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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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的管理。

第四条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城镇供热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县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定边县供热管理办公室为我县城镇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我县具体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镇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政府鼓励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镇供热规划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涉及热用户摘网、并网的,需由用热户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住宅楼及商业网点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供热,逐步达到分户计量。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供热单

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供热单位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城镇供热设施包括热源(锅炉房)、供热管网及管道井、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及管道井、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地沟底管(供热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共用设施分界为新并网的建筑入口阀门井或建筑物外墙皮1.5m处为界)。

热用户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二条供热设施的保修期按相关质量保修规定执行。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

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中的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

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所有权归热用户所有,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保养,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由于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利或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供热设施损坏,给自己及相邻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热用户负赔偿责任。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施工完成后按合同约定立即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城镇供热应实行特许经营,供热单位从事城镇供热经营活动,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批,供热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有完整的管网系统图纸;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住建局应当组织供热单位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结算办法、停热及停热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或少于县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应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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