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三种情形不宜办
离婚家庭单方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登记问题研究(上海刘小根 蔡云)
离婚家庭单方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登记问题研究蔡云1刘小根2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以及近几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行等原因,近些年,全国尤其是上海、北京等一线城市的房地产价格一路攀高,因此,作为家庭财产之一的房地产,已经成为人们越来越重要的私人财产。
人们出于对未来国家将开征遗产税预期的考虑,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的公民,为了有效规避将来可能产生的遗产税、减少当下的继承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直接将未成年子女列为所购房地产的共有人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家庭甚至将所购房地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然而世事难料,有着白头偕老美好愿望的夫妻往往因之后的感情破裂而面临劳燕分飞的境地;之后,就有可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各种原因对权利人为未成年人(或权利人之一为未成年人)的房地产进行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离婚不影响监护权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通常要求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时,未成年人的离异父母也应当共同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
应当说,从法律层面来说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并不违法,但从现实层面来说,往往离婚之后再要求另一方共同前来申请,确实勉为其难。
鉴于这一情况的客观存在,本文欲通过一起真实案例来探讨此种情况下房地产处分时申请登记的相关问题。
既然为探讨,不一定是房地产登记机构、法院的当下规定或操作口径。
本文仅是抛砖引玉,重在引起业内专家的重视与思考,若能达到这个目的,笔者幸甚之至。
本文先就下面一起案例讲起:李某与其前妻于2003年离婚,其子随李某生活。
离婚后,李某1蔡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2刘小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法务前妻不再与李某父子来往。
上海市某路某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李某以及李某的未成年儿子。
2008年5月10日,李某与受让人共同至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系争房屋出售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但未提供转让系争房屋是为李某之子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相关规定有哪些? 【行政类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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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
与不动产有关的行政许可主要包括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有关的行政准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海域使用权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
不动产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各大部门法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民法和行政法领域涉猎较多,因为不动产问题会牵扯出来很多相关知识,所以在这一方面,我国都十分的重视,那么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相关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就由小编来告诉大家。
一、有关不动产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与不动产有关的行政许可主要包括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有关的行政准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海域使用权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
此类行政许可直接关乎不动产的使用,且与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自然条件、行政政策息息相关,对这类行政许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矛盾判决矛盾判决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中,原告要求确认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地证(201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广州中院认为该证的内容为同意茶滘经济联合社征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茶滘路地段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只是对该改造项目的规划许可,并非直接涉及不动产,从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矛盾判决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的内容是对建设项目核准立项许可违法,诉讼标的是确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外人对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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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里里f叁塑!圭塾金赛夕I.八对泵勃F曲债权请柬权始否排除强刹瓤亍;李德通摘要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以后,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实务中常遇见这样的情形,但在审判执行实践中争议极大,是审判执行实务上的一大难点。
债务人按照市场价处分不动产没有减少其责任财产。
案外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仅包括物权,也应该包括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债权等权利。
买爱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导致其请求取得特定标的物的权利丧失。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怠于办理过户登记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0一070—03执行实务中常遇见这样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该不动产被执行人在多年前已出卖于他,他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占有使用,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对案外人的异议,如何处理,大致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查封的不动产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还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享有的只是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是平等的,案外人只能参与分配,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外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查封财产可以继续执行,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的交付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之一,被执行人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占有,应认定该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案外人请求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虽然案外人存在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能导致其请求取得不动产所有。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解读,[2010]14号法释解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其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物权法》刚一公布,各种房屋登记的可诉性就成为房屋登记案件审理当中引起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
《物权法》及建设部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
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均为可诉。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房屋登记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1)根据有权机关法律文书所为的房屋登记。
《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据此,可分两种情况,一是按照具有确权效果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此时,新的权利人已经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二是根据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登记机构受到有权机关文书效力的拘束。
