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合集下载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题及解决方案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题及解决方案

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题及解决方案在法律体系中,法院执行程序是确保司法裁决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难题常常成为制约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主要因素之一。

本文将探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以期促进司法执行的顺利进行。

一、资产信息不透明执行难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的资产信息不透明。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要准确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便决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

然而,许多被执行人故意隐瞒财产信息,使得法院难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资产信息的公开透明度。

法院可以与相关部门合作,建立全国性的资产信息数据库,使得法官可以快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同时,加强对被执行人资产的调查力度,对于故意隐瞒财产的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

二、执行成本过高执行成本过高是执行难题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需要支付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而这些费用往往由执行款项中扣除。

但是,如果被执行人财产稀缺或者执行款项不足,法院可能无法收回执行费用,导致执行成本过高。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建立专项基金,用于支付执行费用。

这样一来,无论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都能够在执行程序中支付必要的费用。

此外,法院还可以与律师协会合作,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保障执行程序的公平性。

三、执行程序复杂繁琐执行程序的复杂繁琐也是执行难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一系列的程序操作,包括财产保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

这些程序操作不仅耗费时间和人力,而且容易受到被执行人的抵制和干扰。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

法院可以制定更为简便的程序规定,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同时,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此外,法院还可以引入信息化技术,建立电子执行平台,实现执行信息的在线查询和公示,提高执行程序的便捷性和效率。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民事执行难是指当法院对一起案件作出判决后,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或拒绝执行,使得债权人不能顺利获得法律保护的现象。

这种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本文将分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1.司法力量不足我国的执行情况总体上是有所改善的,但执行难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原因之一是司法力量不足。

我国的法官低龄化严重,大量年轻法官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往往没有得到合理解决。

另外,我国对于司法人员的培训和培养相对薄弱,许多法官由于工作经验不足和缺乏引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能力,导致执行时效性差。

2.法外隐藏财产很多被执行人为了避免执行,会采取各种手段将财产藏匿,导致执行难度增大。

被执行人的附带物质财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虚拟财产等都可能被隐藏,很难被法院及执行机关查出。

3.执行标准不明确由于我国的民事执行标准不明确,执行难度增大。

执行标准包括用于异议审理的行政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和相关的执行通知书等,其范围和细则都比较复杂,有很多争议点。

4.执行成本高民事执行成本一般比较高,由于执行难度和费用的高成本,使得几乎所有民事执行都伴随着很高的代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这些操作需要大量的费用和人力。

在执行期间,执行机关还需要为案件制定具体的执行计划、确定执行路径等,从而导致执行成本更高。

1.完善法律体系为了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首先需要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通过修法、司法解释、规章制度等手段,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使其更加规范、标准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说,要加强民事执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及执行程序的公开透明,力求使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拥有更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强化执行力量由于缺乏司法力量,执行难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应该通过加大对法官的培训和培养,提高其工作经验及引导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能力。

同时,对执行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也应更加细致化,加强对执行人员的考核及监督。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民事执行实务中,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执行人都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涉及被执行、文书等问题,以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1.被执行问题:执行人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有:一是法律权限的权利不当或未及时进行。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邻争之中,双方在法律权限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最终可能引发纠纷。

二是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不当,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执行措施相对固化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受理程序不当,也可能导致无效保全措施。

2.文书问题:民事执行实务中,文书的问题也是很常见的。

其中有一些是缺乏据证,如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该文书缺乏证据,会影响法院的裁判结果。

其次,文书格式及内容也可能存在问题,若文书内容不清晰,容易引起对方疑虑,并影响执行实务的进行。

最后,也有可能出现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

第二部分事执行实务解决方法于上述不同问题,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应该采取哪些解决方法,以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

1.被执行问题:于被执行问题,首先应当严格落实执行案件的受理标准,并详细审查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此外,可以采取多种法律保全措施,如协商调解、财产保全等,以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

2.文书问题:于文书问题,应当重视文书的据证,以避免大宗错误的发生。

另外,文书的格式与内容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字数、格式等要求编写,以确保执行流程的有效开展。

最后,应多加注意文书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面对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的顾虑。

第三部分事执行实务的总结于民事执行实务,本文梳理与提出了被执行与文书相关性问题,并结合实务提出了解决方法,以保证执行实务的有效进行。

此外,同时也应提醒法律从业人员,要坚持正确的执行方式,熟悉相关法规,秉持公正的执行原则,以确保民事执行实务的顺利进行。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问题是指在民事案件判决或裁定产生后,被执行人或有执行能力的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明知无法履行而又不履行造成执行困难的情况。

这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给受益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又应该如何解决呢?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来深入分析一下。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原因1.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目前的我国《执行法》虽然有了很多的修订和完善,但仍旧存在一些制度漏洞和不足,导致了执行难问题的出现。

一些被执行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是一些法律的执行标准和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了执行难的产生。

2. 司法体制的不健全我国的司法体制尚需改革完善。

一些地方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够,执行成本高昂,也成为了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一些地方的法院资源不足,执行难问题愈演愈烈。

3. 执行主体的不合作一些被执行人有意扰乱司法执行秩序,利用各种手段逃避执行,或者是借助各种手段转移财产,隐藏真实财产,使得执行难问题进一步恶化。

4. 执行手续的繁琐执行手续的繁琐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一些执行程序繁琐复杂,程序不尽合理,使得执行难度加大。

5. 法律意识的淡薄一些尚未执法的人可能存有侥幸心理,认为法律不会将执行难问题真正落实到自己头上,因而会故意逃避执行。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有必要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解决执行难问题并落实到实际中。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办法1. 完善法律制度应当加大对《执行法》的修订和完善力度,以确定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和健全,堵塞法律的漏洞。

