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券经纪人制度创新的思考第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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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缺乏科学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现今在证券经纪人制度中被广泛采用的“底薪+提成”薪酬模式。

由于券商付给经纪人报酬是依据客户交易量的大小,而与本人素质与服务质量基本没有关系,这使经纪人盲目追求客户的交易量,而没有很好考虑服务质量。

而客户交易量与行情好坏有很大的关系,所以这使经纪人收入与行情好坏有直接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使经纪人行为有很强的短期性。

券商缺乏对其长期激励机制;注重个人激励,缺乏团队激励与个人激励的结合,不能形成团队效应;重视营销业绩,忽视工作考核,造成工作量与激励不平衡,使证券公司在大客户方面缺乏可持续性。

此外,由于证券公司没有对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责任等作规定,这使经纪人存在很多操作上的不规范。

有一些经纪人,受自身利益驱动,为了创造更多的客户交易量,不惜违背职业道德,传递虚假信息,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

券商很难从根本上控制经纪人的机会主义行为,更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三、创新制度设想
(一)
建立经纪人管理制度
1.建立科学的培训体系
美国的美林证券拥有全球一流的高素质证券经纪人才,这与其形成的培训体制不可分割。

为了保持队伍的活力,每年招收相当数量的新人进行培训,培训期为三年,培训期内给予固定工资,但这一期间的淘汰率非常高,第一年通常会淘汰75%。

三年内开发的客户资产量达到3
000万美元才能取得理财顾问的资格。

拿到理财顾问资格后每年还要接受至少两次、每次3—5天的培训。

美林对理财顾问培训同时建立了一整套严格的考核制度,考核内容除了营业收入、客户资产增长量外,还有客户的反馈和执业纪律等指标。

综合来看,创新和严格管理是美国证券经纪市场长盛不衰的秘诀。

同样,理财顾问业务模式在中国也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好的经验,付出长期艰苦细致的努力,达到经纪业务自身的转型,再加上公司一整套管理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和支持。

建立业务评级体系
为提高证券经纪人的业务水平,
应根据证券经纪人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证券经纪人等级。

比如,参照证券经纪人业务水平的高低,将其评定为高级、中级和初级证券经纪人三个等级。

高级信誉最高,业务水平最高,职业操守最好。

获得该级的证券经纪人可从事全部的证券经纪业务,包括委托代理、投资咨询和投资管理;中级可从事投资咨询与委托代理业务;初级证券经纪人则只能从事委托代理业务。

与此同时,
将定期、不定期对证券经纪人的各个方面进行严格的评定,
对其业务等级根据证券经纪人状况随时进行升降。

建立薪酬制度体系
在推进专业化分工的同时,推进经纪人薪金制度改革。

对现有实行唯一的佣金提成制度进行改革,推行按功能分开和按等级的薪金制度。

经纪人的薪金主要来源于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或年费,资金管理顾问的薪金主要来源于佣金和业绩提成等,以稳定经纪人队伍和吸引优秀的经纪人才。

但在制定证券经纪人薪酬管理的同时,应和相关国家部门协调,制定相关的财务处理规定和纳税规定。

(二)建立风险管理基金制度
设立证券经纪人风险赔偿基金,用于个人证券经纪人因工作失误给投资者造成风险损失时的风险赔偿。

该基金主要来源于个人证券经纪人的佣金收入,即每月从个人证券经纪人的佣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存入其个人风险基金,作为个人证券经纪人的风险基金,从而逐步建立健全我国个人证券经纪人的风险管理基金制度。

它既有利于交易风险的防范,又有利于证券公司在经纪活动中提高自身的信誉度。

(三)建立配套的行业监管制度
可参照国际管理,并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督体系的框架内,建立起证监会、证券经纪人协会或地方证券业协会和证券公司三个层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由中国证监会全面负责规划证券经纪人制度,监督有关证券经纪人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罚。

