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及相关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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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原产地

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原产地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二十二条定义就本章而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

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授权机构是指一缔约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实体;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主管机构是指:(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应用和管理应当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以及(二)就秘鲁而言,外贸旅游部或者其继任部门。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

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相同货物是指《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相同货物”;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原材料、零件或部件;生产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的人。

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并且在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四条(完全获得货物)及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二)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由其原产地符合本节规定的材料生产的;或者(三)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使用符合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进出口关税条例

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年月年月日根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制定第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简称海关依照第三条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制定暂定税率第四条是关税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第五条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第二章税率的运用第六条对原产于与中华按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经国务院关税税则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第七条应当依照规定的第八条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进口货物到达前应当按照装载此第九条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第三章完税价格的审定第十条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第十一条海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第十二条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应当第十三条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第十四条以租赁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第十五条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第十六条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第十七条应当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包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第十九条收发货人或者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对于已经第二十条在递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第二十一条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的买卖中间未列入的外币第四章退补第二十二条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日内逾期缴纳的由按日加收欠缴税款第二十三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二十四条收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贷人或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年内书面声明理逾期不予受理因海关误征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目起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第二十六条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向收发货因收发贷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海关在第五章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第二十七条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物料和饮食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可以免征进口关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可以免征出口关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第二十八条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第三十条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个月内电视或者电影摄制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准予暂时免纳关前款规定的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第三十一条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海关件第三十二条由第三十三条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按照国家有关第三十四条要求对其进出口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所在地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第三十五条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转让或者移作监管年第六章申诉程序第三十六条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向海关书逾期申请复议的第三十七条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第三十八条应当在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依照法规的规定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关于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原

关于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原

关于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修订案有关事顶的通知《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修订案》(以下简称“修订案”)将于2011年1月l日起开始实施。

为使我国出口到东盟的产品能够继续顺利享受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关税优惠待遇,自20ll年1月1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签发新版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FORM-E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新版证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案适用范围:东盟成员国中,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文莱和越南(第一批实施修订案的国家)已履行国内程序、将于20ll 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案。

自20l1年1月1日,对以上5国按照修订案签发新版FORM-E原产地证书。

因印度尼西亚、老挝、柬埔寨菲律宾和缅甸等5个国家目前尚未完成国内程序,无法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修订案.经与东盟协商确定,在以上5国实施修订案前,对其按修订前的原产地规则签证操作程序签发新版证书(即本文填制要求不适用)。

以上5个国家实施修订案的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

二、凡办理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按规定填制的FORM-E原产地证书、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及必要的其它单据。

三、本次修订案启用新版证书,填制要求见证书正本背面所列的填制说明(详见附件1)。

新版证书包含一份正本及两份副本,其中正本提交给进口国海关,第二副本由签证机构留存,第三副本由出口商留存。

四、新版证书应当于产品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

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在产品装运时或装运后3天内签发证书的,应出口商要求,可根据相关规定在产品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证书,但必须在证书第13栏补发字样前机打(√)。

五、在填写新版证书第8栏原产地标准时,对于完全原产的产品,应填写“WO”;对于在我国加工但非原产材料均来自东盟以外国家的产品,填写单一国家成分百分比;对于在我田加工但部分非原产材料来自东盟国家的产品,填写中国一东盟自贸区累计成分百分比;对于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填写“PSR”。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2006年10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

我国从智利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智利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智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

按照中智两国达成的自贸协定,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现将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第一条关于原产货物。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一)货物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以下简称“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三)除附表1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表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条关于完全获得。

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以及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原产地证优惠政策解读

原产地证优惠政策解读

原产地证优惠政策解读原产地证书的全称是原产地证明书,简称产地证,是证明商品原产地的一种文件,是商品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经济国籍”和“护照”。

它是作为进口国海关确定税率待遇的依据,企业凭原产地证书可享受优惠关税,从而减少企业成本,提高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随着我国积极参与区域性与双边的自由贸易区协定,相互关税优惠待遇的国家将越来越多,为了服务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外贸出口,帮助企业加强对区域性与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及其互惠原产地证书的认识与应用,有效利用优惠政策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特此现将有关原产地优惠政策解读如下:一、关税与商品的原产地关税构成进出口商品成本的组成部分,其税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商品的市场价格和经营成果,与国家、企业、个人的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因此,对关税的了解和对各类优惠关税的有效利用,直接影响到商品进出口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