上述两种情况下,登记机构所作的登记并非出于独立意志,承认其可诉性不能起到救济当事人的作用,只能徒增司法负担。
父母以子女名义置产的财产处分权
父母以子女名义置产的财产处分权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归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常见情形为,合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会以受让人一方的名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实务上常见的是,父母向他人购买不动产,而约定经行移送登记为未成年人子女的名义。
一、未成年子女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父母以其自己的财产购得不动产,并将以其子女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因该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效力。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即可视为该父母将房屋赠与自己的未成年子女。
故该未成年子女对该不动产即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可代为行使一部分物权,从而来保障该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权利。
二、台湾民法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分类定义台湾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管理。
父不能管理时,因由母管理。
父母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
(一)特有财产之概念所谓特有财产,系未成年人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而言。
至于特有财产之代位物亦应认为属于特有财产。
该特有财产由父母共同管理。
未成年子女对该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因民事行为能力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受限,故需要其父母在行使监护人的抚养义务的同时需要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监护管理,并不得做出非为受监护人利益的使用或处分。
(二)普通财产(非特有财产)之概念与特有财产相对的概念,即为非特有财产,系指未成年子女因营业、劳动所得的财产(非特有财产),属于子女所有,父母对其相关法律行为有同意权及代理权,但无管理、用益或处分的权利。
就因营业所得之非特有财产,关于其营业,未成年子女仍有处分权,但若非关于其营业,或其营业之允许已经父母撤销时,未成年子女对其非特有财产即无处分权。
三、我国民法之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做法(一)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行使的处分行为1980年《婚姻法》制定时,由于生产力水平较低,生产方式简单,家庭财产数量少,来源单一等原因,在事实上很难形成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之外的未成年人所有财产,要求法律保护的需求并不强烈,因此在法律上未确立缜密周全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对该财产范围未予界定、父母权限未作规定与限制。
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读王老先生《民法总则》,字里行间,通透平实而不晦涩;其结合学说与判例的形式,使人联系实践,易于知解,盖民法总则,乃民法物权法、债法、婚姻法、继承法共有之抽象,提取最小公因式,便于立法之系统、精细。
台湾民法立法例采德国、瑞士、法国之形式内容,更多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抽象概括之优点,立法例上采总则-分则形式,此种形式不紧使民法系统全面疏而不漏又能最大程度上减少法律碰撞产生的漏洞,同时在适用上给予较明确的规范价值位阶的指引。
民法总则是分则“形而下”之“上层”,学习民法总则便于体系的掌握民法全面概貌。
为更加细微掌握民法各支流打下基础,由树根及于枝末而水到渠成,笔者品读半月,获益匪浅,于此整理,从头至尾,以点带面,是为巩固所得而留日后温故知新。
全书十二章,盖第一、二章乃偏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
是关于民法渊源与民法解释及漏洞补充的内容,此内容于其《民法思维》对应内容相当,又因此部分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类似之描述早在魏德士《法理学》及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得知,且固认为更加详实。
然绪论以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为引入,别开生面。
耶林认为为权利而斗争不但是权利,更是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其此番论述,激情而鞭辟入里,其说到的关键词“权利感情”,国家应该培育民众之权利感情,对于国民施行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
其得出的结论是“对国外要发扬国家的声望,对国内要建立强国的基础,莫贵于保护国民的权利感情;且应施以教育,使国民的权利感情能够生长滋蔓”,其认专制政府蔑视私权,人民盲从,在外国侵略时必将萎靡不振。
然引用文人鲁迅的一句话“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
”更反思中国和世界历史,多少国家虽处专制,但毅然可以保留自己的文明,如晚晴以后的中国。
之所以如此,我认为人民的某些权利感情是与生俱来的,是带有自然法属性的,社会、政治属性之权利固可压抑,但自然属性之权利,断不可剥夺。
人类作为一种独特的动物种群存乎世界,必有其亘古不变之存在,此种存在之维持以某种私权为底线,如生存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摘要现实生活中,他人采用伪造、盗用权利证书、身份证明或其他交易文件的手段,并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处分已登记不动产的事件时有发生。
对此类案件如何认定,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均缺乏清晰合理的判定基准,以致学术探讨或司法裁判多有分歧。
本论文以一起真实案例为样本,根据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制度,分析关注此案的众多专家学者的各种观点,提出个人见解:即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也不适用表见代理,应在不影响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保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论文关键词不动产交易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一、一起真实案例的法律适用探析2007年发生过这么一起案例。
某市居民张焕的一套商品房,被租赁该房屋的骗子刘金龙卖给了李大庆,并通过盗用房产证、利用假身份证等手段,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事情败露后,骗子逃之夭夭。
张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或者由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当时,关注此案的法律界人士大致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包括王利明、杨立新、熊丙万在内的法学大家,大多数人认为应当认定李大庆为善意取得。
理由是张焕的损失是因为刘金龙的诈骗行为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疏于审查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李大庆对刘某的诈骗行为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过错毫不知情,并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属于善意第三人,理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也有一些人认为,此案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理由是刘金龙既非真实权利人,也非名义权利人,并不存在因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上的名义权利人不一致而导致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还有小部分人认为,对于刘金龙的冒名售楼行为,虽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但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买受人李大庆可以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本案情形无法构成善意取得王利明等学者从交易安全、信赖保护以及外观原则入手,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李大庆可以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原房屋所有人张焕只能要求登记机关以及冒名者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民事法学_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民法学研究会|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2009-4-17)崔拴林国家所有权性质问题研究(2009-4-18)郁光华中国侵权赔偿立法应该回归纠正正义目标(2009-4-15)尹田评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2009-4-17)徐国栋菲尔德及其《纽约民法典草案》(上)(2009-4-14) 宁红丽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2009-4-15)陈永强不动产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机制(2009-4-16)王卫国《物权法》激发企业生存新生态(2009-4-16)杨立新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2009-4-20)徐国栋菲尔德及其《纽约民法典草案》(下)(2009-4-14) 专题用益物权研究专题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专题研究《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题研究虚拟财产研究专题民法法典化专题研究民法商法化专题研究“物权法实施研究论坛”民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的对话关注《侵权责任法(草案)》《劳动合同法》相关问题专题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赃物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在该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权利时,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