也应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

2. 加强司法力量我们应当加强地方法院的执行力度和资源,提高对执行难问题的维护力度。

鼓励地方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等合作,形成合力,以解决执行难问题。

3. 加强对执行主体的监管对一些被执行人和有执行能力的人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早解决,并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引导,以提高他们的法治意识。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制建设的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民事执行难主要是指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无法或拒绝履行义务,导致执行难的情况。

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或已被转移一些被执行人可能将财产转移到亲属、朋友等名称下,或者将财产变卖或者藏匿,以躲避执行,这样会给执行程序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执行程序不完善有些地方的执行程序落后,执行手续繁琐,执行效率低下,造成了执行难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某些执行程序和执行标准不够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监督机制,难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

四、执行人员工作不力执行人员的工作意识、水平、素质等方面存在不足,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当行为,也会成为影响执行的因素。

为了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应采取如下措施:一、强化执行监管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管,完善执行的纪律与规范,建立科学的执行程序和规范,加强执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加强对民事执行领域法律法规的研究和修订,规范执行程序、增加执行标准,为执行提供科学的法律基础,保证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行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行能力,建立年度考核制度,保证执行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加大惩罚力度对于故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应加大惩罚力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

总之,要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必须从强化执行监管、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加大惩罚力度等方面入手,为民事执行打造更加规范、公正和高效的制度体系。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探析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得到了解决,但是,很多人在执行中却遇到了困难,导致维权难度加大,随之引发的民事执行难问题也逐渐引起关注。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比如,法律规定权限模糊、程序复杂繁琐、执行环境不良、司法救济难度大等问题,这些都会制约民事执行的有效推进。

二、执行主体不力。

将执行担当责任的人称为执行主体,执行主体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执行力度不够、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方法不当等问题。

三、执行客体问题。

执行客体也就是要执行的判决、裁定、令等,执行客体本身具有的问题主要有:执行难度大、履行意愿不强、被执行人资产不足、执行主体行为不当等。

那么,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呢?要想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必须从根本上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要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度,强化司法救济制度的公正性和实效性,使其能够更快速、更有效地推动纠纷解决的执行工作。

加强执行力度,是化解民事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建立健全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规范执行程序,及时解决执行难题等,让执行的力度更加明确、有力,从而保障执行的实效性。

三、建立良好的执行互动。

民事执行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还与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有着直接的关联。

为此,建立良好的执行互动机制,加强执行主体之间的畅通,增强信息的共享,强化执行主体的合作、沟通和协调,保证执行环节的稳定性和良性信任度。

四、强化执行主体的职业素养。

执行主体的职业素养直接关系到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因此,我们应该倡导执行主体加强自身职业素养的全面提升,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效率和执行水平,以显著提高执行主体的信誉度和执行质量。

最后,我们要坚持常态化、规范化、人性化的原则,不断地完善法律制度和完善执行机制,不断加强协作和协调,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从而达到让民事执行难问题得到专业、细致的解决,保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的目的。

