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国家质检总局第134号令]国家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31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4.22
32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6.14
33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7.16
52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12.08
53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5.11
5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7号令
2010.03.13
62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63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4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6
65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04.24
49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04.09
50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3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6.18施行日期1992.06.18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3号主题类别质量管理和监督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1992年6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3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置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设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进行。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在已取得纤维质量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六条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任命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纤维质量专业范围的行政执法任务,履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办理纤维质量违法案件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希望大家喜欢。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新时期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职能作用十大解读
新时期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职能作用十大解读作者:徐贵勇来源:《中国纤检》2013年第01期2001年,《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下文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实现了纤检事业发展的历史转折,标志着纤检事业发展开始全面走向法制化。
《条例》颁布实施十余年来,纤检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新时期,工作思路进一步明确,工作领域逐步扩展,工作能力持续增强,工作成效显著突出。
各级专业纤检机构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职能,深化纤维流通体制改革,服务于纤维产业经济良性发展。
本文旨在结合现有规定以及纤检机构履职现状,对新时期专业纤检机构职能作用进行深入解读。
解读一: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职能不断强化,确保棉花质量和市场秩序持续稳定,同时监督检查工作作用仍需进一步发挥。
棉花作为我国优势纤维资源,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和纺织原料,棉花质量直接关系到产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棉纺织产品的竞争力。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棉花质量,多次强调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按照《条例》规定,各级专业纤检机构作为棉花等各类纤维质量的行政执法主体和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
通过多年努力,目前已逐步建立起包括棉花收购加工质量监督检查、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和专项执法打假的质量监督工作模式。
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各地专业纤检机构对重点问题和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推动了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断深入。
近年来,全国专业纤检机构年均检查收购加工企业一万余家,年均查处棉花质量案件两千余件,区域性、系统性、成规模地棉花掺杂使假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一般性质量违法案件逐年下降,保证了棉花质量和市场秩序持续稳定。
当前,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还面临难点:混等混级和异性纤维问题影响棉花质量,扰乱市场秩序,棉花加工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促进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意识的目标尚未充分实现。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护麻类纤维资源,促进麻类纤维质量提高,维护麻类纤维市场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含麻类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下同)从事麻类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是指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纤维,主要包括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麻类纤维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二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第六条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形成背景与重要作用——在2018年纤维及其制品质量提升推进会上的讲话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形成背景与重要作用——在2018年纤维及其制品质量提升推进会上的讲话许新建【期刊名称】《中国纤检》【年(卷),期】2018(000)004【总页数】3页(P27-29)【作者】许新建【作者单位】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正文语种】中文刚刚结束的全国两会,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明确提出要加快质量促进法立法进程。
我们今天召开2018年全国纤维及其制品质量提升推进会,也是为了促进纤维及纤维制品质量供给水平的提升。
2016年2月23日,质检总局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修订颁布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也就是第178号令,在我国纤维制品质量提升中有着重要意义。
借此机会,我介绍一下它的立法背景、解决的问题、主要制度及其作用。
一、《办法》的立法背景在我国对纤维及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为主干,茧丝、毛绒、麻类纤维、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为补充的制度体系。
据相关资料统计,我国是纺织品服装第一生产大国,每年平均生产纺织服装约250亿件,2014年纺织产业总值达6万亿元以上,占国家GDP的10%以上。
近年来,纤维制品的质量安全形势虽然总体趋好,但质量安全问题仍然时有发生,纤维制品质量问题,成为群众关心、政府重视、社会关注的焦点。
如2013年上海校服事件,就是可分解芳香胺染料严重超标。
学生问题无小事,学生服的质量安全更是家长关心、政府重视、社会关注的问题。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后对加强校园纺织品、纺织品服装质量监管工作提交议案提案。
学生服是广大学生穿着使用的产品,是社会的一个大群体,也是一个特殊群体,校服的社会需求量极大,因此校服质量的社会影响力也极大。
2015年教育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从国家层面上对学生服管理进行了规范。
纺织面料是提升学生服及纺织品质量的基础。
麻纱品质量控制与检验方法
麻纱品质量控制与检验方法
麻纱品质质量控制与检验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1. 原料选择:选择优质的麻纤维原料,如亚麻、大麻等,确保纤维长度、细度、色泽等指标符合要求。
2. 纱线制作:采用合理的纺纱工艺和设备,控制好纺纱过程中的温湿度、锭速、罗拉间距等参数,保证纱线的结构、性能和品质符合要求。
3. 品质检验:对制成的麻纱进行品质检验,包括纱线条干、强力、捻度、回潮率等指标,确保麻纱品质稳定、符合标准。
4. 质量追溯:建立质量追溯体系,对每个生产环节进行记录和监控,确保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处理和追溯。
5. 储存与运输: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要注意防潮、防霉、防虫等措施,避免麻纱受到损坏或污染。
6. 成品检验:对最终的麻纱成品进行全面的品质检验,包括外观、尺寸、色差、疵点等指标,确保麻纱品质符合客户要求。
7. 客户反馈:定期收集客户反馈意见,针对问题进行改进和优化,不断提高麻纱品质和客户满意度。
在具体操作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同时,要注重技术创新和设备更新,不断提升麻纱品质和生产效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押管理规定41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4.15 4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3.154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2000.06.164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06.0745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令第39号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环保总局2007.03.0146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01.2447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5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4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4.2449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04.0950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9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51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07.1652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12.0853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05.115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355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56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第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78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12.29 79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8.6.11 8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9.178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8.258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7.58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6.2484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5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6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7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4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8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5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9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9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290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0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1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2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3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9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4.395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5.3196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6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7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8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99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100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1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2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4.19 