对于该制度的理解,首先要厘清无权处分的内涵。
在构成善意取得时,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
对于不动产而言,其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其特殊性。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 密级:UDC:本校编号:10652硕士学位论文论文题目: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完善研究生姓名:胡苗玲学号:20110301040210校内指导教师姓名:陈伟职称:教授校外指导教师姓名:职务职称:申请学位等级:硕士学科:法学专业:刑法学论文提交日期:2014年月日论文答辩日期:2014年月日论文独创性的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开展研究工作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西南政法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对于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签字日期: 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西南政法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
即:学校有权保留所送交的论文,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可以公布论文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论文,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送交论文的纸质复印件和电子版本。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导师签名:签字日期:年月日签字日期:年月日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完善On the Perfection of the Juvenile Abolition System of Criminal Records in China作者姓名:胡苗玲指导教师:陈伟教授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内容摘要前科制度在发挥社会防卫功能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到前科者的个人权利,给昔日的犯罪人在复归社会的途中带来客观上的障碍以及心理上的阴影。
作为制约前科负面效应的配套机制,前科消灭制度越来越受到我国刑事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使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初具雏形,然而,制度构建之初难免存在不足之处。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号)
1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 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 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 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 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 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 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 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2
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 号)规定,要做 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 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 号)要 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 见》(国土资发〔2015〕90 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 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 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 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 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 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 质登记资料原件。
不动产登记依申请的除外情形及其办理要点
不动产登记依申请的除外情形及其办理要点作者:陈亚菁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6年第07期根据《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登记,除此以外一般情况下,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不动产登记程序,经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后才产生物权效力,换言之,非经申请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此,申请登记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否申请应由当事人自由作出意思表示,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要求当事人登记。
但有一般便有特殊,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中必然存在着需要由登记机构依职权直接启动的登记情形,而且这类非依申请登记会发生在设立、转移、变更、更正、注销、预告等各种登记类型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非依申请登记作了原则性规定,分散在不同条款中,而实践中表现出更多的种类。
作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既要熟悉此类依申请的除外情形,也要知晓其操作特点,本文就具体情形及其办理要点作简要分析。
一、依不同法律文书作出的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列出了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几类执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办理的登记,此条规定登记机构直接登记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事实上未必非要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
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只要法律文书生效则物权设定或变更,登记机构当然可以只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
此外,法律文书除了有生效的要求外,尚需要对不同文书作进一步细化分析。
1.民商事类司法文书在此类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用于登记而不需要当事人申请的有两类:一类是物权认定、变更等;另一类是物权产生的基础被认定为无效或依法解除的。
第一类法律文书会对物权的归属作出认定或改变,这就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如夫妻离婚时就财产纠纷法院作出认定不动产归男方所有,则男方凭此生效法律文书可单方申请登记,登记机构也可直接凭此生效法律文书登记为男方所有。
再如因房屋买卖发生民事纠纷,法院判决认定转让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受让方办理过户登记,则这判决不属于对物权认定的形成判决,不能依此判决由登记机构直接将买卖房屋登记在买受方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法释〔2020〕2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第8章物权法
3.占有的法律保护
(1)返还原物——物上请求权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 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 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链接1】1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自侵 占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该请求权消灭。
【链接2】1年的期间仅适用于“占有人”基于占有被侵 占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限,“所有权人”基于其所有权请 求返还原物的期限,不受1年的限制。
抵押登记
2010年案例分析题
浮动抵押
2010年多选题
动产质押
2010年案例分析题
知识产权的质押
2009年新制度案例分析题
留置
2007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单选
第一节 物权基本理论 一、物的种类(P301~P302)
1.动产与不动产
