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意见公民二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二战前后,各国先后制定监护法典和亲权法,将监护与亲权较严格的区分开来;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和亲权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1立法原则不同;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自然产生,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较少;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的承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够取得,受法律限制较多;2属性不同;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具体内容;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3权利主体范围不同;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非常单一;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4具体内容不同;亲权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保护的权利,内容不可约定;监护的内容范围大于亲权,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保护,不具有养育的内容,可以法定,也可以约定;我国民法没有将亲权与监护较严格的区分,在立法上对监护采放任主义,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法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二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1、监护人的设立方式不合理;1监护的类型单一,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类;首先这两种监护都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其次,指定监护仅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形式,是对法定监护的一种补充,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类型;2立法原则上看,我国监护人的设立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2、监护人的人选较为僵化,任职资格尚未明确规定;规定监护人的资格目的是使监护人能胜任监护职责;这是各国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是:1我国民法通则笼统的规定了监护人需有监护能力,没有具体解释何谓“具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忽略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等其他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不利于监护人的健康成长;2规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实际上却事与愿违;其弊端是:①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市场经济下的单位有繁重的生产经营工作,尤其是一些公司、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他们没有精力再承担其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和本单位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义务;同时这些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也导致单位不愿承担责任的后果;最终受损的还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利益;②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能实际履行具体的监护事务;单位监护实质上是个空的监护形式,并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因为履行监护义务,单位必须承担监护未年人所需的各项费用,还需设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对于讲求经济效益的公司、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来讲,这显然难以做到;实际上,我国也几乎没有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履行监护义务; 由单位、组织监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生活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照顾,治疗康复也处于无人负责状态;这是有悖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3、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我国民法通则将监护作为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实际上更多的是关于监护人职责义务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权利的规定不够完备;例如,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尤其是我国没有足够财力和相应保障制度的现状下,亲权人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义务,不予权利,就会出现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无法负担监护费用等现象,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4、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未明确规定对被监护人的侵害有一个隐形的主体就是监护人;我国的立法恰恰忽略了这一点;1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和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高院意见第10条第20条,规定了关于监护职责的内容,但只注重了职责的规定却缺乏对这种职责行使的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2侵权责任的标准不明确,使对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到实处;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问题是出现上述情况应承担哪些具体责任3如何判定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性,如果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并已造成损失的,应如何追究其责任;法律规定得甚为笼统,不便执行;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在这里“为被监护人利益”是什么标准处理财产有无限额如果监护人不是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又如何处理如果监护人名为“为监护人利益”而实为为自己利益处理财产如何处理谁来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情况在目前,特别是当被监护人拥有大宗财产时,对监护人保管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就尤为重要;三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1监护制度层次单一;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个等级的行为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没有与这种划分相对应,只是笼统的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加以监护,对不同层次的人没有给予不同的规定,没规定有不同的职责,反映不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和意志的尊重;2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我国民法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精神病人;在外国法中,被监护人的范围还包括禁治产人;我国立法没有采用这一概念;所谓禁治产人是指虽然已经的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应该具有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此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它包括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酗酒者和浪费人;禁治产人只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民事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进行;还有,因为自身机体的器官不正常、损坏或丧失,造成行动上气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的人也应包括在内;身体上的障碍导致他们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受到了限制,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会手到限制或完全丧失;这些导致他们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却无法享受或无法完全享受;四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1 