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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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
[日期:2006-04-12] 来源: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为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之效力;为使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并成为欧洲人权法院法官之人员预做准备及其他相关目的,特制定一部法案。
该法案由女王陛下公布并征得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及经其授权规定如下:
引 言
1(1)本法案所称“公约权利”是指规定于下列条款中的权利和基本自由:
(a)公约第2条至第12条和第14条;
(b)第一议定书第1条至第3条,和
(c)第六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
对以上条款应结合公约第16条至第18条进行解读。
(2)为本法案目的,那些条款除指定克减或保留的外均得有效(参见第14和第15条)。
(3)那些条款列于附件一。
(4)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修改,如他认为适当并反映了某个议定书对联合王国的影响。
(5)第(4)款中的“议定书”是指公约的议定书:
(a)联合王国已批准的,或
(b)联合王国已签署旨在批准的。
(6)在有关议定书在联合王国生效前,不得根据第(4)款通过命令作出修改并使其生效。
2(1)法院或法庭在决定涉及公约权利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
(a)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
(b)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1条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意见,
(c)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6条或第27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
(d)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6条作出的决定,
无论以上判决、裁定、声明是何时作出的,依照法院或法庭的看法,均与引起问题的诉讼相关。
(2)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考虑的任何判决、决定、声明或意见的证据必须以规则规定的方式在诉讼中提交法院或法庭。
(3)本条所称的“规则”指法院规则,或法庭诉讼情形下专为本条目的制定的以下规则:
(a)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制定的除苏格兰外均适用的任何诉讼规则;
(b)由国务大臣制定的适用于苏格兰的诉讼规则;
(c)由北爱尔兰部制定的适用于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规则:
(i)处理移送事项;
(ii)尚无依本款(a)项而制定的有效规则。
立 法
3(1)应尽可能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
(2)本条——
(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法和附属法;
(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法之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和
(c)不影响任何附属法的效力、 继续适用或执行,如果(不考虑任何废除
的可能)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
4(1)第(2)款适用于法院裁定基本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2)如果法院认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即可作出不一致的宣告。
(3)第(4)款适用于法院根据基本法授权认定附属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4)如果法院确认:
(a)条款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
(b)(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有关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即可发表不一致的宣告。
(5)本条所称“法院”意指:
(a)上议院;
(b)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c)军事法院的上诉法院;
(d)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级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
(e)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