103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24 10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8.22105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1.6106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7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8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9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0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1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2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5.14115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48号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03.5.28116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7.18117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8.18118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4119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7120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3.9.4121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4.5.24122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512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012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2 125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6.1 126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0.17127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2.31128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3.1 129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6.26 130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12.25131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6.18132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7.6133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5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3.2136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7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8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7.2013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8.21140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9.10 141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第12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10.22。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名称: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8、《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10、《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1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1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1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五条1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20项)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许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并入此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食品强制措施的行政法依据
食品强制措施的行政法依据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强制种类:查封、扣押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其原料强制种类:封存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3、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强制种类:查封、扣押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强制种类:查封、扣押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2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
杜树莹
【期刊名称】《中国纤检》
【年(卷),期】2003(000)009
【总页数】2页(P6-7)
【作者】杜树莹
【作者单位】中国纤维检验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S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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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该法规进行解读。
一、法规适用范围该法规适用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生产、进口和使用的所有纤维制品,包括不同种类的纤维素纤维制品、人造纤维制品、混纺制品等。
此外,还包括纤维制品生产、销售、进口企业和其他相关组织。
二、质量监督与管理1.监督检查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生产、销售过程的监督,该法规规定了专业的监督检查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对纤维制品的生产、销售环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处罚。
2.质量标准该法规对纤维制品的质量标准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纤维品种及其品质、纤维坯布的规格和品质要求、纤维制品的厚度、拆纱等级、鼠咬强度、断裂强度等各项技术指标。
3.质量认证为了在国内市场上进一步提高纤维制品的质量水平,该法规还规定了在销售前必须经过合格的质量检测,并且取得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认证证书。
无证书的纤维制品禁止销售。
三、消费者权益1.质量投诉若在购买纤维制品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生产销售企业投诉,并且可以向质检院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消费者对于违规企业的投诉将成为消费市场监督的重要一环,同时也将有助于追究企业的责任。
2.维权机制该法规还建立了消费者维权机制,这是一项便于消费者维权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相关机构寻求工业和商业领域的各种法律建议和帮助。
三、企业责任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企业必须保证纤维制品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质量合格。
若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对于消费者进行退换货或者赔偿等,同时还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结语:该法规的颁布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纤维制品行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企业和消费者均应积极加强相关的宣传和推广,使得该法规的执行更为严格有效,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
四、规范市场秩序为加强对纤维制品市场的监管和控制,该法规要求相关企业符合一定的门槛和资质条件,并且需要注册和备案,不合法的纤维制品企业将会被取缔及处以相应的罚款和惩罚。
【质监办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质监办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YYY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五条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麻纤维质量提升协议
一、合同相关方信息
甲方(卖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乙方(买方):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2.通知义务: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该事件的存在和影响。
3.免责范围: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或部分不能,受影响的一方应免除相应责任,但应尽合理努力减少损失。
4.权利与义务: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期间,双方应暂停履行受影响的部分合同义务;
五、权利与义务: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甲方应保证提供的麻纤维经过质量提升后,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合同价款,并对乙方逾期支付行为要求违约金;
-甲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质量提升服务,并及时通知乙方验收。
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乙方有权按照约定接收符合质量标准的麻纤维;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乙方应对接收的标的物进行及时验收,并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应立即通知甲方,以便甲方采取补救措施。
双方应严格遵守上述约定,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六、违约责任
1.甲方违约:
-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质量完成麻纤维质量提升服务,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若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提供服务或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共计五章三十九条,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棉花质量义务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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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护麻类纤维资源,促进麻类纤维质量提高,维护麻类纤维市场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含麻类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下同)从事麻类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是指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纤维,主要包括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
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麻类纤维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二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品种、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第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麻类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的麻类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申请复检。
复检样品应在留样中抽取。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
质量监测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建立相关企业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等资料提供的情况,按规定对相关企业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质量信用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信用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麻类纤维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品种”是指麻类纤维中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本办法所称“类别”是指同品种麻类纤维经不同加工工艺加工后形成的不同纤维形态。
本办法所称“季别”特指苎麻在1年中的不同收获季节,苎麻一般分为头麻、二麻、三麻3个季别。
本办法所称“等级”是指对功能用途相同但质量要求不同的麻类纤维所作的分类或排序的统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