监护制度的启动时间无规定;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监护原因出现,监护就开始了;而实际生活中,监护人被确定且正式进行监护活动时,监护才开始;因此,如果监护人不能够确定或不接受指定,就会导致监护原因发生之后被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保护处于空白阶段;2未规定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监护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消灭,没有另设监护人的必要;监护的相对终止又称监护人的变更,是指监护的必要性未消灭,仅仅是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需要另外确定监护人;因此监护的相对终止只是现有监护人因为特定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发生的监护义务转移;我国民法通则仅仅在18条3款提到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经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法院可以撤消监护人资格的规定;而对监护人的变换及监护终止则无具体规定;监护终止是整个监护制度中一向必不可少的内容,为维护完整性,我国的民法典应该加以规定;3监护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的期限作明确的规定;依常识推断,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时间为18年;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为患病到病愈;但是,如果被监护人的精神病终生不愈时,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监护人可能得履行一辈子的监护职责;如此,将沉重的负担仅仅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五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亲权人的权利;虽然监护人是由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来承担,但毕竟不同与由父母充当的亲权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较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况的出现;另外,监护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监护设定后,客观情况一旦发生变化,就可能无法随时随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监护监督权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使;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情况在现实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很不确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一种群众自治性组织,无权行使行政职权,对监护的监督权缺乏权威性;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仅仅有权对亲友担任监护的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履行职权,对于其他监护人的资格审查,监护职责履行情况,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等无权行使监督职权;而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是监护监督机构,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直接的监护人,集监督与被监督于一身;事实上,他们集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职权非常混乱,明显是不合理的;三、立法完善的建议综上所述,中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和漏洞,如果不在立法、制度及实际操作中加以规范和完善,很容易使监护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一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1.严格区分监护和亲权;就立法格局看,现在的婚姻法对亲子间的监护规定得过于简略,应在民法典“人的能力”部分规定统一的监护制度作为通则,而在婚姻家庭法以及学校、精神病医院等社会管护、矫正与教育机构有关立法中,结合其各自特点设监护制度的分则;2.规定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监护制度的首要原则;在监护人资格发生争议时,亲情与亲子关系都只能成为考虑被监护人利益的依据之一;即,在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上,只有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情况下,才退求其次,寻找监护权的保护;3. 明确规定监护的权力性手段;首先,在现代社会,监护制度,尤其是监护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监护,不仅关乎被监护人的私人利益,也不仅仅限于保护特定家庭的利益,更关乎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为“儿童为民族将来命脉之所系”;其次,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为自己谋求利益,这与权力的本意是相通的;因此,在未来法典中应将监护作为权力性的手段加以规定,并一般罗列,在监护制度分则中具体化;如将亲权细分为管教权、惩戒权、居所指定权、代理权、财产管理权等不同的权能,将极为复杂的亲子关系体系化,既明晰子女的利益方面,又界定了父母的行权手段,便于外界考量,以区别于狭义的监护制度;二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1、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除了原则性的规定外,应具体列举那些情况不具有监护能力,如年满70周岁的;重病的;长期卧床的;正在服兵役的;长期不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已担任多个人的监护职务的等;2、完备监护的类型;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增设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拓宽监护的种类,选择出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职能的主体来担任监护人;委托监护是指遗嘱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依法可在一定期限内将特定的监护事项委托给他人履行;在委托监护期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被委托监护人负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委托人不负连带责任;遗嘱监护是指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的条件可以设定为:①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其子女指定监护人;②被指定的公民愿意担任监护人;③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3、增加监护人设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以及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4、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为了使找监护人难的问题得到解决,消除监护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任何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应赋予监护人以下权利:1同意权;规定被监护人为借贷、担保、诉讼等特定法律行为时必须经监护人同意;2撤销权;赋予监护人撤销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除外;3代理权;监护人可以代理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4享受报酬权;在被监护人的财产状态允许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享受一定报酬;特别是在单位指定的监护的情况下;5、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完善社会组织作为监护人的规定;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取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充当法定监护人的规定,遵守法定监护人只能由自然人或者专门的监护组织担任的惯例;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规定这些机构在行政上由民政部门领导;6、明确规定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及标准;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在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考虑追究监护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因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精神病人的放纵,无异于对其可能造成危害社会行为的放任;当被监护人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监护人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应让监护人承担行政责任;若被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应考虑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在监护人明知被监护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发生了这种结果时,监护人的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没有理由不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再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对被监护人监护职责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违反,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点,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三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应包括:1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不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父母已亡的;父母没有能力行使亲权的;2禁治产人;3老年痴呆症患者;虽不属于精神病,但因意思能力有限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4身体障碍者,即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的人,如盲人、聋哑人、肢体严重残疾无劳动能力等;虽然不存在智力的精神障碍,但因其在实际上不能监督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智力障碍者;同时,详尽区分不同层次的被监护人的不同要求给于不同层次的监护;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行监护,对老年痴呆症和身体障碍者实行辅助;这样 ,以不同的称呼和不同程度的责任照顾到了不同对象的心理,有利于体现被监护人的遗志,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四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1、成年监护的开始和终止应该以人民法院宣告为前提;这样可以约束其法定监护人慎重判断,避免其恣意判断,违背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如此规定并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表面上看,采宣告主义为开始会导致本人在监护开始之前所为的行为不论是否对本人有害都应该是有效的;实际上,在没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是当然无效的;其次,在终止问题上采宣告主义也不会危害第三人的利益;表面上,如此的话,本人恢复健康之后,为撤销宣告之前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交易安全将会受到危害;实际上,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受到不当得利制度的保护;2、设立轮流监护制度;对于需要长期监护的被监护人可以设定轮流监护;设置一定的监护期限如5年,并规定可以连任;期限届满之后如无连任的按照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顺序确定监护人;轮流监护时,其他暂未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在轮流监护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并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五集中权力,设立专门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第一、应尽快设立相对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监督机关和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1、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监护及监督监护事务的机构;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设立专职的监护法官,具体负责监护事务;第二、规定由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负责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即人民法院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同时人民法院应从监护监督机关中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监护监督事务,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监护法官汇报,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法院有权撤消其监护人资格;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故由其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十分有利;第三、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保障机关;监护保障机关,主要是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第四、监护监督人的设立方式和具体职权;监护监督人可以由法定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没有遗嘱指定时可从有监护能力而没有担任监护人的人中选定;为最有效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可以适当扩大监护监督人的范围,如妇联、学校等可以利用其有利地位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法院也可依当事人的请求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职权,主要有:1、监督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并听取其述职;2、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和财产支配是否已超过必要限度;3、出现监护更换或终止事由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4、负责代理被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等;在监督人缺位时,该职权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居村委会成员代行;监护监督人履行职责应尽善良管理人和谨慎义务,在其出现不称职事由时,应予以撤换;对监督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办法可视具体情况由被监护人或国家承担;四、小结以上仅仅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如监护的顺序,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二十多年,嫡系兄姐逐渐减少;并且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日益显露,老年人本身就需要照顾,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因此,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顺序已经没有意义,应当逐步完善社会保障机制,设立专门的监护执行机关由专人履行监护职责;再如应明确规定学校在未成人监护制度中的法律地位,以实现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等等;但是,显而易见的是,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在现阶段,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探讨、修改,建立完善的监护制度,为民法典的最终制定作出贡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家庭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进步,意定监护制度逐渐受到重视。
意定监护是指生前指定监护人,以保障自己在意外或无法自理时的生活和财产安全。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有效的宣传和普及。
其次,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实施措施。
最后,意定监护的有效性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一些监护人可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受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完善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度。
其次,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确保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
最后,建立健全的监护机制,严格评估和管理监护人的资格,保障受监护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各个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联合工作机制,共同推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同时,也需要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监护观念,提高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以推动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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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监护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的监督、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
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直接关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婚姻、家庭与监护关系日趋复杂,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违法犯罪,农村留守儿童日益增多,儿童安全事故频发,社会上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成上升趋势。
这表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体例还是到具体制度内容上均存在缺陷,已越来越不适应实践的需要,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更滞后于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
本文主要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的概述,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监护的理念与监护的具体内容上,并指出了存在这种缺陷的成因,最后重点探讨了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陷,完善目录引言................................................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与性质.............. 错误!未指定书签。
