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1号)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8.22•【字号】武人社发〔2017〕43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人社发〔2017〕43号各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贯彻落实《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武政规〔2017〕24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本市行政区域,也包括我市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延伸到的其他区域。
二、居民医保统筹层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基金实行分级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黄陂和新洲区居民医保基金暂由各区管理。
各区负责基金的收支平衡、平稳运行。
三、居民医保各类人员参保渠道及征收方式参保登记业务实行全市通办,居民可到任一经办网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
各类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在校学生统一由就读学校为其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并由就读学校代收代缴居民医保费,按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
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各类困难人员的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等工作。
逐步推广网上办事大厅、手机APP、自助终端等多元化参保缴费方式,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四、居民医保基金归集居民按照户籍地和居住地划分基金归属,本市户籍人员和非本市户籍人员,分别按照户籍地和居住地归集个人缴费及各级财政补助,对应划入市本级或相应新城区基金专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原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湖北省养老保险管理系统建设实施暂行办法》(鄂劳社办〔2002〕259号)已不能适应当前经办管理工作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提升经办能力,现将我厅制定的《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定第一部分业务经办管理规定一、登记(一)参保登记1、填报登记表(1)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统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2)用人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时统一填报《养老保险个人资料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3)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由个人填报《养老保险个人资料登记表》,登记表一式两份,个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
2、核准登记(1)用人单位登记时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等证照的原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复印件。
(2)个人登记应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城镇就业证明等证照资料原件,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留存复印件。
(3)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登记表以及有效证件和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予登记。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1号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1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各社会保险管理处: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形势,规范全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流程,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规范执行社会保险业务操作办法的问题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已会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研究制定了《武汉市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请各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操作办法,不得随意变更操作流程。
同时,针对实施中可能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提出进一步优化操作流程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意见及建议。
在实施过程中,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要认真听取及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不断完善和优化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流程,及时修订和提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需求;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要及时开发相关业务操作的应用软件,确保通过信息系统应用方式实现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及现代化。
二、关于规范做好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延时服务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做好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周末延时服务工作,全市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周末延时服务时间统一为每个周六(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除外)的9:00至16:00,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另行制定。
三、关于规范基本养老保险漏保和补缴业务的问题(一)关于漏保业务的办理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的,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从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8.15•【字号】武人社发〔2014〕48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待遇,规范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患有政策规定的重症(慢性)疾病,可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以下简称“门诊重症”)的资格申请,并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相关疾病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单位参保人员、随高校参保的大学生的申请资料,由单位(高校)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居民的申请资料直接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二、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单位(高校)或参保人员的资料时,对明显不符合政策规定的,退回给单位(高校)或本人;在受理资料后,为参保人员登记造册,并密封好相关病历资料,发给门诊重症鉴定通知书及鉴定表,告知参保人员到指定的门诊重症鉴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鉴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三、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承担门诊重症鉴定任务的资格申请,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工作实际统一确定和适时调整全市鉴定医疗机构范围。
四、鉴定医疗机构应成立由分管院长、医务部门负责人、医保办负责人和相关专业医务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门诊重症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医保办具体负责。
五、各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鉴定医疗机构签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并实行利益相关回避制度。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保险承诺整改措施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保险承诺整改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4.28•【字号】武人社办〔2014〕25号•【施行日期】201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保险承诺整改措施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十个突出问题”承诺整改工作动员大会的工作要求,市人社局承诺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认真梳理的基础上,确定了2014年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保险承诺整改“四大计划”、15项具体措施,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组织实施,明确工作责任,密切协作配合,认真贯彻落实,限期整改到位。
市人社局承诺整改工作办公室将对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开展定期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确保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保险承诺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4年4月28日2014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社会保险承诺整改措施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不透明、不便民、不及时等突出问题,市人社局提出,2014年实施管理重构、标准建设、服务便民和素质提升“四大计划”及15项具体措施,不断增强政策和经办部门的融合度,提高群众办事的便利度,增强经办工作的透明度,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加快完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便民服务长效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舒心贴心”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
一、实施管理重构计划,增强政策和经办部门的融合度(一)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
加强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增减异动及补缴等公共业务管理,优化公共业务经办流程,完善内部控制办法,清理授权事项及审批程序,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裁量权限管理,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系统风险防范机制。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工作,规范操作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社会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广泛参与,各部门各司其职,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相结合,宣传动员与必要的强制手段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扎实工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
劳动保障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保证按规定应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划拨。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配合支持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凡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的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参加上述保险.凡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生效后1个月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