(6)本条中的宣告(“不一致”):
(a)不影响对其作出声明的条款的效力、继续执行或生效;和
(b)不拘束作出声明的诉讼所涉的当事人。
5(1)法院若考虑是否发表一项不一致宣告时,英王有权依据法院规则发布通告。
(2)在第(1)款适用的任何情形下:
(a)王室大臣(或经其授权者),
(b)苏格兰行政机关的成员,
(c)北爱尔兰的部长,
(d)北爱尔兰的部委,
有权依照法院规则通过的通告成为诉讼当事人。
(3)第(2)款下的通告可在诉讼中的任何时间发出。
(4)因第(2)款的通告而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苏格兰除外),经法院许可,可对诉讼中作出的任何不一致的宣告向上议院提起上诉。
(5)在第(4)款中:
“刑事诉讼”包括提至军事上诉法院的所有诉讼;和
“许可”意指作出不一致宣告的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
公共当局
6(1)公共当局实施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的行为是和法行为。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行为:如果
(a)由于基本法的一项或多项条款规定,该当局不得实施不同的行为;或
(b)基本法或根据基本法作出的一项或多项规定不能被解释或赋予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效力,该当局实施行为旨在使那些规定生效或执行。
(3)本条中“公共当局”包括:
(a)法院或法庭,和
(b)任何其职责具有公共性质的人,
但不包括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
(4)第(3)款中的“议会”不包括行使司法职能的上议院。
(5)依第(3)款(b)项,若某一具体行为属私人性质,则个人不属公共当局。
(6)“行为”包括不作为,但不包括疏于:
(a)向议会引入
或提出法案建议;或
(b)制定任何基本法或补救命令。
7(1)主张某
公共当局实施(或打算实施)第6条(1)款规定为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通过:
(a)依据本法案在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对该当局提起诉讼,或
(b)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依据公约权利或相关权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时才可提起上述诉讼。
(2)第(1)款(a)项中的“适当的法院或法庭”意指可根据规则而确定的法院或法庭;且指控公共当局的诉讼包括反诉或类似诉讼。
(3)如诉讼是依据司法审查申请提出的,只有在申请人是或可能是该行为的受害人时,才被认定与非法行为有充分的利害关系。
(4)如诉讼是在苏格兰以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必须是或可能是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才被认定有权起诉。
(5)在第(1)款(a)项下的诉讼须在以下期限结束前提出:
(a)被控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或
(b)法院或法庭综合各种情况后确认的更长的合理期限。
但以上期限受关涉程序时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的规则的制约。
(6)第(1)款(b)项中的“法律诉讼”包括:
(a)由公共当局提起或在其唆使下提起的诉讼;和
(b)对法院或法庭判决提起的上诉。
(7)为本条目的,如果对某一非法行为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只有某人为公约第34条目的的受害人时,才可成为非法行为的受害人。
(8)本法案不创立任何刑事罪行。
(9)本条中的“规则”意指:
(a)关于提至除苏格兰外的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为本条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或法院规则,
(b)关于提至苏格兰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国务大臣制定的规则,
(c)关于提至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
(i)处理移转事项;和
(ii)本款(a)项规定的规则尚无效力,
由北爱尔兰部委为前述目的制定的规则,并且包括第1条下的经法院法令作出的规定和1990年《法律服务法》。
(10)制定规则时,须注意到第9条规定。
(11)有权为特定法庭制定规则的大臣,在其认为需要保证该法庭对公共当局实施的(或计划实施的)、按第6条第(1)款规定属违法行为提供适当的救济措施时,可发布命令以增补:
(a)法庭可准允的救济补救办法;或
(b)法庭可准允的任何理由。
(12)第(11)款下的命令可包括大臣认为适当而制定的规定,如附属的补充的较为重要的或过渡性的规定。
(13)“大臣”包括有关的北爱尔兰部委。
8(1)
对于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公共当局的行为(或可能的行为),法院可在其权限内准允它认为公正适当的救济或补救,或发布这
样的命令。
(2)但是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由有权裁定损害或命令赔偿的法院裁定。