民事执行中涉嫌犯罪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以一起民事执行案件为例

民事执行中涉嫌犯罪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以一起民事执行案件为例

企业法人 的发展 。赋予法 定代 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权利是为实 现 企业法人正 当经 营、 高效经营 的手段 。 如果法定代 表人 滥用 了权 利 的话 , 国的《 同法 》 我 合 中对法定 代 表人代表企 业这一企 业基本法 律制度给 以了很大程 度的维护 。 在《 合同法 》 的第 五十条规 定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法定 代表人 、 负 责人 超越权 限订立 的合 同 , 除相对人知 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超 越权 限的以外 , 该代表行为有效 。《 <合同法>解释 》 的第 十条规定 , 当 案例简介: 在一 民事执行案件 中, 执行依据是具有强制 执行力 事人超越 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 民法 院不 因此认定 合同无效 , 违 人 但 的公证债权 文书 和公证机 关出具 的执 行证 书 , 为债务人 的 甲公 反 国家 限制经营、 作 特许经营 以及法律 、 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的除 司在执行过程 中提 出执行 异议 。甲公司 以原签订借款合 同的法定 外 。所 以 , 我们可 以看到在 民商事 法领域 中对法 定代表人 代表 企 代表人吴某涉嫌用伪造公 章签 订合 同并且将所借款项予 以个人挥 业法人 的行 为是予以肯定 、 支持这一作 为企业 核心因素的制度 的。 霍为 由提 出执行异议 , 声称借款纯属吴某 的个人行为 , 司到 了法 公 因为企业法人 是现代市 场经济 中的普遍性 主体 , 如果不对这 一基 院 向公司发 出执行通 知书才知道吴某 的借款行为 。甲公 司 向执行 础 性制度在 司法上予 以肯定 的话 , 就会 动摇企业 在市场 中的主体 庭 出具 了原法定代表 人吴某已 因挪用公 司资金罪 、 同诈骗 罪、 合 伪 地位, 破坏 以企业为 主体市场 经济 的运 行 。但我 们也 可以发 现这 造公司 印章罪刑事立 案书复印件 以及吴某被免 除职务 的证 明。执 种 认可是有 条件 的, 即法定代 表人 的职务行为是 为企业法人 谋取 行庭 向公安机关 调查 后 , 确认犯罪 嫌疑人吴某 已经被刑事拘 留 , 此 正当利益 。对于利用法定代表人 的身份僭越法律 的规定而 为的行 案在侦查 中。 为 ,合 同法》 《 以及《 <合 同法>解 释 》 的第 十条都设 定 了底 线 。在 对该案件 出现了两种处理意见 : 后者 中更是 明确 了如果 违反 经营以及法律 、 行政 法规禁止 经营规 第一种 意见认 为 , 甲公 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 同的真实性 、 法 合 定的 , 同是无效 的。换而 言之 , 合 对法定代表人 的行为如果 是超越 性经公 证机关 公证 已得到确认 , 吴某 作为法定 代表人 签订 的合 同 了在 民商事私法领域 中的规定而触犯 了公法如行政法 、 刑法 时 , 法 属 于 甲公 司 与 债 权 人 签 订 合 同 。 甲公 司不 能 因 为 吴某 可 能 的个 人 律和司法机关对于这种法定代表人 的这种行为 当然不能够 直接按 犯罪 行为而 免除 甲公 司正常 的民事债务 , 因此应该继 续依债权 人 照 现 代 企 业 法 人 制 度 关 于 法 定 代 表 人 的行 为 由企 业 法 人 承 担 的原 的申请 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 即对 甲公 司的财产 予以执行 。 则予 以认可 。因为法定代表人触犯公法领域利益 的行 为已经使企 第 二种意见认为 , 此案件应该予 以中止执行 , 在等待吴某涉 嫌 业法人制 度设立 时的价值不 能实现 , 反而对包 括对方 当事人主体 的刑事 案件结束后再视不 同情况予 以处 理 。如果在刑事诉讼 中确 在 内的社会利益产生 了危害 。“ 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制度 则是在 民 认 吴某在该 民事执行 案件 中的合 同中伪造 了公 司的公章 , 则认 定 商事法领域对股东利用法律赋予 的代表企业法人权行 为为 己谋私 吴 某 以非法 占有他人 财产为 目的签订 合 同属 于个人犯罪行 为 , 不 利而做 出的否定企业法 人制 度 的做 法。可见 , 赋予企 业法人 的管 属 于职务行为 。该合 同属 于无效 合 同 , 甲公 司不需 要承担 民事 责 理者代表企业 的权利 的行使是 以管理 者为企业谋 取正当利益为前 任 。债 权 人 的 损 失 应 该 由吴 某 予 以 返还 。如 果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没 能 提 的 。背 离 了这 一 前 提 , 应 活 动 的 责 任 应 该 由个 人 承 担 。这 也 相 确认吴某 的对涉案合 同伪造公 章 , 则裁定恢复执行 , 由甲公 司承担 是为什么在认定是 否为单位 犯罪案件 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 《 依 公 证 书 上 所 确 认 的债 务 。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有关 问题的解释 》 中第 三条规 定 , 盗用 本案件 的所遇到 的难题是 在执行阶段 中关于执行依据 的法定 单位名义 实施犯罪 , 违法所得 由实施犯罪 的个人私分 的, 依照刑法 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 如何 进行处 理 。在实 践 中, 对经 济纠纷 审理 有 关 自然 人 犯 罪 的 规定 定 罪 处 罚 。否 定 法 定 代 表 人 的超 过 一 定 程 涉及到刑事 问题有《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在审理 经济 纠纷案件 中涉 度 的滥用权利 的行 为其 实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好企业法人制度 的原 及经济犯罪嫌疑若 干问题的规定 》 的规定 , 但在执行 阶段毕 竟不是 本追 求 的价值 , 是更 好地促使 法定代表 人行使 民商 事法律所 赋予 进行对案件 的事 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判定 的过程 。对该 司法 解释 的 的权 利 。 不能直接予 以适 用 。如果要参照适用也必须有充 足的理由和需要 具体 到本案件而言 , 甲公司 的原法定代 表人 吴某作 为法定 代 进行论证 。 表人 , 与债权人 签订 的合 同按照 民商 事法律 的规 定确实应 该认 其 对 第 一 种 意 见 的评 析 我 国的《 民法通则 》 四十二 条规定 , 第 企业 法人对 它 的法定代 定为代表法人签订合 同的行为 。但吴某现在涉嫌伪造公 司的公章 那就可以推定吴某进行签订合 同的这一行为是故意 以非法 占有他 表人 和其他 工作 人员的经营活动 , 承担民事责任 。《 民法通则> < 人财产为 目的 。接下来可 以分析 以非法 占有他人财产 目的究 竟只 若 干问题 的意见 》 5 条 更进 一步规 定 , 第 8 企业法 人 的法定 代表人 是吴某从 中得逞还是企 业 也从 中受利 。据 目前 阶段 甲公 司 的举 和其他 工作人员 , 以法 人名 义从 事的经营活动 ,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 证, 吴某还私 自制 造了账册 、 财务 印章把该 笔款项 占为 己有 , 该笔 失的, 企业法人应 当承担 民事责任 。这两个 法条都 明确 了法定代 款项没有经过公司 的正 式帐 户入帐 。因此 , 照 甲公 司 的举 证可 依 表人 的职务行为视为 与企 业 法人 行 为等 同的效 果 。在 市场 交 易 在签 中, 企业法人组织结构 中设 置了企业法人这一机构 , 包括《 司法 》 公 知道吴某 的行为至 目前 阶段 是属于个 人 的犯 罪行 为。因此 , 在内的 民商事法律规定 了企业代表 人职务行为代表法人进而 由企 订的合 同中不能推定该合 同为甲公 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对 甲 业法人承担相应行 为后果 的制度 。但 我们应 该 明确 , 这样 的规 定 公司是否应 当承担责任不能简单 的依 据法定代 表人 的身份而作 唯 的结论 。本案件 中, 即使合 同经过 了公证 确认该合 同 的真实性 是为 了维护市场交 易 的顺 畅 , 现代企业 制度在 市场经营 中能发 使 和合 法性 , 我们知 道公证 债权文 书也是 可 以被 撤销 的 。 以说 但 所 挥其作为市场 主体 的作用 。但 要特别注意 的是赋予法定代表 人代 ( 转 第 13 ) 下 1页 表企业 的权利 目的是让法 定代人 能为企业谋 取正 当的利益 , 促进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问题一:执行难问题存在的具体问题1.债务人资产隐藏2.债务人财产转移3.法院执行力度不够4.司法资源不足建议1.完善财产调查机制,提高债务人资产追溯能力2.加强对债务人财产转移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3.提高法院执行效率,加大对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4.加强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执行力度问题二:执行成本高问题存在的具体问题1.执行程序繁琐2.长时间诉讼导致成本增加3.法院执行费用高昂建议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2.加强调解、调查能力,减少诉讼时间3.合理规定法院执行费用标准,降低执行成本问题三:执行公信力不足问题存在的具体问题1.法院执行信息公开不透明2.司法裁判质量参差不齐3.执行结果难以执行建议1.加强法院执行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2.提升法官专业水平和裁判质量3.加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力度问题四: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问题存在的具体问题1.缺少有效的强制措施2.执行仲裁裁决困难3.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建议1.完善执行强制措施,提高执行效果2.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3.建立完善的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加大打击力度总结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成本高问题、执行公信力不足问题和缺乏必要的执法手段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资产追溯、打击财产转移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和司法资源配置,简化执行程序,降低执行成本,加强法院执行信息公开,提升法官专业水平,加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力度,完善执行强制措施,加强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建立完善的失信行为惩戒机制等。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才能有效解决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高执行效果,增强执行公信力,保障司法正义的实现。

