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校验审批制度
医疗校验管理制度
医疗校验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医疗校验工作,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安全,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医疗机构所有从事医疗校验工作的医务人员。
三、基本要求1. 所有医疗校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2.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按照医院规定进行定期的职业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3.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伦理规范,保守患者隐私,维护医疗秩序。
4.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医疗设备,做到用途明确,操作规范。
5. 医疗校验人员必须加强沟通协作,与医院其他科室密切合作,确保医疗质量。
四、医疗校验管理流程1. 术前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前对手术室进行彻底清洁消毒,对手术器械进行严格校验,确保手术环境洁净。
(2)医疗校验人员对术前检查患者的相关病史和检查单据,确保手术前患者状况良好。
2. 术中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开始前,对手术器械进行再次校验,确保手术器械干净、完整。
(2)医疗校验人员在术中随时监测患者状况,确保手术过程顺利进行。
3. 术后校验(1)医疗校验人员在手术结束后,对手术室进行清洁消毒,对手术器械进行清点清洗,确保无任何遗留物。
(2)医疗校验人员对手术后患者进行观察,防止术后感染等并发症的发生。
五、医疗校验人员的职责1. 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和有效性,提高医疗质量和效果。
2. 监督医疗器械的使用过程,及时纠正不合规范的行为。
3. 及时上报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的问题,确保医疗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4. 暴露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难题,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解决方案。
5. 重视医疗器械安全及质量风险管理和控制工作,确保医疗安全。
六、医疗校验管理的监督1. 医院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校验工作进行检查及评估,确保医疗校验工作符合规范。
2. 医院应当建立医疗校验工作的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意见建议。
3. 医院应当组织医疗校验工作的专业培训,提高医疗校验人员的专业水平。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5.07•【字号】吉卫发[2010]111号•【施行日期】2010.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吉卫发〔2010〕111号)各市(州)卫生局、长白山管委会社管办,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现将《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确保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订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0]28号),建立有效的医疗机构校验制度。
二、工作目标通过医疗机构校验工作,对全省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二次准入管理,清理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确保医疗安全,建立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医疗机构常态管理模式。
三、组织管理全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由省卫生厅审批办牵头组织,医政、监督等相关处室参与、综合组织实施全省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市(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督导,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12月1日前将当年校验结果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形成文字材料,对当年校验工作进行总结。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急救中心(站)、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护理院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三)优化服务,提高效率;(四)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五)鼓励社会办医,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多元化发展。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第四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国家卫生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和床位规模;(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设施、设备和房屋;(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六)具有符合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根据以下分类进行管理:(一)一级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二)二级医疗机构:包括县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三)三级医疗机构:包括市级医院、省级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
第三章医疗机构审批程序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设立申请书;(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相关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务人员资质证明;(四)医疗设施、设备和房屋相关证明材料;(五)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六)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做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或指定、组建的医疗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坚持“谁审批谁校验”的管理原则,并实施动态评审,评审结果可与医院等级和医疗机构综合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五条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提出校验申请。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各项活动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情况;(九)卫生监管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的积分记录。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一、许可依据和程序(一)设置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执业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三)执业校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四)受理对象在南宁市辖区范围内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和校验,执行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规定。
市卫生局受理范围:1、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2、市区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三个诊疗科目以上(含三个科目)的诊所、门诊部、医院(乡镇卫生院除外),以及申请设置产科、医疗美容科、精神卫生科、皮肤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等特殊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3、市区范围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注:南宁市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未设街道办事处的乡镇行政区域2个科目以下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到相应城区卫生局申请办理。
(五)办理地点:南宁市科园大道东五路6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卫生局窗口,咨询电话:3221278、3221250。
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审查是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的形式之一,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在医疗机构执业地点进行现场检查、评估、审核,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现场审查结论是依法作出校验结论的依据之一.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现场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工作,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校验申请材料。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受理后开展校验现场审查工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可实行分散审查和集中审查.采取集中审查的登记机关,应当集中受理校验申请,在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登记手续。
第九条校验现场审查期由登记机关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四)校验期内任一年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6分。
第十条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二)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第十一条现场审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门诊部、诊所等小型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人);审核人员应熟悉、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管理专业知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08•【文号】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施行日期】2012.08.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近期,个别地方出现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不严格,校验不及时、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医疗机构是从事诊疗活动的重要场所,其设置审批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进行行政许可的重要工作内容,是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医疗机构校验是医疗机构能够持续提供安全、有效医疗服务的有力保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
