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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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级历史教案: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的社会形态变化

九年级历史教案: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的社会形态变化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的社会形态变化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指从17世纪末到18世纪初,英国社会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变的革命。

在这个过程中,社会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在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领域。

本文将对这些方面的变化展开分析,以期理解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的社会形态变化。

一、政治变化在政治方面,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摆脱了绝对王权,开始走向君主立宪。

自从英国国王查理一世(Charles I)试图扩大王权并压制议会后,英格兰内战爆发。

随后,议会派军队打败了国王的部队,查理一世被处决,议会成为实际的最高权力机构。

此后,议会制度逐渐得到完善,英国的政治权力逐渐从君主转移到了议会。

在1688年英国革命爆发后,英国正式成为了君主立宪制国家,国王只拥有象征性的权力,在实际上已经沦为一个君主体制下的装饰品。

二、经济变化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英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封建经济关系被资本主义经济关系所代替。

在早期的工厂制造业中,东印度公司和西印度公司成为英国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重要支柱。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要约雇佣制的国家,他们将大量的劳动力导入这个行业,加速了工业化的进程。

英国政府在《宪章》中规定的个人财产保护和封建经济关系的消失,促进了英国经济体系的安全和繁荣。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英国产生了强大的推动作用,并促进了英国的经济和工业发展。

三、法律变化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还带来了重大的法律变化。

在封建时代,英格兰以图书管管理的乡村法规为特色,这些法规是由地主而非中央政府制定的。

但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商业和商贸行业的发展,中央政府越来越需要规范和管理这些法规。

这就引出了《霍布斯法》(Habeas Corpus Act)和《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使英国民主行业彻底改造,完善了英国的行政制度。

四、文化变化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英国文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英国文化主要受到宗教和艺术的影响。

英国宪法历程

英国宪法历程

(二)英国宪法的发展
• 1. 1832年:《选举法》(世称《改革法》) • 2.1911年:《议会法》1949年新修 • 3.1918年:《国民参政法》 • 4.1928年:《国民参政(男女平等)法》 • 5.1948年:《人民代表法》 • 6.1931年:《威斯特敏斯特法》 • 7.1998年:《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
二、英国宪法的结构
• (一) 宪章 • (二) 议会的制定法 • (三) 判例法 • (四) 宪法惯例 • (五) 权威性的宪法著作
三、英国宪法的特点
• (一)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 (二)英国宪法只是实质上意义的根本法,而不是形式 上意义的根本法 • (三)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权利法案》
• 1689年《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至上原则,宣告了专制王权的终 结。 • 1689年《权利法案》是“ 光荣革命”后的第一个反映英国阶级 分权的宪法性文件。 • 《权利法案》虽然确立了君主的地位,但也确认了资产阶级的民 主权利。这个法案的基本精神是资产阶级通过他们所掌握的议会 下院限制王权。但是当时的议会在组织与活动方面仍然保持着封 建主阶级的若干特权。
1701年《王位继承法》
• 共4条。 • 第1、2条规定了王位继承的顺序和条件,排除了天主教徒继承王 位的可能。 • 第3条确立了法官的独立地位。 • 第4条规定国王应依据英国法律的规定管理政务。 实际上是把王权置于法律和议会之下,肯定了议会至上的宪法 原则,使英国的君主立宪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 它的出台, 延伸了国会的立法权, 使国会有权决定国王的继承人问 题, 基本上确立了分权和司法独立的原则。
(一)英国宪法的产生
• 1.1215年:《大宪章》(Magna Charta) • 2.1628年:《权利请愿书》 • 3.1679年:《人身保护法》 • 4.1689年:《权利法案》 • 5.1701年:《王位继承法》

各国的立法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2021

各国的立法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2021

第二节各国得立法规定从世界各国得成文法历史看,最早在成文法中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得法律原则得规定得是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

其第1条第9项规定,国会不得通过追溯既往之法律;第10项规定,任何州不得通过追溯既往之法律。

对此规定,汉密尔顿指出,事后确立罪状,或换言之,以发生时并不违法得行为为根据加以惩办及任意拘禁公民得作法,历来是暴政所善用及最恐怖得手段。

这是人类历史上关于禁止溯及既往得法律得最早规定。

随后,法国于1789年8月通过得《人和公民得权利宣言》第8条即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得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得且系依法施行得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显然是条“法律不溯及既往”得原则。

上述规定属于宪法性得规定。

---------------------------------------------------------------------------------------------------------------------感谢使用本套资料,希望本套资料能带给您一些思维上的灵感和帮助,个人建议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内容做适当修改和调整,以符合您自己的风格,不太建议完全照抄照搬哦。

---------------------------------------------------------------------------------------------------------------------从部门法得规定来看,最早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得部门法为1804年公布得《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

该法第2条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而世界上第一部在刑事立法中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得也是法国。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得刑罚得法律,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

”从各国得立法规定来看,关于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得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一、英美模式这类模式得主要特征在于,由于其没有统一得成文刑法典,故其关于禁止刑法溯及既往得规定不可能在刑法典中得以确认,但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中确定了禁止溯及既往得原则。