证券业协会协助证券监管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有关证券经纪人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会员所属的证券经纪人的行为,并对有违法违规的会员进行处分;接受投资者对证券经纪人的投诉并调解他们之间的纠纷。

证券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内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将证券经纪人纳入证券公司内部管理。

证券公司对录用的证券经纪人建立档案,客观详实地记录证券经纪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市场表现、工作业绩、客户评价以及奖惩情况等。

证券经纪人制度模式在发达国家证券市场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虽然国内证券经纪人制度还处于完善阶段,但我们相信,在未来的中国,证券市场经纪人将会成为证券市场的主流力量,证券经纪人将扮演更积极、更关键的角色。

参考文献:
[1]
陈胜荣.从美国经验看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J].投资与证券,2004,(12):21-23.
黄正红.关于经纪人的若干思考[J].中国证券业研究,2004,(8):35.
吴晓求.海外证券市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6-159.
宗长玉.证券经纪人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3,(7).
李寿军.企业绩效考核存在的误区及对策[J].企业活力,2004,(6):12-13.
浅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相关问题-
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股权分置改革,我国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证券投资保护基金问题的范文,欢迎阅读借鉴。

摘要:文章指出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探讨解决之道。

关键词:证券投资保护基金中小投资者证券监管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上帝,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证券市场。

作为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建设,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一方面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又利于促进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形成,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长效机制。

一、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背景
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股权分置改革,我国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状况十分严峻。

2004年新出现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新增挪用客户证券、新增个人债务等违法违规问题,更加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公司的行业形象。

作为综合治理证券公司的配套措施之一,国家启动了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工作。

2005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3亿元。

此举标志着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不仅能够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但从目前的实践看,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尚需完善和细化。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护基金公司的成立,解决了如何形成券商有效退出机制的问题,对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保护作用。

但在现实运作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断遭遇到源于制度设计缺陷的法律风险,而要化解这些风险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管理主体的定位问题
根据上面分析,目前对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是多头监管,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都有监管权,基金的运作要受到三方的制约。

此种管理方式是否合适一直存在争议。

从国外实践看,基金的管理主体方面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采用美国模式,设立独立的管制机构,其运作以公司形式;第二种观点主张设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来负责运作管理这笔资金,而不是由政府或者任何机构来管理;第三种观点主张采用香港模式由证监会实行单一监管。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美国模式不适合我国。

在美国的政府架构里有许多独立管制机构,规范独立管制机构的制度已经非常成熟,SIPC虽然依照法律不属于政府机构,但法律赋予它的职权保证了它的独立管制机构地位。

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我国不可能有类似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

按照《办法》第21、22、23、24条的规定,基金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由多个政府机构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

而且我国的《公司法》里没有规定非营利性的公司。

其次,设立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的模式也不可行。

这种观点是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监管机构丧失了信心而提出的一个方案。

该方案从理论上具有诱惑性,但并不具有操作性。

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由谁来负责设立?
现实的选择只有三种:要么由私机构来设立,要么由公机构来设立,或公、私机构一起设立,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可能既不涉及证券公司又不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

如果是私立机构设立,不管是由交易所发起设立,还是由证券业协会发起设立,或者由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联合发起设立,都离不开证券公司。

如果是公立机构设立,不可能离开证券监管机构。

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香港模式,由证监会直接承担管理职能,具体操作时证监会可将管理职能委托给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来进行管理。

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证券市场(特别是在交易所市场)的监管权力集中在证监会,由证监会实行一元化的监管。

其次,由证监会承担管理职能,可以减少协调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另外,可以取消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贷款,避免出现国家直接救助的道德风险。

按照香港模式,在基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证监会在获得财政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了赔偿基金的目的,通过提供担保,向合格的金融机构借款解决问题。

(二)基金来源问题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

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

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除了财政部的专户存款及人民银行的专项再贷款,主要是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