本规定实施后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新批准成立的机构、事业单位,凡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须在注册和成立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掌握本行政区域参加社会保险的真实情况,采取得力措施督促应参加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者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增强社会各界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识。
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涉及参保单位和个人权益的事项,应透明公开。
第五条企业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破产、停业时必须依法处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
事业单位改变为企业单位或实现企业化管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和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10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和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和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10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和《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第231号令),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和征缴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社会保险费统一申报核定和一票征缴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一)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按年核定。
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当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缴费单位在申报时,应根据上年度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额填写《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核定表》(附表1),并经职工本人签字,同时附单位工会签章的劳动工资报表和财务报表。
劳动保障部门据此核定缴费单位及个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缴费单位及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均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为本年的月缴费工资基数,其中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核定。
(二)社会保险费按月申报。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下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申报时,按“五险一表”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附表2)。
关于2014年度社会保险进一步统一实施登记和缴费工资申报核定工作安排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4年度社会保险统一登记和缴费工资申报核定工作的通知各参保单位:根据鄂政办发[2008]1号、武人社办[2014]43号、武人社办[2014]47号、武人社险中心[2014]17号等文件精神,为了贯彻执行省、市社保部门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统一登记与缴费工资申报核定的政策,2014年度我区继续进一步开展社会保险五险统一登记与缴费工资申报核定的工作。
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社保统一登记、申报、核定的范围和对象实施社保统一登记、申报、核定的五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凡参加上述社会保险的单位2014年度都应统一办理登记、申报、核定等手续。
二、登记、申报、核定工作的内容和相关政策(一)社会保险登记各参保单位按社会保险实施范围应参保的全部险种进行登记,不得逃避应参保的险种。
如果参保单位对应参加的社会保险险种不进行登记,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法规和政策核定这些险种的应缴帐,报区地税部门强制征收。
(二)社会保险申报与核定年度的政策规定根据省、市政府及社保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一个社会保险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三)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1、缴费工资申报的范围及要求各参保单位申报201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应以本单位申报当月的在册职工为对象,以职工本人在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申报。
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申报;无本年月平均工资的,以申报当月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工资申报。
各社保险种的缴费工资采取统一申报的办法,一人申报一个缴费工资,原则上一年申报一次(发生较大变化的除外)。
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养老金作为缴费基数申报;无上年度月养老金的,以申报当月的养老金作为缴费基数申报。
2、缴费工资申报流程参保单位要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不得瞒报、虚报。
申报缴费工资时,单位按“两表两签字”的要求提供申报资料,即劳动工资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经职工本人和法人代表签字认可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表》(见附件1)、《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养老金申报表》(见附件2)、《社会保险缴费工资申报汇总表》(见附件3),上述三样表格既要提供纸质表,也要提供电子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报社保经办机构审核。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武人社函〔2017〕21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各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加强与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研究了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6〕6号)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一、关于参保对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的对象为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关于合规医疗费用(一)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省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规定,由参保居民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居民住院、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和在指定门诊或指定药店使用或购买40种特殊药品,由个人支付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大病保险给予补偿。
其中,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是指符合《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有关政策的通知》(武人社发〔2017〕46号)规定的疾病。
门诊特殊慢性病是指纳入湖北省提高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管理的4种特殊慢性病,即终末期肾病、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I型糖尿病。
40种特殊药品是指符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特殊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50号)规定的药品。
(三)下列费用从合规医疗费用中扣除: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2.参保居民使用乙类药品和乙类诊疗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个人先支付10%的费用;3.参保居民使用40种特殊药品,按省级确定的比例自付的费用和本市按乙类药品个人先支付10%的费用;4.参保居民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后住院和报备核准住院符合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先支付10%的费用;5.住院分娩医疗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 号),我们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修改。
其他内容需要修改的规章,将在今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的《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9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1990.8.141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1990.9.811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1990.11.912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13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14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2.10.16(2010.11.12)1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人职发[1994]2号1994.1.1.1116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17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18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1994.12.2219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20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21人事部、财政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人计发[1995]51号1995.4.2422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1995.11.123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24人事部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2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人发[1996]70号1996.7.3126人事部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1996.1.927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28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人发[1997]7号1997.1.829人事部人事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人发[1997]78号1009.8.2030人事部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人发[1998]76号1998.8.2031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社部令第4号修改)2001.10.1(2005.4.22)32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社部令第5号修改)2003.11.1(2005.6.24)33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2005.1.1(2010.11.12)34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35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36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37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38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39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1990.1.1840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