1998年《人权法案》与英国违宪审查共15页word资料

1998年《人权法案》与英国违宪审查共15页word资料

1998年《人权法案》与英国违宪审查学界通常认为,在英国这个不成文宪法国家,不存在违宪审查,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在英国宪政体系中,不存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宪法性法律与普通法律均由议会按相同立法程序通过,它们之间不存在效力位阶①;二是在议会主权原则下,英国法院并无撤销或宣告议会立法无效的权力②。

关于第一点,在英国的宪政发展中,以1998年《人权法案》为代表的宪法性法律已经具有了不同于普通法律的效力和地位,前者成为了英国法院审查议会法律的合宪性的宪法依据③。

关于第二点,笔者认为,从实质意义上说,如果法院对议会立法的解释和适用达到了抵制恶法的效果,那就是违宪审查,不一定非得把法院撤销或宣告议会立法无效作为构成违宪审查的必要条件④。

而1998年《人权法案》的出台,赋予了英国法院审查议会法律与《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是否相容的权力,英国法院从此有了在人权领域审查议会法律合宪性的法定权力,这就是典型的违宪审查。

更为重要的是,尽管1998年《人权法案》规定,英国法院做出的不相容宣告并不影响所涉及的议会法律的效力,但在实践中,法院对议会法律做出的不相容宣告起到了促使议会修改或废除违宪法律的效果,在议会主权原则下,法院对违宪法律的上述审查比法院宣告议会法律无效更具可行性。

一、1998年《人权法案》所确立的英国违宪审查的内容和特点1998年《人权法案》于1998年11月9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并于2000年生效。

制定1998年《人权法案》的根本目的,正如该法案序言中所指出的:“在于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与自由的效力。

”而把《欧洲人权公约》纳入英国法律体系,其“首要目的就是使得个体能够利用联合王国法院防止和纠正公共权力的滥用”⑤。

正因为如此,1998年《人权法案》赋予了法院审查议会法律是否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容的权力,由此确立了人权领域中法院对议会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这是英国宪政改革的一项重大成果。

英国政治制度分析

英国政治制度分析

1701年《王位继承法》
共4条。 第1、2条规定了王位继承的顺序和条件,排除了天主教徒继承王 位的可能。 第3条确立了法官的独立地位。 第4条规定国王应依据英国法律的规定管理政务。 实际上是把王权置于法律和议会之下,肯定了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 使英国的君主立宪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它的出台, 延伸了国会的立法权, 使国会有权决定国王的继承 人问题, 基本上确立了分权和司法独立的原则。


首 相 ( Prime Minister )


英国首相的权力:
掌握重大的人事权 对内阁拥有较大的控制权
代表内阁回答下院的质询
掌握政府的领导权 掌握政府的财政权
英国现任首相布朗
提请英王解散议会权
执行部门与文官

英国中央政府部门大致包括以下三大类组织: 内阁部门(政务官、文官) 非内阁部门(文官)


内阁会议:内阁定期召开内阁会议,通常是每星期的星期四 早上,象征性地讨论政府重要政策以及做出决定。会议时间 的长短是取决与首相的风格以及政治气候,如今内阁会议只 开30分钟就结束。 内阁的组织机构: 内阁委员会:常设委员会;临时委员会 内阁办公厅:内阁秘书处;中央统计局;档案馆;人事管理 局;政府技术处 内阁实行集体负责制
第二节
英国的宪政史
英国宪法的产生
1.1215年:《大宪章》(Magna Charta) 2.1628年:《权利请愿书》 3.1679年:《人身保护令》 4.1689年:《权利法案》 5.1701年:《王位继承法》

《大宪章》(Magna Charta)

又称《自由大宪章》,是 1215年6月15日英国贵族胁 迫英王约翰签署的法律文 件。共63条,表现了两个 方面的政治要求:第一, 限制国王的权力,确立了 国王必须受法律约束的原 则;第二,承认城市市民 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其基 本精神是限制王权。

【高中历史】高中历史知识点:英国《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

【高中历史】高中历史知识点:英国《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

【高中历史】高中历史知识点:英国《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权利法案》的颁布:1、《权利法案》的条件:(1)英国悠久的宪政发展史,在政治上表现出延续性的鲜明的特点。

(2)1688年,英国议会中的政治反对派联合发动了著名的“光荣革命”。

(3)1689年议会通过英王签署《权利法案》既是矛盾的体现又是妥协的结果2、《权利法案》的目的:限制国王的权力和保障公民的权利3、主要内容:(1)议会必须定期召开,征税权属于议会;(2)议会下院议员自由选举产生,他们在议会内享有演说、辩论或讨论国家大事的自由;(3)凡未经议会的同意,国王不得废止法律或停止法律的实施;(4)不得找任何借口随意征税,和平时期不得招募或维持常备军;等等。

4、意义:(1)《权利法案》是英国宪政史上重要的文献,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一方面限制了英王的实际统治权,另一方面保障了议会的立法权、财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从而结束了英国都铎王朝以来形成的君主专制统治。

这样,议会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得到提高,议会高于王权的原则得以确立。

(2)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成为以后很多国家资产阶级效法的样板相关高中历史知识点:资本主义在封建社会母体中孕育资本主义在封建母体中孕育:1、条件:利用处于大西洋航运中心线上的优势,积极开拓海外贸易,传统工业迅速发展。

