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
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
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进入省级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处置;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采取其它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第五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第六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直部门的资产处置审批1.其下属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
2.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其下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位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省财政厅授权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省直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初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汇总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下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长府发[2003]4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长府发[2003]49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长发[2001)3号)、《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市政府26号令),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现就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形式及标准1.企业改革形式本企业职工以现金或应得安置费(或补偿金)、劳动债权作为出资,收购企业净资产进行公司制改造;对外整体出让资产(含兼并)或部分出让资产进行公司制改造;引进外来资本参与重组进行公司制改造;按政策破产或依法破产。
2.企业改革标准大型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根据需要实行国有控股或参股,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竞争性领域中的中型及中型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原则上全部退出;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按照理顺职工劳动关系需要出让国有股权。
退出国有资本控股地位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全部理顺,实现劳动力配置市场化。
中型及中型以下企业改革后1年内,党组织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和统计渠道移交到属地。
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3.企业改革时,要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或《企业破产预案》,并单独形成《职工安置方案》,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方案在会前10天发给职工代表或由企业工会向全体职工报告。
在职职工200人以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获得应到会代表半数赞成票为通过;在职职工200人(含200人)以下的,由全体职工大会讨论,75%以上职工同意即为通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
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股份合作企业
【发文字号】长府办发[2015]18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6.17
【实施日期】2015.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7日
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产权流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均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
其规范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
第三。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法规文号:吉国资发产权[2005]37号发文日期:2005-08-23各出资企业: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加快推进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改制重组,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国企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和国有资产处置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步骤,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相关文件和其他省市的做法,结合所出资企业的实际,现就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提出意见如下:一、明晰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
(一)产权界定。
对国家没有出资,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时和经营过程中没有国有资本金注入,属于挂靠性质的企业,由省国资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认定,视国有承担风险的程度,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并办理解除挂靠手续。
对产权性质不清、归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制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有关规定,先向省国资委申请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后再进行改制。
(二)产权登记。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企业必须按要求提供占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证。
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按规定到省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向有关部门申报改制事项。
二、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企业在改制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清产核资。
企业改制时,应按照《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要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03•【字号】长府发[2003]27号•【施行日期】2003.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长府发[2003]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六月三日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2003年是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起步之年。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必须坚持深化改革,努力做到“改革要有新突破”。
今年全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报告关于“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的要求,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循序渐进和注重创新的原则,重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推进城镇化进程;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完善要素市场体系;推进劳动就业机制创新,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力度,转变政府职能;积极稳步地推进金融、财税、外经贸、科技、教育、文化体制等项改革,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为长春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提供动力和体制保障。
一、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一)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实现企业机制和制度创新加快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造步伐,努力使更多国有资本以参股、控股的股权形式存在于企业,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创造条件支持企业境内外上市。
改变上市公司国有股过大的股权结构,出让部分国有股权。
除供水、供气等特别行业要保持相对控股外,其它的可以部分出让,由绝对控股变成相对控股,也可以全部出让,活化国有资本,促进企业转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49号文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长府发[2003]49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长发[2001)3号)、《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市政府26号令),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现就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形式及标准1.企业改革形式本企业职工以现金或应得安置费(或补偿金)、劳动债权作为出资,收购企业净资产进行公司制改造;对外整体出让资产(含兼并)或部分出让资产进行公司制改造;引进外来资本参与重组进行公司制改造;按政策破产或依法破产。
2.企业改革标准大型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根据需要实行国有控股或参股,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竞争性领域中的中型及中型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原则上全部退出;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按照理顺职工劳动关系需要出让国有股权。
退出国有资本控股地位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全部理顺,实现劳动力配置市场化。
中型及中型以下企业改革后1年内,党组织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和统计渠道移交到属地。
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3.企业改革时,要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或《企业破产预案》,并单独形成《职工安置方案》,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方案在会前10天发给职工代表或由企业工会向全体职工报告。
在职职工200人以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获得应到会代表半数赞成票为通过;在职职工200人(含200人)以下的,由全体职工大会讨论,75%以上职工同意即为通过。
4.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案时,由企业工会根据需要请市总工会派员到会监督指导。
5.改制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时,按长发[2001]3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发放补偿金(全民固定工解除身份补偿金、全民合同工解除合同补偿金,下同)。
固定工补偿金计算基数锁定为2002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9669元,按不高于3倍标准计算;合同工补偿金标准继续按长发[2001]3号文件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长府办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6]5号)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二月十三日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产权属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权属档案,是在房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确保房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一、房产权利人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
(一)房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证明、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5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二○一五年五月七日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
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08•【字号】长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长发[2001]3号2001年2月8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程,拓宽国有资本退出通道,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有关原则1.实施产权机制度改革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须坚持国有资本退出与职工身份转变相结合的原则,努力做到在国有资产(资本)退出的同时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推进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
2.改制企业要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国有独资企业。
3.采取任何改制形式均须征求主要债权人意见,落实债权债务关系。
二、产权制度改革与国有资本退出方式4.积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坚持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与国有资本退出一并进行。
在退出的方式上,可采取出售、引资参股、职工集体购买、用补偿费置换成个人股权等办法,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5.非上市国有控股公司,可采取放弃控股地位、减持国有股权和适当让渡国有股分红等方式,将本企业居控股地位的国有资本退出,用国有股出售收益支付职工转变身份的补偿费和补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6.有净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通过国有资本退出来加快公司制改造,利用国有资本退出收益支付职工转变身份的补偿费,补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7.企业采取售购式重组方式改制时,收购主体的地位必须合法,资产不得以划拨方式而必须以售购方式,通过市场交易完成。