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

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

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民事判决书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以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为视角论文关键词:民事判决书,执行难,成因,对策一、民事判决书执行中面临的困境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概率很低,主要表现就是民事判决书内容上出现诸多问题。

(一)、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说理不清、误解法律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

”随着改革的深入,民事判决书的明辨是非功能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但是实践中,民事判决书中仍然出现令当事人难以信服的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制作简单,既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难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针对我国目前裁判文书的质量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

缺乏论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同时要求“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笔者曾见过一份这样的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在分析事实和法律适用时,将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范围诠释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综合。

这种对法律的理解偏差,在执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就可能对于说理不清,产生抵触的情绪。

(二)、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正文出现笔误、词句晦涩生歧义、表述不清、诉权保护有缺漏、主文与前文不呼应等难以操作的现象。

民事法律文书主文,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争议的案件当事人给出的结论性意见,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对执行法律、定纷止争起着决定的作用。

可现实中,民事判决书的正文部分出现很多不利于本可以避免却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不利于执行的问题。

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探索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探索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探索中的若干问题探讨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完成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顶层设计,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理论储备、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等各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大漏洞。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立法的空白也为检察机关开展执行监督的实践探索预留了足够的空间,为积累执行监督经验奠定了基础。

因此,为了减少执行监督实践探索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造成的伤害,亟需对执行监督的若干重要环节展开探讨,尽快形成检察系统的共识,以避免在探索中走弯路。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实践探索探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该条文完成了执行监督的顶层设计,结束了检法两家长期围绕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争论,意义重大,不言而喻。

但是至于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特别是在执行监督的以下重要环节或重要问题上形成共识,以尽快推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化进程:一、关于受案问题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范围是直接关系监督权行使的广度与深度,是执行监督实践探索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笔者认为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该作限制性的范围规定,而应该做宽泛的要求,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否则会难以对执行做到全覆盖监督,导致在执行的某些领域成为法院的”独家经营”,出现监督真空。

这与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应该说执行的范围决定监督的范围,监督的范围覆盖执行的范围,这才是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

二、关于立案问题立案就是确立案件的意思,表明有案件产生了,程序继续进行,需要一定的人财物等司法资源的投入。

不立案就是经过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将其确立为案件办理,程序到此终止,不再继续进行。

笔者认为立案环节,应该向当事人出具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决定书,当事人具有案件进展情况知情权,检察机关负有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义务,这是其一;其二向当事人出具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决定书,有利于对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权的救济,是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权的书证。

民事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如何解决

民事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如何解决

民事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如何解决在民事司法领域,民事执行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事执行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严重影响了执行效果和司法公信力。

本文将对民事执行中常见的困难和障碍进行分析,并探讨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民事执行中的困难和障碍(一)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甚至假离婚等手段,逃避执行义务。

他们可能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将资金转移至难以追查的账户,使得法院难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财产查找和处置困难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形式多样、分布广泛,查找难度大。

例如,一些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存在于异地,或者是无形资产,如股权、知识产权等,其价值评估和处置较为复杂。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财产,如唯一住房,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限制和困难。

(三)执行协助机制不完善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助,如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

但由于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协作配合不够紧密,导致执行工作效率低下。

例如,银行可能拖延提供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可能在办理房产查封、过户等手续时拖延。

(四)执行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给被执行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例如,对于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法律制裁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

(五)执行人员素质和执行力量不足执行工作任务繁重,而执行人员数量相对不足,导致执行工作压力大。

同时,部分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行能力有待提高,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解决民事执行困难和障碍的对策(一)加强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力度建立健全全国范围内的财产查控网络,整合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等各类财产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实时查询。

同时,加大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二)完善财产处置机制优化财产评估和拍卖程序,提高财产处置效率。

对于特殊财产,如唯一住房,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利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执行方案。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一、引言法院执行工作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强制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然而,在执行工作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执行难、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成本高等问题。

为此,本文将探讨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二、执行难问题1.案件量大、复杂性高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涉及到财产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案件复杂性也越来越高。

这种情况下,执行难就会愈发突出。

2.被执行人资产难以查明有些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或采取其他手段逃避债务,导致资产难以查明。

