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正文:---------------------------------------------------------------------------------------------------------------------------------------------------- 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弘扬优秀文化、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大运河浙江段的河道和遗产点。
未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大运河历史文化遗存,应当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省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综合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
综合协调的具体工作由文物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新修改的《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本的通知浙文物发〔2014〕380号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杭州市园林文物局,省直各文博单位: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3.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不需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一)1949年以后经围垦形成的原为海洋滩涂的土地;(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滩;(三)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四)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区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六)城镇区域内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地块;(七)已经考古单位证实无地下古文化遗址和遗存的区域。
”4.删去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年第八个“文化遗产日”)。
月'日(、)月月+日,、)月"、景宁县目前为止分别拥有多少项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在我县的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中,属于国家级的是(畲族婚俗(、畲族服饰畲族民歌,、畲语-、我县目前拥有一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是()。
孔庙(、敕木山畲族民居时思寺,、雷潘两姓行宫.、我县目前共有(单位。
(、$*&、"#!"年,我县捆绑进入闽浙木拱廊桥被确定为世界物质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三座廊桥是()。
莲川大地桥、徐山永镇桥、东坑下桥、章坑接龙桥、护关桥、胡桥、高演环胜桥东坑上桥、莲川大地桥、)、我县目前共有木拱廊桥!$(、!-'、"#!$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主题)。
人人都是文化遗产的主人非遗保护人人参与,保护成果人人共享守望精神家园,保护文化遗产文化遗产与全面小康+、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时间是)。
"#!"年!#月/"#!$年"#!"年!#月/"#!-年"#!"年!#月/"#!.年"#!"年!#月/"#!&年!#、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标准时点是()。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文化遗产包括(史前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文字记载的文化遗产和口头传承的文化遗产抽象的文化遗产和具体的文化遗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四月十日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10日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3]4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3]45号)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推进文物事业持续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文物工作的重要地位和指导思想(一)文物是国家、民族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民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也是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的有效载体。
加强文物工作,对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增强民族凝聚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和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文物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坚持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客观规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切实加强保护,充分发挥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作出积极贡献。
(二)充分认识文物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本质属性,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国家“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
以“保护为主”为核心,将文物本体和历史环境的保护作为文物工作的中心任务;以“抢救第一”为前提,将濒危文物的抢救放在文物保护工作的首要位置;以“合理利用”为途径,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文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加强管理”为关键,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保障和促进文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遏制自然和人为破坏,同时要积极做好文物的合理利用工作,促进文物事业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管理制度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壹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能够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壹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和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壹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1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1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精神,切实做好全省文物安全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文物安全保护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分管领导牵头的文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强化部门监管责任,进一步厘清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的文物安全工作职责。
落实文物管理使用者直接责任,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文物和博物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文物安全直接责任。
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政府承担安全责任。
各级政府间、政府与部门间、文物行政部门与文物和博物馆单位间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目标,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实行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制度,公开责任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完善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启动实施新一轮文物平安工程,严格执行文物安全防护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等风险单位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维护,进一步扩大安全防护设施覆盖面,改善文物保存与展示的环境条件,提升文物安全防护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文物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政府要将文物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力度,提高经费保障水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6•【字号】浙政办发[2009]167号•【施行日期】2009.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6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浙江省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文物局。
省文物局是省文化厅管理的主管文物工作的副厅级行政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加强文物安全监管的职责。
(三)加强文物科技和社会文物管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和起草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文物资源调查。
(二)指导协调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案件,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案件。
(三)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的推荐申报和管理,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的申报和管理工作;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推荐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考古工作,组织、协调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负责全省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组织拟定文物和博物馆公共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指导全省文物和博物馆的业务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指导社会文物的管理。
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
浙江省文物行政执法日常巡查办法篇一: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浙财教字〔2006〕148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6〕148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宁波不发),杭州市园林文物局: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加快建设文化大省的决定》(浙委〔2005〕1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浙政发〔2006〕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特设立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为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浙江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工作,规范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项目及保护规划编制;(二)文物保护利用示范项目;(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精品项目;(四)文物保护科技项目;(五)经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四条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专项资金使用遵循“保证重点、分级负担、效率优先”的原则。