2、表现:(1)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出现了资本主义工业、农场和牧场。

(2)新的阶级形成:出现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

3、影响:(1)推动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2)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思想不断发展。

(3)英国早期历史上就存在的民主权利意识愈发强劲。

16世纪到17世纪早期英国国内发生了的重大变化:(1)经济上:英国资本主义经济兴起并得到发展.很多领域出现手工工场,“圈地运动”使农村出现了资本主义的牧场和农场。

(2)阶级关系上:形成了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并结成同盟进行反封建斗争:(3)政治上:斯图亚特王朝统治;主张君权神授;推行专制统治;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的论文(宪法论文)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的论文(宪法论文)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的论文(宪法论文) 1998年的《权利法案》于10月2日在英国XXXX生效。

到目前为止,关于英国是否应该通过《权利和自由法案》的长期宪法辩论终于得到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该法案的生效无疑将对英国宪法产生重大影响。

《权利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的大量实质性条款引入英国国内法,是英国法律中个人权利概念化的一个显著转折点。

1 、:权利法案生效前的英国宪法和个人权利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的民主的杰出例子。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的”,没有被包括在“特别重要的”、的统一文件中。

相反,它深深植根于习俗和惯例,其中许多部分由没有记录在任何庄严文件中的“惯例”组成。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原则没有书面渊源。

许多宪法原则来自立法法令或法院意见。

然而,这些法定要素在法律体系中没有特殊地位,也不优于其他法律。

它们可以像其他法律一样被修改或废除。

英国缺乏权威和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全面阐述,也没有法律文件必须修改才能实现宪法变革。

英国人更喜欢逐渐发展宪法实践。

另一方面,英国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有一个世袭的国家元首——英格兰国王——所有政府行为都以他的名义进行。

理论上,英国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议会,英国国王是议会的一部分。

然而,在很大程度上,英国国王只是一个象征,真正的权力在于下议院,即民主选举的议会。

戴雪主张议会主权。

议会是至高无上的,因为它有权颁布或废除任何不受法律限制的法律。

议会颁布的法律具有绝对权威,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会改变或废除。

议会法案可能违反道德或社会规范,甚至可能被视为“违宪”,但它必须得到实施。

(1)尽管戴雪对议会主权的主张已被多次辩论,但大多数英国宪法学者仍认为戴雪的立场基本合理。

不管与宪法其他方面相关的优势是什么,英国宪法[2]的灵活特征将使公民对他们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限制以及他们与国家公共机构的关系感到不确定,因为权利没有以任何全面或易于理解的方式得到澄清,议会主权理论意味着只有在大多数人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享有个人权利。

英国宪法案例

英国宪法案例

英国1、欧盟立法在英国国内的效力1案件编号: CO/4100/2001判决日期: 2002年2月18日法庭名: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关键词:议会主权至上、欧盟立法的最高效力[事实概要]斯蒂夫·索博(Steven Thoburn)是森德兰市(Sunderland)的一个水果商人。

买卖过程中,他使用了以“磅”和“盎司”为计量单位的计重器,为顾客购买的蔬菜和水果称重量。

2000年2月16日,索博因其现在使用的计重器不符合现行立法规定而遭到市政府检查员的警告,索博被告知必须在28天以内将其现在使用的计重器的英制计量单位全部替换成公斤制。

然而,索博并没有遵守这个通知。

2000年3月31日,该市政府检查员涂去了印制在索博的计重器上的英制测量校准章。

索博在销售散装水果和蔬菜时仍然继续使用那些已经没有校准章的以“磅”和“盎司”作为计量单位的计重器。

依据1985 年度量衡法(Weights and Measures Act 1985)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检控官以两项罪名起诉了索博。

自1985年《度量衡法》第1条被1994年《度量单位规章》(the Units of Measurement Regulations 1994)修改后,英制单位就不允许被继续使用,而公制为贸易中的唯一计量单位。

此前,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满足新1985年《度量衡法》第1条第6款所特别列举的限制时,“码”和“磅”是允许被使用的。

而1994年《度量单位规章》是依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2款的授权而制定的,被称为亨利八世修改权(Henry Ⅷ amending power)。

根据1994修改规则,1985年《度量衡法》第8条也被加以修改,曾经作为散装销售主要计重单位的“磅”从2000年1月1日开始被禁止使用。

因此,索博的辩护律师主张如下“次级立法”不合法和无效:(1)1994年制定的对1985年《度量衡法》的修改规则,简称1994修改规则(the 1994 Amendment Order);(2)1994年《度量单位规章》;(3)1994年《度量衡(施行公制度量衡修改)规章》(the Weights and Measures (Metrication Amendments) Regulations 1994);(4)1999价目标记规则(Price Marking Order1999)。