(3)法院不得作出损害赔偿裁定,除非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包括:
(a)(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所关涉的行为同意任何其他救济或命令,且
(b)(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该行为的判决之影响,
法院确信为保护某人利益而作的裁决是为其提供公正赔偿所必须的。
(4)确定——
(a)是否作出损害赔偿裁定,或
(b)赔偿的数额时,
法院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适用的关涉公约第41条下的裁定赔偿的原则。
(5)对一个被裁定负赔偿责任的公共当局,应将其视为:
(a)在苏格兰,为(苏格兰)1940年《法律(各种条款)改革法》第3条的目的,该机构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对某人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被裁定作出赔偿;
(b)为1978年《民事责任(分担)法》的目的,被裁决对个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6)本条中
“法院”包括法庭;
“损害”意指公共当局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和
“违法”意指第6条(1)款下的违法。
9(1)在第7条第(1)款(a)项的司法行为下的诉讼的提起,仅为:
(a)行使上诉权;
(b)申请(苏格兰称重审)司法审查;或
(c)在规则规定的其他诉讼地。
(2)这并不影响禁止法院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任何法律规定。
(3)在本法案有关善意司法行为下的诉讼中,只能按照公约第5条第5款要求的对个人赔偿的范围,作出赔偿裁定。
(4)可对女王作出第(3)款允许的损害裁定;但如并非诉讼当事方的适当者没有参加诉讼,则不得作出部偿裁决。
(5)在本条中——
“适当者”是指对有关法院负责的大臣,或由其任命的个人或政府部门;
“法院”包括法庭;
“法官”包括法庭成员、治安法官和有权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书记或其他官员;
“司法行为”是指法院的司法行为,且包括在法官指示下或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
“规则”的含义与第7条第(9)款规定相同。
救济行为
10(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形,如果——
(a)某项立法的条款规定依第4条规定被宣告为与公约权利不一致,以及如果上诉取决于:
(i)所有可能上诉的人均书面声明他们不打算上诉;
(ii)上诉期限已满,在有效的上诉期内无人提起上诉;或
(iii)在有效期内提
起的上诉已被裁决或取消;或
(b)据女王大臣或枢密院陛下看来, 欧洲人权法院继本条生效后,在指控联合王国的诉讼中作出的认定的基础上,立法在尊重立法的
某条规定与联合王国依公约而承诺的义务不符。
(2)如果女王大臣认为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他可以通过命令修正法律以消除不一致。
(3)对附属法,如果女王大臣认为:
(a)有必要修改据以制定该附属法的基本法以便消除不一致,和
(b)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
他可通过命令对基本法作必要修改。
(4)本条也适用于附属法的规定并且因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大臣建议根据附件二的第2条(b)款采取行动而已被废除或宣布无效。
(5)如果立法是枢密院的命令,则由枢密院陛下行使第(2)或第(3)款授予的权力。
(6)本条中“立法”不包括宗教大会和英格兰宗教大会的法案。
(7)附件二对救济命令作出进一步规定。
其他权利和诉讼
11(1)个人对公约权利的依据援引并不限制——
(a)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有效的法律所赋予他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或
(b)除依第7条和第9条外,他还可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12(1)如果法院正在考虑是否允许救济,倘若允许该救济可能影响公约自由表达权的行使,则适用本条。
(2)如果救济申请的针对人(被告)既未出庭也无人为其代理,则不得准许救济,除非法院确信:
(a)申请人已用尽所有办法通知被告;
(b)有充分理由说明不通知被告的原因。
(3)不得允许这样的救济旨在限制审理前的公之于众,除非法院确信申请人能够证明不应准许公之于众的理由。
(4)法院须特别尊重公约的表达自由权利的重要性,在此处诉讼涉及被告主张的材料,或涉及法院认为属于新闻、文学或艺术的材料。
(a)其程度为——
(i)有关材料已经或将为公众所获得;或
(ii)公布材料符合或将符合公共利益;
(b)任何关于隐私的法规。
(5)本条中
“法院”包括法庭;和
“救济”包括任何补救办法或命令(除刑事诉讼外)。
13(1)如果法院对依据本法案而产生的任何问题所做之决定会影响宗教组织(组织本身或其集体成员)行使公约之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之权利,则须特别尊重此权利的重要。
(2)本条中“法院”包括法庭。
克减和保留
14(1)本法案中“指定克减”是指:
(a)联合王国对公约第5条第3款的克减;
