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的级别管辖法律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权的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权的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权规定》
第一条宗旨
为了明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第三条管辖原则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遵循以下原则:
(一)被告住所地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协议管辖原则: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选择管辖的,应当明确约定选择的法院。
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管辖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管辖。
(四)专属管辖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相关管辖规则。
第四条级别管辖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特殊情况
涉及多个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结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发布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实施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行政处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根据上海司法改革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知识产权案件(一)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
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三)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级别管辖按照沪高法〔2016〕3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28•【文号】工商直字[2007]263号•【施行日期】2007.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直字[2007]2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销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稳步推进。
随着直销市场的开放,在市场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按照“监管与发展统一、监管与服务统一、监管与维权统一、监管与执法统一”的要求,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依法对直销企业进行登记管理1、明确登记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及直销企业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之外经营活动的其他分支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区域内设立的开展产品价格展示、介绍、退换货及仅为直销员销售需要而提供储货、发货等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2、规范名称核准。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名称按照“直销企业名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分公司”核准。
3、核定经营项目。
直销企业经营范围中直销经营项目,应当载明直销区域和直销产品范围,文字表述方式为“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具体见《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招募、培训直销员,直销本企业生产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具体产品种类限于《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的产品目录)”。
4、严格登记管辖。
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企业,由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直销企业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由分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7.05•【文号】法发〔2016〕17号•【施行日期】2016.07.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2016年7月5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出的具体要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重大意义1.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是指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推进“三合一”工作,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推进“三合一”工作的目的是要构建符合知识产权司法特点和规律的工作机制和审判体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2.推进“三合一”工作,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合力,实现知识产权的全方位救济和司法公正;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有利于合理调配审判力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益和效率;有利于知识产权专门审判队伍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素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珩吴声鸣陈生奇【审理法官】王珩吴声鸣陈生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公司】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余晓婷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曹珍珠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曾君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晓婷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曹珍珠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曾君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晓婷曹珍珠李乾宝曾君问【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据此,本院于2015年作出《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决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对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其中,原管辖中院为宁德中院的一审行政案件调整为福州中院管辖。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第一条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窃,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黄永维梁凤云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
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
对于行政协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突出强调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推动政府“放管服”改革,有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助于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七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PPT课件)
12.上机行政基于内部行政层级关系对下级行 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行 等行为
13.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 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4.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为
(四)兜底肯定的范围
五、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人民法院之 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 定的方式将案件交由某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
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
使管辖权。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协商不成。
六、管辖转移
管辖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下 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制度。
管辖权转移在理论上有两种辖的案件提上来自己审理; (2)管辖权的下放,即上级人民法院将原本属于自
己管辖的案件放下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这两种情况都是可
再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 情形,表现为《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4种情形; 最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以概括的方式作 了兜底规定。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概括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肯定列举的范围 1.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2. 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 对行政许可不服的 4. 对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决定不服的 5. 对征收、征用以及补偿决定不服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二月六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9号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本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本管辖权异议答辩状怎么写?管辖权异议又有什么规定?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本,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本1 答辩人:莲xx,女,蒙古族,40岁,教师,现住xx市松山区被答辩人:xx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从合同约定分析----松山区法院应当管辖本案xx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楼房的位置、面积、价格、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松山区法院裁决。
这就说明如果发生争议,由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原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约定大于法定。
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顾合同的这一约定向红山区法院起诉,才真的是错了。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
不知是被答辩人故意这么说,还是存在重度视力障碍,合同上加盖的被答辩人公司的大红印章,怎么会视而不见呢。
