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等因素计算。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20版)条款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甲方(投保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参加乙方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对象及范围本保险合同适用于甲方所指定的符合资格要求的全体员工。
保险范围包括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二、保险金额及期限保险金额:根据甲方选择的保险方案确定,具体金额详见保险清单。
保险期限: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止。
三、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1. 保险费用:根据甲方选择的保险方案及被保险人数确定,具体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2. 支付方式:甲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将保险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四、保险责任乙方对甲方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及方式按照乙方保险条款执行。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1. 甲方应如实提供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确保投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2.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告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按照乙方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3. 被保险人应遵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积极配合治疗,不得隐瞒病情或伪造医疗记录。
六、合同解除与终止1. 保险合同可在保险期限届满时终止,也可在保险期间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
2. 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提供虚假信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3.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解除事由,乙方有权解除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七、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八、其他约定1.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100_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保险方案
保险方案方案一:险种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40元/人)。
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300元/人保险责任:一、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二、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100000元。
三、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三度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烧伤保险金,最高赔付100000元。
(以上三项责任以100000元为限)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报销,每人最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五、员工在二级以上医保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补贴30元/天,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相同原因且间隔30天内视为1次住院),全年最高给付180天。
方案二:险种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36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90元/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50元/人)。
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500元/人保险责任:一、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二、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保险公司根据残疾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赔付200000元。
三、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三度烧伤,保险公司根据烧伤等级按相应标准给付烧伤保险金,最高赔付200000元。
(以上三项责任以200000元为限)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报销,每人最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
五、员工在二级以上医保医院住院,保险公司按实际住院天数补贴50元/天,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相同原因且间隔30天内视为1次住院),全年最高给付180天。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门诊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
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 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 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免赔额 (元)
0
50
100 150 200 300 500
系数 1.5 1.2 1.0 0.9 0.8 0.7 0.6
注:各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上表未列出的免赔额,参照上表的 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免赔额系数。
附表4: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每次给
付限 额/保
2%
5%
10% 15% 20% 25% 30% 40% 50%
险金额
系数 0.80 0.90 1.00 1.05 1.10 1.15 1.20 1.30 1.60
注:各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就各种门诊费用项目分别约定每次给付 限额,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每次给付限额系数。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
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 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每次门(急)诊:指被保险人同一天内在同一医疗机构的门诊部或 急诊部进行治疗,以医疗费收据上所注明的日期为判定标准。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2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13合同2篇篇1甲方(公司):__________ 乙方(团体客户):_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保险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明确双方权益与义务。
本合同在双方共同遵守与严格执行的前提下,对于双方均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目的及保险对象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团体成员因疾病住院治疗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得到补偿。
保险对象为乙方团体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员工、学生等群体。
第二条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本合同保险金额按乙方所缴纳的保险费计算确定,具体金额在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根据双方约定而定,一般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保险期限如需变动,须经双方协商一致。
第三条保险责任及补偿标准甲方承担乙方团体成员因疾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补偿责任。
补偿标准根据乙方所选择的保险方案确定,包括但不限于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甲方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补偿比例和限额进行补偿。
第四条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用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条合同解除与终止条件合同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或终止:(一)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情形。
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甲方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权利义务条款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共同履行各自义务。
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本公司特定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本附加合同的续保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被保险人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中国境外治疗;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中附加的一项保险条款,用
于提供额外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以下是可能包括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的一些常见条款:
1. 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通常设定了一定的保险金额,用于支付因意外伤害所
产生的医疗费用。
2. 医疗费用范围:保险公司会明确规定哪些医疗费用可以被保险支付,例如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康复费用等。
3. 免赔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可能设定了免赔额,即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由被保险人
自己承担的费用,超过该金额才由保险公司承担。
4. 报销比例:保险公司可能规定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即保险公司承担的
医疗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
5. 索赔流程: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发生后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并
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流程提交索赔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可能因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的差异而
有所不同,建议在购买之前详细阅读并了解条款内容。
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 醉酒后驾驶。
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三页)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 时止。 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指依据被保险人年龄、职业类别以及交费方式等因素,投保人在 整个保单年度应交付的全部保险费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的差额。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 机构。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交清,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
交付。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
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 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第八条 交费宽限期 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或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
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 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 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国寿绿洲组合产品费率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产品费率表
职业类别 年交保费(每 1000元保额)
一 2.5
二 3.5
三 4
四 6
五 9
六 11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伤害保险(B型)产品费率表
职业类别
一
二 36
三 40
四 44
五 48
六 52
年交保费(5000 32 元保额)
注:意外医疗每一万元保额保费:51.2元
投保范例
某企业有员工20人,为了员工的人身安全 着想欲办理中国人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所需保障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 请问,共需缴纳保费多少元?(注:职业类 别:一类)
(2.5×100+51.2)×20=6024元
注意事项
投保时所需材料: 团体投保单(后盖章) 声明书(后盖章) 健康保险投保单附件(盖章)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投保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被保险人身份详细信息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
国寿绿洲组合
1、保险责任 2、险种费率 3、投保示例 4、注意事项明
国寿绿洲组合产品介绍
意外身故, 可附加意外医疗(100元免赔,80%报销)
保险责任
保障范围
八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 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 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 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 约定
110_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费率表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产品费率表
注:
1.上表是保险金额为5000元、给付比例为90%的情况下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未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是上述费率标准的130%。
其他情形下的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可根据保险金额系数(附表1)、免赔额系数(附表2)、给付比例系数(附表3)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分公司)可按照上述费率标准,对每一被保险人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也可依据上述费率标准,根据投保团体的人群构成、保额分布等因素制定单一费率,并按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3.各分公司可以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为基础,参照以往赔付经验,视投保人数规模、投保人群风险状况、当地医疗卫生消费水平、社会医疗保障状况、市场竞争情况、承保单位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等对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4.月交保险费计算方法、极短期费率同主合同。
附表1:保险金额系数
免赔额系数。
不同的给付比例,也可以与投保人分别约定门(急)诊给付比例和住院给付比例,或约定采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给付比例系数。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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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为连续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连续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其他途径: 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
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