(二)未成年人监护的种类........................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三)未成年人监护的内容........................ 错误!未指定书签。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错误!未指定书签。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错误!未指定书签。
3、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错误!未指定书签。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导, 使得 吸毒 者 、 酒精 中毒者 与浪 费者等 有不 良生 活态度 的人群 若监护 人 因财 力、 精 力不济或 其它客观 原 因或正 当理 由不能 履行
以及老 年人 都不 能依法 参加诉讼 。
监 护人 职责 , 可 向法 院行使 辞任权 与拒 任权 。 大部 分 国家关于 监
护 人的这 一权利 采用 的做法 是限制原 则 , 被确 定 的监 护人如无 正
( 三) 在监 护人 资格 的规定 方面 , 缺 乏合 理性
并对拒 绝担任 的法定情 形 以及缺 乏 1 . 将 社会 单位或组 织规定 为监护人 方面 , 缺 乏合理性 与可行 当理 由不能拒 绝出任 监护人 , 性 。这 主要 是因 为: 作为社会 管 理机构 的 国家机 关, 主要 负担 的 正当理 由推 卸监 护责任 所应 承担 的法律 责任 进行 了具体 规定 。 是 社会 管理 事务 , 而 且缺 乏独 立 财产 , 因此其 本身不 适合承 担监 2 . 监护 人 应 当享有 报 酬请求 权 。各 国在监护 人是 否依监护
一
或 者避 免监护 过程 中侵权 行为 的 出现 。 2 . 将 村 民委 员会 、 居 民委 员会规 定为 监护人方 面 , 也缺 乏合 理性。 村委 会、 居 委会 的作 为群 众性 质 的 自治性 组织 , 既无 资金 ,
、
当前我 国监护 制度存 在 的主要缺 陷
( 一) 混淆 了监 护权 与 亲权 的界 限
需要 相 适应 , 需要从 多 个方面对 其进行 完善 。
关键 词 监 护制度 立 法思想 经 济体 制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3 1 - 0 2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在成年人因疾病、精神病或其他原因无力管理自己的法律事务时,由其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代为管理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生活和财产得到妥善管理,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护法》,虽然这些法律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社会变化和实践中的问题,这些法律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一些不足。
对于监护人的资格和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滥用职权和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还有,在监护程序的规定上也存在一些模糊和不完善之处,容易导致程序不公平和不完整。
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使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能够更好地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实践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具体操作细则,导致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由于社会对于成年人监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一些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存在侵害和忽视。
特别是在一些财产纠纷和亲属关系纠纷中,监护人往往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一些不良后果。
需要通过加强社会宣传和法律教育,提高公众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需要在机构和人员配备上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工作主要由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负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的不足,导致一些监护工作难以开展和落实,影响了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由于监护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相关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而目前专业人员的培养和管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需要通过加大对相关机构的投入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监护工作的专业化和效率。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监护、帮助和教育的一种特殊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深入的评析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等原因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年幼、无业经验等原因,难以完全辨认或难以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
这些人在涉及重大民事事务时,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或者辅助行使权利。
目前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和保障,有效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现行的监护制度在辅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监护人的选拔和管理不够规范。
由于监护人大多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对其选拔和管理缺乏标准化的程序和规定,容易导致不适格的监护人存在,影响了监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监护制度的监督不够到位。
监护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一些监护人滥用职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了一些虐待被监护人的事件。
监护制度的服务内容不够完善。
目前的监护制度主要以生活教育、医疗照料为主,并缺乏对被监护人的职业培训、社会融合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这使得一些被监护人难以融入社会,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试论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监护制度的完善CATALOGUE目录•监护制度概述•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完善监护制度的建议与措施•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未来展望监护制度概述CATALOGUE 01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监护制度的定义与历史沿革监护制度的类型与特点监护制度的类型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监护制度可分为未成年人监护、精神病人监护、老年人监护等。
其中,未成年人监护又可分为父母监护、祖父母监护、外祖父母监护、兄姐监护等。
监护制度的特点监护制度具有强制性、补充性、法定性和保护性的特点。
强制性是指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补充性是指监护人只有在其他措施无法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时才承担责任;法定性是指监护人的确定和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性是指监护制度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的重要性与作用监护制度的重要性监护制度的作用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CATALOGUE02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030201监护制度面临的挑战法律制度不健全执行难度大社会变迁带来的挑战监护制度需要改进的方面应加强监护制度的法律保障,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加强法律保障完善监护人制度增强社会支持强化执行力度应完善监护人制度,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加强对监护人的管理和监督。
应增强社会支持,提供更多的服务和支持给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帮助他们更好地生活。
应强化执行力度,确保监护制度的执行到位,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完善监护制度的建议与措施CATALOGUE03完善监护制度的法律框架制定《监护法》01确立全面监护制度02设立专门机构03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严格执法和监督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强化监护制度的执行力度1提高监护制度的透明度与公信力23政府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监护工作的相关政策和信息,增加公众对监护制度的了解和信任。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对监护工作的监督,发现和反映问题,推动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
加强社会监督政府应建立投诉和申诉机制,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涉及监护制度的纠纷和争议。
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留守儿童是指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或双亲离世、离婚等原因导致孩子无人照管,长期在农村留守的儿童群体。
