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01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涉自贸区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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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

(2013—2018年)

案例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德迅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在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若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识别冲突规范时,综合各方因素以保险事故发生地为适用准据法的连接点为宜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1日,苏州博世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2012年6月29日,德迅物流公司根据其与苏州博世公司签订的长期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苏州博世公司一批转向柱系统马达产品,运输路线从德国到中国苏州。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单车事故导致共2,736件货物不同程度的受损,造成苏州博世公司损失人民币709,831.39元。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公估公司关于货损情况的公估报告,向苏州博世公司赔付了人民币704,831.39元,故起诉至法院判令德迅物流公司赔偿人民币704,831.39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地位于中国境内,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向作为货物运输承运人

的德迅物流公司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货物运输合同之运输目的地亦位于中国境内,故与本案涉外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苏州博世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涉案货物运输属国际航空运输,出口国德国和目的地国中国均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5月28日订立于蒙特利尔,一般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已对两国生效。根据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2009年国际民航组织对该公约责任限额数值进行修改,修改后每公斤货物的赔偿限额提高至每公斤19特别提款权。法院按照受损货物的重量,核定涉案受损货物的法定赔偿限额为2,126,106.66元人民币,并未超出上述限额,故法院支持了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德迅物流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上海积极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大背景下,上海自贸试验区依托国家相关政策的扶持,国际贸易、国际金融保险等行业都有了较大的发展,随之而产生的涉外商事纠纷日益增多。涉外案件审理中,在无明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经常被运用于识别冲突规范中,而如何确定最密切联系的连接点,又因纠纷性质的认定与连接点的确定有着紧密的关联,而往往成为审理难点。本案为典型的涉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类纠纷中,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识别冲突规范时,综合相关因素以保险事故发生地作为确定适用准据法的连结点较为合理。本案为今后涉外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样本,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某、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基本案情

陶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陶某的父亲钱某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需代驾,安师傅公司指派代驾司机陈某驾驶,途中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6,500元及其他损失,陈某负全责。大地保险公司赔付陶某车辆损失保险金26,500元。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陈某、安师傅公司连带支付前述保险理赔款。陈某、安师傅公司认为代驾司机陈某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大地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偿。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有偿代驾人虽然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保险人仍有权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一,被保险人即车主对有偿代驾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存在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第二,“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予以赔偿,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不可反推其系“被保险人”。第三,有偿代驾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享有被保险人之

地位;有偿代驾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不应纳入法定限制追偿的范围;有偿代驾人系为自身利益代驾,而非纯粹为被保险人之利益,与被保险人不具有利益一致性,无权对抗保险人之追偿,且与亲友无偿借用或无偿代驾不同,有偿代驾以营利为目的,由经营者自担经营风险更符合社会责任的公正分配。法院最终判决安师傅公司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6,5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自贸试验区乃至本市首例保险公司向代驾公司进行追偿的案件。有偿代驾人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保险将此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基于此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能否再向作为有偿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问题在现有的司法实践鲜有涉及,且存在相异判决。本案明晰了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公司和代驾公司的责任范围。第一,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和代驾行为的约束,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示代驾公司应自行投保代驾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分散经营风险;第二,促进保险公司结合实践进行保险业务创新,研究开发代驾相关的综合保险,分散代驾风险,为代驾行业的发展提供保障;第三,作为首例案件,通过详尽、有力的法律和事实分析,为后续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和思路。

案例三

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

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出租人按合同约定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回购租赁物,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只能择其一主张的规定并不相悖

一、基本案情

万丰公司与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万丰公司以5,000万元向金太源公司购买中密度板备料工段等设备后再出租给金太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总租金56,973,198.51元,分36期支付。金太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50万元以及第1至第5期租金后,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金太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万丰公司的《催收函》后仍未支付租金。万丰公司认为金太源公司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金太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回购款包括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应付租金、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和租赁物名义价款。金太源公司认为万丰公司只能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两项请求中择一主张。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金太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经万丰公司催告后仍不支付,符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万丰公司由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依双方约定要求金太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金太源公司按约定价款回购租赁物,系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全部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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