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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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话题。
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方式导致了不同的争议,特别是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上更为突出。
本文将就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展开讨论,并探讨合理的解决方案。
挂靠车辆是指一辆车辆挂靠在符合相关法规的机构或企业的名下,由挂靠方负责管理和运营。
挂靠车辆的特殊性在于它并不属于挂靠方所有,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谁负担成为一个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挂靠车辆的管理和运营由挂靠方负责,其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也应由挂靠方承担。
这一观点主要基于挂靠方对挂靠车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认识。
挂靠方对车辆的选择、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车辆维修保养等都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挂靠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挂靠车辆之所以成为挂靠方之下的车辆,是因为挂靠方没有足够的资金或资源购买和运营车辆。
在这种情况下,挂靠方只是提供了一个平台,提供给其他个体或企业使用。
当挂靠车辆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时,责任应由实际使用车辆的个体或企业承担,而不应由挂靠方来承担。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
可以规定挂靠方对挂靠车辆的选择、驾驶员培训和管理以及车辆维护等方面有更为明确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挂靠车辆能够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可以建立挂靠车辆的责任保险制度,确保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赔付受害人的损失。
可以加强对挂靠车辆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挂靠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符合相关法规和安全要求。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参与和探讨。
通过合理的责任规定和制度建设,可以更好地解决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保障交通安全和公众利益。
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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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讨第一部分关于挂靠一、挂靠的含义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二、挂靠的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
2、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
3、被挂靠单位不具备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4、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三、车辆挂靠的类型:1、外挂经营与内挂经营;2、客运车辆挂靠与货运车辆挂靠。
四、挂靠关系的法律主体1、挂靠人:通过履行合法手续,获得以专业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货运、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被挂靠企业:被挂靠的专业运输企业。
五、挂靠合同1、挂靠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车辆产权归属,运输经营权交接、使用、丧失的处理,交通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挂靠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签订挂靠合同应当注意的问题,不能表明获取利益。
3、应当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六、挂靠关系的界定从产权关系、运营支配、收益分配等方面界定。
七、挂靠车辆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理论基础1、危险责任2、报偿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
八、挂靠存在的风险以及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直接赔偿责任垫付责任九、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交通违章的罚款不依法履行报废手续,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理等等十、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否属于取得运行利益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
包括: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
浅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之赔偿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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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之赔偿责任问题马胜浩随着城市交通的四通八达,交通事故也随之越来越多,据统计,上海市2006年交通事故6584起,造成1231人死亡、666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3292万元。
于是,交通事故理赔就成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焦点问题,而如果机动车存在挂靠关系的,甚至会由于挂靠关系主体之间内部责任分配不明,而导致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扯皮,如何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对外民事责任及内部责任分配,这就是本文试将探讨的重点。
一、何为机动车挂靠(一)、机动车挂靠的定义所谓机动车挂靠,是指属于个人或其它非运输单位的已购机动车,由于本人或单位(以下简称挂靠方)没有运输资质,不能经营运输,或期望借助被挂靠方的声望,以便招揽运输业务,所以在出资购买后,将机动车登记或过户至拥有运输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方)后进行经营,实际受益人仍是挂靠方,被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有的也代收养路费、运管费、附加费、税金等,然后代交给各部门),由此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二)、机动车挂靠的成因之所以会有机动车挂靠经营的现状,通常不外乎以下两个原因:1、挂靠方属于个人或无运输资质的企业,需要借助被挂靠方的专业运输资质,以便“名正言顺”地从事合法运输经营。
2、也有部分挂靠方考虑到一些大型运输企业的名号,容易取信于客户,以便招揽运输业务,故而挂靠在该些大型运输企业名下。
(三)、机动车挂靠的合法性至于机动车挂靠关系是否合法,由于目前没有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况是合法的。
(四)、机动车挂靠的表现形式1、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以挂靠合同的形式直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约定承包方(挂靠方)经营车辆,发包方(被挂靠方)管理车辆。
上述第二种挂靠关系,双方合同的名称可能并不直接表现为机动车挂靠关系,而表现为承包协议,但从其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仍为承包方(挂靠方)通过实际经营获得收益,而发包方(被挂靠方)收取管理费,因此,其实质仍为一种机动车挂靠关系。
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之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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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之研讨文章标题: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之研讨(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
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
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