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3.司法资源匮乏司法资源匮乏是导致执行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缺乏合适的司法资源不仅会影响到案件审理效率,还会影响到案件的强制执行。

建议:1.加强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收集和核实。

2.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3.加强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执行效率。

三、执行效率低下问题1.执行程序繁琐复杂当前的执行程序存在一些繁琐复杂的程序,如拍卖、变卖等程序。

这些程序不仅耗费时间,还会增加成本。

2.执行标的过低在一些案件中,被判决的赔偿金或者其他款项较少,这就导致了执行标的过低。

因此,即使成功强制执行,也难以覆盖债权人的损失。

3.司法文书质量不高司法文书质量不高是导致执行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果文书存在错误或者缺陷,就会给执行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

建议:1.简化和优化执行程序。

2.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

3.提高司法文书质量。

四、执行成本高问题1.拍卖费用高昂拍卖是一种常见的强制执行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拍卖费用往往过高,这就增加了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

2.诉讼费用过高在某些执行案件中,诉讼费用占到了执行标的的很大一部分。

这就导致了债权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执行过程中的损失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可能会被损坏或者丢失,这就增加了执行成本。

建议:1.合理控制拍卖费用。

对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再思考

对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再思考

对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再思考民事案件执行难是指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得到应有的权益保障。

这一问题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并且不容忽视的是,在一些特定领域,民事案件执行难现象更加严重。

这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诸多困扰,也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在对民事案件执行难进行再思考的过程中,我认为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不熟悉,他们可能不了解自己的权益,并且对相关法律程序和流程也不够熟悉。

因此,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他们可能会犯一些错误,导致权益受损。

通过提供各种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可以帮助公民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从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我们需要完善执行制度,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

当前,执行难问题主要集中在执行程序的复杂性和执行效率的低下。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措施,如简化执行程序、加强执行力度、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罚力度等。

此外,建立和完善执行机构和执行系统,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加大对执行人员的培训力度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提高司法公正性。

司法审查是确保民事案件执行顺利进行的基础。

只有在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对执行案件进行随时的监督和调整,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执行法官和法院的监督,完善司法审查机制,确保执行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四,我们可以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民事案件执行难所涉及的当事人和资产往往涉及到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因此,我们可以积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加强合作,共同制定和执行相应的法律和政策,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在对民事案件执行难进行再思考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去思考和解决问题,这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然而,只有通过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和政策的实施,我们才能够逐步解决执行难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

论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论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论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一、概述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旨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民事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

民事执行难的表现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财产难以查明、执行措施难以实施、执行程序繁琐低效等。

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

分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对于提升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分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时,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剖析。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执行机制的不健全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执行程序中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容易导致执行权滥用或执行不力等问题。

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手段多样化以及执行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等因素也加剧了执行难的现状。

针对这些原因,本文将从完善法律制度、优化执行机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执行法官素质等多个方面提出对策。

通过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执行制度和机制,提升执行效率和效果,为债权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加强社会诚信教育,提高被执行人的诚信意识,减少逃避执行的现象,也是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

1. 民事执行的重要性民事执行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不仅是法律权威性的体现,更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手段。

民事执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而民事执行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通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保了法律得到切实遵守和执行。

这不仅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也增强了公众对法治的信心。

民事执行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

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是当事人权益保障的重要依据。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判决已经生效、裁定已经发出,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判决、裁定所规定的义务,或者执行过程中存在巨大难度的情况。

执行难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其根本原因包括三个方面:法制建设不健全、执行机制不完善、被执行人资产难以追讨。

首先,法制建设不健全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在实际操作中,法律条文的针对性不够、法律意识普遍淡漠、监管不严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事执行难问题。

例如,一些被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往往会利用法律漏洞,采取变卖、转移财产等手段来逃避被执行的结果。

其次,执行机制不完善是导致民事执行难的深层次原因。

目前,我国的执行机制主要分为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

司法执行由法院自行或者通过执行机构进行,它的执行程序相对较为严谨、规范,但执行成本高、效率低。

而行政执行则有着快速、高效的特点,但是却由行政机关执行,这就可能会出现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问题。

同时,一些监管机构的建设也不够健全,对执行难问题的处置能力有限,这也进一步加剧了民事执行难的问题。

最后,被执行人资产难以追讨也是民事执行难的根本问题之一。

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复杂,从执行对象的财产总量、财产状况、财产种类到执行程序本身的审查难度,都对执行难度造成了影响。

有些高价值财产诸如商标、专利、股权等,由于其流转手段很多、审查难度大等原因,使得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变得异常困难。

为了解决这些困扰执行的问题,我们需要加强法制建设,健全执行机制,打通信贷渠道,增加执行监督等事宜。

具体建议如下:首先,要完善法律条文和改进司法程序,以便更有针对性地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

这可以通过相应的立法、修订和司法实践来完成。

具体而言,需要创造更为严谨的法律程序和更为健全的执行机制,以确保法律的实施性与权威性。

其次,要加强执行机制建设。

这需要在现有的执行机构和程序上加强监管和改进,以提高效率和减少不当干预。

同时,还需要建立一套行政机关执行程序,使得司法执行和行政执行可以互相协调,共同推进执行工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8•【字号】•【施行日期】2013.12.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获得法院判决后,对判决进行了申请强制执行,但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院判决或者拖延执行的情况。

这种情况导致一方当事人很难获得自己应有的权益,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正当权威和公信力。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有:1.法律意识不强,履行意愿不足。

2.执行成本高,执行效率低。

3.执行程序复杂,滞后执行。

4.失信行为多发,缺乏失信惩戒机制。

针对这些原因,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办法。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公民遵守法律,增强履行法律义务的意识和自觉性。

