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知识)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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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点知识汇总

合同法重点知识汇总

合同法重点知识汇总一、合同法的概念合同法,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

狭义的合同法,是指规范合同的专门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广义的合同法,是指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通则》、《海商法》、《著作权法》以及涉及合同的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等。

合同法是通过规范民事主体的合同行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广义的合同法:调整合同关系法律规范总称狭义的合同法:合同法典二、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合同法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分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合同法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调整范围:主体: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种类: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其他各类有关债权债务的民事合同。

三、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合同法本质上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合同法的地位是民法体系中重要的民事单行法四、《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合同法》第1 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1.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 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3. 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二)自愿原则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 缔结合同的自由2.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 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4. 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

5. 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医疗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医疗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医疗合同法律问题研究[摘要]医疗合同意识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过度医疗的泛滥,过度医疗直接助长了医疗费用的高涨;医疗合同得不到重视是由于在倍受关注的医疗事故责任的追究上,侵权行为法总体上更有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但规制过度医疗,从合同法的角度显然更现实些;一般情况下,医疗合同不是单个合同,而是一系列合同组成的集合。

[关键词]医疗合同;过度医疗;义务;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看病难,看病贵”已成为困扰老百姓的一大难题,也是2012年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关注的热点之一。

看病难主要是由于看病贵造成的。

导致看病贵的因素广而复杂,一方面的原因是,随着医学生物技术的进步,医疗成本本身在逐步加大;另一方面是医疗保险制度加上人们“价高质优”的心理倾向使得有些患者过度消费医疗服务。

一、医疗合同意识的缺失是医疗费用高涨的一个重要原因规制过度医疗可以从医疗体制、药械市场、法律、医学和法学的沟通等多角度进行探讨。

目前医疗合同在我国未被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医疗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有所欠缺。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没有医疗合同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一些学者提出按照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等来处理医疗合同纠纷;这使得医患双方尤其是患者并不十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种医疗合同意识的缺失,使得医方可以肆意侵犯患者的医疗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造成过度医疗,推动医疗费用节节攀升。

我国学者论述医疗合同时,多把其目标指向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很少涉及因过度医疗引起的医患纠纷。

但过度医疗是普遍的现象,其几乎对每一位患者造成了较小危害并且不明显的财产损失;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使患者在一般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自己所受的伤害,也没有办法提起诉讼。

可学界这方面系统的研究成果很少,可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几乎空白。

本文论述医疗合同,则把其目标指向于因过度医疗导致医疗费用高涨而引起的这场最大医患纠纷的遏制。

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初探

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初探

Legal sygI em A nd s c啪Wf叁垒I』圭塾金三竺堡!三里里蒸鋈——圈匦瞳含同中格式条款的立法规镧两豫王俊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在遵循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对格式条款加以有效规制,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从而维护合同正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合同法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本文从合同立法规定为切入点探讨了这一问题。

关键词合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41-02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其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单方事先决定性以及承诺的无奈性等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被大量运用于邮电、通信、铁路、公路、银行、航空、城市用水、用电、用气等行业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

一般认为,格式条款之所以大量出现,一是对交易效率的追求;二是垄断的存在。

.。

格式条款在合同中的运用,优点明显t可以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就经营者而言,由于成本的下降,将有利于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提高和价格的下降,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就消费者而言,可以不必耗费精神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就法院而言,一个案件的判例可以为相类似的同类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南。

但其弊端同样突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甚至垄断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而一般消费者对此或者不知其存在,或者虽知其存在,但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要么同意,要么走开”。

因此,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如何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制,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从而维护合同正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本文拟从合同立法规定为切入点探讨这一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表现在两个层面上:一、利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是合同立法、解释、适用等的出发点,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对于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的民事主体当然也不例外。

