
法院判决、调解意见中含精神抚慰金项目的,保障金予以拨付,最高限额5万元。
第十三条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对受伤旅客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予以核定。
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只承担与伤残等级及合理评定项目相关的费用。
伤者要在自治疗终结之日起3个月(特殊情况可延至6个月)内必须完成评残鉴定事宜,超过此期限的相关费用,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保障金拨付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如超时,承运人应向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对超过三年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承运人自愿放弃申请拨付保障
金权益。
第十五条保障金最高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不予拨付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事故责任(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按核定责任总额的100%拨付保障金。
第十七条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责任比例划分的,按划分的比例执行,对只认定主、次责任,而未划定具体责任比例的,一般按主责70%、次责30%的比例计算核拨保障金。
启动救助机制的,主、次责任比例合计按100%拨付保障金。
第十八条对于发生旅客身体伤害事故的责任双方均参加保障金统筹的客运承运人,在拨付保障金时,对每位受伤害旅客实际发生赔偿额均按100%予以核定(扣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承担的部分)。
第十九条承运人申请拨付保障金的卷宗材料齐全后,在15个工作日内,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要核定拨付数额,并按承运人提供的单位名称、开户行、账号等进行划拨,同时出具拨款通知书。
第二十条承运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拨付保障金:
一、未按规定交缴保障金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等违法事实的;
四、未经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书面同意,承运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超出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范围或标准的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拨付保障金;
五、对于旅客因疾病、殴斗、自杀、犯罪行为等原因所造成的不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身体伤害责任的;
六、承运人、驾驶员主观故意(驾驶员无与所驾车型相符的有效驾驶证或从业人员资格证造成旅客身体伤害的也视为主观故意行为)造成的旅客身体伤害事故的;
七、执行承运任务承运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和无有效客票人员的身体伤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事故救助
第二十一条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未结事故的赔付情况,预借不超过拨付总额50%暂借款,帮助承运人处理未结事故。
结案后,将暂借款在拨付过程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的赔偿费用中救助资金项目,主要用于承运人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对方无能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以及死亡、严重致残旅客超限额部分的救助。
第二十三条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对死亡或被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为重度伤残级别的旅客,在保障金按最高限额标准拨付承运人的基础上给予救助,但最高救助资金额度不超过50万元;
(二)对在有责事故中,对方无能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
足时,由客运承运人按合同法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每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重、特大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承运人无责任,且应由承运人按合同法予以赔偿的,对承运人予以救助。
每次事故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救助机制启动条件为:承运人已向事故有责的对方积极索赔未果,且承运人提请司法仲裁、诉讼,经法院执行程序确认全责方或有责方无力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法院出具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承运人申请无责事故救助资金时,应保留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同时,应以书面协议方式向省运输协会承诺将法院执行回来的补偿资金优先扣除保障金补偿金额。
第六章纠纷解决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与保障金管理机构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吉林省运输协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于保障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保障金审核拨付工作中的不正当行为,承运人可直接向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举报,一经查实,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