从关税的征收待遇和征税的方法等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同一个国家的海关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同样货物可能征收不同的关税税率,因此决定关税高低的因素主要是货物的原产国。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生产国际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涉及多个国家参与制作并已成为当今世界生产的潮流,这一方面使国际贸易商品的国籍更加难以认定,另一方面又使准确认定商品的国籍变得更为重要。

因为一旦确定了商品国籍,就直接确定了其依照进口国的贸易政策所适用的关税和非关税待遇。

二、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是证明商品的原产地,也就是货物的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法律证明文件,是商品国籍身份证明。

优惠性原产地证书:优惠性原产地证书在国际贸易中被称为“有价证券”和开启国际市场的“金钥匙”。

是根据相关国家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由出口受惠国官方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受惠国的出口产品在给惠国享受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进一步减免进口关税的官方凭证。

目前,北京地区签发的优惠性原产地证书分两种,一是单方面給惠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二是互惠性质的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提供特殊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提供特殊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提供特殊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文章属性•【缔约国】卢旺达•【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2004.07.12•【条约类别】换文•【签订地点】基加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提供特殊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中方去文卢旺达共和国外交合作部夏尔·穆里甘德部长阁下:我荣幸地告知阁下,为促进贵国经济发展并加强我们两国的经贸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政府决定对于出口至中国的原产于贵国的部分产品给予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有关产品清单见附件Ⅰ),所列产品的进口关税税率将自2005年1月1日起降至零。

有关原产地规则(见附件Ⅱ)及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见附件Ⅲ)已由中国海关总署制订完成,请贵国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如在特别优惠关税待遇实施后,所列产品进口至中国的数量增加,对中国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中国政府有权中止所设产品的特别优惠关税待遇,并与贵国政府协商以寻求共同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此函连同其附件Ⅰ、Ⅱ、Ⅲ与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国政府与贵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戚德恩(签字)二○○四年七月十二日于基加利卢方来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戚德恩阁下大使先生阁下:我荣幸地收到阁下2004年7月12日关于“对原产于卢旺达的部分产品给予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来函,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我荣幸地告知阁下卢旺达政府同意阁下来函的内容,因此阁下的来函和本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从本函签字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敬意。

卢旺达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长夏尔·穆里甘德(签字、盖章)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于基加利附件Ⅰ、Ⅱ、Ⅲ: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特殊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2004年7月20日)的附件Ⅰ、Ⅱ、Ⅲ(略)。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

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及原产地证书申领和签发程序介绍一、原产地规则货物的原产地()指的是货物或产品的来源地,即产品的生产地或制造地,按通俗理解就是货物的“国籍”,即其经济国籍,具有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国籍的产品即被视为该国的原产品。

原产品按照原产地标准的规定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获得产品,即完全使用原产国的原料和零部件,并在其国内完成生产、制造的产品,另一类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即不完全使用原产国的原料,或未在其国内完成全部生产和制造过程的产品。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深入,同一货物可能会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了数道生产和加工才最终成形,因此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特别是非完全获得产品,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这样的制度就被称为“原产地规则”( ,简称)。

经过不断的摸索和实践,“发生实质性改变”被确定为判定货物原产地的标准,在某一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最后一个对该产品实施了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地区即被视为该产品的原产国家或地区,它是原产地规则的核心标准。

衡量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有加工标准和百分比标准。

加工标准按照制成品中非原产成分的税目的改变来判定该非原产成分是否经过实质性改变,或依据某一关键工序是否在原产国完成来判定。

百分比标准则通过衡量非原产成分(或本国成分)占制成品价值的比例来判定其是否在原产国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原产地规则要求原产国的产品必须从该国直接运至进口国。

但有些情况下,特别是由于地理或运输的原因,货物需要经过第三国(过境国)领土抵达进口国。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货物在过境过程中一直处于该过境国海关的监督下,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交付当地使用,同时除了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做的包装等必要处理外,未在过境国进行任何再加工,这一货物仍可被视为从原产国直接运抵进口国。

对原产地规则做出了规定,一成员符合标准出口到其他成员的产品均可享受最惠国税率。

各种区域贸易安排中也均设有原产地规则条款,一缔约方符合标准出口到其他缔约方的产品才能享受到优惠税率。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各章内容概览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 各章内容概览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各章内容概览第一章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本章主要阐明RCEP缔约方的目标是共同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以及互惠共赢的经济伙伴关系合作框架,以促进区域贸易和投资增长,并为全球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该章节还对协定中的通用术语进行定义。

第二章货物贸易本章旨在推动实现区域内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并对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承诺作出规定。

