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遇到的几个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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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遇到的几个问题分析
一、适用条件较为苛刻
依据现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较多:第一,适用主体必须是未成年人;第二,触犯的罪名只能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罪名之一,且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案发时高三学生刘某(成年)与高二学生杨某因同时喜欢一个女同学而发生矛盾,两人约定转天定点打架,之后刘某(成年)纠集同学徐某(成年)、王某(成年)等其他同学(均未成年)与杨某(未成年)及纠集的同学(均未成年)在校门口附近马路上持木棍、甩棍聚众斗殴,斗殴过程持续时间不超过一分钟,造成两人轻微伤。公安移送审查起诉时,刘某及其纠集的同学已经高三毕业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大部分已经进入大学、大专院校学习;杨某及其纠集的同学升为高三年级也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正在积极备战高考。通过审查查明:大多嫌疑人因“哥们义气”一时糊涂参与斗殴;双方虽持械参加斗殴但目的主要为摆架势、撑场面,主观恶性不大;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互不要求赔偿;各嫌疑人平时表现良好,均有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无违法犯罪记录;刘某(成年)、杨某(未成年)均有自首情节,徐某(成年)、王某(成年)在案中起从属作用。检察机关只能依据法律,将刘某、徐某和王某移送起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尽量将刑罚带给他们的损害降到最小,对其余嫌疑人依法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
如果仅仅从法条的适用上来讲,这个结果在法律上无懈可击,但是如果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角度来看,这个案例又让人有点说不出来的苦涩。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就是让“浪子”回头,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它体现的是“罪责刑的一致”但更是法律的人文关怀。就本案来讲,刘某、徐某、王某案发前虽然学习成绩一般,但无不良行为其本质不坏,此次犯罪是一时冲动的结果,案发后已然有了悔过之心,他们正在用良好的表现弥补之前犯下的过错,这正是刑罚的特殊预防所期望产生的效果。
二、适用程序繁琐,“条件”作用不明显
(一)繁琐的适用程序
1.刑事和解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前置性程序。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公安机关的意见,但却没有规定上述主体的意见是否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产生羁束力。根据禁止性规则需要明文规定的一般法理,结合“诉权便宜”的立法基础,不难推出:即使相关主体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基于法定的司法裁量权决定适用。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利于维护上述主体的诉讼权益,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原因有二:
第一,诉权的行使专属于司法机关,其行使过程必须自由体现司法机关的自主意思,即诉权的行使过程必须体现出独立性,此点为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的要求与具体体现。如果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
决定受制于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有违司法权独立行使之原则,实为不妥。
第二,检察机关依职权自主决定相应事项,不代表对相关主体诉讼利益的剥夺。我国的法律设定了一定的司法救济措施,比如: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直接提起自诉;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如此,怎能说剥夺了相关主体的诉讼权益呢?实践中,之所以将刑事和解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性程序,一是怕被害人的诉求得不到满足而上访、缠访,破坏当下的稳定局势和社会环境,激化社会矛盾;二是通过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实际上,并不是每一个被害人的诉求都合情合理,因一个轻微伤而“漫天要价”、“狮子大张口”的被害人大有人在,不得不承认有些被害人以此作为换取嫌疑人从轻处理的筹码。我们承认被害人确实受到了创伤,应该给予补偿,但是即使是惩罚性的补偿也应在一定比例范围之内,不可过于显失公平。
2.多而繁杂的中间环节。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环节一般为:拟作附条件不起诉→提请检委会审议→检委会讨论同意→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察帮教→作不起诉决定→宣布不起诉决定。之如此确定步骤,一方面是严格限定诉权的自由裁量范围,防止“诉权便宜”主义的滥用,另一方面
也是基于我国当下较低的司法实践水平而设置的监督环节。这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每多一个环节,办案人的工作量也会相应的增加,特别是随着我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使用,其工作量甚至会成倍的增加。再加上我国社会化帮教体系不完善带来的帮教工作上的困难,都不断削减着办案人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积极性。
(二)“条件”作用不突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在于所附“条件”。然而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所附“条件”都没有具体性的指导规定。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7条的规定应属于“条件”。但是如果我们细看,就不难发现这些所列项目与取保候审期间所须遵守的义务、缓刑执行期间所须遵守的义务并无太大区别,并没有体现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身的特点与优势。倒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98条所规定的内容与“条件”的应有之义相契合,然而却是考察期可以进行的矫正治疗,并不是换取“不起诉”的所附“条件”。实践的案例常常让我们思考,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到底应该是什么,其着眼点到底在哪?依据现有法律,只要对适用对象的行为稍加管理,考察期后就会被决定不起诉,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预防犯罪、矫正行为的功能性作用如何体现?其仅仅只是多给涉罪未成年人一次犯错的机会而已,对于能给他们的思想、行为造成多大程度的触动值得我们深思。实践中,我们混淆了“条件”的概念和作用,“条件”应该是我们矫正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