(b)联合王国对公约条款或对公约的任何议定书条款的克减,其指定由国务大臣为本法目的发布命令宣布。
(2)第(1)款(a)项提及的克减规定在附件三的第一部分。
(3)如果一个指定被修
改或替代,它就不再是指定的克减。
(4)但第(3)款并不禁止国务大臣行使第(1)款(b)项的权力,对有关条款发布新的指定命令。
(5)国务大臣须通过命令对附件三作出他认为适当反映下列诸项的修改:
(a)任何指定命令;或
(b)第(3)款的效力。
(6)在联合王国提出克减之前可发布指定命令。
15(1)本法案中“指定保留”是指:
(a)联合王国对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所做的保留;和
(b)联合王国对公约条款或对公约的任何议定书条款所做的任何其他保留,保留由国务大臣为本法案目的在其命令中指定。
(2)第(1)款(a)项提及的保留文本规定在附件三的第二部分。
(3)如果一项指定保留被全部或部分地撤消,其不再是指定保留。
(4)但第(3)款并不禁止国务大臣行使第(1)款(b)项的权力,对有关条款发布一项新的指定命令。
(5)国务大臣须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他认为适当反映下列诸项的修改:
(a)任何指定命令;或
(b)第(3)款的效力。
16(1)如果联合王国没有撤消指定克减,为本法案目的,指定克减在下列情形停止其效力:
(a)在第14条第(1)款(a)项提及的克减情形下,自第1条第(2)款生效之日起5年期间结束时;
(b)在任何其他情形下,自指定克减命令开始之日起5年期间结束时。
(2)在以下期间结束前的任何时间:
(a)按本条第(1)款(a)项和(b)项的规定,或
(b)根据本款通过命令延长,
国务大臣均可发布命令将期限延长5年。
(3)根据第14条第(1)款(b)项发布的命令在审议期结束之时不再具有效力,除非上、下议院通过决议批准该命令。
(4)第(3)款不影响:
(a)依据命令所做的任何事;
(b)在第14条第(1)款(b)项下发布新命令的权力。
(5)本条第(3)款的“审议期”是指自命令制定出之日起40天期限。
(6)在计算审议期限时,不得将下列时间计算在内:
(a)议会被解散或休会;
(b)两院休会4天以上。
(7)如果联合王国撤消指定克减,国务大臣须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他认为反映该撤消的必要修改。
17(1)第15条第(1)款(a)项规定的指定保留须经有关大臣审查。
(a)自第1条第(2)款生效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前;
(b)
如该指定仍有效,自根据第(3)款提出关于该指定的最后报告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之前。
(2)有关大臣须审查其他的每项指定保留(如果有)——
(a)自指定该保留的命令首次生效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前;和
(b)如果该指定仍然
有效,自根据第(3)款提出关于该指定的最后报告之日起5年期限结束前。
(3)根据该条进行审查的大臣须准备一份审查结果报告,并呈送上、下议院各一份。
欧洲人权法院法官
18(1)本条中“司法职务”指以下职务:
(a)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上诉院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
(b)苏格兰的开庭法官或司法官长;
(c)北爱尔兰的上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或郡、市法院法官。
(2)现任司法职务的人员可成为欧洲人权法院(称“法院”)法官而无需放弃其职务。
(3)当他担任“法院”法官时,不要求其再履行原来的司法职务。
(4)在他任“法院”法官期间:
(a)为1981年《最高法院条例》第2条第(1)款或第4条第(1)款(法官最高人数)目的,不计入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人数,为该条例第12条第(1)款至第(6)款(工资)目的,也不计入最高法院法官人数;
(b)为1988年《民事法院条例》第1条第(1)款(法官最高人数)或1973年《司法行政条例》(“1973年条例”)第9条第(1)款(c)项(薪金等)目的,不计入民事法院法官人数内;
(c)为1978年《法官条例》(北爱尔兰)第2条第(1)款或第3条第(1)款(法官最高人数)目的,不计入北爱尔兰相关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人数内,为“1973年条例”第9条第(1)款(d)项(薪金等)目的,也不计入北爱尔兰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内;
(d)为了1972年《法院条例》第18条目的(薪金等),不计入巡回法官人数内;
(e)为1907年《行政法院》(苏格兰)条例第14条目的,不列为行政官长;
(f)为1959年《郡(市)法院条例》(北爱尔兰)第106条目的(薪金等),不计入北爱尔兰郡(市)法院法官人数内。
(5)如果首席司法行政官长被任何为“法院”法官,根据1971年《行政法院条例》(苏格兰)第11条第(1)款(首席司法行政官长的临时任命)规定,在其就职法官期间,将视其职务空缺。
(6)附件四规定了担任“法院”法官人员的司法津贴。
(7)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在任何司法任职者作为“法院”法官任职期满时,可通过命令制定过渡性规定(特定包括暂增法官最高人数的规定)。
议会程序
19(1)在上议院或下议院负责法案案的王室大臣在对法案进行二读前必须:
(
a)作出一个其认为法案的规定与公约权利一致的声明(“一致声明”);