英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英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它是与贵族相互妥协的产物,它的革命精神是有限 的,但它却是英国宪法和宪政理念的发源点。它是 正当程序原则的肇始者,是英国议会形成的驱动器, 被誉为“英格兰自由的奠基石”。 不断斗争与不断让步也由此成为缓解英国政治危机 的绝妙手段,它总是能将各种冲突着的社会力量协 调起来,进而推动英国宪法在不断的修正与完善中 向前发展。
1.贵族院(HOUSE OF LORDS)
(1)贵族院议员的产生 议员非选举产生,实行世袭和任命制 议员都有贵族身份,包括王室后裔、世袭贵族、新封贵族、 上诉法院法官和教会大主教及主教 女王可以临时增封爵位,议员死亡无需增补,故贵族院议员 人数不定 开会法定人数仅3人,通过法案的人数为30人 (2)贵族院的职权 a.审查和修改法案权 b.对法案的一年延搁否决权 c.最高司法权
二、议会的组织结构与权力划分
(一)英国议会的组成 (二)英国议会的职权 1.贵族院(HOUSE OF LORDS) 2.平民院(HOUSE OF COMMONS)

(一)英国议会的组成

英国有“议会之母”的美誉。英国议会由英王、 上议院、下议院三部分组成,但英王并不实际参 与议会活动,议会的权力主要由议会两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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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案》


1689年《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 至上原则,宣告了专制王权的终 结。 1689年《权利法案》是“ 光荣 革命”后的第一个反映英国阶级 分权的宪法性文件。 《权利法案》虽然确立了君主的 地位,但也确认了资产阶级的民 主权利。这个法案的基本精神是 资产阶级通过他们所掌握的议会 下院限制王权。但是当时的议会 在组织与活动方面仍然保持着封 建主阶级的若干特权。




英 国 元 首

英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英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二、英国宪法的结构
(一) 宪章 (二) 议会的制定法 (三) 判例法 (四) 宪法惯例 (五) 权威性的宪法著作

三、英国宪法的特点
(一)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二)英国宪法只是实质上意义的根本法,
而不是形式上意义的根本法 (三)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
三 、 王 位 继 承 规 则
按照惯例,首相由英王任命大选中获
得多数席位的政党领袖担任。 英国首相具有三重身份:党魁、议会 领袖、政府首脑,是英国政府中的关 键和中心人物。
三、议会和内阁的关系:议会内阁制

议会内阁制,是指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 织政府,并对议会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由于内阁 制政府是以向议会负责为特征,故亦称之为责任内 阁制
第 一 节



一、英国宪法的变迁过程
(一)英国史略 (二)英国宪法的产生 (三)英国宪法的发展
(一)英国史略



1.罗马人占领时期: BC55年~AD410年 2.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与丹 麦统治时期:公元449年~ 1066年 3.诺曼底王朝:1066~ 1154 4.金雀花王朝:1154~ 1399 5.兰卡斯特王朝:1399~ 1461 1455~1487年:玫瑰战争
一、内阁的形成 二、首相的地位和职权 三、议会和内阁的关系

一、内阁的形成
内阁由枢密院分化而来 内阁的原意为“内室”、“密室”,由惯 例形成,直到1937年的《国王的大臣法》 才有法律依据 光荣革命后,内阁转向对议会负责

二、首相的地位和职权


(一)首相的地位 (二)首相的职权 掌握对高级官吏的任免权 组建、领导内阁与政府的活 控制议会的运作 内阁和国王间主要联系人 国会中是多数党的领袖 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英美概况---权利法案

英美概况---权利法案

英国《权利法案》,全称《国民权利与自由和王位继承宣言》(An Act Declaring the Rights and Liberties of the Subject and Settling the Succession of the Crown),是英国宪法中重要的一部法律,由威廉三世于1689年签署,威廉三世被宣布为“光荣革命”之后英国国王的前提就是必须接受由议会所提出的这部《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的主要内容有:
1.英国人民拥有不可被剥夺的民事与政治权利,包括了
2.国王不得干涉法律;
3.没有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徵税;
4.人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
5.人民有配带武器以用以自卫的权利;
6.人民有选举议会议员的权利;
7.国王不得干涉议会的言论自由;
8.人民有不遭受残酷与非常惩罚的自由;
9.人民有在未审判的情况下不被课罚金的自由
10.国王必须定期召开议会;
11.詹姆斯二世的一些行为已经违反上述约定,因此被认为是非法的;
12.因“光荣革命”而逃离英国的詹姆斯二世被宣布退位;
13.罗马天主教徒不得成为英国国王;
14.威廉与玛丽是詹姆斯二世的继承人。

美国《人权法案》的10条修正案包括:
第一条:言论、宗教、和平集会自由;
第二条:持有与佩戴武器的权利;
第三条:免于民房被军队征用;
第四条:免于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
第五条: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一罪不能两判、禁止逼供、禁止剥夺私人财产;第六条:未经陪审团不可定罪以及被控告方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民事案件中要求陪审团的权利;第八条:禁止过度罚金与酷刑;
第九条:未被列入的其他权利同样可以受到
保护;
第十条:人民保留未经立法的权利;。

英国设立最高法院

英国设立最高法院

英国设立最高法院祛除百年怪癖?竞报 2009-7-24 11:23:22文/张硕竟网/1365/2009-07-24/371556.htm2009年10月1日,英国执行最高法院职能的12名上院司法议员将喜迁新居,搬入伦敦威斯敏斯特教堂旁边新修缮的大楼里办公。

