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19)正文:----------------------------------------------------------------------------------------------------------------------------------------------------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等11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线路管理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一、总则本规定是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为,加强管理,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客运车辆管理1. 车辆采购•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采购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和数量控制。

•车辆采购应优先选择清洁能源车辆,提倡节能减排,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车辆维护•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运行安全。

•车辆维护过程中,应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机油和零部件,减少环境污染。

三、运营管理1. 客运线路规划•根据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覆盖城市主要区域,并满足不同人群的出行需求。

•新增客运线路需提前报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确保合理用地并避免交通拥堵。

2. 运营安全•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保证乘客安全。

•加强司机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四、服务质量1. 服务态度•司机、售票员等客运人员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2. 车内环境•车辆内部应保持整洁,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给乘客提供舒适的乘车环境。

五、监督检查1. 日常监督•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和线路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投诉处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客运投诉处理机制,对投诉问题进行及时核实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案。

六、罚则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证件等处罚。

七、其他本规定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最新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特殊应用场合:1.暴雨天气的应急处理场合2.大型活动期间的客运管理场合针对特殊场合应该增加的条款:1.暴雨天气•在暴雨天气条件下,应采取措施及时调度客运车辆,确保乘客出行安全。

•增加车辆检查频次,确保车辆状态良好,提高应对恶劣天气的能力。

2.大型活动•大型活动期间,应合理调配客运车辆,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乘客出行顺畅。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一、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为,保障乘客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严格遵守运营规定,确保车辆安全、乘务人员素质、运营秩序等。

三、车辆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车况良好,安全
设备完善有效。

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年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四、乘务人员管理:乘务人员应当持有效从业资格证明上岗从业,定期接受培训,提升服务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乘客安全、秩序和服务质量。

五、安全管理: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全锤、灭火器等,保障乘
客在紧急情况下安全疏散。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和意
见反馈,改正服务不足之处,提高服务水平。

七、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定
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的规范发展。

八、违规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营主体,相关主管部门将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内容,否则将受到相
应处理。

特此公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国家“公交都市”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2015〕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国家“公交都市”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2015〕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国家“公交都市”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国家“公交都市”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2015〕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国家“公交都市”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2日武汉国家“公交都市”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2012年我市被交通运输部授予国家“公交都市”建设试点城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推进我市“公交都市”试点城市建设各项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工程相关工作及考核指标要求,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公交都市”建设为契机,坚持城市公共交通的社会公益性定位,按照“政府主导、政策引导、创新驱动、集约环保、循序渐进”的发展原则,大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系统的整体运行效率,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市民出行,展示城市文明,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创建目标用5年时间(2013—2017年),基本形成公交引领城市发展格局和设施完善、管理规范、低碳环保、政策完备的公交优先发展环境,建成以轨道交通为骨干、常规公交为主体,轮渡、客运出租汽车等为补充,慢行交通相衔接的一体化公共交通体系,使公共交通方式成为市民出行的首选。

主要指标是:(一)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到60%以上;(二)公共汽电车线路网比率达到45%以上;(三)主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覆盖率达到100%;(四)万人公共交通车辆保有量达到18标台以上;(五)公共交通正点率达到70%以上;(六)早晚高峰时段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速度达到18公里/小时以上;(七)早晚高峰时段公共交通平均拥挤度小于90%;(八)城市公共交通乘客测评满意度达到80%以上;(九)城市公共汽电车进场率达到80%以上;(十)公交专用道设置率达到20%以上;(十一)绿色公共交通车辆比率达到80%以上;(十二)城市公共汽电车责任事故死亡率小于0.023人/百万车公里;(十三)轨道交通责任事故死亡率为0;(十四)城乡客运线路公交化运营比率达到85%;(十五)公共交通运营补贴制度及到位率达到100%;(十六)城市公共交通乘车电子支付率达到80%以上;(十七)公共交通线网密度达到3公里/平方公里;(十八)城市主干道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设置比例达到25%;(十九)城市主干道公交优先通行交叉口的比例达到30%;(二十)公共交通投诉处理完结率达到100%。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轮渡乘坐规则-