(b)作出一个虽然其认为不能作出一致声明,但政府仍希望(议会)能继续这个法案的声明。
(2)该声明必须是书面的,且须以作出该声明的大臣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补充规定
20(1)根据本法案
,王室大臣作出命令的权力通过法律文件行使。
(2)根据第2条第(1)款或第7条第(9)款,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制定法规(除法院规则外)的权力通过法律文件行使。
(3)根据第14、15条或第16条第(7)款,制定的法律文件须提交议会。
(4)根据第1条第(4)款,第7条第11款或第16条第(2)款,大法官或国务大臣不得制定命令,除非命令草案提交两院并获得其批准。
(5)根据第18条第(7)款或附件四,或本条第(2)款,任何法律文件均可被上、下议院的决定取消。
(6)北爱尔兰部有权制定:
(a)第2条第(3)款(c)项或第7条第(9)款(c)项下的法规,或
(b)第7条第(11)款下的命令,
为1979年《法规命令》(北爱尔兰)的目的,上述权力通过法律规定行使。
(7)根据第2条第(3)款(c)项或第7条第(9)款(c)项制定的任何法规应服从否决的决定;如果制定法规的权力由《北爱尔兰议会法》赋予,则适用1954年《解释法》(北爱尔兰)第41条第(6)款(服从“否决的决定”的含义)。
(8)北爱尔兰部委不得根据第7条第(11)款作出任何命令,除非命令草案提交北爱尔兰议会获得批准。
21(1)本法案中——
“修改”包括废除和适用(不论有无更改);
“有关大臣”指主管适当授权之政府部门的王室大臣(在1947年《王室诉讼法》的含义之内);
“委员会”指欧洲人权委员会;
“公约”指《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由欧洲理事会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通过,该公约现对联合王国有效;
“不一致声明”指第4条下的声明;
“王室大臣”同1975年《王室大臣法》中的含义相同;
“北爱尔兰部长”包括北爱尔兰首席部长和代理首席部长;
“基本法”指任何——
(a)普通公法;
(b)地方的和人身权的法;
(c)私法;
(d)教会法;
(e)英格兰宗教大会法;
(f)枢密院命令——
(i)女王行使其君主特权制定的;
(ii)根据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法案》第38条第(1)款(a)项或1998年《北爱尔兰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或
(iii)修改(a)、(b)、(c)项所指的法律;
并且包括根据基本法制定的命令或其他文件(由威尔士议会,苏格兰行政成员,北爱尔
兰部长或北爱尔兰部委制定),这样的命令或文件立法的一个或多个条款生效或修改任何基本法;
“第一议定书”指1952年3月20日在巴黎通过的公约议定书;
“第六议定书”指1983年4月28日在斯特拉斯堡通过的公约议定书;
“第十一议定书”指1994年5月11日在斯特拉斯堡通过的公约议定书(重新构建公约确立的管
理机制);
“救济命令”指第10条下的命令;
“附属法”指任何——
(a)除下列外的枢密院命令;
(i)女王行使其君主特权制定的;
(ii)根据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法案》第38条第(1)款(a)项或1998年《北爱尔兰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或
(iii)修改基本法的定义中提到的那类法案;
(b)《苏格兰议会法案》;
(c)《北爱尔兰议会法案》;
(d)根据1973年《北爱尔兰议会法》第1条制定的《议会法案》;
(e)《北爱尔兰议会法》;
(f)根据基本法制定的命令、规则、条例、法规、授权令、细则或其他文件(使那一立法的一项或多项条款生效或修改任何基本法的上述文件除外);
(g)根据(b)、(c)、(a)或(e)项规定的法律或根据只适用北爱尔兰的枢密院令制定的命令、法规、规则、规划、授权令、细则或其他文件;
(h)由苏格兰行政官员,北爱尔兰部长或郡(市)以女王名义行使君主特权或其他行政职能而制定的命令、法规、规则、授权令、规划、细则或其他文件;
“移送事项”:同1998年《北爱尔兰法案》中的含义相同;
“法庭”指可以提起法律诉讼的任何法庭。
(2)第2条第(1)款中的(b)项和(c)项所提条款是指在第十一议定书生效前即已生效的公约条款。
(3)第2条第(1)款(d)项涉及的第46条包括在第十一次议定书生效前即已生效的公约第32条和第54条。
(4)第2条第(1)款涉及的委员会报告或决定或部长委员会决定包括根据第十一议定书第5条第3,4和第6款(移送规定)制定的报告或决定的内容。
(5)因违犯1955年《陆军法》,1955年《空军法》和1957年《海军军纪法》而承担的死刑罪责被上述各法授权的终身监禁或任何较轻刑罚取代,且上述各法在经必要修改后也相应生效。
22(1)本法案可被称为1998年《人权法案》。
(2)第18、20条和第21条第(5)款及本条自本法案通过起开始生效。
(3)本法案其他条款自国务大臣发布命令指定日期即开始生效,为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4)本法案第7条第(1)款(b)项适用于由公共机构提起或在其主使下提起的诉讼,无论争议的行为发生在
何时,此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条款生效前的行为。
(5)英王受本法约束。
(6)本法案涵盖北爱尔兰。
(7)第21条第(5)款,只要其与1955年《陆军法》,1955年《空军法》或1957年《海军军纪法》所载任何条款相关,即及于该条款涵盖的任何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