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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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审判实践持肯定说,并援引《民法通则》61条民事行为无效责任、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车辆所有人责任”为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挂名车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理由有:一、缺乏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果联系当我们在求证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着眼于挂名车主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
如果我们的分析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1挂名车主主观上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2未过户行为合法;3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联系。
那么,结论自然清晰地呈现于我们面前。
我们试图证实;未过户行为的合法性是徒然的,因为车辆买卖中“过户”乃:是法定义务。
我们探究挂名车主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困难的,因为对未过户的挂名车主有无主观过错评价涉及过错标准的探讨。
将面对“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的困惑,并且不能回避“理智”、“意志”、“注意义务”、“疏忽之人”、“善良家父”等似是而非的概念。
我们很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流于主观臆断或简单武断的推论。
因此,我们在论证时选择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的评析。
因果关系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之一,其防护矫正作用体现在:阻却因判断主观过错的随意性而对无辜人设置义务。
因果关系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界移值刑法学在这一领域研究成果,采用“因果关系必然说”。
“必然说”认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是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
”因此,“如果甲致乙轻伤,乙在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
”所以,只有必然联系才能成为责任根据。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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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近年来,随着挂靠车辆数量的不断增加,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挂靠车辆是指没有独立经营资质的车辆,在道路运输中与有经营资质的车辆联结运输。
由于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探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必须加强管理和完善法律法规。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应更加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挂靠车辆的事故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这意味着挂靠车辆的车主和管理方应对车辆的交通安全问题承担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车辆所有人与挂靠车辆所在企事业单位或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里往往涉及到事故责任的约定,导致责任划分模糊不清。
应明确规定挂靠车辆的事故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减少争议。
应加强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
挂靠车辆作为依靠有经营资质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必须在合规经营的范围内进行。
现实中存在挂靠车辆违规操作的情况,如超载超速、驾驶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风险。
加强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督是必要的。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挂靠车辆监管制度,加大对挂靠车辆的检查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挂靠车辆合规运营。
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挂靠车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挂靠车辆的地位模糊,既不属于独立运营车辆,也不属于其他车辆的承运车辆,这给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带来了困难。
应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挂靠车辆的地位和责任。
相关法律应规定挂靠车辆在道路运输活动中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
只有法律法规明确,才能有效解决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争议。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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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随着交通工具的改善和交通网络的不断完善,交通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尤其是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挂靠车辆是指非本公司车辆挂靠到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
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定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在实际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车辆的法律责任难以明确,这给交通事故的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有必要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能够合理确定挂靠车辆的责任,并为今后的交通管理提供参考。
对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于挂靠车辆的相关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挂靠车辆的经营者对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负有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不仅跟挂靠车辆的所有人有关,还跟挂靠车辆的经营者相关。
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挂靠车辆的经营者应当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挂靠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如果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还需要强调安全意识的重要性。
无论是挂靠车辆的所有人、经营者,还是挂靠车辆的驾驶员,都应当充分意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加强交通安全意识培训,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严格执行交通管理制度。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减少交通事故的伤害和损失。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做好赔偿工作,减少交通事故的不良影响。
对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我们还应当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挂靠车辆的运营行为。
通过加强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挂靠车辆的运营监管制度,加强挂靠车辆的日常检修和保养,提高挂靠车辆的安全性能,从源头上减少交通事故的产生。
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挂靠车辆的责任归属,提高挂靠车辆的法律责任,增强挂靠车辆的安全意识,有效地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交通事故损害补偿诉讼中记录车主的民事责任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补偿诉讼中记录车主的民事责任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9b7babbdf7ec4afe05a1dfb5.png)