加强对合同、借贷等常见民事纠纷的法律规定和执行流程的宣传,提高公众对民事执行的理解和信任。

完善执行机制,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加强执行机关的人员培训,提升执行效能和质量,建立健全执行监督机制。

加大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隐瞒财产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确保被执行人无处可逃,威慑失信行为的发生。

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速度。

减少执行程序中的繁琐环节,化繁为简,提高执行效率。

建立并完善电子数据交换平台,推动司法和行政机关、金融机构等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提高执行的便捷性和准确性。

第四,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失信行为的记录和公示,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失信当事人实施限制措施,例如限制购买高消费商品、限制出境等,让失信者付出合理的代价。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失信成本,从根本上减少执行难问题的发生。

还应该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对当事人的信用记录进行动态管理和分析,提前预防和解决潜在的执行难问题。

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完善执行机制,简化执行程序,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并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才能够有效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性。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办法民事执行难问题是指因债务人无力或者不愿履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执行难度加大的情况。

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机制不够健全以及贪腐和腐败现象的存在。

本文将从立法和制度完善、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完善以及打击腐败和贪腐方面阐述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立法和制度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要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必须在立法和制度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应当加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制定更加完善的债权保护机制,强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提高债权人判决权的执行力度,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被侵害。

其次,应当健全起诉和执行程序。

完善执行程序,确保执行程序的严格和规范。

同时,还应该建立和改进起诉和执行的监督机制,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最后,应当完善执行结果的强制执行机制。

完善执行结果的强制执行机制,加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和控制,保障执行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完善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不够健全。

只有通过完善执行机制和监管机制,才能有效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

首先,应当建立健全执行机构。

建立健全执行机构,加强人员培训和管理,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机构的效率和质量。

其次,应当提高执行标准和质量。

加强执行标准和质量控制,健全和完善执行评价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

最后,应当加强执行监督和纪律审查。

加强执行监督和纪律审查,杜绝执行行为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提高执行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三、打击腐败和贪腐首先,应当加强对腐败和贪腐的监管和打击。

针对司法领域的腐败和贪腐问题,加大调查和打击力度,严惩腐败和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应当建立健全纪律和惩罚机制。

建立健全纪律和惩罚机制,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措施,对违法和不当行为坚决予以惩处。