由于缺乏监护,留守儿童容易面临心理、情感、教育等多方面的困境和挑战。
在我国农村地区,留守儿童问题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问题。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
二、现状及问题分析1. 现状根据统计数据,我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庞大,远远超过城市地区。
这些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的陪伴和教育,心理健康和教育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在监护制度方面,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监护责任不明确、缺乏监管机制、监护人权益保护不到位等问题。
2. 问题分析当前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导致监护责任不明确、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和制度,导致留守儿童容易受到各种不良影响,甚至遭受虐待和伤害。
缺乏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无法提供留守儿童所需的心理辅导和支持。
教育资源匮乏,留守儿童面临辍学风险,教育机会有限。
三、制度完善方案1. 法律保障建立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法律基础,明确监护责任,保障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留守儿童专门保护法或法规,并加强对法律的宣传和执行。
2. 监管机制和机构建设加强对留守儿童监护的监管,建立健全的机制和机构来监督和管理留守儿童的监护状况。
成立专门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团队,为留守儿童提供心理辅导和支持。
3. 教育资源和措施增加农村地区的教育投入,提高农村学校的办学质量和教育资源配置水平。
设立留守儿童特殊教育辅导班,提供个性化的教育支援,解决留守儿童辍学问题。
四、对该主题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对于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我认为应该从政府、社会、家庭三方面共同努力。
政府应该加强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良好的教育、医疗和福利保障;社会应该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关注和支持,积极培养志愿者队伍,组织公益活动;家庭应该加强对子女的教育和引导,提高监护责任意识。
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监护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监护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时代的需求。
首先,我国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资格审查。
目前,监护人的资格审查过于宽松,导致一些不适格的人成为监护人,甚至出现虐待、忽视被监护人的情况。
因此,应加强监护人的背景调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相应的知识水平,能够履行好监护职责。
其次,我们应建立起健全的监护机构和社区服务网络。
监护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依托于相关机构和社区服务体系的支持。
我们应该加大对相关机构的投入力度,提高其设施和人员的质量和数量。
同时,建立社区监护服务站点,为需要帮助的家庭提供指导和支持。
此外,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也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关键。
目前,一些被监护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使得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
我们应该加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宣传和教育,加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照顾,及时解决他们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问题。
此外,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必要条件。
监督机制能够确保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有效防止和打击虐待、忽视等违法行为。
我们应设立独立的监护机构,负责监督和评估监护人的行为,及时处理监护中出现的问题,并对监护制度进行定期的评估和改进。
总之,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任务,需要各方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
只有真正做到对监护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的监护机构和社区服务网络、加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完善,并为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提供更好的保护。
希望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监护制度能够更加完善,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针对这些弊端,本文题为《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与其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
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
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
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
本文主要从分析现状的弊端入手,针对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不足主要表现:在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集中权力,设立专门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
以上仅仅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
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
如监护的顺序,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二十多年,嫡系兄姐逐渐减少;并且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日益显露,老年人本身就需要照顾,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意定监护制度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
意定监护是指在未来可能出现意识丧失或病痛等情况下,在健康状态下的个人对其未来医疗、生活与财产等事项提前进行规划和安排,以保障其自主权和尊严的一种制度。
我国在2016年颁布了《关于加
强死亡与意外伤害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对意
定监护制度的规定和保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法律文件,但是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地位、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其次,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推广与应用还有待加强。
目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推广与应用还比较薄弱。
一方面,需要加强对公众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意定监护制度的认识和接受程度;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医疗机构的意定监护服务,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为患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最后,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保障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包括加强对意定监护文件的公证和备案,规范意定监护文件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以确保意定监护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总之,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人民的自主权和尊严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宣传与教育,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障措施,推动意定监护制度的全面实施,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多元化需求。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残缺的补充。
监护制度创立于《民法通则》,虽对我国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保护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内容过于简单、抽象,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文章分析了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监护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给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了监护人。
我国将成年人范围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了限定。
即只能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可以设立监护人。
这一规定与现实的情况严重不符。