交通事故损害补偿诉讼中记录车主的民事责任问题2020-08-27《中华人民共和邦交通平安法》实施以来,随着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调解程序的简化,愈来愈多的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通过诉讼渠道进入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纠纷对记录车主是不是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承担和不承担两种截然不同的熟悉,各地裁决责任主体不尽,相同或相似的交通事故,在不同的法院起诉,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社会公众对此反映较大,造成社会不和谐。
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说明和自己在办案进程中的体会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针对记录车主或原车辆所有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目前有效的理论基础是“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享受理论”,这种理论能够体此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各类批复或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中。
针对记录车主是不是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制定的相关批复或指导性意见,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补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指出:利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后,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补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利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采取分批付款方式购买,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数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利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回答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取得利益,故原车主不该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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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随着城市交通的不断发展,挂靠车辆成为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
挂靠车辆是指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在公司名义下以私人车辆经营城际客运或货运业务的车辆。
挂靠车辆能够有效缓解城市交通运输的压力,提高运输效率,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交通事故责任问题。
本文将围绕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展开探讨。
一、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归属难题1. 车主责任与公司责任的界定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归属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般来说,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车主和挂靠公司共同承担。
但是在具体的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往往需要综合考虑事故原因、车辆使用情况、公司管理制度等多个因素,因此责任的归属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2. 车主、驾驶员和挂靠公司的责任划分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中,辨别车主、驾驶员和挂靠公司的责任也是一个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方面,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车辆的日常保养和驾驶员的素质负有一定的责任;驾驶员在日常行车中的违规操作和安全意识不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挂靠公司作为车辆的运营主体,对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进行责任的合理划分。
在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认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主要有以下几点:1.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交通安全领域的主要法律法规,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挂靠公司应当对车辆的安全管理负有监管责任。
2. 《城市公共汽车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车安全管理条例》对城市公共汽车(包括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提供了一些具体规定,其中包括车辆的日常维护、安全设施设置、驾驶员的安全培训等内容,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3.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也为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简析责任浅论机动车致损赔偿案件中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与责任财产(精)
![简析责任浅论机动车致损赔偿案件中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与责任财产(精)](https://img.taocdn.com/s3/m/7217fe55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d36c534.png)
简析责任浅论机动车致损赔偿案件中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与责任财产范围论文格式模板内容导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在随后规定了数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的类型。
《解释》第3条则对运营机动车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须承担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上述规范的演进历程表明,连带赔偿责任已逐渐突破了民事立法对共同侵权致损纯洁性的限制,其后体现了风险控制与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是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
从近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看,对《解释》出台的法律和社会意义的上述评价客观。
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始终理性、深入分析规范的法律适用,关注赔偿权利人可获得的实际损害填补。
本文主要针对《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机动车被挂靠人的责任形态和责任财产范围作一评介。
一、对共同侵权致损连带责任纯洁性的突破《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挂靠运营车辆侵权致损赔偿义务主体包括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从规范层面对共同侵权致损连带责任纯洁性作出了突破。
这既有相应的理论依据,又有近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经验作为支撑。
(一)既有规范的演进梳理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侵权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可追溯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的主观要件、损害结果的客观要件、侵害行为违法性的可归责要件、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依据文义解释,二人以上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满足上述要件,才构成共同侵权,也才属于《民法通则》第130条的涵摄对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对机动车挂靠入户有关问题予以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实际车主肇事后的侵权责任,“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背景下的车主责任探析