最后,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执行信息机制。

建立公开透明的执行信息机制,加强对执行信息的公开和公示,让社会大众更加了解执行情况,推动执行工作更加公正、健康和高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特别策划编辑提示:诉讼是确定权利义务的过程,执行是实现权利义务的过程.在执行与?繩尭两分天下的程序法理论前提之下,执行的地位却显得十分尴尬:一些法律院校的民诉法课程ee,老不讲执行编而是让学生自学;某些法院的领导不重视执行队伍建设,把不胜任法官的人派到执行庭工作;执行理论学术研究活动相对较少;执行程序有很多不完备之处;执行环境远不尽如人意……这种状况所导致的是与法治原则极不相称的结果:已为法律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尬法律白条使司法权威受损,程序缺陷引起执行活动的不规范,不良环境使执行难雪上加霜……正是考虑到这些困扰法律界和全社会的问题的重要性,本刊组织了一组文章,试图从国内,国外的经验教训中寻找启示,发现解决执行难的出路不过,这一特别策划更重要的目的,还是为执行理论与实践研究的过程加一把推助力.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肖建国赵晋山随墓我们同意司法权说.一方面,民事诉讼包含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类型的司法程序,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须臾不可分离.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民事执行的使命则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二者性质上同属于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均具有司法性的特.是司法权作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所呈现出的两种不同程序类型,点.另一方面,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用于调整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调整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的准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民事执行权具有的司法属性就是建立在这两层关系之上的.所以,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都必须按照司法权固有的质的规定性予以制度上的安排,执行行为也必须依据司法权行使的一般规律进行调整.当然,民事审判和执行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并不采取机械的,一一对应的保护方式,通过诉讼程序的相关制度设计可以加强或者削弱对某一民事权利保护的力度,比如说使普通债权变成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有别于一般民法债权的权利.典型的制度如审判程序中的判决抵押权制度,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质权制度等.判决抵押权在执行开始之前就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的担保(抵押权),其效力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而查封质权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担保,其效力仅及于被查封的财产,二者分别在审判和执行的不同阶段强化了对民事债权的保护.当前执行体制改革中,出于论证的需要,一些激进人士提出了突破司法权的羁绊,将执行权定位于行政权的新思维.…以执行权的行政性质解说当下的执行统管体制,执行局的设置,或者以之作为行政机关主管民事执行主张的论据.这种见解虽有一定的新意,但毕竟割断了历史,忽视了民事执行中最基本的一面,因此不具有理论上的说服力.其实这种观点并非我国的独创,在30多年前的日本也同样出现过,甚至流行过.30多年前针对日本国内过分夸(1]有学者认为作出司法判决是司法行为,然而执行判决是一种行政行为,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ee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4页.有人指出执行工作的性质归属于行政活动,具有行政特性,见孙小虹尺体制突破:执行工作新思路,栽《云南法~~}1999-ff-第l期.曼哟.2法律适用月刊2005年/6总第231期大民事执行行政机能的论调,日本着名学者竹下守夫教授提出了批评.他认为尺民事执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具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的私权按照法律程序来实现的机能,而不单具有追求国家目的的行政机能尮竹下教授措辞激烈地要求那些主张强制执行属于行政机能者进行反省.虽制执行既然是国家司法机关即法院所实施的行为,民事执行权又是国家赋予的司法职能的一部分,执行行为应属于司法行为,而且属于司法强制行为.直到今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流观点,仍然是把民事执行看作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正统观点.因此,只要我们正视民事执行的本原,就不会得出过于武断,片面的结论.二,关于执行机构的设置在民事执行工作改革过程中,虽然执行局纷纷在各地法院设立,执行工作也有了很大起色,但我国民事执行体制究竟向何处去,执行机构究竟如何设置,可以说非常模糊,争议很大.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主张将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另一是仍然保留目前的机构设置模式,执行机构放在法院里.在我国,由于死缓,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已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如果将民事执行权交给行政机关,形式上可以统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表面上可以缓解法院承受的打法律白条,司法不公之类的压力和指责,但弊端也很明显:1.涉及国家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由于司法行政机关只能行使执行实施权,而执行裁判权由法院行使,因此,立法上需要对执行实施事项和执行裁决事项的范围重新分配;2.难以切实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一方面,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属于地方政府,这种执行体制可能会加剧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法院不行使执行实施权后,立案和审判工作如何与执行兼顾就成为问题.3.对于司法公正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只是转移,问题并没有解决执行难尬将民事执行权交出去后.响给了其他机关;而法院也因为丧失了司法强制权,法院的司法权将进一步边缘化,法院的地位和司法权威性将受到削弱.目前大部分学者赞成由法院负责民事执行的体制安排.将执行机关放在法院内,有几种具体的设置思路:一是维持目前的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局的做法;二是成立专门的执行法院.这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专门的区域性执行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其机构设置以及人,财,物的管理彻底与地方政府脱离.这种观点建议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基层,中级和高级三级执行法院.三是主张将地方各级法院的执行权从法院系统剥离出去,成立专门的执行局,执行分局和执行支局,行使执行实施权,但最高人民法院仍保留执行权,设立执行总局.这种观点并且主张,整个执行系统实行经费独立,单独预,决算,由上级执行局统一管理;执行人员实行垂直领导;执行中的裁判事项仍由法院办理.我们认为,从民事执行权的司法属性以及民事执行中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之间的密切关系来看,民事执行工作应当由人民法院负责,这一体制安排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因为法院不仅有立执兼顾,审执配合的天然优势,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而且在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下有利于克服和抵制各方面的干扰,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方面优于行政机关.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来看,由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三,执行依据范围的扩大强制执行法是实现民法上请求的环节,当事人的执行债权请求权构成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轴心.执行债权请求权通常可还原为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一般而言,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欲获得实现,原则上须经诉讼程序,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或者经仲裁,公证诉讼程序,经诉讼程序的.方可据以执行,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繁简,普通程序抑或特殊程序(如督促程序),则视债权请求权的具体情况而定.但物上请求权,婚姻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等的实现,也适用关于债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也需要强制执行.抵押, 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同样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执行依据依执行请求权而定,执行请求权包含多少层次,执行依据自然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我国现行法将执行债权请求权仅限于几种法定执行依据,尤其是限于债权请求权,排除了当事人物上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当事人请求对担保物权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导致执行依据残缺不全,极大地限制了执行请求权的行使,削弱了对民事实体权的保护力度.我们认为,对于部分内容明确,当事人在签订该文书时就有直接强制执行意向,从法理来说也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非诉讼文书,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以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具体说,民事执行依据可扩大到以下三个层次.(一)特种债权文书.如果某种民事请求权极为明确,特定,具体,稳定,且构成某个社会常见的,连续的,公认的交易生活方式,那么立法上可以考虑使该民事请求权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而是像意大利,秘鲁等国家那样允许直接交给执行机构付诸实施.比如票据,提单,仓单等尤其是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信用债券,诉讼外和解文书等债权文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人民调解协议目前仅具有合同效力,但这种合同中所记载和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专为解决民间纠纷而达成的,与自主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民商事合同毕竟有所不同.因此,我们认为,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书即可成为执行依据.(二)人民法院许可拍卖担保物的裁定.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这一问题曾?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困扰过司法实践,理论界也有争论,2000年l2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30条似乎否定了这种可能.该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2][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3]景汉朝:《中国司法改革策论》,中国检察出f&~~2002年版,第279页.(4]参见意犬利民事诉讼法第474条,秘鲁民事诉讼法第693条. NalionaJJudgesCollieLawJournal舅3特别策划财产.依该条的精神,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是具有不同诉讼标的之两个诉,二者泾渭分明,不能相互替代.按此,债权人要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必须先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取得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以此为根据申请强制执行.换言之,从该条中,人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注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保障,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之诉,这一思路值得称道.但问题在于,它混淆了保证之债与担保物权之间的界限,若该解释的范围限于保证这一担保方式,则具有普适性,但若扩大到担保物权,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担保合同发生争议时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我们认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理由是,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它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从设置了负担的对象中满足其担保的金钱债权的途径._5无论担保物权人是否实际占有,控制担保物,担保物权人均可直接对担保物加以处分并排除其他人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人既然.而不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的干涉.有权自行处分担保物,当然也有权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物来实现其权利.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更有必要.法院据此作出的许可拍卖担保物的裁定即为执行依据.f三)人民法院许可执行数额确定的,没有争议的法定优先权的裁定.以《合同法》第286条为例.该条规定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尮对于本条权利的性质,争论异常激烈.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一般认为该条为法定优先权.