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

浅谈格式合同的规制

第三。 当事人 的平 等地 位 受到 威胁 从理 论上 讲 . 进 行交 易 的双方 在法 律地 位 上应 当是 平 等 的 . 方 当 双 事人 应 当在 互谅 、 互让 、 相信 任 的基 础上 , 分 协 商 互 充 后再 订立 合 同 . 在经 济地 位 上 占有绝 对优 势 的 经 营 但 者 一方 。 往往 事先 拟定 好合 同 . 另一 方屈 从 于 自己 使
相 关 的生 活 消 费 领域 格 式 合 同通 常 又 称 为标 准 合
主体的对位掩盖 了事实上 的不 自由 总结起来 . 式合 格 同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 第一 . 公平 原则受到限制 公平原则是 一种道德情 态 . 商品交易盛行开始就是人们普 遍遵守 的一项交易 从 习惯 , 也是我 国民法通则 、 同法 的基本原 则之一 南 合 但 于格式合 同的条款都 是事先 由一方拟定好 的 . 且拟定合 同条款 的一方一 般又都 属于垄 断行业 具有 较强 的经济 实力 ,这就极有可能使当事人无奈地接受一些对他们 不 利的条 款 . 尤其是拟定合 同一方为 自己规定的免责条款 .
方 已有 的 强势 地位 . 一 方 又 因 为生 产 、 活 的利 另 生
益需 求 . 只好 在这 种 不平 等 的条款 面前 屈 服 所 以 . 在
肯 定格 式合 同 的优越 性 的 同时 . 们也 必 须 正视 格 式 我 合 同 自身 存 在 的种 种 缺 陷 . 现 问题 . 决 问 题 为 发 解
大量 采用格式合 同 由此我们 可 以总结 出格 式合 同的

方 当事人 事 先拟定 好 条款 .另一方 要 么 无条件 接 受 . 要 么放弃 , 斥 了当事 人之 间 协商 的 1 能 性 排 日 『 在这 里 , 合 同 自由 的内涵 变得 非常 勉强 . 有一 个 自由 的空壳 徒 了。 尤其是在垄断经营 的行业里 .老大 ” “ 压迫 交易 , 种 这

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阅读随笔

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阅读随笔

《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阅读随笔目录一、内容简述 (2)二、新形势下医疗法律环境的挑战 (3)1. 法律法规的更新与变化 (4)2. 新型医疗模式的法律规制 (5)3. 医疗纠纷的增多与处理 (7)三、医疗法律难点问题解析 (9)1. 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分类 (10)2. 医疗过错的认定与责任 (11)3. 医疗保险与医疗责任险的衔接 (13)4. 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5. 医疗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15)四、医疗法律实践中的策略与建议 (17)1. 加强医疗机构法治建设 (18)2. 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 (20)3. 完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21)4. 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22)5. 优化医疗法律监管体系 (23)五、国际经验与借鉴 (25)1. 美国医疗法律体系概述 (26)2. 欧洲医疗法律发展概况 (27)3. 其他国家医疗法律实践分析 (28)4. 国际医疗法律合作与交流 (29)六、结语与展望 (31)一、内容简述《新形势下医疗法律难点指引》是一本针对当前医疗行业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答的专业书籍。

本书作者结合国内外医疗法律的最新发展,对医疗法律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为医疗从业者提供了一份详实的法律指南。

本书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医疗法律基础知识、医疗合同法律问题、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问题、医疗保险法律问题以及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问题。

每个部分都从实际案例出发,详细阐述了医疗法律实践中的各种疑难问题,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在医疗法律基础知识部分,作者首先对我国医疗法律体系进行了概述,包括医疗法律的基本原则、医疗法律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作者对医疗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重点讲解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在医疗侵权责任法律问题部分,作者主要围绕医疗事故、医疗过失等侵权行为展开讨论,详细介绍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计算方法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为了提⾼交易的效率,有的公司⾯对不确定的合同相对⼈,会订⽴格式条款合同,⽐如我们快递所填写的运单,就是⼀种格式条款。

那么,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条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1、第三⼗九条规定: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第四⼗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3、第四⼗⼀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时采⽤⾜以引起对⽅注意的⽂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式”。

提供格式条款⼀⽅对已尽合理提⽰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格式条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就是⽆效的,要订⽴格式条款合同,需要订⽴⼈尽到注意、提醒的义务。

如果你情况⽐较复杂,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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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重构医疗损害法律制度新进展

