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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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
办法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的统称。下文是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下
简称产权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将企业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买卖、交换、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在产权转让中,涉及到土地、房产的,均按照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产权转让的管理。工商、税务、土地、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转让的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出具产权转让证明;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咨询、论证;
(四)接受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主持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六)维护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产权转让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让产权的组织;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接受产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内容:
(一)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的股(产)权;
(三)租赁企业经营权;
(四)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条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投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市转让:
(一)市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县(市)、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产)权转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租赁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应当征得双方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同意,同时提交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单独转让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时,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
产权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转让产权收入的处理意见;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组织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情况证明;
(四)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职工安排意见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转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成交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给转让双方出具《产权转让签证书》。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鉴证书》是产权转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结算、税务、土地、房地户籍等变更手续的必备文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产权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产权转让:
(一)有产权争议或者产权归属尚未界定的;
(二)产权转让成交之前,产权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产权转让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