二、严格审批和校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管理。
设置审批时,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按照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定位,核定其级别、类别、诊疗科目、名称等,对于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相关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
严格执行批准公示制度、备案管理制度及现场审查制度等审批相关制度,保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合法。
医疗机构校验时,要重点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和审核,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坚决按照规定予以清理。
三、加强督导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整改期间,在安排项目、资金或医疗技术准入时,置后考虑或不予考虑。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设立或是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服务时的校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当遵循恰当性、有效性、公正性和实用性的原则。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综合实力和具体服务项目及顾客需求等因素,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校验种类及校验频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二章校验种类及校验频次第六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种类包括:(一)基础设施与医疗器械设备的校验(二)医疗工作人员的校验(三)医疗服务的校验第七条医疗机构的基础设施与医疗器械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校验。
校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器械的安装、维护、使用、维修等。
第八条医疗工作人员的校验应当根据其职务、专业技能、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包括对医疗工作人员的资格评定、考核和培训等。
第九条医疗服务的校验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包括病历记录、门诊急诊、住院护理等。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校验频次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质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校验工作。
第三章校验管理机构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其组成应当包括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代表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设计校验方案。
校验方案应当经医疗机构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管理工作应当由专职或兼职有校验经验且具备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四章校验工作程序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的校验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规范实施:(一)确定校验内容和校验标准;(二)制定校验计划;(三)组织校验人员开展校验工作;(四)对校验结果进行评价;(五)对校验结果开展相关跟踪工作。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6.24•【文号】卫医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已被: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准入管理,认真做好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等工作,医疗机构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我部将择时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部医政司。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管理(一)医疗机构设置的管理的机关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制度,是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审批的法律制度的统一体。
医疗机构设置的管理机关,也就是有权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
我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卫生部《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我国卫生部《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县级以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所谓共同负责,是指我国的医疗卫生管理特别是医疗机构的管理,首先由地方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然后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再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这就在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上形成了一个垂直领导、分级分类管理、共同负责的格局,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共同履行管理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使命和职责。
(三)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分工根据我国卫生部《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这就是说,医院类,疗养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等较大型的医疗机构的审批权,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较小、诊所、护理类、卫生所等医疗机构的审批权,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有关规定(详细)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主要政策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省卫生厅《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1、基本条件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有与执业范围相应的医、药、护、技人员。
人员配备符合相关规定,有一定组织机构。
(3)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选址合理,布局合理,并符合卫生要求。
(4)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床位数、仪器、设备配备。
(5)有必要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等基本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6)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7)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金。
(8)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他要求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者,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3)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并具有所在地正式城市户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4)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5)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7)患有不适于从事医疗工作疾病的卫生技术人员;(8)全民及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9)离退休医师未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的;(10)不具有医疗业务知识和医疗管理能力者。
医疗机构评审及审批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评审及审批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医疗机构的评审和审批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本制度订立。
本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内的医疗机构评审和审批管理工作。
二、医疗机构评审2.1 评审范围医疗机构评审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医疗机构的基本信息,如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级别等;2.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人员配置;3.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和设备设施;4.医疗机构的医疗质控体系和规范化管理;5.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体系;6.医疗机构的患者满意度和社会口碑等。
2.2 评审构成医疗机构评审由评审组构成,评审组由医院负责人指定。
评审构成员包含医院管理人员、科室主任、专家等相关人员。
2.3 评审程序医疗机构评审分为初评、复评和终评三个阶段:1.初评阶段:评审组对医疗机构的申请料子进行初步审查,包含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
2.复评阶段:评审组对通过初评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包含察看医疗设施和设备、检查医疗质控体系等。
3.终评阶段:评审组依据初评和复评结果,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是否通过评审。
2.4 评审结果医疗机构评审结果分为通过评审和未通过评审两种情况:1.通过评审:评审组认为医疗机构符合相关规定的,将向医院负责人提出通过评审的建议。