作为英国宪政改革的最新进展,这次的乔迁之喜也标志着英国终于拥有了完全独立于立法机构的最高法院。

众所周知,英国是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发源地。

但从1876年起,英国最高法院的职能却一直由上议院来行使。

由于上议院是立法体系组成部分,这就在形式上造成了一种立法权与司法权不分的局面,而12名议员也同时担任“常任上诉法官”。

但是,这种颇具英国特色的最高法院制度还是不断受到批评,也受到来自欧盟的压力,“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任何可能破坏法庭独立或中立的因素都不能容忍。

因此,布莱尔政府时期开始对英国宪政进行改革,积极推动其“现代化”,其中就包括设置独立的最高法院。

布莱尔的努力没有白费,根据英国2005年通过的《宪政改革法》,英国将设立独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接收这12名来自议会的最高法官。

因此从10月1日起,12名议员将卸去议员职务,成为全职最高法官。

美联社7月15日报道说,“一旦宣誓,这些议员就再不允许回到上议院,直到他们退休为止,而这些专职的法官也将不再是国会议员,并与上议院不再有任何关系。

”美联社评论说,经历了百余年的“混乱”之后,英国人迈出的这一小步,却意味着以最高法院为名称的机构将祛除英国人守了许多年的怪癖,并传达了政府分离司法和立法机构的决心。

而BBC也引用了法官巴赫对媒体的发言,“最高法院于10月的开庭将是一座里程碑,并对构建英国的未来有很大的贡献。

”巴赫表示,“现在的上议院无法容纳参观,但是,司法系统和它所服务的民众之间不能脱节,这一点至关重要。

”据《卫报》7月15日报道,最高法院庭审过程将被允许直播。

最高法院执行官詹妮·罗表示,法院方面和广播机构已就直播庭审细节进行了商讨,她预计,媒体对大型案件的直播将“非常感兴趣”,“我们自己会将审理过程全部录制下来,如果媒体想要播出,我们会提供材料。

英美权利法案

英美权利法案

英美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即《权利法案》,又译《人权法案》,指的是美国宪法中第一至第十条宪法修正案,由詹姆斯·麦迪逊起草,1791年12月15日,获得通过。

权利法案的10条修正案包括:第一条:言论、宗教、和平集会自由;第二条:持有与佩戴武器的权利;第三条:免于民房被军队征用;第四条:免于不合理的搜查与扣押;第五条: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一罪不能两判、禁止逼供、禁止剥夺私人财产;第六条:未经陪审团不可定罪以及剥夺被控告方的其他权利;第七条:民事案件中要求陪审团的权利;第八条:禁止过度罚金与酷刑;第九条:未被列入的其他权利同样可以受到保护;第十条:人民保留未经立法的权利。

影响与评价《权利法案》的第一条,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美国影响巨大。

美国媒体所享有的一切自由都源于此,在美国,凡是涉及言论、新闻、出版等诉讼,往往都会搬出此,它几乎成为美国媒体或个人言论自由的护身符,不可动摇。

以至于美国人把它颂扬为“美国生活方式”的主要内容。

[1]但是《权利法案》没有修正宪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即对奴隶制的确认,这使后来的南方地区农奴制扩张大大增长。

[2] 第一条(Amendment I)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译文: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转载]英国法院体系

[转载]英国法院体系

[转载]英国法院体系复杂的英国法院体系学习英国法律,一年时间太短,加之学校开设的课程较少,totally也就5个多月,同学们期间总是忙于assignments而较少有时间根据自己的兴趣进行深入学习。

除了assignments涉及的专题之外,对其他的法律部门及具体的法律制度知之甚少,更缺乏对英国法律/司法制度的整体把握。

许多问题都是浮光掠影,一知半解,说起来知道一点,但细究起来,却不甚明了。

有时候自己也想偷懒,找些资料看看就对付过去了,但不是每次都能找到想要的信息,或是找到的资料outdated或自相矛盾,这时候就不得不自己去梳理和辨明,对于我这种不搞研究的人来说并不容易,还好,身边有许多毕业于英国名校的律师以及无所不知的Lucas,在我困惑的时候总能找到他们。

这周所里很多英国同事(包括我领导)休假,不得不感叹英国人假期真多(每年带薪休假26天),即便是最忙碌的律师,休假一天也不会少,他们讲究的是work & life balance,不像国内的律师,从上到下,活得都很累,少有心态好的。

英国的法院体系相对复杂,不像中国法院体系层级分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加之其有三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及司法系统,即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以及北爱尔兰,但总体来讲,英国法院体系有二个特点:民事、刑事系统分立及各种专门法庭林立。

本文主要介绍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院体系。

民事法院系统相对简单,一般由四级法院组成,分别是郡法院(County Courts),高等法院(High Court),上诉法院(民事庭)(Court of Appeal <Civil Division>)以及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但英国2007年对此前的tribunals(行政裁判所)系统进行改革,将其纳入司法系统,从而使得tribunals成为英国及威尔士司法系统中最基层的司法机构。

刑事法院系统相对复杂,因为英国刑法将犯罪依情节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种类型:即决罪(summary offences),可诉罪(either-wayoffences)及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

