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版(精)
宁波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上述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及其监督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违法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政府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定期开展演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五条【大气质量监测、预测、预警制度】市和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有关机构在受理和审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取消其财政、价格、税收等优惠政策,银行应当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十九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大气污染预警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条【考核与约谈】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hj75-2007标准 环保部
hj75-2007标准环保部一、标准概述hj75-2007标准是由环保部制定和发布的一系列环保标准之一,是关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重要法规。
该标准规定了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各项要求,包括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方法、管理要求等,是各级政府和企业实施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重要依据。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该标准适用于各级政府、企业和相关单位,适用于各种类型和规模的污染源,包括工业、农业、交通、生活等领域的污染排放。
该标准也适用于环保部门和监测机构,用于监测和管理污染排放。
三、标准的详细内容1. 排放限值:hj75-2007标准规定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污染等。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遵守这些限值,不得超过。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领域,如化工、造纸、钢铁等行业,也有特殊的排放限值要求。
2. 监测方法:该标准规定了各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和标准,包括采样方法、分析方法、数据处理方法等。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监测,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对于一些新型的污染物和排放源,也需要制定相应的监测方法。
3. 管理要求:该标准规定了各级政府和企业的管理要求,包括环保部门的职责、企业的环保责任、环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环保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等。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和操作。
同时,也需要建立和完善环保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环保管理水平。
四、实施情况自hj75-2007标准发布以来,各级政府和企业积极响应并落实该标准,加强了对污染排放的监管和管理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加强了对企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提高了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
同时,也促进了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提高了企业的环保水平和竞争力。
五、建议和展望随着环保要求的不断提高,hj75-2007标准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
建议各级政府和企业加强与国际接轨,引进国际先进的环保技术和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环保水平和能力。
HJ∕T 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替代2001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
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HJ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 75—2007代替HJ/T 75-2001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Specifications for Continuous Emissions Monitoring of Flue Gas Emitted from Stationary Sources(on trial)(发布稿)2007-07-12发布 2007-08-01实施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发 布前 言 (I)1适用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4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的组成5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技术性能要求6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安装位置要求7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技术验收 (6)8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日常运行管理要求 (10)9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日常运行质量保证 (10)10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数据审核和处理 (13)11数据记录与报表 (14)附录A(规范性附录) (15)附录B(资料性附录) (26)附录C(资料性附录) (28)附录D (规范性附录) (33)前 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国家、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大气固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提高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调试、联网、验收、运行维护、数据审核等技术要求。
本标准对«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 75-2001)主要做了如下修改:扩大了原规范的适用范围,覆盖了工业固定污染源;细化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位置要求以及经验收合格后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到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后的数据审核和处理要求;规定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质量保证要求;简化了各种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方法和监测仪器结构的介绍;补充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调试检测和比对监测的方法、技术要求和相关记录表格。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_条例_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本市生态保护应当以改善生态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政府主导、陆海统筹、空间管控、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常设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生态保护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处理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象山港、三门湾、四明山和天台山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机构负责区域生态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其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并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生态保护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常设机构对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公告 2007年第4号
国家环保总局公告 2007年第4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国家环保总局公告 2007年第4号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宁波市公布住宅小区行政执法清单
o曰常宁波首批5个政协委员工作室成立:2018年丨2月13日下午,宁波市第一批5个政协委员工作室成立。
这5个政 协委员工作室,分别是和丰创意委员工作室、鼓楼商圈委 员工作室、农工党界别委员工作室、王英委员工作室、徐 波委员工作室。
授牌仪式后,和丰创意委员工作室围绕城 市精细化管理议题,开展第一次“请你来协商”活动。
委 员们参与热情高、准备充分,重点就老旧小区管理、城中 村改造和城乡接合部品质提升等内容开展协商,提出不少 意见建议。
宁波公共体育设施100%向社会开放:《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的 通知》近日正式施行。
根据通知要求,宁波市公共体育设施. 符合开放条件的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将100%向社会开 放,同时鼓励民办学校及高等院校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设 施。
该文件规范了开放的时间、低收费的标准等。
通知明 确要求,除重大赛事和维修保养以外,各级各类公共体育 设施要全年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在 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在全民健身日全面免费向社会开放。