(1)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 般以登记为要件;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 为要件。
占有某物的权利,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有权占有” 租赁物。
【解释2】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权利来源的占有,如小偷对 赃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4)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解释】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是对“无权占有”的分类。 (1)善意占有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
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占有。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解释】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的占有属于 直接占有,出质人、出租人、寄存人、出借人的占有属 于间接占有。例如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乙作为承 租人“直接占有”该房屋,而甲则属于“间接占有”。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解释1】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
不动产登记管理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管理细则【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全国政协委员、原财政部财科所所长贾康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房地产税立法按程序应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门为主,通过国务院法制局对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相关部门都要参与。
“中央要求财税体制改革20XX年基本完成重点工作、任务,从时间表看,不应拖到20XX年全国两会后,”贾康表示,不动产登记3月开始实施,到20XX年完成,也就是说,20XX年房地产税开征的配套条件应该是对得上的。
“暂行条例的规定操作性不强,比如关于登记程序的问题,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等等问题,都有待于在未来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
”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如是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介绍,孙曾牵头起草条例专家建议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3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亦成为20XX年两会的热点话题。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自国土部获悉,国土部正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前的相关准备。
据国土部地籍管理司司长、国土部不动产登记局的首任局长王广华介绍,国土部牵头制定的《实施细则》已在征求国务院36个部门和全国31个省(区、市)国土部门的意见。
短期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不大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落地,不动产登记将在20XX年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其对于楼市的影响,亦被广泛关注。
3月4日,全国政协委员、泰禾集团董事长黄其森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专访时表示,开发商非常欢迎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绝不可能导致中国房地产滑坡,甚至崩盘,而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虽然短期来看,一些多套房源持有者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将名下部分房源出手,但‘抛售’不代表‘甩卖’,更不意味着能左右市场大盘的走势。
”在黄其森看来,真正影响市场掌握大盘的,依然是宏观经济形势、金融政策与供求关系。
黄其森判断,随着央行降准、降息等一系列政策的推出,20XX年的房地产市场基本面将好于20XX年。
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受让人能否主张适用善意取得?
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受让人能否主张适用善意取得?摘要: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能否使用善意取得?法学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更是同案不同判。
笔者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价值基础、原权利人的不可归责性、第三人的善意保护四个方面出发,否认了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认为应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使所有权利回归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以平衡各方利益。
关键词:冒名处分不动产善意取得正文:冒用他人名义而处分该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成立冒名处分。
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行为人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此时法律主体“名”、“实”合一。
而冒名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为人并未取得真实权利人的授权,擅自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通过以伪造高仿真签名、身份证、房产证等方式,使交易相对方误认为其就是真实权利人,行为实施人是冒名人,真实权利人是被冒名人,此时法律行为“名”、“实”分离,被冒名人或会承担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法律后果。
关于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学界说法不一,对于冒名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莫衷一是,现有法律并未对这一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范,关于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和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能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是无权处分,冒名处分符合“无权”加“处分”的要求,冒名处分人实际上并无处分权,因此可将冒名处分行为归于无权处分类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应与登记错位引发的无权处分进行区分,可以类推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十一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平衡被冒名人与受让人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能主张表见代理。
无权处分要求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冒名处分人并非以自己名义,而是以被冒名人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故不属于无权处分,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扩大,在不动产交易中,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逐渐显现,在学界的提议和争论下,立法机关最终设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范时,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统一规定,但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本文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重点通过无权处分、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以及转让登记完成这几个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完成登记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制度的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其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不动产受让人的利益,进而保护经济社会中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要受到绝对的保护,正如其规则:任何人只能将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在中世纪的荷兰、北德等地,出现了对动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予以限制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对这种规定作出严格的解释,学者们产生了许多反对意见。
到了18世纪,善意的所有权取得思想才被法学家们普遍接受,直到19世纪,不动产才被纳入了交易安全保护的范围。
有学者指出“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只有制度化地体现出来,才具有可靠性和操作性。
”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与德国、瑞士民法采取了相同的理念。