8.暂不具备产权制度改革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可将企业资产向社会法人、社会自然人、本企业经营者或职工集体实行出售式租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改制经营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改制经营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27•【字号】吉政发[1995]17号•【施行日期】1995.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改制经营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吉政发[1995]1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改制经营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改制经营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财政和国有资产方面(一)在出售前进行资产评估中,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对企业的呆帐、死帐进行处理,冲减企业净资产;评估时对企业结余的工资基金、奖励基金、福利基金,视同“负债”处理。
(二)经政府或授权部门同意,产权出售收入可用于补贴企业欠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金。
(三)产权出售的收入,可用于职工的安置和支付救济金、培训费用等重新就业的开支。
(四)为搞好企业改制前后的有关福利政策衔接,对改制前企业承担的退休职工医药费,可按人均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从净资产中扣除;对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工伤和职业病职工的诊疗费及家属工退职后的生活补助费等,改制时也从净资产中一次扣留给企业,由企业支付。
(五)企业产权出售的收入应上缴同级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新改制企业资金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运营机构)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可借给企业有偿使用。
(六)为了扶持产权出售改制经营新企业的生产发展,同级财政部门视财力和企业具体情况,可将这部分企业上缴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一部分。
返还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实行1-3年。
(七)对于产权出售改制经营的新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应再收取管理费。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8•【字号】长府办发[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长春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全面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和综合实力,规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长春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发〔2011〕1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府发〔201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全市服务业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发展的扶持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股权投资、专项补助等支持方式。
其中,补助资金占年度资金总额的比重原则上不超过30%。
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管理和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对申报项目(企业)进行评审和绩效评估。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重点支持领域的确定,牵头组织项目(企业)申报、初审和评审,项目资金分配汇总,项目投资计划下达,监督项目启动和运行,组织进行项目绩效评估。
市商务局负责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服务外包企业专项补助的申报、初审,参与服务外包企业(项目)评审,监督服务外包企业(项目)运行,组织进行企业(项目)绩效评估。
长春市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告-
长春市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告正文:---------------------------------------------------------------------------------------------------------------------------------------------------- 长春市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告根据长春市政府(1994)2号令《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的规定,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放开搞活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二、三级地产市场,实现土地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加强地产经营,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一、凡在我市城区通过划拨或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事前必须持合同正本及有关证件申报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也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三、以房屋买卖、交换、赠与为特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联建房屋而引起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应申报登记。
四、以出租房屋、场地和营业柜台为特征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房地产作为投资条件在一定时期内与他人合伙、联营进行经济活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变更的,视为土地使用权租赁。
五、以承包或其他形式将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上建筑物)改变使用用途进行地产经营活动的,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售、出售商品房的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在其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七、土地使用者以上述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金。
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分为审批事项和备案事项。
审批事项是指须经市国资委同意后方可实施或者依法进行表决的事项。
备案事项是指须告知市国资委并接受其指导监督的事项。
第二章报告责任人第四条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报告职责的人员为报告责任人,主要指以下人员:(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其中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其中市国资委指定的特派董事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第五条首席报告责任人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特殊情况下,首席报告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报告责任人履行报告义务,报告责任人对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章?须审批的重大事项第六条以下事项为审批事项:(一)合并、分立、改制、变更公司形式、上市、解散、清算、申请破产;(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三)重大融资行为,包括发行债券、股票、中期票据,信托以及用于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等行为;(四)重大投资行为,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年度计划外新增投资、境外投资、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股权转换、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单项投资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5%或投资额度500万元以上的投资行为;(五)企业处置土地、房屋、主要生产设备、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资产处置行为,或所处置单项资产帐面净值占全部固定资产帐面净值5%或处置资产帐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六)为他人(不包括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七)出资企业或出资企业与子企业之间除应付账款以外的借出资金年度累计金额达到上年度末经审计总资产5%或500万元以上的借款行为;(八)国有产(股)权变动;(九)10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行为;(十)与关联方交易,包括企业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企业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的行为;(十一)企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资本市场公开交易的行为;(十二)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十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国有产(股)权转让致使对该子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十四)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14•【字号】长府办发[2011]42号•【施行日期】2011.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的通知(长府办发〔2011〕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创建“三满意”机关活动为载体,深入推进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长办发〔2011〕10号)精神,为加强我市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政务服务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梳理确认审批、收费等项目根据国务院五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通知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清理和规范行政权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1〕2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梳理各部门现行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收费、年检等项目,对项目变动情况进行确认,同时清减审批要件,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即办事项比例,更新并公布进入政务中心的项目目录。
二、巩固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成果按照机构、职能“双进入”和“应进必进”的原则要求,将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部集中到各部门审批办公室办理,行政审批办公室全部进驻市政务中心开展行政审批服务,推进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管理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进驻市政务中心办理。
严格落实行政审批办公室的职能、职数和编制。
一是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派和轮换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派驻政务中心窗口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公务员身份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审批办负责人和窗口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两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不再承担派遣单位的其他工作,政务公开办要随时调度通报情况。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13•【字号】吉政发[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吉政发〔1997〕1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全省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制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全省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制改革方案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体制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按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营运职能分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政企分开,已成为促进我省改革和发展,从整体上搞好国有经济的重要课题。
按照省委六届六次全会和全省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工作会议的部署,我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先易后难,分步实施,抓好试点,逐步完善。
以省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为切入点,先成立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明确职责;对条件成熟的大企业集团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经营试点;选择有条件的省直厅局进行改组试点;加大长春、吉林等市改革试点力度,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和发展。
一、成立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地本省国有资产实施宏观管理和监督的决策机构,受省政府委托,对全省经营性、非经营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省国资委主任由省长担任,副主任由省委分管组织工作副书记、常务副省长和主管副省长担任,国资委委员由省委组织部、省体改委、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国有局、土地局、审计厅、人事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