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轮渡乘坐规则-

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轮渡乘坐规则正文:---------------------------------------------------------------------------------------------------------------------------------------------------- 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轮渡乘坐规则(武汉市交委、武汉市公安局2013年2月26日发布)第一条为维护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乘客候乘公共汽车、电车、轮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交站点、轮渡码头或者指定的方位排队等候,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二)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争抢、翻越候车船栅栏、爬窗、扒车、吊门等;(三)乘坐无人售票车在前门上车、后门下车,乘坐铰接车在前门和后门上车、中门下车;上车后主动向车厢内移动,不得相互推搡或滞留在车门处影响后续乘客上车;(四)上下船时注意客船与趸船间的空隙,防止踏空、摔伤等意外事故发生,渡船离岸时不得抢乘;(五)礼让“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上下车、船。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一)醉酒不能自控者;(二)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三)无人陪护的精神病患者;(四)赤膊、赤足、穿拖鞋者;(五)烈性传染病患者;(六)携带易燃性、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者;(七)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者;(八)携带物品长度超过1.8米,或重量超过50公斤,或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者;(九)携带犬类或其他有碍他人安全与健康的动物者。

导盲犬除外。

第五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入驾驶室、坐引擎盖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二)与司机闲谈和催促司机开快车,随意要求停车上下;(三)自行开关车门及操作其他车内安全设施;(四)将身体任何部位及携带物品伸出车船外;(五)编织针织品、削水果等;(六)非“老幼病残孕”者占用“老幼病残孕”专座;(七)携带物品占用座位或堵塞通道;(八)躺卧、蹬踏或在座位上站立;(九)吸烟、进餐、打闹喧哗;(十)在车、船内乱吐痰、乱扔杂物,向车、船外丢弃物品;(十一)在车、船上乞讨、卖唱、兜售商品、散发广告;(十二)污损、破坏车船设备及服务设施;(十三)辱骂、殴打驾驶员和乘务员;(十四)双层车行驶时上下楼梯。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行业秩序,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的安全和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地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符合安全、快捷、经济、便民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范围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主要包括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两种形式。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线路上经营,不得超出规定的运营范围,不得擅自变更线路。

第六条有轨电车客运应当在经过批准的有轨电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超出规定的运营范围。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遵守市政府的管理规定,按照燃料消耗、运营效益、服务质量等指标进行管理。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运营规程,加强车辆维护与检修,确保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驾驶员和沿路人员,驾驶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持有有效驾驶证,并进行定期的职业素质培训。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刻表和班次表,保证运营车辆的准点发车和准点到达。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乘客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保障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设立乘客投诉处理机构,及时受理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建议,保证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改进和提升。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加强车辆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驾驶员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紧急事故预案和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部门、消防部门等相关单位的联络与合作,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紧急情况。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气、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五条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七条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栉风沐雨十五载,砥砺前行铸辉煌——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十五周年回顾

栉风沐雨十五载,砥砺前行铸辉煌——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十五周年回顾
一、基本形成“快干支微”线网体系 公交线网是公交服务中最重要的基本要素之一。线 网布局是否与时俱进、科学合理进而满足不断变化的城 市需求,直接影响着公交服务的质量与效率。
15年来,集团公司按照“明层次、增覆盖、减重 复、重接驳”的工作原则,对公交资源进行了科学合理 的再分配,逐步建立层次分明、布局合理、衔接有序、 换乘方便的“快干支微”公交线网格局,最大限度地发 挥公交网络资源的效率。
为解决市民出行“最后一公里”难题,2013年起, 集团公司着力打造公交微循环系统,先后开通微循环线 路86条,遍布武汉三镇主要的居民社区,相当部分都是 与地铁站点连通,市区内500米半径公交站点覆盖率从 97%提升至100%。
2018-5 人民公交 37
人民公交2018第5期.indd 37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2018/5/25 14:29:03
中国公交万里行 武汉公交篇
交专用道投入使用,长度35千米;在东西湖区新开8条公 交城乡线;泛海国际城市广场公交枢纽战启用,是全市 第一个实现“场站+物业”模式的公交场站。
2015年设立总经理特别奖;公交反恐安保大队成 立;定制公交正式上线运行;“校校通”公交专线567路 开通;Y301等10条线路在阳逻地区正式开通;黄陂启动 “村村通”工程,开通线路10条。
武汉公交篇 中国公交万里行
栉风沐雨十五载,砥砺前行铸辉煌
—— 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十五周年回顾
自2003年4月25日武汉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挂牌成立以来,集团公司秉承“公交进 步,城市文明”的发展理念,在打造“五个公交”——便民公交、文明公交、智能公交、 平安公交、绿色公交的征途上风雨无阻,奋勇向前!
2018年支付宝乘公交单日刷卡量超102万次,创全国 最高记录;集团公司获评2017年度“武汉地区企事业单 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秀单位”;集团公司连续8年荣获 市“安全生产红旗单位”称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8.01.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颁布时间:2006-6-26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5 月1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8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公共信息管网以及其他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水务、城管、交通、信息产业等各有关市政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国资、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二)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6年8月26日武汉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交专用车道管理,规范城市道路行车秩序,保障公交优先通行,提高公交车通行效率和城市道路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交专用车道的规划、建设、通行管理及设施维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交专用车道是指在城市道路的车行道内专门施划的,在特定时段内供公交车(含校车和19座及以上大客车,下同)通行的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设施包括道路、标志标线、停靠站点以及通行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