改革医疗纠纷处理双轨制重构医疗损害法律制度新进展

关于医疗损害鉴定
鉴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复杂性,认定医疗侵权损害, 主要还要借助于鉴定认定。目前医学会鉴定存在缺陷,而 法医鉴定存在问题也是严重的:(1)鉴定程序不完善,暗 箱操作;(2)缺乏相关专门知识,难保鉴定结论科学公正, 出庭质证流于形式;(3)市场化运行,追求利润,错误鉴 定没有追究机制。总之,医疗事故鉴定独立性、中立性受 质疑;司法鉴定科学性、公正性无保障。应当构建一元化 结构的医疗鉴定法律制度,鉴定人直接向法律、法庭负责, 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减少重复鉴定,减少司法、医 疗资源浪费,保障公正与效率的和谐发展。
司法建议稿的基本架构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 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 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内涵是:
1、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doc; 2、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 医务人员.doc; 3、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4、医疗损害责任是过失行为致患者人身等权益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5、医疗损害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
三个双轨制(3)
赔偿双轨制
不同案由体现的是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不同,即适用不同的法律,由 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远远高于《条例》规 定的标准,所以,患者在案由选择上尽量规避医疗事故概念,以医疗过 错为案由起诉,在鉴定机构选择上多选择法医医疗过错鉴定,以期获得 大大高于医疗事故标准的赔偿。对此,最高院的态度是“参照”而非依 照条例赔偿,造成《条例》被边缘化,违背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纠 纷特别法的立法本意,实际上《条例》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被驾空。北京市
三个双轨制(2)
针对鉴定双轨制,怎样选定鉴定机构?鉴定选择主动 权在患方,医方应考虑如下因素: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论医疗纠纷协商和解的法律规制

论医疗纠纷协商和解的法律规制

门提出调解 申请 ,也可以直接 向人 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由此确 定了协商和解 、 行政调解与 民事诉讼解决 医疗纠纷 的三种方式 。经过几年实践 ,协 商和解 已成为我 国 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主 要方式 。据调查资料统 计 ,《 条例》实施 以来,有超 过 8 %的医忠纠纷是通过双 方协 商和解 的,【 3 l 从这一 比例及发展趋势来看 ,
疗机 构有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 的能力 。对于具有法人
等瑕疵的意思表示签 订的协议 只能认定为可撤销、
可变更的协议 。
3 .违反强行法的内容无 效
从医疗和 解协议 的表面形式来看 ,它会 因违反
资格 的医疗机构来说 ,这一规定不难理解。对于个 体诊所和超范 围执业的医疗机构来说,认 定医方的
强行法被 认定为一种无 效的纠纷解 决方式 。首先, 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侵袭 性及风险性 ,【医疗和解协 3 】 议 的客观 形式表现 为用 一定 的经济赔偿来免除医疗 单位人身 损害的法律责任 ,这是违反 《 合同法》第
5 3条 的, 该条规 定免 除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责
主体 资格却存在不 同的认识 。有人认为应 由诊所来
承担 责任 ,也有人认为应 由实施相应 医疗行 为的医 师来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 ,应 由作为医疗机 构的诊
所来承担更符合法理 。因为如果认为开诊医师是责
任 的条款无 效。其 次,《 条例 》第 4 7条规定双方 当
事人协 商解决 医疗事故 的,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 当 事人共 同认定 的医疗事故等级 ,而医疗事故原因的 查处涉及 到公共卫生体制 的正常运转和 民众公共健 康 的保障 ,因而 《 条例 》又对其鉴定的具体程序做 了明确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用私 了方式来掩盖 。根

超星慕课医事法学课后习题原题及答案 2020版

超星慕课医事法学课后习题原题及答案 2020版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超星慕课医事法学课后习题原题及答案 2020版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绪论【题型】判断题1.医学不仅仅是自然科学,也具有社会科学的特征。

对错【答案】:对【解析】:【题型】判断题2.医疗行为和医学科学研究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规制。

对错【答案】:对【解析】:第一章【题型】A11.医疗实践中大多数的医患法律关系都是A.医疗服务合同关系B.医疗无因管理关系C.强制医疗关系D.医疗侵权关系【答案】:A【解析】:【题型】A12.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应遵循的首要权利是()A.自主决定权B.隐私权C.人身安全保障权D.获得医疗帮助的权利【答案】:A【解析】:【题型】A13.强制医疗与患者的()权利相冲突A.隐私权B.财产权C.人身自由权D.名誉权【答案】:C【解析】:【题型】A1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具有应隔离情形的, 应报请()决定A.当地县级政府B.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上级机构C.医疗机构D.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答案】:D【解析】:【题型】A15.精神障碍者的强制住院的适用条件是()A.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B.人身危险性C.损害家庭财产D.离家出走【答案】:B【解析】:【题型】A16.精神障碍者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形,由()同意住院治疗A.医疗机构B.监护人C.公安机关D.精神障碍者的工作单位【答案】:B【解析】:【题型】判断题7.医事法学蕴含着医和法两个定义性元素。