我国目前因家族遗传、社会现实、个人心理等复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意识能力薄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不仅仅限于精神上的障碍。
对于这些群体人,都应该被纳入监护的保护之下。
2、监护种类简单、层次单一。
我国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并且在法律中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都做了强制性的规定,但是,纵观各国有关监护种类的改革趋势都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程度的承认遗嘱监护和任意监护的效力。
但是我国监护制度对种类的设计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对不同的监护对象采取不同层次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1、扩大被监护的范围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范围过分狭窄。
我国应在立法中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高龄者、身体障碍者等也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中来,建立完善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2、监护类型的改革。
应完善委托监护制,我国对委托监护的规定过粗,应完善立法,借鉴德国等地区的立法,就委托监护的适用范围、受托人的条件、委托的事项、委托监护中的报酬即费用,委托监护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引入任意监护制度,借鉴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充分尊重本人的决定权,导入任意监护制度,即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预先选择信赖的人作为监护人(并不限于法定的监护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部分或者全部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为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开放的进程,监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加强对他们的监护和教育,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制度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护制度的执行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婚姻法》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模糊和笼统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以及互动方式。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关于监护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如监护人应该如何行使监护权利、如何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等。
其次,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需要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监护人的资格认定主要是以法定关系为依据,如父母、祖父母等。
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全部监护人都具备法定关系,例如,未婚妈妈等。
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人承担监护责任,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资格审查,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和权益。
再次,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不仅要履行照顾和监督被监护人的责任,还应该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教育条件。
在制度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例如,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教育、医疗等事项应当享有决策权,并且能够获得合法的支持和帮助。
最后,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加强对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监护制度的有效执行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关键环节。
为了提高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应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确保监护人合法行使监护权,并且及时纠正监护人行为中的不当行为。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的监护难题的研究和解决,确保制度的精细化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加强监护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提升我国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
监 督 和保护 ,还应 包括 其他 亲权 的 内容 ,如抚养权 等。 通过 以上对 监护 与亲权 的对 比分析 , 笔 者发现 我 国 目前 这种 含混不 清 的立法模 式存 在弊端 : 一方面,
于大 监护 之下 。 我 国现行 法 律没有 确 立亲权 制 度 。 采 取狭 义 的监护 概念 时 。监护 与亲 权属 于两 种 不 同的
义监护 的国家 , 监护 和亲 权是 明确 分 开 的。 广义 的监 护指对 未 成年人 和精神 病人 的监 督 和保 护 ,包 括父 母 对未 成 年子女 的监督 和保 护 。我 国采 取 的是 广义
铜 陵职 业技 术学 院学 报
2 0 1 3年第 4期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
贾红 英
( 武 汉纺 织大 学 ,湖北 武 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 我 国 的监 护 制度 是 对 未 成年 人 和精 神病 人 的人 身 和 财产 以及 其他 合 法权 益 进行 监 督 和保 护 的一 项 重 要 的 民事 法律 制 度 ,
一
、
我 国现行 的监 护 制度
我 国《 民法通 则 》 仅规定 了法定监 护 和指 定监 护 两种 形式 , 而没有 对遗 嘱监 护进 行规 定 。 民法通 则第 十八
( 一) 监 护 的概念
监护 , 即监 督 和保 护 , 指法 律为 无 民事 行 为能 力 人 和限制 民事 行 为能力 人 而设 立 的监督 和保 护 其合 法 权 益 的制度 。 监 护有 广 、 狭之 分 。 狭 义 的监护 , 仅 指 不 在 亲 权 之 下 的未 成 年 人 和 精 神 病 人 的监 督 和 保
年子女 的权 利和 义务并 非仅 限于 对其人 身 和财产 的
试论监护制度完善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本科生论文论文题目:试论监护制度完善学院法律与行政学院专业法学学号 1412030010、1510020056 学生姓名陈闪烁、林子铿2016年4月23日试论我国监护制度完善摘要监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最初设立监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家族利益,防止家族财产被他人侵占。
发展到现在其意义已不在于保护家族财产,而是发展成对被监护人的个人利益的维护。
现代世界各国立法基本都设立了监护制度,而且绝大多数国家监护制度都已相当完善。
比如法律更全面地介入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一切,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确保他们与其他人平等地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而我国监护制度从总体发展来说,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
我国有关监护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中。
《民法通则》制定于1987 年,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指导下,包括监护制度在内的许多法律制度规定都很粗糙,规定过于原则化,不便操作。
尤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现有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立法未设亲权制度,亲权与监护合一规定,且过分依赖亲属监护; 对监护能力规定不明、公权力介入规范不明确,缺乏行之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等等。
同时,现阶段我国的监护制度中的监护对象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对于智力障碍的人没有立法予以监护,这是其中一个疏漏。
基于此,需要从明确规定监护的内容、完善规定监护人资格、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等等方面对现行监护制度予以完善,以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制度;完善;中国;目录一、引言 (1)二、监护制度的概念其意义 (1)(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1)(二)监护制度的意义 (2)三、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2)(一)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合理 (2)(二)法定监护对象——不包含需要照护的老年人 (2)(三)我国缺乏对被监护人监护的监督和干预措施 (3)(四)未区分亲权与监护 (3)四、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相应对策 (3)(一)规定监护人任职资格 (4)(二)更新法定老年人监护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间的关系 (4)(三)设立监护监督人 (4)(四)单独设立亲权制度 (5)五、结论 (5)参考文献 (5)一、引言现代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产生之时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发展到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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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内容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针对这些弊端,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关键词]监护、亲权、监督机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②]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
