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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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文档2篇Gansu Province Rural Homestead Management Measure s docu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文档2篇
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本文档
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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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篇章1: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文档
2、篇章2:农村宅基地法律定义文档
甘肃是我国西北部的一个省份,因为自然环境恶劣等原
因导致甘肃的经济发展趋势略靠后,所以甘肃的农村数在我国绝大多数省份中算是较多的一个省份,当然在甘肃的农村村民也是享有国家分配的宅基地的,下面一起了解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吧!
篇章1: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文档
第一条为加强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住宅及辅助设施的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
第五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土地使
用权。依法批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宅基地的选址、定界由乡(镇)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
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共同负责。
第七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要严格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掌握年度计划指标,在分配使用年度有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按照本县(区)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第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
秦城、北道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县城规划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每户的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乡镇政府所在
地的中心村和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浇地、菜地,原则上每户按167平方米控制;其它地区可适当放宽,具体控制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
独生子女、二女绝育户子女的宅基地,可予以优先和照顾。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
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占用农用地的,农用地的转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区)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进行核查,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仅限于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非农业人口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一般不予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宅基地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对不按照批准
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督促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用村内曾用于农村
村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
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审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宅基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
耕地开垦保证金。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宅基地所占耕地的补充,
原则上由所占耕地的乡(镇)完成,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完成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在本行政区域内易地补充。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地建住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标准多占土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住宅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让新建的房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使用的土地依法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农村村民所受的经济损失,由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法调整宅基地的,应当交回原宅基地,拒不退交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农村村民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处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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