规定包括:承诺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给予其他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通过逐步实施关税自由化给予优惠的市场准入;特定货物的临时免税入境;取消农业出口补贴;以及全面取消数量限制、进口许可程序管理,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费用和手续等非关税措施方面的约束。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本章确定了RCEP项下有资格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的认定规则。

在确保适用实质性改变原则的同时,突出了技术可行性、贸易便利性和商业友好性,以使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易于理解和使用RCEP协定。

在本章节第一节中,第二条(原产货物)和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完全生产的货物)以及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列明了授予货物“原产地位”的标准。

协定还允许在确定货物是否适用RCEP关税优惠时,将来自RCEP任何缔约方的价值成分都考虑在内,实行原产成分累积规则。

在第二节中,规定了相关操作认证程序,包括申请RCEP原产地证明、申请优惠关税待遇以及核实货物“原产地位”的详细程序。

本章节有两个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涵盖约5,205条6位税目产品;(2)最低信息要求,列明了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所要求的信息。

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本章通过确保海关法律和法规具有可预测性、一致性和透明性的条款,以及促进海关程序的有效管理和货物快速通关的条款,目标创造一个促进区域供应链的环境。

本章包含高于WTO《贸易便利化协定》水平的增强条款,包括:对税则归类、原产地以及海关估价的预裁定;为符合特定条件的经营者(授权经营者)提供与进出口、过境手续和程序有关的便利措施;用于海关监管和通关后审核的风险管理方法等。

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

欧盟普惠制原产地规则(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

欧盟委员会第1602/2000号条例对为实施制定《欧共体海关法典》的部长理事会第2913/92号条例而制定规定的委员会第2454/93号条例的修改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成立条约:最近由欧洲议会和部长一会第82/92号条例修改的欧共体部长理事会1992年10月12日第2913/92号条例,即制定《欧共体海关法典》的条例,特别是其第249条;鉴于:根据欧洲部长理事会1994年12月9和10日在Essen的结论,共同体已采取措施统一优惠的原产地规则以促进贸易;鉴于:在这些措施中,单一的加工制作清单连同共注释应逐渐被现作为对共同体签署的各个优惠协议所规定的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定的附件的加工制作清单及其相应的注释所代替;鉴于,相应地,实质上,对于普遍优惠制还应使用单一的清单及其相应的注释,正如委员会第2454/93号条例所确定,最近由第1677/98号条例所修正的;鉴于,必须保证第2454/93号条例的143条中的有关人员的定义包括2913/92号条例的所有涉及此术语的规定;鉴于,第2454/93号条例的877条(1)(b)款所规定的作出决定的海关当局决定:是采用退款的方式还是采用免收方式;鉴于应重述该条例的890条,以明确这一问题;鉴于,本条例中规定的措施是依据海关法典委员会的观点;兹通过本条例:第一条欧共体委员会第2454/94号条例修改如下:第二章优惠性原产地第六十六条在本章中:(1)“制造”一词意指任何制作或加工,包括装配或专门操作;(2)“原料”一词意指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任何成份、原材料、部件或零件等;(3)“产品”一词意指被制造的产品,包括准备以后用于生产其他产品的产品;(4)“货物”包括原料和产品;(5)“海关估价”指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世界贸易组织海关估价协议)确定的估价;(6)加工清单中的“出厂价格”,指支付给对该产品进行最后加工或制作的制造商的价格,该价格包括所有原材料的价格,但要减去出口时退回或可能退回的任何国内税款;(7)加工清单中的“价值”,指大非原产材料进口时的海关估价,如果不知道海关估价且无法查明,可指在共同体或根据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受惠国或第98条第1款规定的受惠地区或国家联盟可查得的这些原料的最初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2.03.18•【文号】国务院令[1992]第96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公布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令[1992]第9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修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章税率的运用第六条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1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2013年6月28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为有效执行免关税待遇措施第二步实施方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6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92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办法》第十一条由“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修改为“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

二、增加“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的规定,作为《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修改为“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

四、对《办法》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项由“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修改为“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尼泊尔进出口海关通关程序及关税税率

尼泊尔进出口海关通关程序及关税税率

尼泊尔进出口海关通关程序及关税税率1、海关通关程序在尼泊尔海关通关有两种形式,一是进出口商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通关手续;二是进出口商委托报关代理行办理通关手续。

尼海关对报关代理行每年进行一次年审换证。

(1)进口通关程序A、货物运抵港口或边境口岸海关,进口商或报关代理向海关报关时提交下列文件:进口报关单、提货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原产地证、保险单、银行出具的信用证复印件或换汇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交纳所得税证明及交纳增值税证明、商检证,以及要求报关行代理的委托书。