对错【答案】:对【解析】:【题型】判断题8.规范化培养阶段的全科医生应在导师的指导下从事临床工作。

对错【答案】:对【解析】:【题型】判断题9.我国对乡村医生采取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

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

民法典合同法编之商事合同规制刍议作为我国法律体系重要内容之一的《合同法》是关于商事合同及民事合同的重要法律規范,对于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及经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但随着各种新型的商事合同逐渐出现在人们眼前,相应的传统《合同法》当中关于商事合同订立的规则不可避免地与新型的商事合同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再加之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合同法》的发展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呈现出突出的商化不足或过度的特征,因而在进行《合同法》编纂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合同法》在这些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各类新型的商事合同订立规则予以尽可能详细科学地规制,以此来保障合同的有效性。

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民法典合同法中商事合同所增种类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相关条例的调整建议,以期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建设起到参考作用。

标签:民法典;合同法;商事合同;新增类别;调理调整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总则》的颁布意味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有一部民法典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进行规制,即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统一。

但在此基础上,我国在对具体的商事行为进行处理时,就有特殊的商事单行法可作依据,如《公司法》、《保险法》等。

因而在民法典合同法中要实现对商事合同更科学高效的规制,就必须将民法典立法措施与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继而开展对商事合同更全面的规制工作,不断规范商事合同的订立形式,为促进我国商业的发展起到长足推动作用。

一、我国商事合同新增类别(一)纯粹性商事合同新增类别就其具体含义而言,商事合同指的是在纯粹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其与民事合同相比具有显著的商业化特征。

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纯粹性商事合同中出现了商业特许合同、演出合同等新的合同形式,因而为了实现《合同法》对商事合同更好地规制,就必须对这两种合同形式予以全面地分析了解。

1、商业特许合同商业特许合同是随着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意识的提高而出现的一种商事合同形式,具体地来说指的是特许人一方将自己所拥有的商号、商标等商业盈利资源转交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利用这些资源进行营利活动,但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形式。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由于格式合同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交易效率等优点,因此格式合同被⼴泛运⽤于运输、⾦融等⾏业。

但是格式合同本⾝也存在许多缺陷,如可能损害弱势⼀⽅的权益,等等。

因此,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有哪些?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为充分发挥其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了全⾯的⽴法规制,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效⼒、解释规则。

⼀、对格式条款订⽴的规制《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设定义务的⽅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没有尽到提⽰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

⼆、对格式条款效⼒的规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效的:第⼀、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效。

1、⼀⽅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效。

1、造成对⽅⼈⾝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效。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中间性保险”及其私法规制.doc

“中间性保险”及其私法规制.doc

“中间性保险”及其私法规制作者:温世扬来源:《北方法学》2013年第03期[作者简介]温世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②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论丛选集》,台湾地区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7年版,第5—7页。

摘要: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不同于采取定额给付的生命保险,也不同于补偿财物损失的财产保险,而是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一种“中间性保险”。

就保险合同规制而言,依其目的而区分为填补具体损害(财产损失)的损失补偿合同和填补抽象损害(人身损害)的定额给付合同,并由此确定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等规则之适用对象,才是符合法理的立法模式。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亦即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故应受重复保险规则规制。

意外伤害保险在应由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侵权之责的情形下,对其医疗费用应容许适用保险代位权。

关键词:中间性保险具体损害抽象损害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中图分类号:DF438 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14-06依我国保险法,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均属“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5条第1款)。

据此,此类保险应排除财产保险专属规则(如重复保险、保险代位、超额保险)之适用。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生医疗费用得否适用补偿原则等问题却存在认识分歧。

这种分歧所折射的是我国保险法对此类保险的规制模式与规则适用问题。

一、“二分法”模式下的“中间性保险”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两大类。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在私法规制上,《保险法》也以此为据,于一般规定之外,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规定(《保险法》第二章)。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如何理解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并寻找类似的判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

理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项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关键词: 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范内容控制内容提要: 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

我国在进行《 ___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

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范、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

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

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 ___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