二从合同履行地分析----松山区法院有管辖权即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被答辩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营业地均在松山区政府南设的销售处;合同履行地亦在松山区,交付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即便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松山法院也应当管辖本案。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只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莲xxxx年三月十日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范本2 答辩人:xx住所:xx省xx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的xx诉东莞xx木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贵院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提出的上诉答辩如下: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文字号】法释〔1999〕19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12.19【实施日期】1999.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一九九九〕十九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九十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行政诉讼法
1、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2、行政诉讼法有关调整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形成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实体法中有关行政诉讼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4、行政诉讼法的功能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5、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1)选择复议原则(2)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3 )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司法变更权限有限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停止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这种情形目前在全国尚无典型的规定,比较相近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拘留的规定。
6、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指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
7、行政诉讼的立法模式:列举式、概括式、结合式(我国的立法模式)8、受案范围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管辖权答辩状
管辖权答辩状管辖权答辩状(1)答辩人:高xx高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刘XX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如下: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刘XX为非文职军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又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可以明确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高XX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提出异议完全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应当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是确定一般普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但对于本案不能使用,首先,高XX是原告不是被告,不应当适用22条关于被告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被告是非文职军人,法律对此种案件有特殊规定,即不论原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从事实上看,本案原告早已不在被告所称的金水区居住,金水区根本不是原告经常居住地。
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受理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答辩人:XXX20XX年X月XX日管辖权答辩状(2)答辩人:莲荣,女,蒙古族, 40岁,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答辩人:赤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巴,经理。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从合同约定分析--松山区法院应当管辖本案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楼房的位置、面积、价格、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松山区法院裁决。
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转让店铺合同的管辖
转让店铺合同的管辖转让店铺合同是指店铺的所有权人将其店铺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转让给他人的合同。
在我国,转让店铺合同的管辖问题主要涉及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和仲裁管辖。
一、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在转让店铺合同中,店铺的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可以约定店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住所地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
在实际操作中,转让店铺合同的地域管辖可能会涉及到多个法院。
例如,如果店铺的所有权人和受让人分别位于不同的省份,那么在发生纠纷时,可能需要涉及到两个省份的人民法院。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一个法院进行诉讼,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
二、仲裁管辖除了诉讼管辖外,转让店铺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仲裁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在转让店铺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那么当事人不能主张仲裁管辖。
仲裁管辖的优点在于,仲裁程序较为灵活,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仲裁裁决也较为高效。
但是,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不能上诉,具有一定的终局性。
因此,在签订转让店铺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慎重选择仲裁管辖还是诉讼管辖。
总之,转让店铺合同的管辖问题主要涉及地域管辖和仲裁管辖。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也可以选择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
在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选择合适的管辖方式进行诉讼或仲裁。
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法律意见书______________单位:你单位送审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协议)及相关材料收悉。
该合同(协议)属于___________(重大合同/一般合同),经研究,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合同审核流程的相关规定,出具如下意见,请考虑。
(注:重大合同是指各单位所签订的涉外合同,重大对外投资合同,重大资产划转、转让、收购合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重组、改制合同,重要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等。
)一、合同审核流程的问题1、该合同的审批流程违反了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供应商的选择方式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该合同应当进行招投标,未经过合法招投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该合同报审资料不全,立项审批文件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该部分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结合公司对各类合同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审查送审合同是否符合公司内部的合同管理规范。
审查要点1、审查合同的前置审批流程①合同选择的审批流程是否正确②供应商的选择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应当招投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投标③合同项目是否具备签约依据是否通过公司立项审批或具备上级公司文件2、审查报审资料的完整性、符合性①报审资料的种类是否完整②合同背景资料的内容是否与合同内容相符如立项审批文件的内容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③报审资料形式是否完整是否提供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是否盖章二、合同主体的问题1、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
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第三条本市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按照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成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指导和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推进工作,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特许办)设在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拟订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划;(二)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三)处理日常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第五条住建、交通、水务、滇管、环保、城管、商务、旅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规范;(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按规定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方案;(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十)向特许办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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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的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模式,19世纪中叶发源于美国,以后风行世界。
作为特许经营典型的麦当劳、肯德基简直成了美国的象征。
我国90年代初导入特许经营,给流通领域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引发了法律问题。
本文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试予探讨。
一特许经营是用出售特许权来发展业务的一种连锁经营方式。
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专利、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之规定,由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11月14日发布。
)从上述定义可知,特许经营有下列特点:1、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按其性质,也可分为特许经营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并且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2、从外部关系上看,被特许经营中与第三方的发生的任何关系,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特许者和被特许者是两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人或其代理商。
3、从内部关系上看,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