宁波市公布住宅小区行政执法清单:2018年12月21日,全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发布消 息,全市住宅小区行政执法清单制度日前已建立,以进一 步加强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加大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违规行 为的执法力度,切实解决住宅小区内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公布的执法清单按执法部门分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环保五大类,涉及的违法行为共有37项,具 体有不按规定擅自拆改承重墙、柱、梁等(涉及房屋安全 的违法违规行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毁坏住宅小 区红线范围内绿地,违规养犬,餐饮经营者无证经营等。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修订通过:2018年12 月26日,经修订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在市十五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宁波市环境污 染防治规定》自200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在环境污染防 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环境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2017年7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 2017.7.31 2017.8.10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2007.5.25
2007.8.1
批准
戴伟
法规类型 备注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地方相关法规
地方相关法规
省环保局
省人大
省人大
减灾委办公室
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
全国人大 浙江省人民政
10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1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3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废气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5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6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17 《声环境噪声标准》
噪声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QES-M4-09 化学品 、名消称防 序
安全
37
法律、法规、标准
对应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
消防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清洁生产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
41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1996/2/1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33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化学品管理
劳部发[1996]423号
1996/12/20 1997/1/1 国家相关法规
34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3号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三号)《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4月18日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扬尘有关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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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应当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或者大型煤场、物料堆场、混凝土搅拌站未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次被查处:(万元)
轻微 严重 较重
2-5 5-10 10-15
第二次被查处:(万元)
轻微 严重 较重
5-10 10-15 15-2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1•【字号】甬政办发[2010]213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2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年九月一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推动和深化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切实保障群众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正确把握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形势。
“十五”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在加快生态市建设、推进节能减排、深化“811”环境污染整治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在全市经济持续高速增长的同时,水、土壤、噪声等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局部有所改善。
但是,随着全社会煤炭消耗量持续攀升,工业重型化趋势不断加剧,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长以及一些行业性、区域性经济粗放型发展模式尚未得到有效改变等诸多原因,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呈明显下降趋势,大气环境质量优良率逐年下降,以可吸入颗粒物为代表的大气污染物浓度持续上升,酸雨频率和灰霾天气不断增加,大气污染已经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现实威胁。
公众对大气环境质量的满意率不断下降,大气污染防治总体形势十分严峻。
(二)切实增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全面开展大气环境污染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是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保障人体健康的迫切需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的重要工程。
宁波市主要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宁波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三)违反现场检查制度
(七)噪声超标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处罚额度=处罚下限+1万元/分贝x超标分贝值”计算。
(八)违法固体废物防治规定
固废划分为A、B、C、D、E类。
A类是指废物主体为列入国家有关名录的废弃剧毒类物质、致畸致癌致突变物质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危险废物。
B类是指须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
常见的处置方式包括物化、安全填埋、安全焚烧、水泥窑共处置等。
C类是指有一定经济利用价值,可以进行有价物质提取或以燃料利用的危险废物。
常见的利用方式有金属及其化合物提取、燃料油利用等。
D类是指工业企业、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厂等产生的物化、生化污泥(危废除外)。
E类是指煤渣、粉煤灰、脱硫石膏、边角料、下脚料等其他一般工业固废。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的,根据涉案废物的种类,对A类以1000元/公斤计算罚款,对B类、C类以100元/公斤计算罚款,对D类、E类以2万元/吨计算罚款,并用调整因子(详见《标准说明第七条、第八条》)加以调整,再加上法条规定的罚款下限确定罚款额度,但不能超过上限。
处罚额度=处罚下限+涉案废物量x废物单价x(1+调整因子)。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办法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蔚文二000年十二月六日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机动车辆修配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其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城建、市政公用、交通、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已经开办的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流动饮食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转产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办法(全文)
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方法(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宁波市烟尘防治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安康,促进经济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拥有各种炉、窑、灶等燃烧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视管理的机关,负责组织本方法的实施。
各级方案、经济、规划、工商、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不受烟尘的义务,有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烟尘防治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验审,对达不到烟尘排放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六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必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
在烟尘控制区内不得新设置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灶。
在规划居住区严格控制新建煤炉、窑、灶。
本市海曙、江东、江北区的中山路、药行街、江厦街、解放路、百丈路、人民路两侧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
本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禁止新设置燃煤炉、窑、灶的地段。
第八条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烧器械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
烟尘控制区内的锅炉、工业炉窑按有关规定实行定期监测,并同时测试除尘效率。
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宁波地区的环境污染与防治
Ni b e e e to a d Co r lo v r nm e a l i n ng o Ar a Pr v n i n n nt o fEn i o nt lPo l o ut
LN e. I J- i l L iQ U ixa
(ig oY n h a y a n i n na E gn ei i tdC mp n f c n e n e h oo y Ni b 1 0 Z ei g C ia Nn b o g u n u nE vr me tl n ie r gLmi o a y i c dT c n lg , n o 1 , h j n , hn ) o n e oS e a g 35 2 a
1 宁波 地 区 的环 境 污 染
11 大气 污染 .