B、海关官员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便由海关指定检查人员和海关人员对货物进行查验。

查验无误后进口商按规定交纳关税和增值税(10%)及消费税(1.5%),海关会计部门签发收据,进口货物便清关放行。

C、上述文件中的提货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保险单、银行出具的信用证复印件或换汇单等对海关确定进口商品的价值十分重要。

尼泊尔海关备有专用的海关商品价格清单,原则上该清单每6个月更换一次。

如查验人员认为进口货物价格与清单上的价格有较大差别,将参照清单上的商品价格进行征税。

对清单未列商品将参照类似商品征税,或提交评估委员会进行评估。

另外,尼泊尔海关除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外,还将根据所进口商品与尼泊尔国内生产的同种商品纳税税率征收一种平衡税。

(2)出口通关程序A、货物运抵港口或边境口岸海关,出口商或报关代理向海关报关时提交下列文件:出口报关单、提货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GSP(出口普惠制国家)申报表A、保险单、银行出具的信用证复印件或预付款证明、尼中央银行印制的外汇申报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交纳所得税证明、农产品及植物检验证明影印件、文物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出口具有文物价值的塑像、唐卡、木刻等)、国家公园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出口动物骨头和角类等)、国家生产开发中心出具的向美国、加拿大出口服装的签证证明、尼泊尔工艺品协会出具的出口工艺品和银器的证明,以及要求报关行(人)代理的委托书,运输声明(每车一份),过境海关申报单,途径印度、孟加拉到第三国的货物过境运输发票。

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

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

附件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按照《亚洲—太平洋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第一条原产货物。

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参加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参加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参加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参加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参加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第一条第(二)项所指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参加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参加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二)部门协议(见注释6);(三)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如下: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x 100%< 55%船上交货价格(FOB )(四)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1.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 价格);2.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生产或加工的参加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NAFTA优惠性货物原产地规则研究

NAFTA优惠性货物原产地规则研究

下,除符合税目号分类变化的标准以外,商品中 还应具有一定的北美地区价值含量的比重(主要 指汽车、纺织产品及药物等),该比重将以贸易额 或净成本额的方式计算,生产者可任选其一;但 根据世贸组织海关估价法不接受的贸易额方式,或 对一些特殊商品,比如汽车等应使用净成本方法; 最后一种情况,凡成品与其元件的税号分类一致 并符合本地区价值含量测定者。
二、NAFTA 原产地规则主要内容
NAFTA 长达几百页的规定文本中,原产地规 则问题的规定占很大篇幅:除了专设一章(第四 章)详细规定原产地规则外,协定文本还多处涉 及到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比如在第三章中对纺织 品及服装制品的原产地规则进行了说明;在第四 章中专门规定了汽车产品的原产地规则;第五章 中对原产地证书进行了规定,并且在协定的附件 文本中还详细列出了协调制度第 1—97 章中有关 产品的原产地的标准。
商品净成本(NC) 利用交易价值方法计算比净成本方法计算程 序简单,得出的当地价值含量也比较高,生产者 比较容易满足当地价值含量要求。并且 NAFTA 原则上允许生产者可以自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任 何一种计算方法。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NAFTA 规定必须使用净成本方法计算,比如交易价值不 符合 GATT 的海关估价守则或者涉及到一些敏感 产品时。 (四)累计条款、微量条款与直运规则
王利瑛(1970-)女,蒙古族,辽宁省喀左旗人民检查院,检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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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还是有被“拧螺丝工厂”利用的可能。而严 格型的原产地规则,在适用上生产商比较不容易 达到其规定的原产地要求,很有可能被滥用为某 国保护性政由贸易区内。
美、加、墨三国在谈判 NAFTA 的原产地规 则时,美国和墨西哥主张规定较严格的原产地规 则(即使墨西哥也不是在所有部门都主张严格型 原产地规则),以彻底杜绝外来搭便车者。但是加 拿大不希望规定太严格的、限制性太强的原产地 规则,其青睐建立确定性强、可预见性高的原产 地规则。尤其是在汽车行业以及纺织品行业中,三 国的冲突最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关税征收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且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受惠国:(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受惠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三)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在该受惠国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实质性改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八)在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并且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与税率适用【最新】

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与税率适用【最新】

一、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原产地规则定义: 一国(地区)为确定货物的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

