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管辖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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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管辖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薛晓琴

【基本案情】

原告:某安装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某学校,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

2011年4月,被告某学校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在被告某学校院内为该校施工建设教学楼工程。同月2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某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教学楼工程室外建筑装饰、热力、给排水、消防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管理方式采用联合经营的方式,工程价款在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基础上税前扣除工程造价的13%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某安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2011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某安装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7年12月,原告某安装公司向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38万元,被告某学校在未付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其住所地为宝鸡市渭滨区,本案应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分歧】

在审查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合议庭一致认为应驳回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但在驳回理由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被告某学校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驳回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除某建筑公司外,原告还起诉了某学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某学校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宝鸡市陈仓区人

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约定管辖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本案被告某学校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不适用本案。

【分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被告某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在答辩期内提出,该案未经过实体审理,故该案的案由在经过审理后并不一定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约束力。且即使本案原告未起诉被告某学校,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因履行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则该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关于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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