1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2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43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44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3]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45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46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47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48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49劳动部就业训练规定劳部发1995.1.150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1995.1.151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5.1055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56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57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58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59劳动部、国家经贸委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1996]370号1996.10.3060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1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1999.3.1964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5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2000.7.166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7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68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69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0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1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2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2001.12.1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4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2004.1.175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6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2004.1.177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2004.5.181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2005.3.182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4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10.185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8.1.186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12.03•【字号】武人社办〔2013〕79号•【施行日期】2013.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现将《武汉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3年12月3日武汉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章居民大病保险待遇第四章合同管理第五章经办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镇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17号)、《武汉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武政办[2013]11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居民大病保险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政府主导、专业运作,合理测算、稳妥起步,收支平衡、责任共担,因地制宜、机制创新”的原则,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挥专业优势,承办大病保险,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和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
第三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四条居民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7元。
第五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给商业保险机构,具体额度根据当年筹资标准和参保人数确定。
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结余,利用结余筹集居民大病保险资金;如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高筹资标准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定期上报社会保险联网数据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定期上报社会保险联网数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5.09•【字号】•【施行日期】2016.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定期上报社会保险联网数据的通知各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市医疗保险中心、市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根据省人社厅《2016年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鄂人社办发〔2016〕27号)精神,为加强社会保险非现场监督工作,强化社会保险事前、事中、事后跟踪监督,切实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现就定期上报社会保险联网数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送内容按照人社部下发的社会保险联网指标采集标准,各区定期上报社会保险五个险种的联网数据,并对上报数据质量负责。
二、报送时间与报送方式各区于每月10日前生成上月社会保险联网数据,检查审核后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市医疗保险中心和市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按要求提取各险种数据并汇同市本级数据统一上报省厅。
三、相关要求(一)加强领导为有效推进社保基金监管系统的联网应用,实现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实时监控,促进社保基金规范管理,各区务必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联网数据上报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归口部门,层层抓落实,确保数据上报及时、准确、完整。
(二)强化责任各区要明确专人负责,强化履职尽责相关要求,确保每月按时上报数据。
为明确责任,建立责任人职责制度,市局制定了《社会保险联网数据上报责任人基本情况表》(见附件),请各区于2016年5月20日前上报市人社局,并对口报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市医疗保险中心、市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
在工作中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三)定期通报建立社会保险联网数据上报情况定期通报机制,及时通报数据上报质量、上报时间、上报内容等基本情况。
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洛人社[2014]1号
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洛人社〔2014〕1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单位:根据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编办和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工作的意见》(豫人〔2007〕55号)和《河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人社〔2010〕14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岗位管理,促进我市事业单位管理更加规范、更加完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1.凡纳入岗位设置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出现岗位空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用人单位用编申请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单位岗位结构比例和空缺情况填报《洛阳市事业单位空缺岗位使用申报表》(附件1)。
2.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岗位核准并出具《事业单位空缺岗位使用通知单》(附件2)后方可组织实施招录相关工作。
3.公开招聘方案应明确招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的类别和数量。
二、事业单位人员流动管理1.凡纳入岗位设置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出现岗位空缺采用人才流动方式补充工作人员的,用人单位用编申请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单位岗位结构比例和空缺情况填报《洛阳市事业单位空缺岗位使用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5〕1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正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5〕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去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明确了社会保险欺诈处理的刑罚适用问题。
刑法解释的出台实现了社保欺诈入刑的突破,对于打击和震慑社保领域欺诈违法犯罪行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
为做好刑法解释贯彻落实工作,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省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并对案件查处所需的11种文书格式予以统一,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文书格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8月18日湖北省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调查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欺诈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建立由基金监督机构牵头、劳动监察机构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第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市人社系统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武人社函﹝2018﹞263号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市人社系统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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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人社系统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人社函﹝2018﹞263号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和湖北省关于加快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要求,切实推进人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信用信息应用工作,根据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印发的《武汉市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武信用文﹝2017﹞2号),经局领导同意,现将《市人社系统信用信息应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0月29日
——结束——。