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

”《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

”《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

”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

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医疗合同写入民法典的意义、路径及框架设计

医疗合同写入民法典的意义、路径及框架设计

2020年第2期总第142期天津法学Tianjin Legal ScienceNo.2General No.142•学术热点•医疗合同写入民法典的意义、路径及框架设计唐超(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515063)摘要:医疗合同领域诸多事宜不能通过参照或者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规则得到解决,利用医政法调整医患关系过于迂回,于侵权责任法中阑入合同法规则更是有违体例,"法典化”理有固然。

从比较法角度看,医疗合同法或者患者权利法的内容高度趋同,相关规范在中国医政法及侵权责任法上亦大抵可找到对应存在,“法典化”并不面临任何真正的政策或技术难题。

荷兰范式面面俱到,德国范式只写核心义务,更宜取法荷兰范式。

说明义务的类型化以及患者失去表意能力时医疗决策权力的配置需要重点书写,其他内容利用现有立法资源,结合医疗合同的特点,在民法典中稍加整理即可。

关键词:医疗合同;法典化;医疗服务人;患者;医疗决策;说明义务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674-828X(2020)02-0088-201999年《合同法》只设计了15类有名合同,不敷民事生活所需,民法典草案增加有名合同类型势在必行,医疗合同乃是格外受关注的选项。

大陆法医疗合同“法典的:I960年'民法典》(以下简作“埃民”)草创局,在编第165章设“医疗院合同”;1995年'民法典》(以下简作民”):“医疗合同,了医疗合同立法;'民法典>(2000年,以下简作“立民”)、《:法典》(2001-2002年,以下简作”)法制基的'民法典草案>(2009年,以下简作“欧民”).,以,大法民事立法'彳民法典》(以下简作“民”)2013年法,增医疗合同有名合同,只是规①学草的民法典有医疗合同典型:是教授主的《纟民法典草案》(以下简作“011),—是教授主的'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以下简作”021);学不的医疗民生的要性不,不足以 保送入民法典。

医疗机构合同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合同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合同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医疗机构与患者、家属、医保机构等相关方的合同管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特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医疗机构内全部与患者、家属、医保机构等相关方签订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1.合同:指医疗机构与患者、家属、医保机构等签订的书面或电子形式的合同。

2.患者:指接受医疗机构供应医疗服务的个人。

3.家属:指患者的亲属或法定监护人。

4.医保机构:指医疗保险机构或其他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合同的机构。

第二章合同签订第四条合同签订的程序和要求1.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合同签订的程序,确保患者、家属、医保机构等相关方知晓并理解合同内容。

2.患者、家属、医保机构等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供应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件。

3.合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整、准确地记录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商定的服务内容、费用等紧要信息。

4.医疗机构应当妥当保管合同的原件和副本,确保信息安全和完整性。

5.若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争议,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沟通和解决。

第五条合同的解除和更改1.患者、家属、医保机构等有权依据实际情况解除或更改合同,但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2.医疗机构在合同解除或更改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及时通知患者、家属、医保机构等相关方。

3.在合同解除或更改时,应当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并妥当处理已收费用的返还。

第六条合同的生效和失效1.合同的生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进行电子确认。

2.合同的失效包含但不限于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解除、合同更改等情况。

第三章合同履行第七条服务内容和质量1.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商定的服务内容供应服务,并确保服务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2.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家属、医保机构等服务进展和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费用管理1.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商定的费用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相应的费用票据。

医药行业合同审理制度范本

医药行业合同审理制度范本

医药行业合同审查制度范本一、目的为了规范医药行业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管理,确保合同合法性、合规性,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与国内外客户、合作伙伴、供应商等签订的各类合同。

三、合同审查组织3.1 设立合同审查委员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主任,财务部、法务部、业务部等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

3.2 合同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可行性。

四、合同审查流程4.1 合同起草合同起草部门应确保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和公司相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及合法身份证明;(2)合同标的及其描述;(3)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4)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5)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6)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条件;(7)保密条款、知识产权保护等。

4.2 合同审查合同起草完成后,提交给合同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和公司相关规定;(2)合同双方是否存在潜在纠纷风险;(3)合同是否明确合同双方的权益和义务;(4)合同是否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5)合同是否具有可行性,包括技术、资金、人力等资源保障。

4.3 合同修改和完善根据合同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合同起草部门对合同进行修改和完善。

4.4 合同审批修改完善后的合同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审批。

审批通过后,合同正式生效。

五、合同履行管理5.1 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合同目标的实现。

5.2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应及时报告合同审查委员会,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决。