省国资委的主要职能是: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起草和制定我省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的地方性法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1.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2.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68号、第82号修改)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0号修改)5.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修改)6.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7.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8.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72号、82号修改)10.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3年4月12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82号修改)11.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2月9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4年3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2.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2004年4月2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1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14.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1月4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6年12月12日施行)15.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6.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7年7月15日施行)17.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8.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9年5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9.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9年8月1日施行)20.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1.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0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2.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23.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0年9月1日施行)2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25.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32号、82号修改)26.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2011年3月1日施行)27.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28.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9.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0.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3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2011年10月1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3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12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5.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2012年8月15日施行)36.《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8月25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2012年10月1日施行)37.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8.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9.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2013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0.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2013年6月1日施行)41.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4.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2014年3月1日施行)45.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2014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14年2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6.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7.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8.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9.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4年9月5日施行)50.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2.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2014年12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3.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15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5月7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2015年6月20日施行)5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5年月12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16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6.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16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7.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7年5月15日施行)58.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17年7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9.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0.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1.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2.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3.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65.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结束——。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云坤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企业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产权转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通过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所有或者占有主体的行为。
产权转让可以是企业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
部分转让的标的是企业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四条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有利于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整体运营效率;(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六条非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特定的用途的公益性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行业和产业的企业,除经国家特别批准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作任务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作任务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7•【字号】长府办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作任务及相关问题的通知(长府办发〔2006〕9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随着我市国企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经过全市上下几年来的努力工作,大部分国企改革任务已经完成,我市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已发生了很大变化。
根据目前国企改革的进展情况,市政府决定对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和人员编制进行相应调整。
调整后两公司由国资委归口管理。
其主要工作任务调整为:负责对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组织实施企业改制及相关问题的处理,负责相关信访稳定工作,指导所属企业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以及市委、市政府、市国资委交办的其它工作等。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以上工作任务,相应调整制订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考核标准和目标。
同时相应对其人员数量进行精简,重新确定市工业、商业两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领导干部职数为各2-3名,其中党委书记兼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1-2名。
各公司处及以下工作人员数量控制在10名以内,工勤人员数量控制在3名以内。
公司根据工作任务调整情况确定留用人员及定岗工作。
两公司留用人员所需经费来源暂不变,仍由市财政按原标准重新核定拨付。
其他不再留在公司的原财政负担经费的人员由组织、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妥善安排。
本通知下发后,原公司资产、物品实行临时冻结,直到两公司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结束时止。
在审计期间,因改制需要处理国有资产时,可向市国资委请示。
市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抓紧组织实施调整,确保工作正常进行,按省、市政府提出的改革时间表,完成国企改革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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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
办法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的统称。
下文是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下
简称产权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将企业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买卖、交换、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在产权转让中,涉及到土地、房产的,均按照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产权转让的管理。
工商、税务、土地、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转让的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出具产权转让证明;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咨询、论证;
(四)接受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主持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六)维护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产权转让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让产权的组织;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接受产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内容:
(一)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的股(产)权;
(三)租赁企业经营权;
(四)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条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投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市转让:
(一)市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县(市)、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产)权转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租赁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应当征得双方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同意,同时提交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单独转让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时,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
产权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转让产权收入的处理意见;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组织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情况证明;
(四)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职工安排意见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转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成交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给转让双方出具《产权转让签证书》。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鉴证书》是产权转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结算、税务、土地、房地户籍等变更手续的必备文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
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产权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产权转让:
(一)有产权争议或者产权归属尚未界定的;
(二)产权转让成交之前,产权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产权转让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