1998年《人权法案》及其对英国宪法的影响1998年《人权法案》于20XX年10月2日在英国正式生效,至此,关于英国是否采纳权利和自由法案的长期的宪法争论终于有了明确的答案。

该法案的生效对英国宪法将会产生毋庸置疑的重大影响。

通过将《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大量实质性条款引入英国的国内法,《人权法案》在使个人权利在英国法律中概念化方面是一个引人注目的转折。

一、《人权法案》生效前的英国宪法和个人权利英国是没有成文宪法的民主政治的杰出范例。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的”,没有被列入一部“特别重要的”、统一的文件中,而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习惯和实践中,它的许多部分由不记录于任何庄严文件中的“惯例”所组成。

但这并不是说宪法原则没有成文渊源,许多宪法原则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法令或者法院的意见。

但是这些法定成分在法律制度中没有特殊的地位,不优越于其他法律,可以如同其他法律一样以相同的方式被修改或者废除。

英国缺乏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权威和全面的陈述,没有必须通过修改以实现宪法变革的法律文件,英国人更典型地偏爱逐渐发展的宪法实践。

另一方面,英国是君主立宪政体,有一个所有的政府行为均以其名义进行的世袭的国家首脑———英王。

理论上,英王、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议会,英王是其中的一部分。

但在很大程度上,英王只是一种象征,真正的权力在下议院,即由民主选举的议院。

戴雪( Dicey)主张议会主权,议会在其有权制定或者废除任何法律而不受法律限制这一意义上是至高无上的。

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被任何人或机构变更或废除。

议会的一项法案可能会违反道德或者社会规范,甚至可能被认为是“违宪的”,但是必须得到执行。

〔1〕虽然戴雪的议会主权的主张被多次争论,但英国宪法学者中的大多数仍然认为戴雪的立场基本上是合理的。

不管与宪法其他方面有关的优点是什么,英国宪法的弹性特征〔2〕会使公民对他们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限制以及他们与国家公共机构的关系产生不确定感,因为权利没有被以任何全面或者易于理解的方式阐明,而且议会主权学说意味着个人权利只有在大多数人容许的情况下才能享有。

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

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

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为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之效力;为使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并成为欧洲人权法院法官之人员预做准备及其他相关目的,特制定一部法案。

该法案由女王陛下公布并征得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及经其授权规定如下:引言1(1)本法案所称“公约权利”是指规定于下列条款中的权利和基本自由:(a)公约第2条至第12条和第14条;(b)第一议定书第1条至第3条,和(c)第六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

对以上条款应结合公约第16条至第18条进行解读。

(2)为本法案目的,那些条款除指定克减或保留的外均得有效(参见第14和第15条)。

(3)那些条款列于附件一。

(4)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修改,如他认为适当并反映了某个议定书对联合王国的影响。

(5)第(4)款中的“议定书”是指公约的议定书:(a)联合王国已批准的,或(b)联合王国已签署旨在批准的。

(6)在有关议定书在联合王国生效前,不得根据第(4)款通过命令作出修改并使其生效。

2(1)法院或法庭在决定涉及公约权利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a)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b)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1条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意见,(c)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6条或第27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d)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6条作出的决定,无论以上判决、裁定、声明是何时作出的,依照法院或法庭的看法,均与引起问题的诉讼相关。

(2)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考虑的任何判决、决定、声明或意见的证据必须以规则规定的方式在诉讼中提交法院或法庭。

(3)本条所称的“规则”指法院规则,或法庭诉讼情形下专为本条目的制定的以下规则:(a)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制定的除苏格兰外均适用的任何诉讼规则;(b)由国务大臣制定的适用于苏格兰的诉讼规则;(c)由北爱尔兰部制定的适用于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规则:(i)处理移送事项;(ii)尚无依本款(a)项而制定的有效规则。

立法3(1)应尽可能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

宪法学讲义

宪法学讲义

(五)我们需要怎样的人权实现模式 立法化 司法化 立法与司法的对话


2003年孙志刚事件后,实施了近20年的《城市 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2003年周一 超事件后,经过一系列的行政诉讼,2009年全国 人大通过《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对肝炎病原携带 者的限制,2010年人力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 教育部发出通知,入学、入职体检均不得再进行 乙肝检测;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后,国务院废止 了食品质量免检制度;2013年唐慧事件后,全国 人大常委会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中国的立法、 行政和司法机关积极配合相互合作保障人权。
二、司法审查的强化与弱化 美国的司法审查体制不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德 国的专门宪政法院的模式可能比美国的司法审 查模式更具有影响力。

(一)德国联邦宪政法院 1、地位 (1)联邦宪政法院的院长职位仅次于联邦联邦总统、 联邦总理和联邦参众两院院长; (2)《基本法》明确授予宪政法院以司法审查权, 1951年的组织法明确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决定约 束着联邦和州的宪法机构,以及所有法院与公共权力。 (3)宪政法院的独立性,1960年法院在人事预算上 完全独立,司法部长曾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但1960 年以后,宪政法院取得完全的独立,自行处理所有内 部事务。法官的任职, 1970年的职务任期法规定,宪政法院的法官每届 任期12年,不得连任,达到68岁的法官必须退休 (4)1968年,联邦议会通过宪法修正而非同寻常地 承认,即使在战备状态下,联邦宪政法院仍然保持其独 立地位和职能