特定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条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交专用车道的规划、建设及通行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公交专用车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规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道路分年度列入城建计划,并督促相关建设责任单位同步推进落实。

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公交专用车道规划,负责公交专用车道的标志标线施划、通行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的设置及维护,并依法对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秩序进行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5 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3 月1 日经第3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3 月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3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湖泊)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6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机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管理、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农业、园林、广播影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进一步向各区下放城市管理职权,加强对区级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页脚内容1第7条【区级职责】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是各自管理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8条【街、乡镇、居委会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街道的机构和力量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5.30•【字号】武政[2001]59号•【施行日期】2001.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武政[2001]59号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合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资源,保障经营权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权管理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实施。

市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分别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并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总体发展规划进行总量控制。

经营权有偿出让可采取招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每轮出让期限为5年。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申办程序,由市公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客管处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客管处全额交付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并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然后方可营运。

第五条经营权有偿出让期满,经营者愿意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客管处书面提出申请,市客管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回告重新取得经营权的数量和单台经营权出让金金额等有关事项;经营者对告知事项内容无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客管处全额交付出让金,并与市客管处重新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

前款规定的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公用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出让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设施建设,并可按收入的3%,安排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有偿出让、转让的有关业务工作和补贴管理经费。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8•【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施行日期】2017.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等14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二)对《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有作业条件的社会单位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三)对《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银行贷款等”。

(四)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1.删去第十五条;2.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3.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4.删去第十九条第(六)项中的“、(四)”。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车船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车船乘坐规则,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规划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按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四)运营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同线路的其他车辆不得拒载;
(五)无人售票车必须使用车载播音设备;
(六)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航)线和停靠站点;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带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遇到严重危及车(船)安全运行的情形,经营者可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改变运营路(航)线或中止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及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服务性价格监审手续,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性通勤客车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运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9日发布的《武汉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从事小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个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
(三)持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批表,分别到税务、公安、港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立、撤销或移动城市公交候车(船)设施及其站杆站牌和码头,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市市政、港监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交站牌等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整洁完好。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交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行政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车载播音设施;使用代币卡的车辆验卡设施准确可靠;
(五)安全等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驶出站点(码头),提前关好车(船)门,然后缓速启动;
(二)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路(航)线的确定、调整,应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批准,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
禁止非法转让路(航)线和伪造资质证书等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车辆上公路运营,应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运营结构、方式、规模和路(航)线、站点(码头)、开收班时间、运营班次运营;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应服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港监)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二)未在规定的路(航)线、站点(码头)运营,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设中已确定的城市公交场站、码头等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非城市公交车(船)停靠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应征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交站点内设置摊点,乱摆乱放,乱贴乱画。
第五条 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90914(颁布时间)
19990914(实施时间)
20040801(失效时间)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文号)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2000年3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一)以集资、赞助等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二)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三)违反规定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四)非法强制提供无偿服务;
(五)违章要求改变运营路(航)线,改变停车站点;
(六)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经营者的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依法按时缴纳各项规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运营车(船)的管理,投入运营的车(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运营标志和路(航)线牌;
(三)按规定喷有服务、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张贴票价表,并配置专用卫生袋(桶);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
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业务,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运营,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车身长度在7米以内,座位在16座以上、26座以下,在本市市区内按固定线路行驶,停靠沿线站点的车辆。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车、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