5.3 合同履行完毕后,相关部门应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形成合同履行报告,提交合同审查委员会。

六、合同归档6.1 合同签订后,由法务部负责合同归档工作,确保合同资料的完整、准确和保密。

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特殊规定

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特殊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 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 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 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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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
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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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与协议的效力。
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 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根本没有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或者虽有约定,但用人单位实际上并未支付,在这样的情况 下,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对劳动者是否还有约束力?劳 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司法 实践中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时竞业限制协议是 否有效存在三种观点,即“有效说(上海)”、“无效说” (江苏、浙江)、“效力待定说(北京、广东)”。
16
பைடு நூலகம்
第六,“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 金”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支 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司法实 践中对该约定是否有效也存在很大争议,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 也不同。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 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 配所得。
上海觃定用人单位未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未约定支付标准的竞业限制协议仍有敁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可协商约定协商不了的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这似乎有强制双方履行的嫌疑不足乊处在于未迚一步觃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还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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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医疗合同的特别规制(壹)医疗合同的成立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壹致,合同即告成立。

这是诺成合同成立亦即壹般合同成立的规则。

医疗合同具有诺成性特征,医患双方意思表示壹致,医患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区分为俩个阶段,即要约和承诺。

当事人壹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为要约;受要约方接受要约,同意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则为承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1]依《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经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壹般表现为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就诊,医疗机构接受患者就诊,因此确立合同关系。

然而,学界对于医疗合同成立过程中哪壹方为要约人,哪壹方为承诺人,却有不同的见法。

多数人认为患者方为要约人,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医方为承诺人,医方接受挂号、发给挂号单为承诺。

但也有人主张医院开业且标明挂号费以及自己服务项目的行为应视为要约,患者挂号的行为是承诺。

[2]我们认为,把医疗机构开列的服务项目视为要约,而将患者方挂号的行为视为承诺,有违要约、承诺的规则,也不符合实践中的做法。

首先,于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通常是要约表现为主动的壹面,而承诺则表现为较为被动的壹面,因为承诺只是对要约意思表示的接受。

医疗合同的订立也是如此,医患关系的形成过程中,患者方表现为主动的壹面,医疗机构表现为被动的壹面。

须先有患者因疾病而到医疗机构求诊的行为,而后才有医疗机构接受患者、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可能。

患者方的求诊表现为其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挂号的行为,挂号行为是形成医疗合同关系的起点、而非终点。

把患者的挂号行为视为医疗合同形成过程的终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如果把患者方的挂号行为视为承诺,作为医疗合同形成过程的终点,那么就意味着壹旦患者方作出求诊(挂号)的意思表示,医疗合同即告成立,此时如医疗机构拒绝患者挂号即构成违约行为。

[3]但事实且非如此。

尽管由于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医疗机构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壹般情况下不得拒绝病人,可是当医疗机构出现预约或已挂号的患者超过其所能承受的医疗能力,或者对于要求住院治疗的病人因病床已满而无法安排,或者出现患者的疾病属疑难病症而医疗机构因技术水平有限而无法承受等情形时,医疗机构是有权拒绝患者的。

这种拒绝且不构成违约行为,而只是对要约(患者方求诊行为)的拒绝。

这说明,对于患者方的求诊行为,医方有最终决定权,只有于医方决定接受患者时,医疗合同才能成立。

再次,医疗机构标明挂号费及医疗服务项目且不等于要约,而应属于要约邀请。

于现代社会,服务业以广告、价目表等方式标明其服务项目及其价格,仅构成壹项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合同法》第15条第1款已有明文规定。

例如旅馆、酒店关于客房的明码标价即是。

医疗机构标明挂号费及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也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

唯有区别的是,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事关大众的利益,医方标明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只是为了更好地为大众服务所需,更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于医疗合同的形成过程中,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构成要约,医方接受挂号构成壹项承诺。

此为医疗合同成立的壹般情形。

然而,于不用挂号的诊所,患者的求诊构成壹项要约,医师同意给予诊治构成壹项承诺,医疗合同就此成立。

对于危重病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

这属于医疗机构强制缔约的问题。

强制缔约和要约承诺属于不同的法律问题。

强制缔约属于法定义务,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要约承诺规则非强制的法定义务,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不能将强制缔约混同于要约承诺规则。

不仅于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医疗服务领域,于具有某种“公共性”的商业服务领域(例如旅馆业),业者除某些特定性情况外(如客满),也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即旅馆业者不得拒绝要求入住的旅客)。