(二)议会主权下的司法强化 1、新西兰 新西兰的人权法案于1990年以普遍法的形式 制定。很多权利在法院并不直接具有可执行性。 该法院明确禁止法院引用人权法案中的某一具 体条款以否定某一制定法,或以某一制定法违 反了人权法案的条款而拒绝执行该法律。

浅析权力制约原则在美英法三国宪法与宪政中体现

浅析权力制约原则在美英法三国宪法与宪政中体现

浅析权力制约原则在美英法三国宪法与宪政中体现权力制约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和核心精神之一,无所例外的在全世界各国宪法和宪政实践中得到体现。

但当代某些论者每每论及“权力制约”原则时,往往都狭隘地理解为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制度,并试图以此为模型来架构、推动中国的政治权力运行模式和宪政建设,用以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并解决中国全国人大立法可能出现的不正当性、不正义性。

然而,须知“权力制约原则”的内涵是颇为丰富的。

在西方诸国,以英法为代表的具有宪政传统和深厚宪法文化、理论的国家,对该原则的理解是大为不同的。

在实践上,也形成了有差别的分权模式,而且都没有影响到这些国家成为标准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它们的经验,从某种程度上讲,似乎可能为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政体的中国的宪政建设提供借鉴。

所谓权力制衡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 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认为,人的天性是恶的,“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在的恶性。

”尤其是“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情,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而相互制约则是防止人们恶性膨胀的根本途径”,因为“人之间相互依仗而又相互牵制,谁都不得任意行事,这在实际上对各人都有利”。

而到了洛克、孟德斯鸠那里,在理论上则完成了对权力制约原则的制度设计,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洛克主张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对外三权),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

他们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 在他们的理论学说中和制度设计里,尚看不出有什么权力高于什么权力或者权力之间应该相互平行的意思。