![侵权责任法背景下的车主责任探析](https://img.taocdn.com/s3/m/53f18b346fdb6f1aff00bed5b9f3f90f76c64db8.png)
侵权责任法背景下的车主责任探析论文提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并非限于机动车驾驶人,还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能够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利的主体,即通常所说的“车主〞。
车主责任主要研究的是当车主不实际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车主是否应当承当责任,以及在车主和驾驶人之间如何分配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关于车主责任,主要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是关于这一问题的原则性规定,说明了“侵权责任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为相关立法和司法指明了方向,但是,仍需配套的规性文件对该问题做具体化的规定,以便于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本文分为三个局部:第一局部“车主的概念〞,主要分析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审判实践中常用的“车主〞这一概念终究包括哪些主体,作为全文论述的小前提。
第二局部“我国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主责任的理论根底〞,讨论的是车主责任的法理根底,是本文的大前提。
第三局部车主责任的形态,是在前两局部容根底上形成的结论,阐述的是本文的主要容,即车主是否应当承当责任,以及在车主和驾驶人之间如何分配责任的问题。
全文共6888字。
车主责任,指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对该机动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涉及责任主体确实定、责任的归属及责任承当方式等问题,而车主责任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方面。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车主责任形态有了较大的变化,加之配套法律法规的欠缺,实践中对车主责任的认定往往显得过于粗放,因此,有必要对涉及车主责任确定的相关问题做清晰的梳理,解决好具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车主需不需要承当责任、需要承当多少责任以及责任方式等三个问题,以保证审判实践中正确地认定车主的损害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究
![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cb5bef23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740f2e4.png)
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究一、引言挂靠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
由于挂靠车辆和挂靠单位的关系较为复杂,造成了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不明确。
本文将重点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实务角度对挂靠车辆的责任问题进行研究。
二、挂靠车辆的法律地位挂靠车辆是指托运单位将自己的货物委托给其他车辆运输的一种方式。
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之间通常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这意味着挂靠车辆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挂靠单位的雇员。
三、挂靠车辆的事故责任划分1.依法承担全责2.共同承担责任3.挂靠单位承担全责虽然从法律上来说,挂靠车辆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挂靠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与挂靠单位存在着较为密切的关系。
挂靠车辆可能直接受挂靠单位的指派和管理,挂靠单位可能对挂靠车辆的选择、培训和日常监管等方面有所控制。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可以认定挂靠单位也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四、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务问题1.保险理赔2.寻求法律救济如果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未能足额赔偿的,挂靠车辆和挂靠单位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他们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调解和和解在诉讼过程中,挂靠车辆和挂靠单位也可以选择调解和和解。
通过调解和和解,双方可以协商达成一致,减少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
结论挂靠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务问题并不简单,涉及到挂靠车辆和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对挂靠车辆的管理和监管等方面。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同时维护交通安全和公平正义。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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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基本案情2019年11月26日,岳某驾驶某物流公司货车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经查明:货车登记车主为某物流公司,以公司名义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巡警调查调解时,物流公司主张货车实际车主是岳某,该车只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因货车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岳某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交巡警告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实际生活中,机动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对此问题,《民法典》施行之前,在法律层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但该复函意见过于简单,如何判断“从运营中取得了利益”?除经济利益外,社会效益是否也应当归属于利益?“适当的民事责任”该如何理解并分配?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这些问题意见纷呈,混乱不已。
为统一法律适用,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综合挂靠行为的违法性、对受害人的有效保护等因素,规定无论是有偿挂靠或是无偿挂靠,不再加以区别,只要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基于被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给挂靠人、获取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行为,与原本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运营许可的行为相结合,才会带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后果,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定条件,理应共同承担机动车运行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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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挂靠在现代⽣活⼗分常见,分为有偿挂靠与⽆偿挂靠,其中在运输⾏业较为流⾏,有些车主将⾃⼰的私家车挂靠到⼀些有资质的运营公司进⾏运营运输活动。
那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挂靠车辆责任承担要分情况,⼀般情况之下,被挂靠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被挂靠的单位有过错或者挂靠的车辆是挂靠在运营公司从事运营活动则别挂靠的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是同⼀⼈时,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
出卖⽅不承担赔偿责任。