依据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建议,2007年3月,我国在通过的物权法中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立法者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定在一个法律规范之中,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在受让时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完成公示。
2020年5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继续沿用了物权法106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在下文中,将对该法律规范中涉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讨论。
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理解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该制度的效力就是使善意的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登记类型讨论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登记类型讨论依申请登记原则,是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行做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条明确,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论上不动产登记还存在依嘱托登记及依职权登记的类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依嘱托登记的情形,但依职权登记则付之阙如。
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由于缺乏依职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是注销登记,导致部分权利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交易安全,也引起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不满。
笔者试从实际出发,研究可以依职权注销登记的条件,并对常见登记类型进行讨论。
一、依职权注销登记可以明确权利的状态不动产注销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归于消灭而进行的登记,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主要有五种情形: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物权既已消灭,无需再通过登记来保障物权,当事人申请注销登记的积极性大为降低。
在满足注销登记的几种情形中,只有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在实务中方可依申请进行注销,但此种情形很少见。
因此不动产注销登记主要规定的是依嘱托注销登记的情形,如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依法征收不动产的,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实施细则未单独规定依职权注销登记办理的相关规定,导致部分登记类型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失效但依然存在于登记簿。
权利人无权申请注销,相对人有申请注销的权利但无动力申请,也无法依嘱托注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二、应谨慎确定可以依职权注销的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时对权利人享有的不动产权利的法律确认和保护,涉及民事主体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变化,属于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私权领域,处于主动地位的是与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如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债权人,他们为了达到所有权移转等物权变动的目的,或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启动登记程序的动力和压力。
新法释疑 最高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法释疑| 最高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对《异议复议规定》作了详细的解读。
制定《异议复议规定》的背景与过程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在执行理论中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看,法治水平越高,执行救济制度越完备。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注重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即有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但存在异议范围过窄、异议审查程序不明确、复议程序缺失等不足。
2000年以后,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法院利用人民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契机,在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基础上,推动执行异议制度的逐步健全,取得了一定成果。
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较大的改造,特别是增设了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作为不服异议裁定时的救济途径,搭建起执行救济的基本框架。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行使异议权,满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客观需要,200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起草《异议复议规定》,数易其稿。
其间,反复听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和地方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数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并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规定。
该规定于今天正式生效。
《异议复议规定》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定位,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异议复议规定》贯彻了四个原则:(一)权利保障原则。
《异议复议规定》从三个方面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依法行使异议权提供了保障。
一是确保依法应当受理的异议都能够被及时受理和审查;二是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三是方便当事人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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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三种情形不宜办
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1.9.2要求“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但处分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的登记申请,有三种情形存在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之处,因而不宜办理,值得从业人员注意。
监护人关系证明不齐全、不直观的不宜办。
比如母亲与年幼子女在同一户口簿,但母亲的配偶不在其同一户口簿且只能提供结婚证的,不宜办。
因为结婚证仅能证明被监护人母亲的婚姻状况,而无法确认其母亲的配偶是否为年幼子女的亲生父亲,即法定监护人。
如无其他父子关系证明材料,即属于监护人关系证明不齐全的情况。
《规范》规定“监护人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由此可见,监护人关系证明需要明确、直观,单纯依靠推定、猜测等形成的结论是无法满足登记机构合理审慎的核查义务要求。
监护人有多人,但只有其中一方到场提出申请的不宜办。
笔者认为,应由所有同一顺序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如年幼子女的父母同时到场,方能处理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
因为如今不动产单笔价值巨大,处分其名下巨额财产属重大民事行为,必须谨慎对待。
此外参照《民法总则》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的规定,以及《规范》中“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另有授权的除外”的规定,不同于“纯获利益”的为未成年子女买入不动产,处分不动产要求由所有同一顺序所有监护人共同申请是十分必要的。
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赠与他人的登记申请不宜办。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同时可参照2017年10月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构无法通过无偿的赠与合同来确认处分被监护人名下不动产的登记申请是否“为被监护人利益”。
因此对于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名下不动产的方式,值得登记机构注意。
最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此外,《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此可见,业界针对未成年人名下不动产处置的限定条件还有核查不同的年龄段、质押后的还贷主体是何人、甚至应核查工作经历、是否唯一住房等多重要素。
登记机构不宜对各类民事关系进行过于深入的核查,但不动产登记从业人员可就此类问题深入探讨,以提高思想认识、提升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