专项资金要向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文物保护项目倾斜。
第五条省财政厅、省文化厅和省文物局负责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项资金的共同申请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文物是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新时期我省文物工作,加快推进文化强省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文物工作目标到2020年,我省文物事业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更加凸显。
全省文物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得到妥善保护,开放利用水平显著提升;博物馆基础设施条件改善,馆藏文物利用率明显提高,文博创意产业快速发展,博物馆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形成;文物政策法规体系基本完备,文物安全监管能力不断增强,文物行政执法水平明显提升;文物保护与现代科技深度融合,文博人才队伍结构不断优化,文物保护意识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民生。
二、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一)加强文物保护基础工作。
根据国家文物登录制度和文物认定标准,依法开展文物调查、登记、申报、定级、公布工作,加强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建立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录文物评估管理机制,依法落实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
在文物普查成果转化利用的基础上,建立完善文物资源总目录,通过政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建设浙江省不可移动文物资源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馆藏文物电子档案等数据资源库,实现文物资源管理的数字化、信息化,及时全面掌握文物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06.10.30•【字号】浙财教字〔2006〕166号•【施行日期】2006.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6〕166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贯彻实施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加快建设文化大省的决定》(浙委〔2005〕1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浙政发〔2006〕33号),全面加强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特设立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现将《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浙政发〔2006〕33号),以及国家有关财政制度规定,结合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担,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对列入省级及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或其他重大项目进行挖掘、抢救、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支出的补助。
补助经费要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点项目、重点活动倾斜,对市、县的保护项目补助经费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修正文本)(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四章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 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 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 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的科研活动;鼓励、支持与境外的组织 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优秀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章名录与传承
第三章名录与传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公布日期】2015.01.20•【字号】浙财教〔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2015〕2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物局(宁波不发):为了进一步规范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文物局制定了《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物局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完善全省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保障和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设立,用于支持市县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稳步发展。
专项资金安排周期暂定2015-2017年,到期后,进行综合评价,根据绩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根据市县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采用因素法分配。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省级引导、市县为主、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和文化、文物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7.30•【字号】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1999.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称、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施行日期】1988.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二)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以及以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迁移保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杭州海塘临平段的批复-浙政函〔2021〕9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迁移保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杭州海塘临平段的批复
正文: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迁移保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杭州海塘临平段的批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批杭州海塘余杭段异地迁移保护展示工程方案的请示》(杭政〔2020〕5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支持京杭运河浙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经征求国家文物局意见,同意迁移保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杭州海塘临平段119米鱼鳞石塘、拆除178米土塘。
二、你市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同意迁移的杭州海塘临平段部分段落组织编制迁移保护方案、落实迁移保护资金,在实施迁移前开展考古工作并全面了解、记录海塘基础结构、做法等信息,妥善实施异地保护。
对同意拆除的部分,要在拆除前做好图文、影像采集工作并作为档案资料永久保存。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3日
——结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并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活动给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工作中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三)监督、检查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相关的举报、投诉;(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中的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文物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职权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分别确定为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请人民政府核定时,应当附具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作为文物保护点予以公布。
在城镇房屋拆迁、危房改造等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二十四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
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后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不得损毁、改建、添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
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发现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须确保文物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完整,划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和生产、建设许可。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已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其迁移方案必须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资金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国有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改变其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项用于历史街区和城市史迹的保护。
具体比例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进行调查,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保护工作。
第四章考古发掘第三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勘查发现地下文物情况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发现地下文物,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
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内不得施工或者作业。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试掘面积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掘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博物馆与馆藏文物第三十六条国有以及收藏文物的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库房、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
馆藏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馆藏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认。
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登记造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收藏单位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管:(一)无专门文物库房的;(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专业人员缺乏或者与藏品保管工作不适应的;(四)有其他危及藏品安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