宁波地 区的大气污染是严重影响人们生活、工作 质 量 的重要 因素之一 [, 1 进入 2 0 ] 0 0年 以来 , 宁波 的大气 环境 质量 呈现 逐 年下 降 的趋势 。宁波 的大气 污染 特 点 是具有煤烟型和机动车排气型复合污染 ,已经严重影 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 、工作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 中 s N 其 O 和 O 作为一次污染物 , 对人们的身体
O 引 言
宁波是我 国首批沿海对外开放城市 、计划单列市 以及 全 国十 五个 副省 级城 市 之一 ,也 是 全 国历史 文 化 名城 、 国家 园林 城 市 、 国家 优 秀 旅 游城 市 、 家卫 生 城 国 市 、国家环 保模 范城 市 和全 国首 批 文 明城市 。近些 年 来 ,宁波地 区在工业 快 速发 展 和经 济快 速发 展 进步 的 同时 , 出现 了不少 环境 污染 , 胁 着人 们 的 日常工 作 也 威 和生 活 质量 , 给人 们带 来很 大程度 的危 害 。 保证 宁波 要 地区的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环境质量的提高,有利于 人们 的生活、 工作和社会各项事业的稳定发展 , 一定要 做好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 , 确保达到高水平 、 高质量 的健康 发展 进步 目标 。
HJ-T 373-2007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XX-2007
5.3 工况核查............................................................... 11 5.3.1 核定风量............................................................. 11 5.3.2 核定二氧化硫排放量................................................... 11 5.3.3 核定烟尘排放量....................................................... 12 5.3.4 核定工业粉尘排放量................................................... 12 5.3.5 核定氮氧化物排放量................................................... 13 5.3.6 燃煤量测算........................................................... 13 5.3.7 热工仪表核查......................................................... 14 5.3.8 非燃烧工艺工况核查................................................... 14 5.4 样品采集............................................................... 14 5.4.1 监测项目............................................................. 14 5.4.2 采样点位............................................................. 14 5.4.3 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 14 5.4.4 采样方法............................................................. 14 5.4.5 采样质量控制......................................................... 14 5.4.6 采样记录............................................................. 15 5.5 实验室分析质量控制..................................................... 15 5.6 标准样品、化学试剂与试液............................................... 15 5.7 监测报告............................................................... 16 5.8 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技术要求 ..................... 16 5.8.1 比对监测条件......................................................... 16 5.8.2 比对监测质控基本要求................................................. 16 附 录 A................................................................... 17 附 录 B.............................................................试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4•【字号】甬政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的通知(甬政发[200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全面加强环境保护,深入推进生态市建设,着力解决影响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环境污染问题,根据全省环境污染整治工作会议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4〕42号)要求,决定从2005年到2007年,在全市范围开展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环境污染整治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增强环境污染整治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近年来,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断加大环境污染防治力度,在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了一定遏制。
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市环境形势依然严峻,行业性和结构性污染问题突出,部分流域、区域和企业的污染问题比较严重,农业农村污染问题也日趋凸现,环境容量不容乐观,制约了全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全面开展环境污染整治行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是落实省委、省政府“八八战略”,实施“六大联动”,全面建设“平安宁波”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政府要紧紧围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战略目标,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切实增强环境污染整治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环境污染整治作为促进发展的一件大事、执政为民的一件实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二、总体要求和指导方针环境污染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以甬江流域和重点行业,重点监管区域以及每年的重点整治名单为重点,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加强治污能力建设为着力点,打一场环境污染整治的攻坚战,为建设生态市奠定坚实的基础。
国家发改委74号文(2007)
为促进氯碱行业稳定健康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行业综合竞争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优化布局、有序发展、调整结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对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提出以下准入条件。
一、产业布局(一)新建氯碱生产企业应靠近资源、能源产地,有较好的环保、运输条件,并符合本地区氯碱行业发展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除搬迁企业外,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和与其相配套的烧碱项目。
(二)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和烧碱生产装置。
二、规模、工艺与装备(一)为满足国家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要求,实现合理规模经济,新建烧碱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老企业搬迁项目除外),新建、改扩建聚氯乙烯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
(二)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制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其电石渣制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
现有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规模必须达到1000吨/日及以上。
鼓励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配套建设大型、密闭式电石炉生产装置,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三)新建、改扩建烧碱生产装置禁止采用普通金属阳极、石墨阳极和水银法电解槽,鼓励采用30平方米以上节能型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扩张阳极、改性隔膜、活性阴极、小极距等技术)及离子膜电解槽。
鼓励采用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生产技术替代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技术,鼓励干法制乙炔、大型转化器、变压吸附、无汞触媒等电石法聚氯乙烯工艺技术的开发和技术改造。
宁波市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
宁波市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以下简称《规范》),加强室内环境污染防治的施工过程质量控制,预防和控制室内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宁波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应按本规定要求实施。
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需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资质。
市区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由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条施工、监理单位要严格把好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进场检验关,凡无出厂环境检验报告、不符合设计要求、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的产品严禁在工程上使用。
上述所指材料主要包括无机非金属建筑和装修材料中的商品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涂料;胶粘剂;水性处理剂。
凡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的出厂环境检验报告检测项目不全或对检测结果有疑问的,必须将材料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用于室内的天然花岗岩石材总使用面积超过200?、人造木板或饰面人造木板使用面积超过500?的,应对不同产品按《规范》分别进行放射性指标和游离甲醛含量的进场复检,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使用于工程上。
第六条检测单位应将材料进场复验的检测报告送到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进行报告备案。
未经备案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进场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民用建筑工程及其装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范》要求组织对室内环境质量检查验收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氡、游离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5种有害物质浓度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作为室内环境和整个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之一。
第八条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时,应检测有代表性的房间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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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07月03日 06:19 浙江日报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
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
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