特许者授予特许权,供被特许者使用,并加以指导:被特许者依约从事特许业务,在与特许者同一形象下,销售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并负有向特许者支付相应代价,遵守特许者特别限制的义务。
4、特许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特许权。
其特征是:(1)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使用许可权。
特许权的持有人不因特许的法律事实而影响其权利本身,被特许者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2)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
虽然,特许权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组成,绝对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由于各种知识产权间有机结合,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即特许权。
特许经营与商事代理有什么区别呢?特许经营是美国零售业连锁经营上发展起来的一项独特的营销方式,商事代理也是一种营销方式,这就决定了二者的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明显的:(1)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
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者、被特许者是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经营主体,被特许者在其营业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受,与特许者无关,从特许经营的实践来看,双方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代理人;而在商事代理关系中,商事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商号承受的,与代理商无关。
(2)法律关系客体不同。
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其客体就是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
特许权内容为:一是为特许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被特许者基于特许因此而有使用权;二是特许者对被特许者在特许营业中提供初始服务,持续服务的义务。
而商事代理关系中,其客体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它不涉及买卖关系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问题。
(3)支付报酬的方向不同。
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者取得了特许者的特许权,故应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商向委托商号提供了代理服务,因此而由委托商号向代理商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
二从我国特许业实践来看,特许经营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第一、特许业的市场准入问题特许经营是一种组织化、制度化、标准化程度较高的经营方式。
60年代后期,特许业进入低潮,主要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行业内滥用特许权。
一些不肖之徒利用人们相信一旦加盟必定赚钱、经商成功的盲目心理,而诈取了许多人辛苦积蓄的加盟入会金。
在劣币驱逐良币下,许多正派经营者反而因此背了黑锅。
(注:赖山水:《加盟连锁店的行列》,台湾懋林出版社1980年版,第62页。
)我国不应再走这样的弯路。
自1992年起,特许经营在我国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外特许组织开始以特许方式开展业务;国内企业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特许业务。
(注:牛海鹏:《特许经营》,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故规范特许业务,建立特许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很有必要。
它体现了国家对特许业的监督和管理,是保障特许经营稳健、有序发展的前提。
对特许方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1、国内企业包括外国特许组织建立的合资企业开展特许业务对特许者的实质性要求是:(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3)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4)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
)对特许者的程序性要求是:应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 __》第三条规定,连锁店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总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配送中心和门店办理企业法人或营业登记。
)2、外国特许组织在我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实质性要求应同于对国内企业的要求,给予国民待遇,但程序性要求应有别于国内企业。
即:(1)外国法人的认可。
外国特许组织依其国内法的规定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不等于说,也就当然地可在我国从事特许经营。
外国特许组织要在我国开展上述业务,必须经我国__或 __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
(2)工商登记。
经批准的,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外国特许组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 __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特许连锁业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特许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注:参见国家工商行政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被特许者的规范也有必要。
在国外,它往往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
但从我国的现实出发,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也对被特许者的条件作出了明文规定,包括:(1)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2)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3)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二、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规范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是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核心。
对特许者来说,特许权是整个特许体系得以发展的根基,如何利用特许经营合同对之进行适当的保护,关系重大。
因为,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一旦一家特许店砸了这块牌子,整个特许体系的经营、发展就会严重受挫;对被特许者来说,进入特许体系后,自己的命运就和体系的发展息息相关。
而且,应向特许者支付多少代价,特许者能否及时提供服务等均依赖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
因此,忽视特许经营合同,不愿订立或不注意合同的条款,对特许业来说,将是致命的。
1、签约前告知义务而被特许者也有义务按照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1)为确保特许体系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2)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3)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其主要义务是:(1)信息披露义务,在签约前向特许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特许组织、特许权完整、准确的信息资料;(2)将特许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3)提供服务的义务,在签约后向被特许者提供包括选址、培训、设备、商品采购、商品陈列、营业现场管理等一系列的初始服务;开业后继续提供包括商品配送、经营分析、管理等后续服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依约获得特许者的特许经营权,包括:(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2)依约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3)享受特许者提供的初始服务和持续服务的权利。
其主要义务是:(1)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2)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3)维护特许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4)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3、特许经营合同条款特许经营合同中细节问题订得越实际,则越有助于维持一个健康的长期关系。
(注:[美]拜格雷夫著、陈宪等译:《企业家实务》,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90页。
)而且,特许经营还会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如整个特许体系中的其他被特许者、消费者。
由于特许合同只是特许者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当然会因特许者的利益而有所取舍。
因此,规范合同内容将是必要的。
尽管特许业务不同,特许权也会相应有所区别,但下列条款,应是所有种类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必须具备的。
(1)授予特许权条款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
特许者同意授予被特许者特许权。
具体包括特许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2)特许者的服务条款特许者提供的服务是特许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服务,特许店甚至特许体系将难以维持下去。
特许者的服务由初始服务、持续服务构成。
如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3)特许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特许费是特许者转让特许权所取得的收入。
一般分为二部分:一是加盟费,这是固定的;二是使用费,一般是根据受许方一年毛收入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计算。
其他费用主要是广告促销费、培训费等,具体由谁负担,也取决于特许方和受许方的约定。
(4)品质管理条款高品质标准是保证特许经营成功的关键,不能在一个业务单位中保持品质标准就会损害整个特许体系的利益。
这些要求和规格一般写在业务操作手册中,被特许者应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手册的内容。
(5)保密条款合同的核心是特许权,而特许权是由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构成的一个有机组合体。
尤其是商业秘密,一旦泄密,无可挽回,必然严重损害特许者的利益。
故应予以约定。
第三、特许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是开展特许业务的基石,是构成整个特许权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特许者的知识产权包括其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决窍、商业秘密、专利权、著作权等项权利。
因此,为了保护特许者的利益,必须对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特点及保护的法律都相当完善,重点应放在如何保护特许者的商业秘密权上。
因为:首先,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不很完善,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甚至连证明其存在都有相当的困难。
其次,商业秘密的特点决定了必须给予重点保护。
商业秘密的存在及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不为人所知。
一旦商业秘密失“密”,就进入公知领域,权利人无法收回其商业秘密,损失将无可弥补。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从下列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合同法上的保护。
笔者以为,合同法应当确认特许经营合同中当事人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约定的法律效力。
特许经营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当然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详尽规定,使之成为受许方的一种约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