③]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
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
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
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⒈立法不同。
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因此,立法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具备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
④]⒉性质不同。
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
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
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
⑤]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
⑴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亲权以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利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
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
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应支付租金或利息。
⑵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抚养义务,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请求报酬。
由此可见,亲权与监护差别甚大,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父母已亡或丧失亲权能力的未成年人及成年的精神病人)设立的义务职责。
但在我国民法中未能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关于监护的规定中也涉及到亲权的内容,这种合并的规定,既不合理又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
比较起来,亲权具有较强的权利性,如果说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监护则纯粹是义务与职责,将二者合并起来就难免把亲权的权利色彩带进了监护中,使监护被认为是权利了。
其后果往往是导致某些监护人任意“放弃”监护权或滥用监护权,而法律对此却无能为力。
同时,把监护看作亲权,在立法上就会对监护采取放任主义的原则,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人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极不利的境地。
所以为防止监护人被滥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应改变体例将监护法编入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负担。
二、应适当调整监护的种类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如《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⑥]然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还规定有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
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以及英国、美国等判例法国家均承认遗嘱指定监护人具有悠闲效力。
而从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看,虽然,我国也有遗嘱设立监护人的情况,但不能称其为一种形式。
因为,遗嘱设立的监护没有优先效力,只要有争议便被推翻。
为此,笔者认为,为了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实际,在监护制度中确认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人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
用遗嘱方式来设立监护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监护关系才能成立。
条件有:第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而不能通过遗嘱为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监护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来指定;第二,被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监护人。
因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无权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他人,而且,如果被遗嘱指定的公民不愿担任监护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损监护制度的初衷;第三,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但其性质不同于前三者。
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具有正当理由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如幼儿园、学校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
在这里必须指出,委托监护仅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原监护关系不变,被监护人若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仍要承担全部责任。
这体现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负责态度。
监护的种类如此繁多,那如何确定采用何种形式呢?笔者认为:首先,遗嘱监护若能有效成立,则应优先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次,如无遗嘱监护的,则适用法定监护的形式,按顺序担任;再次,如无遗嘱监护,但同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之间有争议的或无法定监护人时,则适用指定监护的形式。
同时,以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的方式确定的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还可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从而适用委托监护。
三、应具体合理地规定监护的内容监护的内容一般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
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
鉴于监护和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
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
⑦]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护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
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允可后方可为之。
⑧]反观我国《民法通则》。
仅在第18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建议: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
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其一,监护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速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应保护的财产范围。
同时,制作财产清单的过程应由监督机关在场见证,被监护人有大宗财产的,该清单应由公证部门公证。
其二,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用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其运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
其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
其四,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人就职之初,应与监护人预定每年的生活、教育、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监护人的报酬等需要消费的金额数目,并随时或定期要求监护人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
其五,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应对照原来的财产帐册,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这些财产交给已取得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或继任的新监护人。
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
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