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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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6.10•【文号】建城[2008]106号•【施行日期】2008.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8]106号)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规划中对新建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和既有建筑及其供热系统供热计量改造提出工作目标,计划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年)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年)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14•【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1.04.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修改)(2014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正文:----------------------------------------------------------------------------------------------------------------------------------------------------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五条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9•【字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经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2023年10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服务与管理第四章用热和热费管理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供热用热是一项重大公共服务项目和重要民生保障工程。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和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运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用热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州供热用热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供热用热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酒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7•【字号】酒政办发[2012]340号•【施行日期】2012.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酒政办发〔2012〕340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1月7日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供、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逐步建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要求的城市供热体制。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供热工作,为加强对城市供热的监管,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研究推广供热行业新技术、新产品;(二)拟定全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关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三)负责全市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综合统计年报工作,参与城市供热价格的成本调查和价格审定;(四)负责供热行业的供热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受理供用热双方的投诉,调处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五)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和资质管理,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做好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六)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城市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调查处理城市供热重大事故和违规行为,规范城市供热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维护城市供热市场秩序;(七)负责做好城市供热其他相关工作。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众所周知,城市供热系统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居民的供暖,这是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我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重视起来,保障我国的供暖工作正常,稳定运行。

下文是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供热用热活动,根据《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条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二)配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草拟城市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负责城市供热运行保障、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工作;(四)协调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以及重大供热用热矛盾纠纷;(五)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做好供热价格调整;(六)推广应用供热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七)建设、管理和维护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八)其他供热用热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二)监督、管理和协调供热用热工作;(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四)核发《供热许可证》,并进行年度检验;(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六)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调解供热矛盾纠纷;(七)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八)配合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做好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九)其他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4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4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二00四年四月二日甘政办发[2004]4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建设厅制定的《甘肃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省建设厅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城〔2003〕1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全国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现就我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建立供热和用热激励约束机制,稳步推进全省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我省省情的城镇供热新体制。

加大技术创新力度,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深化供热企业改革,推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推动城镇建设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1、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建立城镇供热新体制。

2、逐步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办法,形成节能机制。

3、采取扶持政策,加快城镇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提高热能利用效率和环保水平。

4、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引入竞争机制,深化供热企业改革,积极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30•【字号】兰政发[2008]57号•【施行日期】2008.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兰政发【2008】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兰州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供热新体制,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4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3号)精神,结合兰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城镇供热市场化、集约化为导向,以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改革为核心,以建立和完善城镇供热保障体系为重点,以科技创新为手段,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兰州实际的城镇供热新体制,推动我市供热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供热现状我市近郊四区房屋面积9572万平方米,在册锅炉房为1025座,其中包括西固热电厂和二热电厂在内的集中锅炉房106座,总供热房屋面积5781万平方米,其中集中联片供热面积3139万平方米,集中供热普及率为32.8%。

红古区和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供热面积480万平方米,其中集中、联片供热面积为291万平方米。

各供热单位分属于不同行业、部门和单位,总计供热能力为7154MW,供热总量3208万吉焦,从业人员约6500人,主供热管道440公里,工业总产值7.17亿元。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17日四届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5日起施行。

市长王立奇2020年9月3日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燃煤锅炉、天然气锅炉、电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供热管网等设施有偿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能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分级建立供热应急预案,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障安全、环保节能、规范用热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坚持因地制宜,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能。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资质管理第四章供热用热管理第五章热用费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行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二)供热能力达到10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使用户式燃气炉采暖。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县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单台容量超过7MW的供热项目,应当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供热单位界墙外缘1.5米以外的热用户室外管网和其他采暖设备,由热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产权归用户所有。

[实用参考]《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实用参考]《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根据市政府公告:《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经兰州市第十G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GG年8月29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GG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GG年12月5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决定20GG年11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GG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G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GG 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环保、价格、房产、质监、工商、安监、国土、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6]7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6]7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06〕71号2006年8月30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保证“十一五”规划提出的节能降耗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节能工作,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

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把节能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攻方向,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节能优先、效率为本,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推进技术进步,实行有效的激励政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加快构建节约型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以能源的高效利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目标。

到2010年,以2005年可比价格计算,全省万元生产总值能耗下降到1.8吨标准煤,比2005年降低20%以上,平均年节能率4%以上;产业结构得到明显优化和升级,能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重点行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总体达到全国平均水平,有条件的要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比较完善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体系、政策保障体系、技术支撑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形成市场主体自觉节能的机制。

(三)主要任务。

1.加快构建节能型产业体系。

大力调整产业结构。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促进经济增长主要由依靠工业带动和数量扩张带动,向三次产业协同带动和优化升级带动转变,充分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优势,立足节约能源推动发展。

最新兰州市供热指南

最新兰州市供热指南

最新兰州市供热指南
兰州市作为甘肃省的省会城市,供热是冬季居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
项重要设施。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的不断扩大,人们对供热服务的
需求也越来越高。

为了让广大市民了解最新的兰州市供热指南,本文将对
供热政策、供热工程以及居民用热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兰州市供热政策方面,根据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兰州市将继续
实施煤改气工程,大力推广清洁能源供热。

重点推广燃气锅炉、燃气壁挂
炉等低氮燃烧技术,提高供热效率和环保性。

同时,针对老旧小区和农村
地区,加强供热网络改造,推广集中供热,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其次,兰州市供热工程方面,供热企业将加大对供热设施的投入和维
护力度。

各供热单位应定期检查供热管道、热力站和暖气设备等,确保供
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在供热工程建设中,兰州市将加强冬季排气防冻工作,提高供热系统的运行效率和安全性。

同时,完善管网监测系统,及时发现
和解决供热问题,确保供热正常运行。

兰州市供热指南的出台,不仅是对供热服务的一次全面总结和规范,
更是为了给广大市民提供一个温暖舒适的冬季居住环境。

通过政策的引导、供热工程的建设和居民用热的合理调整,兰州市将不断提升供热服务质量,满足市民多样化的供热需求。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众所周知,城市供热系统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居民的供暖,这是一件关乎民生的大事,我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重视起来,保障我国的供暖工作正常,稳定运行。

甘肃省有什么供热新规定?下文是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天水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维护供热市场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区域锅炉、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供热设施将热量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直接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热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工作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类热力资源,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社、环保、安监、规划、房管、公安、消防、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扶持热电联产和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质监、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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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12-23 生效日期: 2003-02-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2年12月23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
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
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
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
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
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
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
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

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
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
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
更手续。

第十八条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
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

供用热双
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
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

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挖坑、取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收费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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