[4]但这且不等于说,业者标明的价目表就具有要约的法律性质。

(二)医疗合同的终止医疗合同的终止,指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消灭。

引起医疗合同终止的原因有:1、当事人双方协议终止合同。

医疗合同基于医患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依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

2、当事人壹方解除合同。

医疗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患者的健康。

基于这壹目的,法律上赋予医疗合同双方不同的解除权。

对于患者方来说,法律赋予其充分的解除权,患者方能够随时解除合同,包括中止治疗、出院和转院治疗。

但对医方来说,除非出现了法定的解除事由,否则不得单方解除医疗合同。

这些法定事由包括:患者因患传染病需进传染病医院治疗而医方且非传染病医院,患者所患疾病属较难杂症而医方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不能诊治,于患者有能力支付而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时,医方有权解除合同。

之所以赋予医患双方不同的解除权,根本原因于于,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是患者的人格权利,患者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及身体有支配权,也只有患者才最能感悟自己的健康情况,医疗合同的最基本的目的是治疗患者的疾病,赋予患者的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患者的利益。

医方的宗旨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通过医疗合同,医方的宗旨具体化为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对医方解除合同权利加以严格的限制,是人道主义的法律体现。

3、履行。

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医疗合同的目的是治疗疾病,但由于医方的义务具有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的特点,因此医疗合同的目的且非治好病。

因此,医疗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且不以完全治愈为标准,患者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出院,甚至只要医方按规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达到治疗的目的,医疗合同也告终止。

(三)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是指法律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强制地赋予业者于相对人为利用其行业服务而发出要约时,有为承诺意思表示而缔结合同的义务。

缔约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首要内容,依缔约自由原则,不仅当事人之间不得强迫相对方订立合同,任何第三人也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且法律本身也只能为当事人缔约提供规范,而不得强制地规定当事人的缔约义务。

可是,于壹些具有“公共性”的行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能够强制地赋予业者以强制缔约义务。

这些行业包括电信服务行业、邮政服务行业、煤气水电供应服务行业、旅馆酒店服务行业,公共交通运输行业,如无正当理由,业者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例如,出租车司机不得拒载客人,旅馆业者不得拒绝要求入住的旅客。

医疗服务事关大众健康和具体患者的利益,也具有“公共性”,因此当患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也不得拒绝患者就诊。

如同服务行业壹样,强制缔约且非强制地要求医疗机构于任何情形下均负有缔约的义务,医疗机构如有正当理由,能够拒绝患者方的求诊。

这种情形能够包括:(1)医疗机构因无住院设施或病床床位已满能够拒绝要求住院的患者;(2)医疗机构因门诊患者已超过所能接受的能力能够拒绝新的患者。

(四)降低患者的缔约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之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法律不加以限制或禁止的民事活动;10周岁之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和他年龄、智力及精神情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须实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于壹般的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如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

那么,是否能够认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和医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和、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之上行为无效;《合同法》第47条也确认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有效性。

因此,当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对其有利的“单纯获益”的合同,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具有缔约能力。

于医疗活动中,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不无疑问。

当患者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时,患者自己前往医疗机构就疹,医务人员的治疗对他的健康有益,这是能够确定的。

可是医疗合同且非上述规定所称的“单纯获益”的合同,而是双务合同,患者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而且于实行挂号就疹的医疗机构,患者于订立合同时就必须支付挂号费。

因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是不能成立的。

然而,实践中,不论患者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均可订立医疗合同,医疗机构也不会因患者属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且无法定代理人送诊,而拒绝给予治疗。

也就是说,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是有缔约能力的。

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缔约能力源自于医疗服务的“公共性”。

对于具有“公共性”的公共服务,其利用人为多数,利用者对公共服务的利用和其说是负担,不如说是利益,因此利用者的负担较轻。

而且,因利用公共服务而缔结契约,往往采取标准合同形式。

邮电服务、交通服务、酒店服务等公共服务业无不如此。

对于公共服务业,法律且不要求服务的利用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被赋予缔约能力。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邮政法》第3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者,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关于邮政事务对邮政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之行为。

”《电信法》第9条也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所发生之其他行为,不于此限。

”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虽无类似规定,但也应当赋予利用公共服务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缔约能力。

赋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缔约能力,和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构成法律调整医患关系的壹项特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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