但是目前证券公司每年要上缴的费用很多,在当下行业性经营波动大及未来失去行业垄断的竞争态势下,再要求其支付额外的现金,更加重了券商的负担。

尽管规定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通过
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但是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其具体的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在执行时可能会遇到困难;再者,该特别融资究竟是在证券公司面临困境时采取的救急措施,还是基于公司发展成熟因而进一步放宽限制,从而拓宽保护基金来源所规定的开放式条款也不明朗,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渐确立其立法趋向。

是否交得起钱,只是问题的一方面。

而即使一些交得起钱的券商,也态度暖昧。

有券商认为,自己经营状况良好,并无破产倒闭之虞,并无义务为其他券商的破产埋单,他们没有或者不愿认识这一机制长远、整体的意义。

意见不统一,这是集体行动固有的成本。

另有些券商则认为,自己平时缴费已经足够多,管理层应当能够从中分出一块来作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用,的确,券商缴费并不算少。

据资料显示,历年来交易所提取的风险基金已达46亿元之巨。

在这种情况下,有券商人士认为,强制券商再交风险基金,不仅浪费了资金成本,并且加大了券商负担。

姐果交易所与登记结算公司没有动用过这两笔盘子不小的基金,而且所有基金都有化解市场风险的作用,能否首先考虑动用现有基金用于保护投资者,等累积资金用完后,再考虑向券商收费。

所以关于基金募集的长远发展还是需要深入考虑的。

(三)基金功能问题
经过一年的运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已开始进入到实质性操作阶段。

但是当前该基金的主要功能还只局限于对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其功能定位还比较单一狭窄。

如果称其为客户保证金的风险补偿基金恐怕更为贴近些。

而证券市场中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只是其中的一种重大违法现象而已。

而目前国内股市
的股东诉讼机制还很不完善,投资者通过对上市公司的集体或个别诉讼而获得最终实际赔偿的数量极少,由于问题公司的资产一般普遍处于全面被冻结的状态,即便诉讼获胜后投资者也很难得到现金赔偿。

这就客观造成上市公司如果欺诈投资者,投资者被骗也白骗的无奈与无助。

而如果保护基金能将上市公司各种欺诈股东行为纳入实际补偿范围,则能解决非投资者意志所能改变的非正常的市场因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此外,透过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可以看出,高危证券公司仍然是由别人来买单,只不过是由原来的央行变成了现在的基金而已。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基金也是在保护那些高危券商。

投资者的权益是得到保护了,但恐怕无法避免其中所存在的道德风险,而这一点才是应该值得我们警惕的。

否则,一旦券商冲破了道德的牢笼,其风险将会产生放大效应,以该基金现在这样的规模,同样也会有不堪承受之重。

三、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
一方面,券商本身要加强内部治理、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刑法》等现有规定,继续对违规者进行打击和严惩。

否则,违规成本低这个幽灵还会搅得市场不得安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成为高危券商的保护基金。

证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尽快出台针对《办法》的具体操作规章、执行规定及其他指导性文件,建立起完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体系。

(二)扩大基金的补偿范围
如果把一些市场构成主体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都纳入到补偿范围,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将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即查处监督各
构成主体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力度及效果将不断升级。

风险补偿基金涵盖的范围越全面,其征收的渠道也必将更细化。

从造成投资者损失最大的综合因素考虑,上市公司及其内部控制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数量占据主导地位,在诚信机制靠市场呼吁的自身力量完全不起作用的时候,用经济手段来加以防范虽属下策,但可能实际效果是最有效的。

(三)多途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借鉴国外的经验,积极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并获取收益,实现基金的增值。

我国设立这一基金也应考虑其增值性,在坚持基金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的情况下,可购买一些稳健安全的金融产品,实现基金的有效增值。

也可根据证券市场行情实行浮动缴纳制度,在证券市场运行较好时,可根据情况适当调高缴纳基金比例,而在低迷或者衰退期则降低缴纳比例。

结语
综上所述,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乃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利益,完善证券市场的必要措施。

我们应针对中国具体的国情,透彻地僻剖其独特的市场结构,理清保护者与被保护者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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