借⽤或租赁的运⾏⽅式是车主(所有权⼈)未享有机动车的⽀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然⽽其未享有车辆的运⾏⽀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出,挂靠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例外:《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最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登记车主的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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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登记车主的民事责任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登记车主的民事责任问题2008-08-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随着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程序的简化,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过诉讼渠道进入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纠纷对登记车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承担和不承担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各地判决责任主体不尽,相同或相似的交通事故,在不同的法院起诉,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社会公众对此反映较大,造成社会不和谐。
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自己在办案过程中的体会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针对登记车主或者原车辆所有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目前实用的理论基础是“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享受理论”,这种理论可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各类批复或者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中。
针对登记车主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制定的相关批复或者指导性意见,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后,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采取分批付款方式购买,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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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
刘赞荣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年(卷),期】2001(000)010
【摘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审判实践持肯定说,并援引《民法通则》61条民事行为无效责任、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车辆所有人责任”为法律依据。
【总页数】3页(P52-54)
【作者】刘赞荣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 [J], 吕玉宝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J],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J], 本刊编辑部
4.江苏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研究 [J], 夏磊;丁丽
5.特殊体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以最高院24号指导案例为视角[J], 黄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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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责任承担问题分析报告
![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责任承担问题分析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251f8b0cce2f0066f53322f4.png)
论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怎样承担责任理由一:一、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车主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运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车主。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
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担责任,在我国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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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审判实践持肯定说,并援引《民法通则》61条民事行为无效责任、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车辆所有人责任”为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挂名车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理由有:一、缺乏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果联系当我们在求证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着眼于挂名车主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
如果我们的分析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1挂名车主主观上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2未过户行为合法;3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联系。
那么,结论自然清晰地呈现于我们面前。
我们试图证实;未过户行为的合法性是徒然的,因为车辆买卖中“过户”乃:是法定义务。
我们探究挂名车主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困难的,因为对未过户的挂名车主有无主观过错评价涉及过错标准的探讨。
将面对“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的困惑,并且不能回避“理智”、“意志”、“注意义务”、“疏忽之人”、“善良家父”等似是而非的概念。
我们很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流于主观臆断或简单武断的推论。
因此,我们在论证时选择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的评析。
因果关系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之一,其防护矫正作用体现在:阻却因判断主观过错的随意性而对无辜人设置义务。
因果关系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界移值刑法学在这一领域研究成果,采用“因果关系必然说”。
“必然说”认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是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
”因此,“如果甲致乙轻伤,乙在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
”所以,只有必然联系才能成为责任根据。
挂名车主未过户行为不能必然引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结果的发生,则未过户行为不是原因,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无必然因果联系。
但如果仅此得出挂名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时尚早-当“因果关系必然说”不再是判断有无因果联系的唯一标准时。
“必然说”对侵权行为遏制的薄弱,和对受害人补救的不力,特别是理论上的缺陷受到我国民法学者严厉批评。
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一案中,转变传统看法,采纳理论上更为完善、具有时代气息的“因果关系相当说”。
“相当说”认为“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的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
学者评价这一学说的优点是简便易行,客观性强,其缺点则是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倾向。
“相当说”在判断因果联系具体步骤上采用“两分法”。
“两分法”首先要求能够成为损害原因的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其次,在此前提下才可能成为法律上因果联系,从而确认该行为为法律原因。
其中判断事实原因的检验方法有:“要是没有检验法”、“剔除法”、“代换法”。