适用本条时争论更大的问题是,承包人在没有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以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根据本条规定,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拍卖行为?从本条规定看,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有两种行使方式: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里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实际上立法者明确地表明了建设工程承包人无须诉讼,直接实现其优先权的立法意图.由建设工程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提出证明法定优先权存在及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就法定优先权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作出许可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即为法院执行的依据;发包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终结许可执行程序,驳回承包人的申请.此种情形,由于出现了争议,应由承包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法定优先权的存在及其数额,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始能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梁慧星教授认为该条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承包人有权直接申请法院许可执行.但他同时又否定了条规定的抵押权可以像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53担保法第一样直接申请法院许可执行,认为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须先经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申请执行.《合同法》第286 条的规定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即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㈣我们同意梁慧星教授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直接申请法院许可执行的论断,但反对其关于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须先经过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申请执行的观点,理由已如前述,此处不赘.四,关于执行管辖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更为合理,也是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问题.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由第一审法院管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不少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存在诸多问题.第一,依现行规定,许多案件既非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非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造成这些案件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第二,由于许多案件中债务人和执行的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必须到异地执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且极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第三,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委托执行的案件仍被视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委托执行案件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第四,以审理案件的法院作为确定执行法院的联接点,而未考虑执行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实际上是审执不分的旧观念在管辖制度上的残留.基于上述反思,学者大都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行做法,对现行管辖制度进行重构,即以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债务人应履行行为地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但也有观点认为,以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理论上虽然可行,但实际上会进一步加重地方保护主义,执行难会因此进一步在金钱债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案件的,一般而言,我们认为.加剧.执行中,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更方便对有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行为请求权案件的执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行为所在地的法院更易于强制债务人履行相应的行为,因此,从方便执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以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应履行行为地作为联接点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同时,以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履行地不明时确定管辖法院的必要补充,是一种相对来说较为合理的做法.但是,任何制度的选择取舍都离不开现实因素的考量.鉴于我国当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以及广泛存在的地缘关系,亲缘关系这一实际情况,目前似乎还不适宜对执行管辖制度作彻底的变动.可考虑采取渐进的做法:在保留一审法院管辖的同时,增加关于财产所在地和应履行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使债权人可以在其中进行选择,等将来条件成熟后,再逐步过渡到完全以执行财产所在地或应履行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联结点.五,关于申请执行期限(一)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5]【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2oo4年版,~;293页.[6]梁慧星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栽《山西大学(哲学社会科学~ft))2OO1年第24卷第3期.曼.∞.忡.4法律适用月刊2005年/6总第231期《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系我国民诉法所独创的制度,域外民诉法或强制执行法中无此规定.对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即:诉讼不变期间与诉讼时效.从表面上看,申请执行期限是对强制执行请求权这一公法上除斥期间的,正如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受诉讼时效,权利的时间限制.限制一样.如果这样理解,把申请执行期限定性为诉讼不变期间也没错.但是,考虑到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实体基准性,在分析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法律性质时,又不能过于简单化地将之界定为公法期间(诉讼期间)了事.因为至少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学者能在公法期间和私法期间之间划出一道鸿沟,也无人能够说明公法期间有何不同于私法期间的特殊之处;相反,在一些民法大师的作品中,我们常常看到私法期间准用(渗透)于诉讼期间,以及私法期间在诉讼法上效力的论述.【7这表明私法期间与诉讼期间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私法期间系诉讼期间之本,如同民法上的请求权系强制执行请求权之本一样.从本质上看,我们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一样,是宪法赋予的国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任何单位,任何机关都不得剥夺和限制国民行使.法律上能够施加限制的,只能是主体的民事实体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诉法219条所限制的是债权人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债权的实现时间,而不是对执行请求权的限制,因此性质上应认定为执行时效.(二)对执行债权与民法债权的时效保护我国民诉法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将消灭时效(即我国的诉讼时效)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而是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其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民诉法第219条).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象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只能作为法定不变期间.一旦该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来不及申请执行或者虽申请执行但法院未予立案,那么,执行债权人将遭到灭顶之灾——不管债权人取得该生效文书经历过多么复杂的程序,付出过多么巨大的代价,他都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的机会.可见,我国对执行债权的保护不仅没有达到甚至还不如我国民法上的普通债权保护得,法治国家的最低标准.有力.这种规定是匪夷所思的.立法者如此规定,也许其本意是督促执行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但实践反复表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已蜕变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任何债务人,只要其转移或隐匿财产达一年半载,就可以顺顺当当地规避法律的制裁.在社会信用制度缺位,交易安全没有保障的现实条件下,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都将沦为助纣为虐的工具.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之所以规定执行债权人可以在15 年,20年甚至3O年的消灭时效期间内申请国家强制实现其权利,内中道理就在于此.保护民事权利,不仅是民事实体法的基本使命,也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六,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有便于履行,缓减当事人间冲突,节约执行成本等功能,2J002年在最高法院举办的中德民事强制执行法研讨会上德国学者施勒瑟教授对独具中国特色的执行和解制度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它缓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苛性.(一)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在民事诉讼法理论发展史上大致有四种不同的观点:1.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关于和解有效与否,和解协议的撤销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2.诉讼行为说,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 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3.两行为并存说,主张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诉讼行为两者并存.执行和解的性质直接关涉到其效力问题如为私法行为,则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低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如为诉讼行为,那么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处于同等的效力层次,可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代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无权改变审判机构已存在,诉讼行为说逾越了审执分立的界限,因此,生效的裁判文书.着理论上的局限性.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并存说则进了一步,它尊重当事人双方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表示,并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摆到一个很高的位置上,与诉讼行为相提并沦,赋予其诉讼法上的效果,理论解释方法有可取之处,但是,在法律未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替代生效法律文书之前,这种观点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比较妥当.理由是:1.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债权的制度,债权人对于执行债权,仍然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意思表示,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承认其合同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可以认为, 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在债权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的产物,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将执行和解解释为私法行为,会产生一个疑问,即在执行和解中,针对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存在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和一个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有民法学者主张,一旦一方请求执行原判决,并不意味着和解协议已经自然失效.但双重有效的解释带来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