武汉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我市推行部分社会保险公共业务 “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的通知
武汉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我市推行部分社会保险公共业务“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7.27•【字号】武人社险中心〔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关于我市推行部分社会保险公共业务“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的通知各社保处、东湖分局,各新城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市局2020年深化“四办”改革要求,为切实方便服务对象办理社保业务,不断提高社保业务经办效率,按照群众急需、分步实施、风险可控的原则,在前期优化再造办事流程,深化数据互认共享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经与市失业办、市工伤中心、市人社信息中心共同研究,决定在我市推行部分社会保险公共业务“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的涵义一张身份证办成事是指,参保人仅需携带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即可前往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社保业务服务事项,无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无需填写任何业务申请表单。
二、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的适用范围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暂确定以下社保业务纳入“一张身份证办成事”范围,详见《武汉市推行“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社保业务事项清单》(附件),后期会根据经办实际进行动态调整。
三、一张身份证办成事的办理流程(一)业务申请。
对一张身份证办成事适用范围内的社保业务事项,申请人仅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身份证明)原件,代办的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身份证明)原件。
(二)业务受理。
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后,社保经办机构应予受理,对于需要填单的业务事项,代为填写相关业务申请表单,再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并由社保经办机构复印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身份证明)留存。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2号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2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各社会保险管理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等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条件及审核程序(一)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且随本市用人单位参保或在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窗口参保的;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4、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的参保地而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二)省内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且随本市用人单位参保或在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窗口参保的;2、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可以依次确定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为待遇领取地;如各个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则以户籍所在地确定为待遇领取地。
武汉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改革我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异动期”办理制度的通告
武汉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改革我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
“异动期”办理制度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9.08.07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8.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
正文
武汉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改革我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异动
期”办理制度的通告
为深入推进我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四办”改革,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方式,方便服务对象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常规公共业务,决定从2019年8月1日起,改革我市现行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异动期”办理制度,推行社会保险常规公共业务“全月办理”,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一)为确保服务对象按时享受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常规公共业务“月结”时间仍为每月22日晚,月度账务处理时间仍为每月23日至月底。
(节假日顺延,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另行通知)(二)在每月22日前办理的社会保险常规公共业务,业务经办期为当月。
在每月23日至月底的月度账务处理期间,可以提前办理次月不受账期影响的社会保险常规公共业务,业务经办期为次月;也可以对次月受账期影响的社会保险常规公共业务提前受理并收取相关申报资料,待月度账务处理结束后再行办理,业务经办期为次月。
(23日至月底办理方式详见附件)
武汉市社会保险中心
2019年8月7日附件:附件:《武汉市社会保险常规公共业务23日至月底办理方式一览表(试行)》.doc。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01•【字号】武政[1998]29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1998年4月1日武政〔1998〕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部属、省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进一步深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与国家统一制度并轨,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就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强化基金征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本市城区的企业(包括市属国有企业,非行业统筹的部属、省属驻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帮工等,都必须于1998年5月1日前参加全市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
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
对于属于行业统筹的企业,其养老保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鼓励企业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凡1994年1月1日前应参加市社会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按本通知规定于1998年5月1日前参加市养老保险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其原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可先只补缴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欠费部分,并记载个人帐户储存额。
凡应参加而逾期不参加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下达限期参加市养老保险通知书,并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强制其参加,追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
三、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私营经济发展,从1998年5月1日起,调整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参保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费,中方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4%的比例缴费。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武人社发〔2014〕43号•【施行日期】2014.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各社保经办机构:2014年5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对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进行了统一规范,现将该通知予以公布(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请各有关单位切实按照通知要求做好企业年金备案工作。
一、统一按照范本拟制企业年金方案人社厅发〔2014〕60号文件针对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等两种情形,分别提供了统一的企业年金方案范本(附件1)和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范本(附件2)。
凡在我市报备的用人单位,从2014年7月1日起,要统一按照提供的范本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对参加人员、资金筹集与分配、账户管理、权益归属、基金管理、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方案的调整和终止等重点表述清晰、内容完整。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及时修订并重新备案。
二、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和备案材料跨省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为集团公司的,其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等,由集团公司在原备案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要按照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附件3)的要求,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准备和提供相应的备案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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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通知(武人社规〔2014〕1号)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湖分局、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各社会保险管理处:
为了进一步适应当前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形势,规范全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流程,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规范执行社会保险业务操作办法的问题
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已会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研究制定了《武汉市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请各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操作办法,不得随意变更操作流程。
同时,针对实施中可能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提出进一步优化操作流程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意见及建议。
在实施过程中,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要认真听取及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不断完善和优化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流程,及时修订和提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操作需求;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要及时开发相关业务操作的应用软件,确保通过信息系统应用方式实现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及现代化。