(二)原产地规则类别: 从适用目的的角度划分,原产地规则分为两大类: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1、优惠原产地规则 是指一国为了实施国别优惠政策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是以优惠贸易协定通过双边、多边协定形式或者由本国自主形式制订的一些特殊原产地认定标准,因此称为协定原产地规则。

2、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是指一国根据实施其海关税则和其他贸易措施的需要,由本国立法自主制定的原产地规则。

也叫“自主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认定标准: 1、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 (1)完全获得标准(参见教材P278。

) (2)从价百分比标准(重要考点) 我国签署的各项优惠贸易协定主要的从价百分比标准是: ①《亚太贸易协定》 (6个国家签定:孟加拉国、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中国) ※非成员国原产的原材料等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55% 即:成员国的材料要达45%及以上,则认定原产国为受惠国 ※原产于孟加拉国的货物,非成员国的原材料不超65% 即:孟加拉国及协定成员国的材料的比例达到35%及以上,则认定原产国为孟加拉国。

111628 ②《中国—东盟合作框架协议》 (东盟成员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泰国、文莱、越南、老挝、缅甸、柬埔寨) ※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的材料、零件不超过60% 即:原产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产物的成分占40%及以上;并且最后的工序是在成员方境内完成,则认定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 ③CEPA 香港、澳门 要求港澳产品的增值标准为30%及以上,则原产地为香港、澳门 ④《中巴自贸协定》 ※要求货物巴基斯坦原产成分不小于40%,则原产地为巴基斯坦。

※制成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认定为巴基斯坦 ⑤特别优惠关税的原产地规则 ※受惠国对非该国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货物价值的占40% ⑥《中智自贸协定》 ※非成员国的原产材料小于60%; 即成员国的原产材料要达40%及以上,则认定原产国为受惠国 (3)直接运输标准 2、非优惠原产地认定标准 (1)完全获得标准内容(参见教材288,熟悉) (2)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制造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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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可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及相关实施程序第一节原产地规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与受惠国政府之间关于给予自受惠国进口货物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换文(以下简称“换文”),在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规则中:“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地区。

“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规则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的货物或材料。

“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规则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零件、部件、成分或者原材料;“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主持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品目”是指《协调制度》内使用的4位数编码。

“中国进口口岸”是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口岸,即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口岸。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在受惠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三)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在该受惠国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本规则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水产养殖、诱捕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七)在该受惠国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只要该受惠国有权对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进行开采;(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本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中“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为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或者四位数税则归类改变(《协调制度》项下的品目改变)。

但是,“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所列货物不适用上述标准。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最不发达国家集团代表协商确定后另行公布。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以百分比计的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区域价值成分=——————————————×100%货物价格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

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其所使用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在《协调制度》中的品目归类与该货物不相同。

第六条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受惠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受惠国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受惠国是某一区域性集团的成员国,该集团内其他任何一个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在该受惠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可视为该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区域性集团名单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但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规则所有其他适用规定,该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受惠国原产货物。

第八条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能视为原产货物:(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将晶糖磨粉;(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十五)测试或者校准;(十六)仅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十八)动物屠宰;(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第九条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既未构成货物的物质成分、也未构成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予考虑。

它们包括:(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四)工具、模具及型模;(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条《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述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若该成套货物中含有原产货物和非原产货物,但根据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价的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一条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对于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与货物一同发送的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对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不予考虑;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本条仅适用于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是根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情况。

第十三条本规则所指“直接运输”是指受惠国原产货物从该受惠国运输至中国进口口岸,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受惠国原产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进口口岸的,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二)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或者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四)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申请适用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措施的受惠国原产货物,应当满足本条“直接运输”的要求。

第十四条中国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规则第一节原产地规则嫌疑的,有关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措施。

第二节与原产地相关的实施程序第十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进口,并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措施,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一)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1)。

海关已通过相关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接收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的,对于该受惠国的原产货物,进口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提交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2),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二)货物的商业发票;(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四)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海关已通过相关直接运输电子信息系统接收证明文件电子数据的,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人无需提交本项所述证明文件。

中国海关通过上述第(三)项全程运输单证可以判定货物运输符合直接运输规定的,进口人无需提交上述第(四)项所述证明文件。

在相关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上线前,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措施项下空白原产地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受惠国的进口货物,进口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或者海关未接收到第十五条所述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的,应当在征税前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中国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进口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中国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中国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进口人在货物征税后向中国海关申请适用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措施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七条进口人向中国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由受惠国指定的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二)符合本规则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五)具有不重复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编号;(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七)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八)货物出口时由受惠国海关或者相关口岸主管部门在有效原产地证书第15栏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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