似乎,他们希望把这种权力行使、运行的具体过程留给各民族国家自己去解决。

而且,他们的目的都在于通过分权的方法在总体上防止政府过分扩张或专断地行使权力,所以很有可能立法权、司法权在打压行政权方面获得了更为优势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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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行为:如果
(a)由于基本法的一项或多项条款规定,该当局不得实施不同的行为;或
(b)基本法或根据基本法作出的一项或多项规定不能被解释或赋予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效力,该当局实施行为旨在使那些规定生效或执行。
(3)本条中“公共当局”包括:
(a)法院或法庭,和
4(1)第(2)款适用于法院裁定基本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2)如果法院认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即可作出不一致的宣告。
(3)第(4)款适用于法院根据基本法授权认定附属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样的命令。
(2)但是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由有权裁定损害或命令赔偿的法院案件的全部情况,包括:
(a)(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所关涉的行为同意任何其他救济或命令,且
(b)联合王国已签署旨在批准的。
(6)在有关议定书在联合王国生效前,不得根据第(4)款通过命令作出修改并使其生效。
2(1)法院或法庭在决定涉及公约权利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
(a)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
(b)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1条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意见,
(4)因第(2)款的通告而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苏格兰除外),经法院许可,可对诉讼中作出的任何不一致的宣告向上议院提起上诉。
(5)在第(4)款中:
“刑事诉讼”包括提至军事上诉法院的所有诉讼;和
“许可”意指作出不一致宣告的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
公共当局
6(1)公共当局实施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的行为是和法行为。
1998年英国人权法案
[日期:2006-04-12] 来源: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为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之效力;为使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并成为欧洲人权法院法官之人员预做准备及其他相关目的,特制定一部法案。
(ii)尚无依本款(a)项而制定的有效规则。
立 法
3(1)应尽可能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
(2)本条——
(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法和附属法;
(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法之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和
(c)不影响任何附属法的效力、 继续适用或执行,如果(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
某条规定与联合王国依公约而承诺的义务不符。
(2)如果女王大臣认为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他可以通过命令修正法律以消除不一致。
(3)对附属法,如果女王大臣认为:
(a)有必要修改据以制定该附属法的基本法以便消除不一致,和
该法案由女王陛下公布并征得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及经其授权规定如下:
引 言
1(1)本法案所称“公约权利”是指规定于下列条款中的权利和基本自由:
(a)公约第2条至第12条和第14条;
(b)第一议定书第1条至第3条,和
(c)第六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
对以上条款应结合公约第16条至第18条进行解读。
(a)在苏格兰,为(苏格兰)1940年《法律(各种条款)改革法》第3条的目的,该机构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对某人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被裁定作出赔偿;
(b)为1978年《民事责任(分担)法》的目的,被裁决对个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6)本条中
“法院”包括法庭;
“损害”意指公共当局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和
(e)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
(6)本条中的宣告(“不一致”):
(a)不影响对其作出声明的条款的效力、继续执行或生效;和
(b)不拘束作出声明的诉讼所涉的当事人。
5(1)法院若考虑是否发表一项不一致宣告时,英王有权依据法院规则发布通告。
(b)制定任何基本法或补救命令。
7(1)主张某
公共当局实施(或打算实施)第6条(1)款规定为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通过:
(a)依据本法案在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对该当局提起诉讼,或
(4)如诉讼是在苏格兰以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必须是或可能是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才被认定有权起诉。
(5)在第(1)款(a)项下的诉讼须在以下期限结束前提出:
(a)被控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或
(b)法院或法庭综合各种情况后确认的更长的合理期限。
但以上期限受关涉程序时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的规则的制约。
(9)本条中的“规则”意指:
(a)关于提至除苏格兰外的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为本条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或法院规则,
(b)关于提至苏格兰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国务大臣制定的规则,
(c)关于提至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
(i)处理移转事项;和
(ii)本款(a)项规定的规则尚无效力,
(3)在本法案有关善意司法行为下的诉讼中,只能按照公约第5条第5款要求的对个人赔偿的范围,作出赔偿裁定。
(4)可对女王作出第(3)款允许的损害裁定;但如并非诉讼当事方的适当者没有参加诉讼,则不得作出部偿裁决。
(5)在本条中——
“适当者”是指对有关法院负责的大臣,或由其任命的个人或政府部门;
(b)(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该行为的判决之影响,
法院确信为保护某人利益而作的裁决是为其提供公正赔偿所必须的。
(4)确定——
(a)是否作出损害赔偿裁定,或
(b)赔偿的数额时,
法院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适用的关涉公约第41条下的裁定赔偿的原则。
(5)对一个被裁定负赔偿责任的公共当局,应将其视为:
由北爱尔兰部委为前述目的制定的规则,并且包括第1条下的经法院法令作出的规定和1990年《法律服务法》。
(10)制定规则时,须注意到第9条规定。
(11)有权为特定法庭制定规则的大臣,在其认为需要保证该法庭对公共当局实施的(或计划实施的)、按第6条第(1)款规定属违法行为提供适当的救济措施时,可发布命令以增补:
(3)本条所称的“规则”指法院规则,或法庭诉讼情形下专为本条目的制定的以下规则:
(a)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制定的除苏格兰外均适用的任何诉讼规则;
(b)由国务大臣制定的适用于苏格兰的诉讼规则;
(c)由北爱尔兰部制定的适用于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规则:
(i)处理移送事项;
(i)所有可能上诉的人均书面声明他们不打算上诉;
(ii)上诉期限已满,在有效的上诉期内无人提起上诉;或
(iii)在有效期内提起的上诉已被裁决或取消;或
(b)据女王大臣或枢密院陛下看来, 欧洲人权法院继本条生效后,在指控联合王国的诉讼中作出的认定的基础上,立法在尊重立法的
(6)第(1)款(b)项中的“法律诉讼”包括:
(a)由公共当局提起或在其唆使下提起的诉讼;和
(b)对法院或法庭判决提起的上诉。
(7)为本条目的,如果对某一非法行为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只有某人为公约第34条目的的受害人时,才可成为非法行为的受害人。
(8)本法案不创立任何刑事罪行。
(c)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6条或第27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
(d)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6条作出的决定,
无论以上判决、裁定、声明是何时作出的,依照法院或法庭的看法,均与引起问题的诉讼相关。
(2)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考虑的任何判决、决定、声明或意见的证据必须以规则规定的方式在诉讼中提交法院或法庭。
(2)在第(1)款适用的任何情形下:
(a)王室大臣(或经其授权者),
(b)苏格兰行政机关的成员,
(c)北爱尔兰的部长,
(d)北爱尔兰的部委,
有权依照法院规则通过的通告成为诉讼当事人。
(3)第(2)款下的通告可在诉讼中的任何时间发出。
(b)任何其职责具有公共性质的人,
但不包括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
(4)第(3)款中的“议会”不包括行使司法职能的上议院。
(5)依第(3)款(b)项,若某一具体行为属私人性质,则个人不属公共当局。
(6)“行为”包括不作为,但不包括疏于:
(a)向议会引入或提出法案建议;或
(b)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
他可通过命令对基本法作必要修改。
(4)本条也适用于附属法的规定并且因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大臣建议根据附件二的第2条(b)款采取行动而已被废除或宣布无效。
(5)如果立法是枢密院的命令,则由枢密院陛下行使第(2)或第(3)款授予的权力。
(6)本条中“立法”不包括宗教大会和英格兰宗教大会的法案。
(a)法庭可准允的救济补救办法;或
(b)法庭可准允的任何理由。
(12)第(11)款下的命令可包括大臣认为适当而制定的规定,如附属的补充的较为重要的或过渡性的规定。
(13)“大臣”包括有关的北爱尔兰部委。
8(1)对于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公共当局的行为(或可能的行为),法院可在其权限内准允它认为公正适当的救济或补救,或发布这
(b)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依据公约权利或相关权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时才可提起上述诉讼。
(2)第(1)款(a)项中的“适当的法院或法庭”意指可根据规则而确定的法院或法庭;且指控公共当局的诉讼包括反诉或类似诉讼。
(3)如诉讼是依据司法审查申请提出的,只有在申请人是或可能是该行为的受害人时,才被认定与非法行为有充分的利害关系。
(4)如果法院确认:
(a)条款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
(b)(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有关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即可发表不一致的宣告。
(5)本条所称“法院”意指:
(a)上议院;
(b)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c)军事法院的上诉法院;
(d)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级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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