二、关于规范做好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延时服务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规范做好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周末延时服务工作,全市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周末延时服务时间统一为每个周六(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除外)的9:00
至16:00,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另行制定。
三、关于规范基本养老保险漏保和补缴业务的问题
(一)关于漏保业务的办理
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的,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从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于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的人员,应由原单位(如原单位不存在,由上级主管部门)为其办理申报“漏保”审核手续,并按规定补缴积累额和基本养老保险费。
如申请办理“漏保”人员与原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应按照《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武人社发〔2013〕76号)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积累额补缴业务的办理
在办理积累额补缴手续时,如有扣减不应计算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其扣减时间不予补缴积累额。
(三)关于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参保人员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时,补缴基数在据实核定的基础上,可以选择按照我市对应年度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确定;也可以选择按照补缴时我市上年度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确定。
补缴后,其补缴期间实际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照补缴时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补缴期间实际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实行“下不保底”的操作办法。
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核定补缴基数时先征求参保人员的意见,在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签字确认的办法核定其补缴基数。
(四)关于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的处理
1、对于本市原国家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原单位流动进入本市企业就业或从原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从进入企业工作或从事灵活就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对于上述人员1995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以后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并以对应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历年个人账户的规模计算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数额,但不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仅用于其退休、退职时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对于有财政一次性补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记入本人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对于本市原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原单位流动进入本市企业工作或从原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灵活就业的,参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漏保补缴”的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按规定补缴积累额和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其1995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以认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3、对于符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条件的市外同类人员,在审核认定及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时,应统一执行上述政策规定。
(五)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的问题
对于2011年6月30日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一次性缴费金额以一次性缴费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 20%
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缴费年限计算精确到月。
对于一次性缴费年限期间的个人账户,统一按照8%的规模计入;缴费指数统一确定为1.0。
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会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四、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问题
(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及审核办法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一律取消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实行的“首次参保户籍限制”等审核条件,对于非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其中,男年龄未满60周岁、女年龄未满55周岁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应审核身份证及户口簿、《武汉市居住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男年龄未满60周岁、女年龄未满55周岁的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审核身份证及户口簿、《武汉市居住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对于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灵活就业人员,审核《灵活就业证明》)。
对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要求认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严格审核职工身份、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确认连续工龄、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并按规定办理“漏保补缴”的相关审核手续。
对于跨省、省内非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关于跨省、省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政策规定及操作办法。
(二)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险种的问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关于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的问题
在灵活就业窗口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或者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从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办理参保或者续保手续的当月起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通过往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来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四)关于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问题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本人申报确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灵活就业窗口首次参保或接续关系后又中断缴费的,可以按规定补缴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在据实核定的基础上,经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确认,可以选择按照我市对应年度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确定;也可以选择按照补缴时上年度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完成补缴后,其补缴期间的缴费指数,统一按照补缴时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缴期间的缴费指数下不保底。
(五)关于妥善处理灵活就业人员欠费信息记录的问题
从2014年7月1日起,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不得产生灵活就业人员跨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制度”年度)的欠费信息记录,也不能形成新的历史挂帐信息。
对于2014年6月30日以前因各种原因已产生的跨年度欠费信息记录或历史挂帐信息,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会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进行清理,采取公示或公告方式,通知参保人员于2014年6月30日以前至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对于参保人员未按期完成补缴手续的,从2014年7月1日起,所有跨年度欠费信息记录或历史挂账信息一律作注销处理。
五、关于职工及退休人员申请调整缴费基数的问题
参保单位应据实申报企业及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并经参保人员签字确认。
如缴费工资基数与实际不符的,单位或职工个人最迟在2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并按复查核定的基数补缴。
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参保缴费的人员,已按本人选择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履行了缴费手续的,不能再进行调整基数补缴。
对于已按规定办理了退休及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自行受理退休人员申请核查缴费工资基数及补缴事宜,也不得擅自通过补缴方式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
如属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或涉诉案件,依照法律程序,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意见或法院判决意见执行;如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错办业务需调整的,须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复审后,再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六、关于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其他问题
(一)对于筹备初期新开户单位,如只有1人的,允许1人参加社会保险。
(二)私营企业在缴清社会保险欠费后,可允许在暂不办理销户的情况下,办理所有参保人员的减员手续。
(三)统筹范围内参保单位成建制转移更改辖区管号的,经转移双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在“单位跨区调动”模块办理成建制单位转移手续,并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备案后组织实施。
(四)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转移的,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审核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明晰、手续是否完备。
如参保人员发生劳动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统一按照“先办理停保业务再办理续保业务”的方式操作。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时间暂定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