现具体结合未过户行为作如下分析:1.要是没有车主的未过户的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会发生吗?如果会,那么挂名车主的未过户行为就不是损害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2.如果车主的未过户行为从案件事实中剔除,损害的序列和方式改变了吗?如果没有改变,那么该损害结果就不能归咎于他。
3.假设车主已合法办理过户手续,损害仍然保持原来的序列吗?如果保持原状,则排除未过户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
显然,根据“要是没有检验法、剔除法、代换法”,足以确认未过户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因,继而在侵权构成上否定未过户行为为法律原因。
因此,不管是根据传统的“必然说”,还是具有时代气息的“相当说”,都不能认为挂名车主的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所以,挂名车主不具备侵权构成的客观基础,挂名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实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挂名车主不具备危险作业人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该法条系针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而言,但其表述亦明确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危险作业人。
高速运输工具因其运行时高速,避险能力弱(如即使性能良好的车辆,也不能摆脱高速运输时刹车所产生的物理惯性),对社会具有潜在危险。
危险作业人虽尽特别谨慎注意也无法排除。
因此危险来源于运行,危险伴随于运行。
侵权旷生于运行过程,民事责任因运行侵权而生。
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责任人之所以需承担赔偿责任缘于其所处的特定地位。
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责任人在他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挂名车主因买卖行为交付车辆,对车辆失去支配地位,客观上不能控制车辆运行,不能指示驾驶人员运行,自不是危险作业人,不能认定为责任主体。
三、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连带之债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具有加重债务人责任性质,并且在学说上有扩充的趋势。
成文法国家均对此作限定性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可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如共同侵权、合伙债务、代理等),或合同约定。
挂名车主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后果无事实因果关系,自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与事实车主的共同侵权,不宜承担共同侵权所生连带之债。
所以,审判实践中援引《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判定挂名车主承担连带之债实属引用法律不当。
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不存在合伙、代理关系,无连带责任事实基础。
同时,挂名车主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失去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前提。
四、挂名车主只承担合同责任审判实务引用《民法通则》第61条,判定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实有不妥。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具体到车辆买卖,该法条只确认车辆买卖行为的效力和后果,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范畴。
虽然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确定了我国民法的缔约上过失责任。
那么按照为行为人设置扩充义务的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能否确认挂名车主承担赔偿义务吗?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应对信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显然,缔约上过失之债的效力仅及于相对人(买主,即为事实车主),不能延伸至合同以外第三人(受害人)。
因为合同之债的“法锁”只连接于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
挂名车主与受害人无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害人不得据此向挂名车主主张赔偿权利。
挂名车主承担侵权责任无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
所以,61条不能成为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需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直言之,未过户的车辆买卖合同已成立并有效,但因所有权转移上的瑕疵,挂名车主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绝非侵权责任。
前文否定挂名车主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我们不能据此得出:挂名车主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未过户的民事行为因其在所有权转移上的瑕疵,挂名车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自不得免除。
但其民事责任仅限于对事实车主承担未过户行为的合同责任。
如车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向事实车主收取车辆交付前的税费,或者基于挂名车主过错,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实车主因此遭受损失,可向挂名车主主张赔偿责任。
五、挂名车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悖公平法则公平(分配正义),是侵权行为法古老而又重要的价值取向,它强调义务和责任的公平分配。
法谚称“利之所得、损之所归”,“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而获利益的人,应该承担该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后果”。
我国民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亦体现这一理念。
挂名车主不是车辆的直接或间接控制者,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由其承担侵权损害后果,显然有违“分配正义”的立法精神,有悖公平法则和社会伦理道德观念。
现代侵权公平理论所涉及的是社会发展所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分配。
危险理论认为,人们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危险承担责任。
普洛塞将危险分担称之为“现代的公正”。
我们认为“为维持社会一般之安全”,填补受害人因危险导致的损失,通过加重危险作业人责任,促使危险作业人对危险的深切注意是必要的。
事实上,我国民法关于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
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将已退出“危险”,不再是危险作业人的挂名车主认定为责任主体,并科以连带责任,难免矫枉过正。
因为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挂名车主合法利益为代价的。
六、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31条分析《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但书”表明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情形有:执行职务责任、非执行职务责任。
其中,非执行职务责任按责任主体不同,可分为驾驶员所在单位责任和车辆所有人责任。
1.挂名车主不承担执行职务致损侵权转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121条规定,企业法人、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应由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转承民事责任。
《办法》所称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执行职务赔偿责任正是《民法通则》上述侵权转承责任规定的具体化。
所以,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驾驶员依其指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转承责任。
挂名车主与执行职务行为无任何牵连,缺少承担转承责任的前提。
事实车主与驾驶员具有雇佣关系,事实车主对车辆实际行使支配权,这一特定关系决定了事实车主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主体(雇主),并承担侵权转承责任。
2.挂名车主不承担非执行职务致损连带责任首先,有条件垫付并非连带责任。
依《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非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