2.未通过评审:评审组认为医疗机构存在严重问题的,将向医院负责人提出未通过评审的建议,并要求医疗机构整改。
三、医疗机构审批3.1 审批范围医疗机构审批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新设医疗机构的审批;2.医疗机构名称、性质、级别的更改审批;3.医疗机构扩建、搬离等重点事项的审批;4.医疗机构的合并、分立、解散、撤销等的审批。
3.2 审批程序医疗机构审批分为申请、审查、决策、公告等步骤:1.申请:申请人提出医疗机构审批申请,并提交相关料子。
2.审查:医院负责人指定审批组对申请料子进行审查,包含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核实。
3.决策:审批组依据审查结果作出决策,可以通过审批、暂缓审批或者不予审批。
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标准
4、三级医院校验现场审查专家5-7人,一、二级医院校验现场审查专家3-5人,专科医院校验现场审查专家中最少2人是该专业专家。
2、校验周期内,医务人员因医疗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分或处罚一人/次扣6分,出现五人/次以上(含五次),本校验期校验不合格
3.医院感染管理符合相关规定
10
查感染性疾病科、口腔科、手术室、ICU、新生儿病房、产房、内镜室、血液透析室、导管室、检验科、消毒供应中心等部门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一处不符合规定扣1分。
4、医疗广告和互联网医疗信息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10
发布虚假违规医疗广告、发布的广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不符合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内外未张贴违规虚假宣传材料等;一处扣5分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50分)
1.成立医疗质量、病案、药事、设备、输血等管理委员会及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结构合理、分工明确,按计划定期活动
6. 病案及时归档,按国际疾病分类ICD9、ICD10编码,无丢失等现象
4
病案管理不到位,扣2分,发现病案丢失扣3分
7.医技科室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开展工作
5
查阅检验、影像、药剂、输血等科室资料、现场察看。一处不符合规定扣1分
8、病房管理符合相关规定
10
无病人探视、陪客制度,缺一项扣1分,加床率超过20%扣1分,超过30%扣2分,超过50%扣3分,病房内男、女病人混住,一人扣3分。
附件1
江西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标准(试行)
(医院及设置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
审查标准
分值
审查方法
得分
扣分理由
医疗检测项目审批制度范本
医疗检测项目审批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检测项目,加强医疗检测管理,保障医疗检测质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疗机构医疗检测项目的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检测项目审批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医疗检测项目申请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检测项目,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检测项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检测项目申请书;(二)医疗机构资质证明文件;(三)医疗检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医疗检测项目技术方案;(五)医疗检测项目质量控制措施;(六)医疗检测项目人员配置情况;(七)医疗检测项目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八)医疗检测项目试剂和耗材配置情况;(九)医疗检测项目风险评估报告;(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医疗检测项目审批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检测项目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医疗检测项目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一)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医疗检测项目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医疗机构。
第四章医疗检测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检测项目批准的内容开展医疗检测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疗检测结果的公示。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检测项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医疗检测质量。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检测项目进行评估,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检测项目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医疗检测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制度规定申请审批医疗检测项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开展医疗检测项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审核管理工作,提升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机构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医院的各级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工作,涵盖医疗机构的规划、建设、扩建、更改、生产、运营等各个阶段。
第三条医疗机构审核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和人员,包含医务部门、护理部门、质控部门、行政部门等。
各个部门和人员都应依照本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参加并履行相应的审核管理职责。
第二章审核机构第四条本医院设立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负责全面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医疗机构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由医院领导班子成员构成,其中院长为主任委员,副院长为副主任委员。
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的职责是具体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医疗机构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含: 1. 确定医疗机构的审核管理政策和制度; 2. 引导和监督医疗机构的审核工作; 3. 审核医疗机构的规划、建设、扩建、更改等事项; 4. 确定医疗机构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5. 审核医疗机构的生产、运营情况,并进行监督检查; 6. 处理重点审核管理事项; 7. 发布医疗机构审核管理的通知和文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应当按需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章审核程序第八条医疗机构规划、建设、扩建、更改等事项的审核程序包含: 1. 提出申请:医疗机构应向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所需的规划、建设、扩建、更改等事项的内容和理由,并供应相应的证明料子; 2. 审核评估: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包含规划合理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方面的评估; 3. 决策审批: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依据评估结果做出决策,决议是否批准申请事项,并提出相应的条件和要求; 4.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应当派出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机构依照批准的事项进行规划、建设、扩建、更改等工作;5. 终审备案:医疗机构审核管理委员会对医疗机构的规划、建设、扩建、更改等事项进行终审,将审核结果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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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市卫生局行政审批科。
责任人:承办人A、科长、主管局长、局长。
二、审批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三、审批条件
在市卫生局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四、需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证书;
(四)城市医院支援基层卫生工作情况;
(五)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情况;
(六)医师定期考核情况;
(七)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八)校验年度工作总结和业务开展情况;
(九)卫生技术人员,诊疗科目、业务科室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大型医疗设备变更情况;
(十)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十一)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情况、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十三)该医疗机构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受对其医疗执业行为的投诉及处理情况。
五、审批程序
(一)在市卫生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于校验前3个月向“行政审批中心卫生局窗口”提交校验材料,承办人A初审材料,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报市卫生局。
(二)行政审批科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小组对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实地校验,形成专家审核意见。
(三)局党委根据专家组验收情况作出校验结论,局长签批。
对未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由“行政审批中心卫生局窗口”将案件移交市监督所,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通过牡丹江政府门户网()页长期公布。
行政审批办理结果在牡丹江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网上长期公示。
八、监督检查
执行《牡丹江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九、责任追究
执行《牡丹江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医疗机构校验审批流程图
医疗机构校验审批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